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婁底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婁底市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暫行辦法的通知

2011-08-12
婁底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婁底市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婁底經濟開發區、萬寶新區管委會,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屬機構:

《婁底市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暫行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婁底市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規范社會保險基金管理行為,確保社會保險基金的安全與完整,維護參保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法律法規以及國家、省有關社會保險基金管理的政策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對本市轄區范圍內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險基金,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和生育保險基金。

社會保險基金按險種分別建賬、分賬核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單獨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地區、部門、單位或個人均不得擠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預算。

第四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是指對全市基金管理情況和基金資產質量進行監督。市人民政府是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主體,其監督對象是:全市基金管理機構(基金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基金的運作行為,即社會保險費代征單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基金征收行為、管理行為、支付行為和財政專戶的管理行為;執行國家各項社會保險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情況。

第五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以行政監督為主導,基金管理機構內控自律、稽核、自我監督為基礎,社會監督為補充。

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是指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人社局)、市財政局、市監察局、市審計局、市衛生局、人民銀行婁底市中心支行分別按照各自職責,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實施監督。

基金管理機構內控自律自我監督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內設的審計、稽核機構實施的管理和監督。

社會監督指社會各界對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制度和安全責任制,其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基金安全負主要領導責任,各相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對其職責內的基金安全負主要領導責任,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基金管理第一責任單位。

社會保險基金行政主管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單位、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保證社會保險基金安全。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社、財政、稅務、衛生、審計、監察部門和人民銀行各分支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工作。

人社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負責對社會保險費的征收、支付進行監督;對社會保險待遇申領、審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應建立反欺詐工作制度,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個人賬戶轉移、繼承,喪葬費、撫恤金支付以及享受社會保險待遇過程中弄虛作假的,進行防范和調查處理。

人社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待遇申領、審核制度,防范和依法查處騙取、冒領社會保險金的行為。負責對本轄區內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險事項進行稽核審計檢查;藢徲嫵錾賵、瞞報繳費基數和繳費人數的,應責令改正,將社會保險費少繳部分收繳入庫,并由人社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

財政部門負責對社會保險基金財務、會計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對基金收入戶、支出戶及財政專戶基金管理情況進行監督,對基金預決算進行審核。

人社和財政部門應規范對社會保險基金賬戶的管理。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收入戶和支出戶只能在同級財政和人社部門共同認定的同一個國有控股銀行分險種各開設一個賬戶。

稅務部門負責對社會保險費的代征收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審計部門負責對社會保險基金征繳、支付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對基金收入戶、支出戶及財政專戶基金管理情況進行審計。

監察部門負責對相關部門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嚴肅查處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的各種違法違規違紀行為,依法依紀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人民銀行各分支機構負責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基金賬戶的開立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報告、賬簿、憑證等有關會計資料應當真實、完整,并按規定進行保管。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代征單位、財政部門和金融機構應當定期相互核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其中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費代征單位要每月核對社會保險費代征情況;財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每月核對財政專戶余額情況,以確保社會保險基金收支賬表、賬賬、賬實相符。

第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代征單位、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內部監控制度,做好防范風險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控制度和社會保險待遇申領、審核制度,防范各種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公開社會保險登記、待遇申領的手續和程序以及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條件等社會保險信息。應當每年至少向參保人發送一次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通知單;每年定期向社會公布社會保險基金收支情況,接受社會監督。參保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本單位或者本人社會保險繳費、待遇支付以及個人賬戶記錄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提供查詢服務。



第二章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應遵循客觀、公正、合法、高效的原則。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包括以下內容: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情況;

(二)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內部監控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三)社會保險基金預決算執行情況,有無挪用社;鹌胶庳斦A算行為;

(四)社會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及納入財政專戶管理的情況;

(五)社會保險基金的核定、收繳、支付、上解、下撥、存儲和調劑情況;

(六)社會保險基金在國有商業銀行開戶及存款計息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財政部門、國有商業銀行管理的社會保險基金期末余額情況;

(七)基金管理或經辦機構有無將社會保險基金用于購置固定資產和風險性投資的情況;有無截留、減免、擠占、挪用、貪污或借用社會保險基金行為;

(八)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主要負責人離任時,對其負責的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使用情況進行審計;

(九)其他有關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情況。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經常性的內部監督,并將發現的問題及時報主管部門。

同級和上級人社部門要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使用情況(包括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戶、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以及其他與社會保險基金有關的賬戶收支和結余情況)進行經常性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方式包括現場監督、非現場監督和臨時抽查。

現場監督是指監督機構對被監督單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使用情況的實地檢查。現場監督分為定期監督、不定期監督和對按規定受理的舉報案件的查處。

非現場監督是指監督機構對被監督單位報送的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報表和有關數據資料進行的檢查、分析。非現場監督分為常規監督和專項監督。常規監督通過被監督單位按監督機構的要求定期報送基金監督報表進行;專項監督通過被監督單位按監督機構的要求報送專項數據資料進行。在非現場監督過程中發現被監督單位存在嚴重違法違紀問題的,應實施現場監督。

臨時抽查可采取不提前通知或其他形式。

第十五條 對現場監督或非現場監督發現問題并需要整改的被監督單位,由人社部門提出監督處理意見。

監督機構對被監督單位執行監督處理意見的情況,應當進行監督。

第十六條 基金監督機構對在監督中發現的問題要及時處理,并有針對性、有重點地實施專項監督。

(一)發現管理薄弱環節和漏洞,應當及時督促加以彌補,避免發生基金管理風險,防患于未然。

(二)在基金管理風險發生過程中要采取措施加以制止,避免基金損失。

(三)對基金管理已發生的風險,如擠占、挪用等應及時查處并督促限期歸還。



第三章  基金監督機構及其監督人員職權

第十七條 成立婁底市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監委會”),負責統籌、協調、指導全市的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工作。監委會主任由市政府相關領導擔任,成員由市政府有關職能部門負責人、參保人代表、工會代表和有關專家組成。監委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市人社局,具體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協調等事項。

第十八條 監委會的主要職責:

(一)統籌全市的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工作,督促落實社會保險基金安全責任制;

(二)統籌、協調、指導社會保險基金監督部門對全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和經辦機構的監督工作;

(三)召開監委會會議,聽取社會保險基金監督部門的工作報告,研究審定社會保險基金管理、監督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并督促有關部門處理;

(四)依法組織對社會保險基金征收、支付、結余和運營等情況的監督檢查,也可委托中介機構進行審計調查;

(五)公布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和監督情況;

(六)組織協調全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使用中的重大違法違紀案件調查;

(七)對全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工作實行目標考核和獎懲,對先進單位給予一定獎勵;

(八)承辦市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及其監督人員在履行職責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被監督單位提供或報送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和財務收支計劃、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財務報告,以及其他與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有關的資料;

(二)查閱被監督單位與社會保險基金有關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有關的資料;

(三)就監督事項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并取得有關證明材料;

(四)對被監督單位隱匿、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有關資料的行為予以糾正或制止;

(五)對被監督單位轉移、隱匿社會保險基金資產的行為予以糾正或制止;

(六)對被監督單位違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予以糾正或制止。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應當制定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工作計劃,定期收集和分析社會保險基金征收、管理、使用情況,針對問題提出對策;組織對全市基金監督管理人員的業務培訓。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實施監督時,應當由2個以上監督人員共同進行。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及其監督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忠于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保守秘密。

第二十二條 各級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搞好社會保險基金的稽核、內審、自查自糾;

(二)配合有關行政監督、審計部門搞好社會保險基金執法檢查、現場監督,為開展非現場監督提供真實可靠的數據;

(三)抵制并糾正擠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等違規違紀行為。



第四章  受理舉報和責任追究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就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方面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控告?h級以上各級人社部門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機構具體承辦舉報受理和辦理工作,并應當開設社會保險基金監督電話,向社會公布監督電話號碼、傳真號碼、通訊地址、郵政編碼和受理舉報的范圍,并為舉報人提供其他便利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壓制或打擊報復舉報人。

第二十四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受理當面舉報,應當做好筆錄。受理電話舉報,應當如實記錄。受理電報、傳真、信函和其他書面形式舉報,應指定專人拆閱、登記。對不屬于受理范圍的舉報,監督機構應當告知舉報人向有受理權的單位反映,或者將舉報材料及時移送有處理權的單位。

第二十五條 凡符合受理范圍的舉報,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60日。

第二十六條 被監督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審計部門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按照審計執法程序和處理處罰規定進行處罰;拒不改正的,由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及時移送紀檢、監察部門,根據相關規定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截留、擠占、挪用、貪污社會保險基金;

(二)擅自增提、減免基金的行為;

(三)未將社會保險基金收入(含利息收入)及時存入財政社會保險基金專戶并足額入賬;

(四)在社會保險基金中列支工作經費;

(五)隨意擴大社會保險基金開支范圍和項目標準;

(六)拒絕、阻撓監督人員進行監督的;

(七)拒絕、拖延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資料的;

(八)隱匿、偽造、變造、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有關資料的;

(九)報復、陷害監督人員或舉報人員的;

(十)其他違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不符合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條件,騙取社會保險金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監督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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