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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陽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信陽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工作實施辦法的通知

2012-03-07
信陽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信陽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工作實施辦法的通知

信政文〔2012〕28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各管理區、開發區,市政府各部門:

現將《信陽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工作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附件下載:
信陽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工作實施辦法.doc




信陽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工作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改進我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工作,根據國務院《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和改進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工作意見》以及民政部《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基本規范》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流浪未成年人是指不滿18周歲,脫離監護人有效監護,在街頭依靠乞討、撿拾等方式維持生活的未成年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是指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中心(站)。
第二章 總體要求 基本原則
第三條 總體要求:牢固樹立以人為本、執政為民的理念,貫徹預防為主、標本兼治的方針,健全機制,完善制度,落實責任,加快推進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體系建設,確保流浪未成年人得到及時救助保護、教育矯治、回歸家庭和妥善安置,最大限度減少未成年人流浪現象,堅決杜絕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等違法犯罪行為。
第四條 基本原則:堅持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優先;堅持救助保護和教育矯治并重;堅持源頭預防和綜合治理;堅持政府主導和社會參與。
第三章 政策措施
第五條 實行更加積極主動的救助保護。公安機關發現流浪乞討的未成年人,應護送到救助保護機構接受救助;民政部門要積極開展主動救助,引導護送流浪未成年人到救助保護機構接受救助;城管部門發現流浪未成年人,應當告知并協助公安或民政部門將其護送到救助保護機構接受救助。對突發急病的流浪未成年人,公安、民政和城管部門應當直接護送到定點醫院進行救治。  
充分發揮村(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作用,組織和動員居民提供線索,勸告、引導流浪未成年人向公安機關、救助保護機構求助,或及時向公安機關報警。  
第六條 加大打擊拐賣未成年人犯罪力度。公安機關要嚴厲打擊拐賣未成年人犯罪,對來歷不明的流浪乞討和被強迫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未成年人,要一律采集生物檢材,檢驗后錄入全國打拐DNA(脫氧核糖核酸)信息庫比對,及時發現、解救失蹤被拐未成年人。加強接處警工作,凡接到涉及未成年人失蹤被拐報警的,公安機關要立即出警處置,認真核查甄別,打擊違法犯罪活動。強化立案工作,實行未成年人失蹤快速查找機制,充分調動警務資源,第一時間組織查找。建立跨部門、跨警種、跨地區打擊拐賣犯罪工作機制。民政等有關部門要協助公安機關做好被拐未成年人的調查、取證和解救工作。  
第七條 幫助流浪未成年人及時回歸家庭。救助保護機構和公安機關要綜合運用救助保護信息系統、公安人口管理信息系統、全國打拐DNA(脫氧核糖核酸)信息庫和向社會發布尋親公告等方式,及時查找流浪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監護人。
  對查找到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要及時安排接送返鄉。流出地救助保護機構應當通知返鄉流浪未成年人或其監護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救助保護和幫扶工作。流出地救助保護機構要對流浪未成年人的家庭監護情況進行調查評估:對確無監護能力的,由救助保護機構協助監護人及時委托其他人員代為監護;對拒不履行監護責任、經反復教育不改的,由救助保護機構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依法另行指定監護人。
  對暫時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流浪未成年人,在繼續查找的同時,要通過救助保護機構照料、社會福利機構代養、家庭寄養等多種方式予以妥善照顧。對在打拐過程中被解救且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嬰幼兒,民政部門要將其安置到社會福利機構撫育。公安機關要按規定為無戶籍人員補辦戶口登記手續。
  第八條 做好流浪未成年人的教育矯治。救助保護機構要依法承擔流浪未成年人的臨時監護責任,為其提供文化和法制教育、心理輔導、行為矯治、技能培訓等救助保護服務,對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要協助司法部門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救助保護機構要在教育行政部門指導下幫助流浪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或替代教育,對沾染不良習氣的,要通過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矯治不良習慣,糾正行為偏差;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按照有關規定送專門學校進行矯治和接受教育。對流浪殘疾未成年人,衛生、殘聯等部門要指導救助保護機構對其進行心理疏導、康復訓練等。
  第九條 強化流浪未成年人源頭預防和治理。預防未成年人流浪是家庭、學校、政府和社會的共同責任,做好源頭預防是解決未成年人流浪問題的治本之策。家庭是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流浪的第一責任主體,應當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責任和撫養義務。有關部門和基層組織要加強對家庭履行監護責任的指導和監督,對困難家庭予以幫扶,提升家庭撫育和教育能力,幫助其解決實際困難。村(居)民委員會要建立隨訪制度,對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監護責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權益的,要予以勸誡、制止;情節嚴重的,要報告公安機關予以訓誡,責令其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學校是促進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重要陣地,要堅持育人為本、德育為先,加強學生思想道德教育和心理健康輔導,根據學生特點和需要,開展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使學生掌握就業技能,實現穩定就業;對品行有缺點、學習有困難的學生,要進行重點教育幫扶;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要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教育資助和特別關懷。教育行政部門要建立適齡兒童輟學、失學信息通報制度,指導學校做好勸學、返學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要積極做好協助工作。  
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要進一步落實義務教育、社會保障和扶貧開發等政策,充分調動社會各方面的力量,把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納入重點青少年群體教育幫助工作、“春蕾計劃”、“安康計劃”和家庭教育工作的總體計劃;將流浪殘疾未成年人納入殘疾未成年人康復、教育總體安排;充分發揮志愿者、社工隊伍和社會組織作用,鼓勵和支持其參與流浪未成年人救助、教育、矯治等服務。
第四章 救助保護機構的建設與管理
第十條 縣(區)人民政府要根據需要建立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負責本轄區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護工作。救助保護機構應分布合理,設置在交通便利、遠離危險的區域,根據工作需要,可設立街頭、社區服務點,要將名稱牌匾等標志懸掛在醒目位置,并在人流量較大的交通要道、繁華地段設置醒目、容易識別的引導標志。
第十一條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基本設施應符合安全要求,設備和用具的外形、高度、重量符合未成年人身體發育特征,能滿足殘疾未成年人的需求。室內張貼明顯禁煙標志,室外環境美化綠化,公共活動區域,要配備監控及其他安全防護設備。
1、接待廳(室)配備計算機、桌椅、文具等相應的辦公設備;配備輪椅、拐杖、擔架、兒童座椅、飲水等服務設備和輔助器具。
2、觀察區配備獨立衛生間、多功能床鋪、電視機、玩具等生活、娛樂設施和消毒、醫療、防護器具。
3、醫務室配備相應的醫療設備及藥品。
4、隔離室有防止自我傷害的設施,有獨立衛生間、床鋪、洗漱用品、紫外線消毒燈等設備。
5、宿舍人均居住面積不少于4平方米,居室內配備單鋪床、桌椅、屜柜、窗簾和日常生活用品;床上用品根據季節配備。
6、餐廳、廚房、食品貯備間要功能齊全并符合衛生防疫部門的要求。
7、洗浴間配備熱水洗浴設備、防滑墊、扶手和更衣室。洗漱間配備洗漱設備。洗衣房有必要的洗衣、烘干及消毒設備。
8、廁所配備蹲便器、坐便器,殘疾人輔助扶手、衛生紙、紙簍等。
9、教室配備課桌椅、教學用具、教材、文具。開展心理輔導、行為矯治的應當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和用具。
10、活動室能夠基本滿足受助未成年人閱讀、學習、娛樂、文體活動的需要,配備相應的圖書、報刊雜志、文具、棋牌、玩具、電視、桌椅等物品。有適當的室外活動場地和設施。
11、物品保管室和庫房配備符合安全需要的物品存放設備。
12、配備滿足工作需要的專用車輛和通訊設備。
13、根據需要建立網站。
第十二條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要明確崗位職責,建立完善內部管理制度。
1、制定機構中長期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定期進行績效評估。
2、按照政務公開要求,公布工作流程、崗位職責、工作依據、投訴申訴途徑。工作人員佩證上崗。
3、建立完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教育矯治和回歸安置等相關規定。
4、建立完善與公安、城管、教育、勞動等有關部門的協作、配合機制。與定點醫院商定救治工作程序。
5、建立完善對食物中毒、重大人員傷亡事件、群體性事件、人員失蹤(逃跑、擅自脫離監護)、緊急情況下的人員疏散等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6、定期組織工作人員參加業務培訓和健康檢查。
7、嚴格執行外事、財務、人事、捐贈、新聞宣傳等方面的規定。
第十三條 從事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工作的人員,應具備相應的崗位資質標準,暫時不具備的,應組織培訓合格后任職或利用社會力量開展工作。
1、領導班子成員中至少1名具備社會工作或者兒童工作專業知識。行政管理人員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
2、教育、醫療護理、法律事務、社會工作、心理輔導等專業技術崗位人員,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能夠熟練運用專業知識服務未成年人。
3、直接為受助未成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的服務人員和從事餐飲、水電暖運行維護、機動車駕駛等后勤保障工作的人員,應具備相應執業資質。
第十四條 救助保護機構工作人員要自覺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遵守以下規定:
1、不準拘禁或者變相拘禁受助人員;
2、不準打罵、體罰、虐待流浪未成年人或者唆使他人打罵、體罰、虐待受助人員;
3、不準敲詐、勒索、侵吞受助人員的財物;
4、不準克扣受助人員的生活供應品;
5、不準扣壓受助人員的證件、申訴控告材料;
6、不準任用受助人員負責管理工作;
7、不準指使受助人員為工作人員干私活;
8、不準調戲猥褻流浪未成年人;
9、不準向受助人員、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收取費用;
10、不準以任何借口組織受助人員從事生產勞動。
第十五條 受助人員在救助保護機構期間要遵紀守法,不得辱罵、毆打救助保護機構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受助人員,不得破壞救助設施,不得毀壞、盜竊公私財物,不得無理取鬧、擾亂救助工作秩序。
第五章 救助服務
第十六條 接待。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實行24小時接待、服務制。
1、對于街頭流浪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主動實施救助。除涉及違法犯罪由公安機關處理外,其余均應救助。
2、對于來到機構求助的未成年人,應當仔細查看其身體狀況,對于不滿6周歲且隨同監護人或親屬求助的,原則上應當幫助其到救助站接受救助。
3、對于能夠說明家庭情況的未成年人,聯系其父母或監護人安排返家事宜。對于不滿6周歲且經過DNA信息庫比對仍無法查明家庭情況的,按規定送社會福利機構安置。
4、對于危重病人、精神病人,直接送定點醫院。由公安、城管和其它部門護送至定點醫院的突發急病流浪未成年人,應及時與救助保護機構補辦交接手續,由救助保護機構負責處置。對于傳染病人、疑似傳染病人,及時向當地衛生防疫部門報告,并配合其采取隔離或者其他相應措施。
5、對于吸毒人員及涉嫌違法犯罪人員,由公安機關處置。
6、對于求助的境外未成年人,應當首先聯系公安機關確認其身份;屬于非法入境、居留的,由公安機關處置;屬于合法入境、居留的,由民政部門協調處置。
7、對于護送前來求助的未成年人,采集核對護送人信息,檢查未成年人身體狀況并詳細記錄,經護送人確認后,辦理交接手續;護送人拒不簽字的,應當詳細記錄拒絕原因、見證人等情況后登記、備案、存檔。
8、對于跨省接送入救助保護機構的未成年人,核對受助未成年人及護送人員信息后,辦理交接手續。
第十七條 入站。接收受助未成年人入站要做好安全檢查、觀察和相應的工作。
1、受助未成年人入站前必須進行安全檢查。發現易燃易爆、有毒、腐蝕等危險物品和管制刀具、違禁出版物,應當予以沒收;發現銳(利)器等可能造成人員傷害的物品,應當代為保管;發現違禁藥(物)品、放射性物質,應當按規定由公安、環保和藥監部門處置。
2、受助未成年人入站后應進入觀察區接受觀察。觀察區內應當安排專職人員幫助未成年人消除緊張情緒,了解其家庭情況、流浪經歷,確定救助、保護、教育工作方案;觀察區內應當安排工作人員24小時值守,照顧受助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觀察其生(心)理狀況,定時巡查,隨時響應;受助未成年人在觀察區內停留時間不應當超過36小時。
3、登記并妥善保管受助未成年人隨身攜帶的物品。
4、為受助未成年人洗澡、洗衣、理發等個人衛生活動提供幫助。
5、為受助未成年人配備基本、清潔的個人生活用品。
第十八條 基本服務。救助保護機構應為受助未成年人提供必需的衣食、住宿、醫療、娛樂和查詢服務。
1、根據實際需要提供必需的應季服裝。
2、提供適應受助未成年人生長發育需要的安全、衛生、營養的飲食,供應標準不低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有條件的每周應有搭配合理的食譜;實行分餐制;餐具、炊具應及時清洗、消毒;要照顧不同年齡段的未成年人、患病未成年人和少數民族未成年人的特殊飲食需要。
3、按照性別、年齡、身心狀況安排受助未成年人分別居住,單人單床;女性受助未成年人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服務和管理;幫助受助未成年人料理生活,培養其生活自理能力。
4、為受助未成年人體檢,建立健康檔案,做好衛生保健和防疫工作。
5、組織受助未成年人參加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體娛樂活動、公益活動和社會實踐活動,幫助受助未成年人樹立正確的價值觀、人生觀。
6、積極為受助未成年人提供查詢服務。能查明其監護人或者流出地救助保護機構的,協商接送返鄉事宜;難以查明家庭情況的,發布尋親公告;無法查明監護人的,由社會福利機構收留撫養。
第十九條 特殊服務。救助保護機構對于生活不能自理或殘疾的受助未成年人應提供相應的飲食、住宿、洗浴、穿衣、入廁等生活照顧和行動便利條件,提供康復服務和安排生活技能訓練。
第二十條 教育、培訓、就業信息服務。對于長期滯留,無法查明家庭情況且身體、智力發育正常的受助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可按照其自身情況和主觀意愿,分別提供教育、培訓和就業信息服務。
1、對于適宜接受正規教育的受助未成年人,協商當地教育部門,使其接受正規教育。對于接受非正規教育的受助未成年人,開展思想道德、文化知識、法制、自我保護、生理衛生和心理健康教育。
2、對于年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且不適宜接受正規教育的未成年人,根據其身體狀況和自主意愿,協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進行職業技能培訓。
3、對于年滿16周歲,具備就業能力的受助未成年人,幫助提供就業信息服務。
第二十一條 心理輔導和行為矯治。救助保護機構應廣泛利用社會資源為受助流浪未成年人提供心理輔導和行為矯治。
1、及時與受助未成年人溝通,了解其思想狀況,做好談話記錄。定期對受助未成年人進行心理健康狀況評估,建立心理健康檔案。
2、對于存在心理和行為偏差的受助未成年人,進行有針對性的心理輔導和行為矯治。
3、對于存在嚴重心理障礙的受助未成年人,應聯系專業機構進行治療,需要住院治療的,詳細記錄有關情況,辦理交接手續。
第二十二條 離站。離開救助保護機構的受助未成年人,要辦理交接和離站手續。依法采取保護性措施,防止受助未成年人擅自脫離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
1、對于監護人和其他機構前來接領的受助未成年人,核對接送人信息,提供受助未成年人有關檔案材料,辦理交接手續。
2、對于司法機關帶離的受助未成年人,核對帶離人信息和有關證明材料后,辦理交接手續。
3、對于具備安置條件的受助未成年人,按有關規定辦理安置手續。
4、對于患病且病情穩定的受助未成年人,接送時應當配備途中必需的急救藥品、生活用品和輔助器具。
5、對于受助期間死亡的未成年人,由司法鑒定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出具證明文件,及時通知死者親屬;無法查明死者真實情況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三條 其它服務
1、宣傳、引導社會公眾、社會組織、志愿者積極開展預防未成年人流浪工作,幫助和保護流浪未成年人,維護流浪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2、采取多種途徑,開展家庭環境下的受助未成年人養育、教育工作。
3、為離開救助保護機構回歸家庭的受助未成年人提供跟蹤服務。

第六章 部門責任
第二十四條 民政部門要發揮牽頭部門作用,加強組織協調,定期通報各縣(區)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工作情況,建立檢查督察制度。指導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積極開展主動救助。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要依托現有的救助管理設施,將救助工作向社區拓展,抓好對社區未成年人的救助保護工作。
第二十五條 公安部門要認真落實救助保護工作的政策措施,積極協助救助保護機構加強對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和管理。在救助保護機構內設立警務室并派駐民警。
第二十六條 財政部門要將流浪未成年人救助管理經費(含公安部門DNA提取費用)列入財政預算,確保及時、足額撥付到位。暫未設立救助保護機構的,縣區財政部門要安排專項臨時救助經費,用于救助流浪未成年人。
第二十七條 衛生部門要根據救助保護機構需要指定定點醫療機構,按照先救治后處置的原則,積極主動做好流浪未成年人疾病預防和醫療救治工作。指導幫助救助保護機構建立衛生室,加強對疾病預防控制工作的檢查和指導,防止傳染病疫情的發生。支持并協助救助保護機構對受助未成年人進行預防接種,開展健康教育,指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八條 司法部門要做好流浪未成年人的司法救助和保護工作。開展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工作,積極引導法律服務人員為流浪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依法及時辦理涉及流浪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案件。配合公安機關打擊與流浪乞討有關的違法犯罪行為。協助做好監護人無法履行職責的服刑人員子女幫扶工作。
第二十九條 廣電部門在電臺、電視臺等媒體開設法制宣傳欄目,加大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法律法規宣傳力度,加強輿論引導,在全社會牢固樹立流浪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意識,弘揚中華民族恤孤慈幼的傳統美德,營造關心關愛流浪未成年人的良好氛圍。
第三十條 教育部門負責流浪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矯治工作。根據救助保護機構的需要,負責指定學校和教師協助救助保護機構對流浪未成年人進行文化教育、心理輔導和行為矯治。對長期滯留救助保護機構內未成年人,提供義務教育;對返回原籍安置的適齡未成年人,及時接收入學;對家庭特別困難的,按規定納入“兩免一補”范圍。
第三十一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要將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內開展的流浪未成年人職業技能培訓納入管理,積極支持救助保護機構對受助未成年人進行職業技能培訓。對年滿16周歲有就業能力的流浪未成年人,提供免費的職業指導、職業介紹服務。
第三十二條 交通運輸、鐵路等部門要為救助保護機構購買乘車憑證、接送流浪未成年人進出站和途中護送提供方便。
第三十三條 共青團和婦聯組織要配合做好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工作。殘聯要協助做好流浪未成年殘疾人的救助保護工作。
第三十四條 土地、規劃、城建部門要對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建設項目辦理有關手續實行優惠政策,按照規定減免項目收費。

第七章 資金的籌集、使用、管理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采取積極措施及時救助保護流浪未成年人,將救助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建立穩定的救助經費保障機制。鼓勵、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救助保護流浪未成年人。
第三十六條 民政部門要加強基礎數據的搜集和整理,保證基礎數據的完整性、準確性和真實性,為救助經費預算申請提供可靠的數據保障。
第三十七條 救助保護機構要按財政部、民政部的要求,建立嚴格的資金管理使用制度,加強資金使用審計監察,做到統籌規劃,專款專用、規范管理、嚴格監督,嚴禁擠占、挪用、騙取救助資金,確保救助專項資金用于流浪未成年人救助支出,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八條 救助保護機構不得以發放現金的形式息事寧人,助長甚至縱容騙助行為,切實維護正常救助管理秩序。
第八章 檔案管理
第三十九條 救助保護機構要為符合救助條件的救助對象建立《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檔案》,涉及人員交接的,填寫《受助未成年人交接表》。實行一人一檔并建立電子檔案。
第四十條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檔案要如實記載流浪未成年人的相關情況:
1、姓名、年齡、性別、本人戶口所在地、住所地;
2、流浪的原因、時間、經過;
3、近親屬和其他關系密切親戚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
4、隨身物品的情況;
5、接收情況(包括護送人情況、身體狀況、處置情況);
6、救助服務情況(包括發放物品、飲食供應、通訊聯系、醫療救治、特殊服務、教育培訓、心理輔導、行為矯治、突發事件的處置情況);
7、移交安置情況(包括移交安置方式、接領或帶離單位人員);
8、有關證件的復印件、照片和視頻資料。
第四十一條 流浪未成年人檔案資料的保管期限為對該流浪未成年人停止救助后不少于5年。

第九章 行政和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各相關部門和救助保護機構不履行職責的,要給予相關責任人批評教育,造成嚴重后果的除依法、依紀追究當事人責任外,并追究相關領導的責任。
第四十三條 救助保護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違反規定的,由該救助保護機構的上級民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救助保護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制止受助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發現受助人員有犯罪嫌疑的,應及時報警務室處理。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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