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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臺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邢臺市規范性文件制定辦法》的決定

2011-05-09
邢臺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邢臺市規范性文件制定辦法》的決定



〔2011〕第4號



《邢臺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邢臺市規范性文件制定辦法〉的決定》已經2011年5月5日市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劉大群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邢臺市人民政府
關于修改《邢臺市規范性文件制定辦法》的決定




根據《河北省規范性文件制定規定》,市政府決定對《邢臺市規范性文件制定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依據增加“《河北省規范性文件制定規定》”。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規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投資項目、重大公共基礎設施、公用事業價格調整、企業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遷、環境保護、教育醫療、社會保障制度改革等公共利益或者與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事項,起草部門應當組織進行社會風險評估。”
(三)將第十八條第四項修改為:“起草說明,具體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采納有關部門、專家或者社會公眾意見情況,進行社會風險評估的,應當說明評估結果采納情況;”
(四)將第十八條第五項修改為:“征求意見或者進行社會風險評估和制度廉潔性評估的有關材料,具體包括:有關部門會簽意見原件,座談會、討論會、聽證會的筆錄和評估報告等;”
(五)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未列入年度計劃但因情況特殊急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先報送本級政府,經市、縣(市、區)長或常務副市長、常務副縣(市、區)長簽署意見后,轉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有具體時間要求的從其要求。”
(六)將第二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起草部門對政府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協商意見。協商不成的,報本級人民政府裁決。”
(七)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或者經主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決定。
部門規范性文件應當經制定機關行政辦公會議審議通過或經主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決定。”
(八)將第二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公布規范性文件,一般應當載明制定機關、文號、文件名稱、發布日期、施行日期等內容。簽署命令公布施行的規范性文件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范性文件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主要負責人署名和公布日期。”
(九)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范性文件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或者規范性文件之間相互矛盾,可以向制定機關法制機構提出書面審查申請,制定機關法制機構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并答復。對答復意見有異議的,應當在十五日內提出復查申請,屬于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屬于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接到復查申請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查并書面答復。”
(十)將第三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政府和部門法制機構可以通過調閱、抽查制定機關的發文登記簿和有關文件的方式,對規范性文件報送審查和備案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制定機關及其有關科室應當予以配合。”
(十一)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機構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糾正或者撤銷該規范性文件,并在政府網站上公告;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責任:(一)未按規定報送規范性文件送審稿的;(二)未按審查意見修改的;(三)未按規定向社會公布的。”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負責規范性文件審查的政府法制機構收到規范性文件不予審查或者對審查發現的違法問題不提出糾正意見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責任。”
此外,對個別文字予以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邢臺市規范性文件制定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訂,并對條款排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邢臺市規范性文件制定辦法
(2009年12月9日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根據2011年5月9日《邢臺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邢臺市規范性文件制定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對規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監督,提高規范性文件質量,維護法制統一,促進依法行政,確保政令暢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國務院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規定》和《河北省規范性文件制定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部門(含政府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或機構,以下統稱制定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制定并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權利義務關系,并在一定時期內反復適用,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管理性文件。
第三條 本市規范性文件的立項、起草、審查、審議、公布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政府及其部門內部的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財務管理等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權利、義務沒有直接影響的內部管理規則、向上級行政機關的請示和報告、對具體事項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下列行政機關有權制定規范性文件:
(一)市、縣(市、區)政府(含政府辦公室)及其工作部門、派出機關;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三)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或機構。
臨時性機構、議事協調機構、內設機構及派出機構,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
第五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應當遵循依法、統一、公開、權力與責任對等和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原則。應當貫徹科學發展觀,堅持以人為本,科學規范行政行為。內容應具體、明確,用語要規范、簡潔、準確,邏輯要嚴密,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條 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制定并公布施行。
規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由制定機關的辦公室和法制機構依照各自的職責分別負責。
第七條 違反本辦法制定、發布的規范性文件一律無效,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權拒絕執行,并可向本級政府或上級政府法制機構舉報。
第八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對制定目的、依據、適用范圍、主管部門、行為規范、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確規定。
第九條 規范性文件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細則”、“決定”、“通告”等。
規范性文件用條文形式表述,一般不分章、節。根據內容需要可設條、款、項、目。“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另起一行表述;“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規范性文件要結構嚴謹、用語規范、文字簡明,內容具體,具有較強適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不得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創設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和征收、以及減免稅費等內容;不得增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和限制權利;不得違背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和決定;不得超越法定職權范圍。
法律、法規和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范性文件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確需引用時應注明其名稱和條款。
第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實行年度計劃制度,編制年度規范性文件制定計劃應堅持立、改、廢并舉的原則。
政府部門認為需要由政府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應當向政府報請年度立項申請。部門應于當年十一月底前,將立項申請和主要負責人簽字的規范性文件送審稿直報政府法制機構。
立項申請的內容包括:規范性文件名稱、依據、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出臺時間等內容。
第十二條 政府法制機構對報請立項的建議項目,應進行全面審查和論證,廣泛征求意見,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實際需要,編制下年度政府規范性文件制定計劃。年度計劃由市長、縣(市、區)長或常務副市長、常務副縣(市、區)長批準后實施。
第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年度計劃應當明確文件名稱、起草單位和完成時間等內容。
列入政府年度制定計劃的規范性文件項目,各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確保計劃全面完成。
因特殊情況確需變更規范性文件制定計劃的,應當向政府提出書面報告,說明理由。
未列入政府年度計劃的規范性文件一般不予制發。特殊情況確需制定的,應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并說明理由,經市長、縣(市、區)長或常務副市長、常務副縣(市、區)長批準后方可制定。
第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組織起草,其草案一般由同級政府主管部門負責起草,組成起草小組,做到領導責任、起草人員、工作經費和完成時限四落實。
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或涉及面廣、影響大的規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機構視情況可提前參與指導起草工作,也可明確牽頭部門,吸收相關部門組成起草小組,共同承擔起草工作,或者委托專家、組織起草。
第十五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先行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征求意見。征求意見形式可采取書面、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也可邀請有關專家和組織參加。
第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投資項目、重大公共基礎設施、公用事業價格調整、企業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遷、環境保護、教育醫療、社會保障制度改革等公共利益或者與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事項,起草部門應當組織進行社會風險評估。
第十七條 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凡涉及政府其他部門的,起草部門應先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對經充分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的,起草部門應在報送審稿時如實說明。
第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應當經起草部門的法制機構審核、部門集體討論、主要負責人簽署;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的送審稿,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后,其他部門主要負責人再會簽。
第十九條 報送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報送審查的請示;
(二)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打印文本一式三份,并附電子文本;
(三)起草依據,具體包括: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行政機關政策性文件;
(四)起草說明,具體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采納有關部門、專家或者社會公眾意見情況,進行社會風險評估和制度廉潔性評估的,應當說明評估結果采納情況;
(五)征求意見或者進行社會風險評估、制度廉潔性評估的有關材料,具體包括:有關部門會簽意見原件,座談會、討論會、聽證會的筆錄,評估報告等;
(六)部門法制機構審核意見及其他有關材料(如調研報告、考察報告、參考資料)等。
第二十條 已列入年度計劃的規范性文件送審稿直送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未列入年度計劃但因情況特殊急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先報送本級政府,經市、縣(市、區)長或常務副市長、常務副縣(市、區)長簽署意見后,轉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有具體時間要求的從其要求。
第二十一條 政府法制機構對報送的政府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應就制定權限、程序、內容和形式進行審查。
第二十二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作出不予同意、補充修改或暫緩制定等書面審查意見,退回起草部門:
(一)未列入年度計劃且未按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辦理的;
(二)制定的基本條件不成熟的;
(三)對送審稿內容爭議較大且爭議理由充分的;
(四)報送的政府規范性文件送審稿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
第二十三條 政府設規范性文件審查專用章。政府法制機構作出的書面審查意見應當加蓋規范性文件審查專用章。
起草部門應當按照政府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進行處理,并在五個工作日內反饋意見。
起草部門對政府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協商意見。協商不成的,報本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二十四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做好政府規范性文件送審稿不同意見的協調工作。對爭議較大經協調達不成一致意見的,由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報政府審定。
政府法制機構應對送審稿在充分考慮各方意見的基礎上,反復修改形成草案,并擬定公布形式,撰寫審查報告,經政府主管領導簽署意見,提交政府常務會議審定。
第二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未經政府法制機構審查,不得列入政府常務會議議題,不得送請領導簽發。
第二十六條 政府常務會議審定政府規范性文件草案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應到會作草案的審查報告。起草部門和相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應按政府常務會議通知要求參加或列席會議。
第二十七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或者經主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決定。
部門規范性文件應當經制定機關行政辦公會議審議通過或經主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八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草案經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后,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會議討論意見及時進行修改并報送市或縣(市、區)長簽署發布政府令或以政府文件形式公布施行。
公布規范性文件,一般應當載明制定機關、文號、文件名稱、發布日期、施行日期等內容。簽署命令公布施行的規范性文件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范性文件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主要負責人署名和公布日期。
第二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的公布與施行應有時間間隔,一般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如遇特殊情況,可另行確定施行日期。
第三十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簽署印發后,由政府辦公室負責發布。
政府公眾信息網站和當地報社及主流媒體應于規范性文件實行前全文刊登,向社會公布。
未向社會公布的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依據。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權免費查閱已經公布的規范性文件。
第三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的有效期為五年,凡標注為“暫行”“試行”的規范性文件有效期一律為兩年。有效期屆滿自動失效。
對有效期滿實施機關需繼續執行的規范性文件,應提前六個月進行評估,出具重新修訂或公布意見。
重新修訂規范性文件按新制定文件程序報送審查。重新公布規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計算有效期。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政府及其部門應建立規范性文件數據庫,每兩年定期對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列出繼續有效、廢止和失效的目錄清單,及時上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
規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具體負責。每兩年的清理結果由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匯總向社會公布。對明顯存有違法問題的規范性文件,應隨時清理及時公布廢止。
對未列入繼續有效目錄的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再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三十三條 制定機關和實施機關的法制機構應于每年1月20日前,分別將本機關上年度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和對已公布實施的規范性文件評估意見,上報政府法制機構。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政府應當將規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列入依法行政的考核內容定期考評。
縣(市、區)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報告年度依法行政情況,應包含規范性文件制定內容。
第三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范性文件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或者規范性文件之間相互矛盾,可以向制定機關法制機構提出書面審查申請,制定機關法制機構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并答復。對答復意見有異議的,應當在十五日內提出復查申請,屬于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屬于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接到復查申請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查并書面答復。
第三十六條 對在制定政府規范性文件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部門和個人,由政府法制機構提名,經政府批準后,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三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市政府部門、縣級政府的規范性文件制定情況監督檢查。
縣級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本級政府部門及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規范性文件制定情況監督檢查。
部門法制機構負責對本部門的規范性文件制定情況監督檢查。
政府和部門法制機構可以通過調閱、抽查制定機關的發文登記簿和有關文件的方式,對規范性文件報送審查和備案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制定機關及其有關科室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機構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糾正或者撤銷該規范性文件,并在政府網站上公告;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責任:
(一)未按規定報送規范性文件送審稿的;
(二)未按審查意見修改;
(三)未按規定向社會公布的。
第三十九條 負責規范性文件審查的政府法制機構收到規范性文件不予審查或者對審查發現的違法問題不提出糾正意見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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