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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信息化條例

2012-05-31
湖南省信息化條例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



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2號

《湖南省信息化條例》于2012年5月31日經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5月31日



湖南省信息化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信息化規劃與建設第三章 信息資源開發利用第四章 信息技術推廣應用第五章 信息產業發展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第七章 監督管理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信息化行為,促進信息化發展,提高信息化水平,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信息化規劃與建設、信息資源開發利用、信息技術推廣應用、信息產業發展、信息安全保障以及對信息化行為的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信息化發展應當遵循統籌規劃、資源共享、務求實效、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信息化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安排專項資金用于信息化發展,逐步增加信息化投入,統籌協調解決信息化發展工作中的重要問題,建立信息化績效評估指標體系和考核制度,推進信息化進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加大對信息化發展的資金投入,引導和支持社會資金投資信息化建設。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是本行政區域信息化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信息化的統籌規劃、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信息化相關工作。

第六條 對在信息化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信息化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信息化發展規劃以及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信息化發展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發布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信息化發展規劃編制本部門、本系統信息化專項規劃,應當征求同級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的意見并報其備案。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城鄉規劃和信息化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信息基礎設施建設規劃。

信息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符合信息基礎設施建設規劃要求,實行集約化建設和管理,提高基礎設施利用率,防止重復建設。

第九條 電信網、廣播電視網、互聯網等公共信息基礎設施建設,應當實行城鄉統籌、互聯互通、信息資源共享。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制定電信網、廣播電視網、互聯網融合發展目標和措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推進電信網、廣播電視網、互聯網在業務、網絡和終端等層面的融合。

第十條 商業開發建筑物內的電信網、廣播電視網、互聯網等信息管線和配線設施以及建設項目用地范圍內的信息管道,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的設計文件,與建設項目同時施工,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已建建筑物駐地網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尊重業主選擇,對所有電信、廣播電視、互聯網業務經營者和其他駐地網建設方開放,實行平等接入、公平競爭。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農村信息化發展,引導完善農村基礎信息網絡,整合農村信息資源和農村信息業務應用系統,構建農村信息綜合服務平臺,建立城鄉一體化的綜合信息服務體系,提高農村信息化服務水平。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政府投資項目的管理,建立健全信息工程預算、建設、維護和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信息工程應當符合信息化規劃和信息安全管理要求。

信息安全工程和使用財政性資金新建、改建、擴建的信息工程,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審查;按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其他部門審查的,從其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財政等有關部門,對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信息工程項目進行績效評價。

使用非財政性資金建設的信息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設計施工方案報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信息工程建設應當依法招標投標。

使用財政性資金的信息工程應當實行項目法人負責制、工程監理制和質量負責制。

承擔信息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資質。信息工程建設單位不得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

第十五條 信息工程建設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進行性能測試,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信息工程性能測試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實施。

第十六條 信息化建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強制性標準、行業強制性標準或者本省地方標準。

第三章 信息資源開發利用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信息資源開發利用保障機制,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區域的基礎信息共享平臺,促進政務信息資源共享和信息資源社會化開發利用。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政務信息資源目錄,完善交換共享體系,組織有關部門共同推進重大基礎性信息資源的開發利用,推動政務信息在國家機關之間的資源共享和利用。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采集信息,應當遵循一個數據一個來源的原則,并在其職責范圍內做好信息資源維護、更新、管理,避免重復采集、多頭采集。

國家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或者獲取的信息資源應當依照相關規定予以共享。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采集信息,應當征得被采集人同意,說明用途,并在該用途范圍內使用所采集的信息。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非法披露所采集的信息,將獲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信息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給他人,以竊取等方式非法獲取信息。

第二十二條 信息資源開發利用應當依法保護國家秘密、知識產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信息服務提供者發布的信息應當合法、真實,不得制作、復制、發布、傳播含有法律、法規禁止內容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采集、使用其信息的單位和個人更正、刪除與其相關的不實信息。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重點領域公益性信息資源的開發利用,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發信息資源,開展公益性信息服務。

鼓勵和支持信用服務機構依法采集、整合信用信息,為社會提供信用征信、評估評級、信用管理等服務。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信息資源開發利用市場化,鼓勵政府部門采用外包、政府采購等方式獲取信息服務。

第四章 信息技術推廣應用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地區信息技術推廣應用指南,確定推廣應用目標和重點領域,完善推廣應用體系,實行引進推廣應用先進成果和自主創新相結合,組織實施重點推廣應用項目。

科技、技術改造、農業發展等專項資金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引導和扶持相關領域信息技術的推廣應用。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信息化與工業化融合,推動信息技術在設計研發、生產裝備、生產過程以及經營管理等方面的應用;支持應用信息技術改造傳統產業,促進產業轉型升級;建設面向中小企業的公共信息服務平臺,支持中小企業應用信息技術。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的信息服務和指導,推進農村現代遠程教育;推廣信息技術在農業生產與經營、農村社會管理、農村文化生活等方面的應用;鼓勵通過信息化手段為農民提供生產、生活應用信息服務,發揮農村專業合作社等組織的作用,開發、利用農村信息資源,開展面向農民的信息化知識和技能培訓。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推進建立全省統一的電子政務網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設統一的電子政務平臺。

國家機關建設電子政務工程應當充分利用已有電子政務平臺,實現互聯互通,推進信息技術在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等方面的應用,促進政務資源共享和業務協同,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共服務水平。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社會公共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社會管理信息網絡,及時、準確提供與民眾生活相關的公共信息服務。

鼓勵整合社區公共服務信息資源,構建社區綜合便民服務平臺,提高社區公共服務水平。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建立和完善社會信用服務、安全認證、在線支付和現代物流等支撐體系,推動電子商務建設和應用,促進電子商務發展。

第三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自身特點,加大信息化投入,加強信息化建設和管理,提高信息化水平,推進信息技術在工作、生產、經營中的應用。

第五章 信息產業發展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信息化的需要,制定鼓勵信息產業發展的優惠政策;支持信息產業基地建設,推動信息技術創新和應用,引導信息產業發展。

鼓勵建立產學研用合作機制,聯合研究、開發、推廣信息技術產品和服務,推進創新成果的產業化。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信息產業發展目錄,定期公布信息產業關鍵技術和產品指南。

第三十四條 從事信息技術產品制造、軟件開發和信息服務的企業應當遵守誠實信用的原則,為用戶提供優質的產品和服務,不得損害用戶和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有關規范的要求,組織產品生產和技術開發。

從事信息技術產品制造、軟件開發以及信息服務的企業,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稅收減免、投資融資、土地使用、人才培養等方面優惠政策。

第三十五條 設計、制造電子產品,應當采用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材料、技術和工藝。

鼓勵采用先進工藝集中處理廢棄電子產品。

第三十六條 電子交易服務提供商應當對利用其電子交易平臺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主體的身份信息、合法經營憑證和反映交易信用狀況的材料進行核查,并對相關信息做好數據備份,便于當事人和有關部門查詢、核對。

電子交易服務提供商應當建立投訴受理機制,對利用其電子交易平臺從事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配合政府有關部門的管理活動,但不得妨礙相關經營主體開展正常交易活動。

電子交易服務提供商應當對利用其電子交易平臺從事交易活動的信息采取安全保密措施,未經當事人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出售。

第三十七條 信息終端維修、維護服務的提供者對其維修、維護的信息終端儲存的信息,不得復制、泄露和出售。

第三十八條 建立信息化人才培養和引進機制,普及中小學信息技術教育,發展信息技術職業教育。

第三十九條 鼓勵信息產業行業協會和有關社會中介組織按照誠信、守法的原則,依法開展信息市場調查、信息交流、咨詢和評估等中介活動,加強行業自律。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信息安全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保障體系,提高信息安全防御能力。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機構,加強信息安全協調管理,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等級保護、安全預警、風險評估、應急指揮、安全通報和責任認定制度。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推動信息安全技術的研發和產業化,在電子政務、電子商務和公共服務等領域推廣應用電子簽名,采用自主可控的信息安全產品和服務。

第四十三條 信息網絡和信息系統的主管單位或者運行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本單位信息網絡和信息系統的安全等級,并進行相應的信息安全系統建設。

信息安全系統必須采用依法認證的信息安全產品,并與信息網絡和信息系統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四十四條 關系國計民生、社會穩定的基礎信息網絡和重要的信息系統應當進行信息安全測評和風險評估,建設容災備份系統。對涉及國家秘密的信息網絡和信息系統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保密規定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第四十五條 信息網絡與信息系統的主管單位或者運行單位,應當確定信息安全管理人員,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加強信息安全教育,保證本單位信息網絡與信息系統安全運行。

基礎信息網絡和重要信息系統的所屬單位或者運行維護單位應當制定信息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并報相關主管部門備案。

發生信息網絡或者信息系統安全事件,其所屬單位或者運行單位應當迅速采取措施降低損害,防止事態擴大,保存相關記錄,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相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信息化發展規劃實施情況、使用財政性資金的信息工程建設情況、信息化標準執行情況等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息服務市場管理制度,加強對信息服務市場的監督管理,維護信息服務市場秩序。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信息系統安全等級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破壞信息基礎設施、危害信息安全、擾亂社會秩序的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信息系統國家安全工作的監督檢查及涉及國家安全的信息網絡的反竊密技術安全工作,依法查處利用網絡信息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保密、密碼管理等機構分別負責信息系統保密、密碼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部門和通信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基礎信息網絡的監督管理,防止利用網絡信息危害國家安全、擾亂社會秩序,危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對本系統公共服務機構的公共信息服務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將有關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會同信息化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加強信息資產的監督管理,建立信息資產評估制度,促進信息資源的優化配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信息工程項目的審計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將信息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不具有國家規定的資質承攬信息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信息安全工程和使用財政性資金的信息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合同標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規定,非法披露、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所獲取的信息,或者以竊取等方式非法獲取信息,情節輕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應當給予處罰的,由相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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