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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辦法

2012-09-27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12〕第30號


《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辦法》已于2012年9月27日經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9月27日



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辦法

(2012年9月27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賠償義務機關辦理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行政賠償

第三節 刑事賠償與非刑事司法賠償

第三章 人民法院審理與決定程序

第一節 行政賠償訴訟

第二節 賠償委員會決定程序

第四章 賠償方式與計算標準

第五章 國家賠償費的管理與賠償決定的執行

第六章 國家賠償的追償與監督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及本辦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及本辦法的規定,及時履行賠償義務。

第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并造成損害,職權行為被糾正的,作出糾正決定的國家機關應當告知受害人或者其權利承受人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第四條 賠償請求人申請國家賠償,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可以依法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提供法律服務,維護賠償請求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賠償義務機關辦理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第六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刑事訴訟中行使職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一)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違法收取或者不依法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的;

(三)以連續拘傳、傳喚方式限制人身自由,其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四)以監視居住變相羈押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違法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其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對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或者逮捕措施超過法定期限且被羈押的時間超過生效判決確定的刑期的;

(六)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后,罪犯實際被羈押的期限超過再審判決確定的刑期的。

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訴訟中行使職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采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的;

(二)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依法采取保全措施而未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明顯超過申請人申請保全數額保全被申請人可分割的財產的;

(三)違法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或者保全案外人財產的;

(四)違法查封、扣押財物,或者對查封、扣押財物不履行監管職責,導致損毀、滅失等后果的;

(五)依法應當采取評估、拍賣措施而未采取,將財物強行變賣或者以物抵債的;

(六)違反法律規定先予執行的;

(七)執行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民事制裁決定等法律文書的;

(八)對已經發現的被執行人財產未在合理期限內采取執行措施,導致被執行的財產流失的;

(九)明顯超過申請數額和范圍執行,或者違法執行案外人財產且無法執行回轉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作出撤銷案件決定、不起訴決定、宣告無罪判決,賠償義務機關不承擔國家賠償責任。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犯罪證據不足的;

(二)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的。

第八條 賠償請求人有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的,賠償義務機關不承擔國家賠償責任。但是,賠償義務機關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賠償請求人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行為的除外。

第九條 賠償請求人提起國家賠償符合下列條件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受理:

(一)賠償請求人具有國家賠償法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有明確的賠償義務機關;

(三)屬于國家賠償法和本辦法規定的賠償范圍;

(四)有具體的賠償請求、事實和理由;

(五)在法定期限內提出。

第十條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其他有撫養關系的親屬以及死者生前扶養的未成年人和無勞動能力的人提出賠償申請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通知同一順序的繼承人和其他有撫養、扶養關系的人一并提出。賠償義務機關也可以自行通知。

第十一條 賠償請求人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國家賠償,應當遞交賠償申請書。書寫賠償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委托他人代書,也可以口頭提出申請。口頭提出申請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記入筆錄,由賠償請求人確認后簽名或者蓋章。

賠償請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應當說明與受害人的關系,并提供相應證明。

賠償請求人當面遞交賠償申請書或者其他申請材料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當場出具加蓋本單位專用印章并注明收訖日期的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明確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收到賠償申請的時間自材料補充齊全之日起計算。

第十二條 賠償義務機關收到賠償申請后,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受理,并及時通知賠償請求人。

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賠償申請,應當向賠償請求人說明理由。賠償請求人仍堅持提出賠償申請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申請材料不齊全,賠償請求人經告知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充相關材料的,賠償義務機關可以在指定期限屆滿后七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對受理后經審查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書面決定駁回賠償申請。

第十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辦理賠償案件,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礎上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等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進行協商。

經協商達成和解協議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賠償決定,賠償請求人不得就該賠償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向上一級司法機關申請復議或者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但是,有證據證明和解協議違反了自愿和合法的原則的除外。

第十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前,賠償請求人撤回賠償申請的,應當準許。

準許賠償請求人撤回賠償申請后,賠償請求人再次申請賠償,其申請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予以受理。

第十五條 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賠償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賠償請求人的基本情況;

(二)賠償請求人的申請事項及理由;

(三)賠償義務機關認定的事實及依據,包括認定是否違法、賠償項目、賠償方式、賠償數額及計算方法等;

(四)決定的內容;

(五)救濟的權利及行使期限。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作出賠償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將決定書送達賠償請求人。

第二節 行政賠償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導致損害,賠償請求人提出賠償申請時,行政行為已被撤銷或者被確認違法的,賠償請求人應當先向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申請;行政行為未被撤銷或者被確認違法的,賠償請求人可以向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直接提出賠償申請,也可以在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行使職權侵犯賠償請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人可以向共同賠償義務機關或者其中的任何一個賠償義務機關申請賠償。

第十七條 行政行為被行政機關復議決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維持的,賠償請求人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行政賠償申請,賠償義務機關受理后作出不予賠償的決定。

第十八條 賠償義務機關辦理賠償案件,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作出以下決定:

(一)行政行為違法造成損害后果或者實施行政行為過程中事實行為造成損害后果的,依法作出賠償的決定;

(二)行政行為不違法,或者行政行為違法未造成損害后果的,依法作出不予賠償的決定;

(三)行政不作為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未造成損害后果的,依法作出駁回賠償請求的決定。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損害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徑行作出賠償決定:

(一)行政機關對本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已實施的行政行為作出減輕變更或者撤銷的;

(二)復議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已實施的行政行為作出減輕變更或者撤銷的;

(三)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已實施的行政行為作出減輕變更判決、撤銷判決或者確認違法判決的;

(四)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有實施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行為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作出處理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對有關工作人員作出有罪判決的。

第二十條 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賠償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賠償決定、不予受理決定、駁回申請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第三節 刑事賠償與非刑事司法賠償

第二十一條 賠償請求人要求刑事賠償或者非刑事司法賠償,應當先向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提出。

人身權和財產權分別被不同國家機關侵犯的,應當分別向侵犯人身權或者財產權的國家機關申請國家賠償。

第二十二條 賠償請求人認為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應當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后提出國家賠償申請。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行使偵查職權的機關對依法應當撤銷的案件未在法定期限內撤銷案件的;

(二)賠償請求人有證據證明其與尚未終結的刑事案件無關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以財產未返還或者認為返還的財產受到損害而要求賠償的。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損害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徑行作出賠償決定:

(一)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的;

(二)一審判決有罪、二審判決無罪,且受害人被羈押的;

(三)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受害人被羈押的,或者罪犯實際被羈押的期限超過再審判決確定的刑期的;

(四)行使職權的工作人員有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和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行為,被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對違法查封、扣押、凍結、追繳財產的決定已予糾正的;

(六)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七)人民法院作出決定,撤銷原司法拘留決定、撤銷或者減輕原罰款決定的;

(八)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銷原保全裁定,或者減少保全標的物或者標的額的,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特別規定的除外;

(九)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對其在民事、行政訴訟中行使職權的行為加以糾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逾期未作出賠償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辦理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賠償決定、不予受理決定、駁回申請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

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賠償請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第二十五條 賠償請求人向復議機關申請復議的,復議機關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受理后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作出駁回賠償申請的決定。

賠償義務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作答復,賠償請求人申請復議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六條 復議機關收到復議申請后,經審查,發現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正確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予以維持的決定。發現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錯誤的,可以撤銷賠償義務機關不予受理決定并責令其在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或者直接作出賠償決定。

第二十七條 賠償請求人與賠償義務機關在復議程序中達成和解協議的,復議機關應當對和解協議進行審查并作出復議決定,并在該復議決定中同時撤銷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賠償決定。

第二十八條 賠償請求人撤回復議申請的,經復議機關審查同意后,終止復議程序。

第二十九條 復議機關經復議,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作出以下復議決定:

(一)賠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賠償標準得當的,決定予以維持;

(二)賠償決定認定事實不清,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撤銷賠償決定,重新決定;

(三)賠償義務機關逾期未作出賠償決定的,責令其限期作出賠償決定,或者直接作出賠償決定。

第三十條 賠償請求人不服復議機關不予受理決定、駁回申請決定或者復議決定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第三章 人民法院審理與決定程序

第一節 行政賠償訴訟

第三十一條 賠償請求人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申請后,在賠償義務機關辦理時限內,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駁回起訴。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賠償案件后,可以根據賠償請求人的請求,責令賠償義務機關先行墊付必需的醫藥費、喪葬費。墊付的醫藥費、喪葬費,應當在給付賠償金時扣除;判決不予賠償或者賠償金額小于墊付金額時,賠償請求人應當將墊付款或者多墊付的款項退還給賠償義務機關。

賠償委員會審理刑事賠償和非刑事司法賠償案件處理先行墊付事項時,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行政行為未被撤銷或者未被確認違法的,審查賠償請求時應當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一并進行審查。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

賠償義務機關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行政行為違法并造成損害應當賠償的,人民法院可以調解。

賠償請求人與賠償義務機關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行政賠償調解書。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經審理,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作出以下裁判:

(一)賠償義務機關的不予受理決定或者駁回申請決定正確的,判決予以維持;

(二)賠償義務機關的不予受理決定或者駁回賠償申請決定錯誤的,撤銷決定,責令其依法受理或者繼續辦理,或者依法作出是否賠償的判決;

(三)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賠償決定正確的,判決予以維持或者駁回訴訟請求;

(四)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賠償決定錯誤,或者賠償方式、項目或者標準不當的,撤銷賠償決定,依法作出判決;

(五)賠償義務機關逾期未作出賠償決定的,依法作出是否賠償的判決。

第二節 賠償委員會決定程序

第三十七條 賠償請求人向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應當遞交賠償申請書,同時提供以下法律文書和證明材料:

(一)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決定書、復議機關作出的復議決定書;

(二)賠償義務機關或者復議機關逾期未作出決定的,應當提供賠償義務機關或者復議機關對賠償申請的收訖證明材料;

(三)賠償申請所涉及的相關法律文書;

(四)賠償義務機關職權行為侵犯賠償請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八條 賠償委員會收到賠償申請,經審查認為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并通知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復議機關;認為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立案后發現不符合申請條件的,作出駁回申請的決定。

第三十九條 賠償委員會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賠償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賠償登記表》副本送達賠償義務機關和復議機關。

賠償義務機關和復議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賠償登記表》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同時提供證明職權行為合法的證據和依據,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視為沒有證據和依據。

第四十條 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侵權事實、損害后果、侵權事實與損害后果的因果關系、賠償數額以及國家免責事由等有爭議的,賠償委員會應當組織賠償請求人與賠償義務機關質證。

第四十一條 有關職權機關對賠償義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職權行為作出的調查認定意見,賠償委員會可以作為證據審查使用。

第四十二條 賠償委員會作出賠償決定前,賠償請求人撤回賠償申請的,賠償委員會應當依法審查并作出是否準許的決定。有證據表明撤回申請不是賠償請求人真實意思表示的,賠償委員會應當作出不予準許的決定。

賠償請求人撤回賠償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再次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賠償申請的,賠償委員會應當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條 賠償委員會經審理,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作出以下決定:

(一)賠償義務機關或者復議機關的不予受理決定或者駁回賠償申請決定正確的,決定駁回賠償申請;

(二)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決定或者復議機關復議決定正確的,決定予以維持;

(三)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決定或者復議機關復議決定錯誤的,決定予以撤銷并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

(四)賠償義務機關或者復議機關拒收賠償申請,或者收到賠償申請逾期不作出決定的,責令其限期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或者直接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

第四十四條 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不服,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經審查發現確有錯誤的,可以直接作出決定,也可以指令作出決定的賠償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

第四章 賠償方式與計算標準

第四十五條 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

能夠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應當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

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和受害人要求,在侵權行為影響范圍內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造成嚴重后果的,還應當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

第四十六條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的,每日賠償金按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監視居住兩日折算一日計算人身自由賠償金。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屬于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

(一)受害人死亡、傷殘或者產生嚴重疾病不能治愈的;

(二)受害人被羈押一年以上或者被判處和執行一年以上刑罰的,但是,緩刑除外;

(三)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受到嚴重損害給其家庭、生活或者工作造成嚴重不利后果的;

(四)其他導致受害人產生嚴重生理痛苦和心理痛苦的情形。

第四十八條 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

(二)侵權行為的社會影響;

(三)受害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年齡、性別、職業、民族、宗教等與精神利益相關的因素;

(四)受害人遭受損害的程度;

(五)本市社會經濟發展水平。

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最高額不超過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十倍。

第五章 國家賠償費用的管理與賠償決定的執行

第四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家賠償費用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

國家賠償費用由市、區縣(自治縣)財政部門統一管理。

第五十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受理賠償請求人支付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依照預算管理權限向有關財政部門提出書面撥付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賠償請求人請求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申請;

(二)生效的判決書、復議決定書、賠償決定書或者調解書;

(三)賠償請求人的身份證明。

第五十一條 財政部門收到賠償義務機關的撥付申請,主要審查以下內容:

(一)報送資料是否完備;

(二)賠償義務機關是否屬于本級財政預算管理范圍;

(三)賠償費用數額是否符合生效的判決書、復議決定書、賠償決定書或者調解書確定的數額;

(四)申請返還的財產是否已全額上繳。

財政部門對賠償義務機關的撥付申請進行審查后,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作出以下處理:

(一)符合條件的,財政部門應當在收到撥付申請后十個工作日內撥付賠償費用。

(二)財政部門認為申請的國家賠償費用依照預算管理權限不屬于本財政部門支付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退回申請材料并書面通知賠償義務機關向有管理權限的財政部門申請。

(三)財政部門認為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賠償義務機關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提交全部補正材料。賠償義務機關未提交全部補正材料或者不能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當自提交補正材料期限屆滿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賠償請求人先行支付。

第五十二條 以返還財產方式承擔賠償責任,財產尚未上繳財政的,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責返還;財產已經上繳財政的,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責向有關財政部門申請返還。

因進行賠償直接發生的修復、運輸等費用,由賠償義務機關支付,不得從賠償請求人應得賠償費中扣除。

第五十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協商給付的方式、期限;協議不成的,賠償義務機關收到財政部門撥付的賠償費后,應當在十日內通知賠償請求人領取。

第五十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不履行賠償義務的,賠償請求人可以申請作出生效判決或者決定的人民法院予以強制執行。

財政部門不依法核撥的,受理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向財政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函告督促依法及時核撥。

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決定由賠償義務機關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償義務機關拒不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賠償請求人的執行申請,在適當的范圍內通過對賠償案件進行登報說明或者對賠償決定進行公告等方式為賠償請求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其產生的費用由賠償義務機關承擔。

第六章 國家賠償的追償與監督

第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應當追償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法作出追償決定。有關機關應當作出相應的處分決定。

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追償決定,應當抄送有關財政部門、上一級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或者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備案。

第五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國家賠償案件,判決或者決定賠償的,應當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或者同級監察機關抄送賠償法律文書。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或者同級監察機關應當對行使職權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否具有國家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情形進行審查,并將審查結果抄送作出判決或者決定的人民法院、有關財政部門以及賠償義務機關。

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或者同級監察機關作出的審查結果認定行使職權的工作人員有國家賠償法第十六條或者第三十一條規定情形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查結果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追償決定。

第五十七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意違法行使職權:

(一)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和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的;

(二)在處理案件中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三)其他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違法損害后果并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

有明顯應當預見或者明顯應當避免違法損害后果的發生而沒有預見和避免的情形,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具有重大過失。

第五十八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者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因故意違法而導致國家賠償的,應當承擔賠償總額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賠償費用;因重大過失而導致國家賠償的,應當承擔賠償總額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賠償費用。

偵查、檢察、審判機關工作人員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有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情形導致國家賠償的,應當承擔賠償總額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賠償費用。

依照前兩款規定對個人的追償總額,不得超過其月工資的二十四倍。

賠償義務機關追償的賠償費,應當在十日內上繳國庫。

第五十九條 對賠償義務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追償國家賠償金,由賠償義務機關決定追償的數額,可以采取一次全額追償或者分次追償的方式。對個人分次追償的,可以從每月工資中扣繳。但是,每次扣繳額不得超過其月工資的百分之五十,個人主動認繳的除外。

第六十條 賠償義務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對追償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追償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復核,或者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上一級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六十一條 對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追償而拒不追償的,由有關財政部門報請同級監察機關依法追究賠償義務機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六十二條 賠償義務機關對查封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委托保管人進行保管,因保管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損失,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賠付后,應當向保管人或者第三人進行追償。

賠償義務機關在行使職權中,錯誤將財產交付或者分配給不應獲得財產的當事人或者案外人,給賠償請求人造成損害且不能及時追回的,賠償義務機關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后,應當向不當得利的當事人或者案外人進行追償。

第六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采取威脅利誘手段,迫使賠償請求人放棄或者部分放棄國家賠償權利,或者在國家賠償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的程序,國家賠償法及本辦法未作規定的,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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