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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消防條例

2011-05-27
四川省消防條例  

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和相關應急救援工作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絡。
  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第五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增強檢查消除火災隱患、組織撲救初起火災、組織人員疏散逃生和消防宣傳教育培訓的能力,保障消防安全。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任何單位和成年人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消防法律法規造成火災隱患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鼓勵有關部門和機構將單位的消防安全信息納入社會信用體系。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及個人采取捐贈物資、資金或者提供技術支持等形式資助消防事業。捐贈物資、資金的使用應當向社會公示,接受監督。
  第七條每年11月9日為消防安全活動日。

第二章消防安全責任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
  (二)設立消防安全委員會,定期研究解決消防工作重大問題,組織綜合應急救援工作;
  (三)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政府年度工作計劃,實施績效考核;
  (四)組織政府有關部門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安全檢查;
  (五)保障公共消防事業發展所需經費;
  (六)組織制定火災事故應急預案,建立、落實處置機制;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消防法律法規,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定期督促檢查;
  (二)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
  (三)組織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四)組織、指導、督促村(居)民委員會和轄區單位開展消防工作;
  (五)根據需要建立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增強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能力;
  (六)轄區發生火災事故時,組織協調滅火救援,做好相應工作;
  (七)上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條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列入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劃。
  財政部門應當將公共消防事業發展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及時撥付。
  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消防專項規劃列入城鄉規劃,將公共消防設施納入城鄉基礎設施建設和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
  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將消防站、消防訓練基地和滅火救援裝備儲備基地等公共消防設施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依法保障其建設用地需要。
  產品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消防產品生產、銷售實施監督。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組織編制和實施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開展事故調查。
  民政、教育、文化、衛生、體育、商務、旅游、宗教、人民防空、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應當根據本部門、本系統、本行業的特點,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及時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施消防監督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查處消防違法行為;
  (二)負責公安消防隊和政府專職消防隊的管理,對單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進行業務指導;
  (三)實施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
  (四)實施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檢查;
  (五)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和執業人員的資質、資格實施審核,并對其執業情況實施監督;
  (六)組織、指揮火災撲救,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
  (七)參加相關應急救援工作;
  (八)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培訓;
  (九)組織、推動消防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先進消防技術和器材裝備;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轄區單位實施日常消防監督檢查,督促、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和單位、治安群防力量開展消防工作;
  (二)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三)受理消防安全舉報、投訴,進行核查處理;
  (四)依據本條例規定查處消防違法行為;
  (五)維護火災現場秩序,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火災事故調查,調查適用簡易程序的火災事故;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村(居)民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實施消防安全管理;
  (二)組織村(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約,并公布實施;
  (三)指導、督促住宅區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合理安排消防安全投入;
  (四)根據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隊,配備必要的消防裝備;
  (五)組織村(居)民推選消防安全員,負責住宅區的日常消防安全監督;
  (六)組織開展防火安全檢查和消防宣傳教育,宣傳家庭防火和應急逃生知識。

第三章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第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識。
  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應當加強消防法律、法規的宣傳,并督促、指導、協助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消防宣傳教育、消防演習和應急疏散演練。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學校管理人員和教職工進行消防安全知識培訓,并督導學校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教學內容。
  民政部門應當督促村(居)民委員會和社會福利機構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職業培訓機構培訓內容。
  文化、衛生、體育、廣播電影電視等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將消防法律法規、火災預防、火災撲救、人員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等消防安全知識納入本行業相關執業人員的崗位培訓和繼續教育。
  新聞、廣播、影視等有關單位應當有針對性地開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第十五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定期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對新上崗的職工進行崗前消防安全培訓,對在職職工至少每十二個月進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訓。
  高層建筑、地下工程、公眾聚集場所從業人員的消防安全培訓應當至少每六個月進行一次。
  公共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的消防安全培訓,使其能夠熟練使用消防器材,并在火災等突發事件發生時,引導、協助乘客及時疏散。
  第十六條學校、學前教育單位和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將消防及應急避險知識納入教學、培訓內容,并確定消防安全教員或者聘請兼職消防輔導員。
  各類學校在學期初和學期末,應當組織師生開展專題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對寄宿學生應當開展經常性的安全用火用電、疏散逃生教育。
  第十七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安全用火用電、火災報警、初起火災撲救、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識納入消防宣傳教育內容,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在傳統節日和重大活動期間,應當根據季節和活動特點,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村(居)民委員會確定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員,具體負責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工作。
  第十八條下列人員應當接受專業消防安全培訓:
  (一)公眾聚集場所和易燃易爆場所涉及消防安全的從業人員;
  (二)消防安全管理人,專、兼職消防員,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
  (三)消防工程施工管理人員、消防設施的安裝、維護、操作人員;
  (四)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從業人員;
  (五)從事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人員;
  (六)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接受專業消防安全培訓的其他人員。
  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的人員應當經國家職業技能鑒定合格,依法取得消防職業資格。
  第十九條高層建筑、地下工程的管理使用單位和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場所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并按照預案至少每六個月組織一次演練,其他單位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至少每十二個月組織一次演練。
  第二十條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因防火、滅火救援需要,到轄區單位進行必要的現場查看或者模擬訓練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一條在“119”消防安全活動日,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針對本系統、本行業特點開展消防宣傳和演練。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進行公益性消防宣傳。
  各級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應當開展消防知識宣傳、滅火演練及消防站對公眾開放等活動。

第四章火災預防

  第二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規劃納入城鄉規劃,保證公共消防設施與其他市政設施統一規劃、同步建設。
  城鄉消防規劃應當將下列內容確定為強制性內容:
  (一)易燃易爆危險品的生產、儲存、裝卸場所的消防安全布局及其防災緩沖隔離地帶,易燃易爆危險品運輸車輛的行駛路線;
  (二)消防站、消防訓練基地和滅火救援裝備儲備基地、消防取水碼頭的布局;
  (三)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裝備;
  (四)消防車通道,應急疏散、救援通道和場地;
  (五)風景名勝區、歷史文化遺產的消防保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開發區、工礦區和旅游度假區公共消防設施的規劃、建設應當符合有關消防技術標準。
  統一規劃建設的農村住宅聚集區編制建設規劃應當有消防專項規劃的內容,建設消火栓或者消防水池,修建消防車通道。
  農村場鎮設有集中生產生活供水管網的,應當設置室外消火栓;沒有集中生產生活供水管網的,應當設置消防水池;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為消防水源的,應當設置可靠的取水設施,滿足火災撲救需要。農村場鎮內主要道路,應當滿足消防車通行需要。
  第二十四條消防站、消防訓練基地和滅火救援裝備儲備基地等公共消防設施用地,依法實行行政劃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公共消防設施用地或者擅自改變其使用用途。
  第二十五條建設、供水、供電、通信等負責公共消防設施維護管理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消防供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設施的維護管理,保持完好有效。
  固定電話和移動電話業務經營單位,應當免費向用戶提供火警報警電話服務。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保障消防無線通信專頻專用,不受干擾。
  第二十六條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依法對消防設計、施工質量負責。
  第二十七條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竣工驗收備案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并如實填報工程信息。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許可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設計備案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受理。
  第二十八條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需要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原審核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重新審核。
  已經備案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發生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將變更后的消防設計文件報原受理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重新備案。
  第二十九條建筑物、構筑物應當符合國家消防技術標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建筑物、構筑物的防火條件,不得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提倡居民住宅戶配備滅火器和家庭用火災探測報警器。
  第三十條施工單位負責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并落實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明確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二)規范用火用電管理,臨時用電設備和電線符合安全要求;進行電焊氣焊等作業應當由經培訓并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按標準規范操作;
  (三)設置與施工進度相適應的臨時消防水源和消防車通道;
  (四)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
  (五)施工暫設的安全網、圍網、施工保溫材料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六)不得在建設工程內設置宿舍。
  高層建筑建設工程的施工單位在開工前應當將施工現場消防安全措施和保衛方案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三十一條文物古建筑單位、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確消防安全責任人員,配備消防設施、器材,落實消防安全保護措施,強化火源、電源管理。定期開展消防安全培訓、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在文物古建筑、宗教活動場所舉辦慶典、宗教等活動時,應當采取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確定專人進行現場監護。
  第三十二條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建筑保溫材料、室內外裝修裝飾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高層建筑、地下工程和公眾聚集場所的管理使用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成立消防安全組織或者配備防火負責人統一管理消防工作;
  (二)在出入口、電梯口、防火門等醒目位置設置提示火災危險性、安全逃生路線、安全出口、消防設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顯標志和警示標語;
  (三)設置安全疏散路線指導圖;
  (四)不得在高層建筑周邊和撲救場地上空設置妨礙登高消防車作業的建筑設施設備;
  (五)向公安消防機構報告消防安全措施和消防安全責任落實情況。
  第三十四條同一建筑物由兩個以上單位使用的,共用各方應當共同制定管理辦法,設立專門機構或者委托物業服務企業,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設施、消防車通道進行統一管理。未實行統一管理的,其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督促、指導共用各方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共用建筑消防設施的檢測、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在保修期內的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后,由共用各方按照約定方式解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由各產權人按照其所有的產權建筑面積占建筑總面積的比例承擔。
  第三十五條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經營、管理時,產權人應當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當事人應當約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
  第三十六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在委托管理的范圍內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職責,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務,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義務。
  第三十七條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在管理范圍內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二)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開展演練;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四)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器材進行維護管理,確保完好有效。
  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管理單位應當開展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對發現妨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對不聽制止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報告。
  沒有委托物業服務或者無管理單位的居民住宅區,社區居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應當加強消防安全指導和協調。
  第三十八條公共交通運輸工具應當按照規定配置消防安全防護系統等消防設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設置與城市軌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適應的專業滅火、救援設備和疏散設施,并建立重點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隧道、高速公路、大中型橋梁應當設置必要的防火、滅火和搶險救援設施、設備。
  第三十九條單位和場所使用的消防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可以制定適用地方標準或者應當經技術鑒定合格。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每年按產品項目抽取一定比例的消防產品,送有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質量檢驗。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消防產品的使用和維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建設工程消防驗收、備案抽查和消防監督檢查時,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提供消防產品來源證明。
  第四十條自動消防設施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和人員定期進行維護、檢測。維護情況應當每六個月書面報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特殊重大情況及時報告;全面檢測至少每十二個月進行一次,檢測報告應當報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消防控制室應當保持不得少于兩名值班人員二十四小時不間斷值班。
  第四十一條從事消防產品技術鑒定、消防設施檢測、電氣防火技術檢測、消防安全監測等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經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取得相應的資質,并對接受委托提供的消防技術服務質量負責。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資質、資格證書,不得超越資質范圍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活動。
  第四十二條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相應的消防專業檢測、監測設施、設備和場地;
  (三)具有相應數量取得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具有健全的企業管理規章制度和消防技術服務質量保證體系。
  第四十三條申請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應當向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法人資格證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二)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所需的設施、設備清單和產權證明;
  (三)辦公場所和消防專業檢測、監測場地的物權證明;
  (四)專業技術人員的身份證明、職稱證明和職業資格證書以及人員名錄、勞動合同;
  (五)企業管理規章制度和消防技術服務質量保證體系文件。
  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受理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資質申請后,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進行審核、實地核查、組織評審。符合條件的,發給資質證書;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四條禁止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況需要使用明火作業的,必須經動火場所消防安全責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批準,并落實監護人員,實施現場監護。動火作業完成后,及時進行現場清理,并記錄簽字、存檔備查。
  公共娛樂場所室內嚴禁燃放煙花爆竹,營業期間禁止動火施工。
  第四十五條根據社會公共利益和消防安全的需要,大型公眾聚集場所、城區內的加油(氣)站應當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國家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鼓勵和引導其他公眾聚集場所和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品的企業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第四十六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本地區存在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應當由公安機關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并及時組織相關部門、單位采取措施消除隱患。
  


第五章消防組織和應急救援隊伍



  第四十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建立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等多種形式的消防隊伍。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的建設按照國家《城市消防站建設標準》執行。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政府專職消防隊人員、經費、業務、隊伍建設的管理,對單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進行業務指導。
  第四十八條下列地區應當組建政府專職消防隊:
  (一)消防站數量未達到國家《城市消防站建設標準》規定的城市;
  (二)全國重點鎮、歷史文化名鎮、建成區面積超過五平方公里、生產總值超過十億元或者易燃易爆企業密集的鄉鎮;
  (三)遠離消防站的國家級旅游風景區。
  第四十九條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單位外,下列單位應當組建單位專職消防隊:
  (一)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消防隊較遠的中型企業;
  (二)列為省重點文物保護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單位;
  (三)城市軌道交通的運營單位。
  公路超長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消防工作的需要組建專職消防隊,或者依托自身相應組織配備消防車輛、裝備和器材,承擔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
  單位專職消防隊建設參照國家《城市消防站建設標準》中普通消防站標準執行。
  對建立專職消防隊的企業,當地人民政府及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制定優惠政策給予扶持。
  第五十條專職消防隊應當報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專職消防隊建立后不得擅自撤銷,確需撤銷的,應當征求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意見。
  第五十一條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志愿消防隊,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其配備并及時更新基本的消防裝備、設施、器材。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指導和支持村(居)民委員會和轄區單位建立多種形式消防隊伍。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村(居)民志愿消防隊伍購置、更新消防裝備、器材給予適當補助。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季度組織、指導志愿消防隊開展業務培訓和演練。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根據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隊,配備必要的裝備器材。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以公安消防隊伍為依托,建立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
  第五十三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政府專職消防隊和依托公安消防隊伍組建的綜合應急救援隊伍的營房、裝備、器材和業務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單位專職消防隊的營房、裝備和日常工作所需經費由本單位負責。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每年應當統計志愿消防隊人員名單,報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后,由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為其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配備必要的防護裝備和器材,減少志愿消防隊員的人身風險。
  第五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消防員職業健康標準,做好消防員職業健康管理工作,保護消防員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對因撲救火災及參加應急救援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醫療、工傷待遇和撫恤,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助。符合革命烈士、見義勇為條件的,按照規定辦理。



第六章滅火和應急救援



  第五十五條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應當二十四小時值班備勤,接到報警或者命令立即出動。專職消防隊應當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統一調度。
  第五十六條發生可能造成重大人員傷亡、財產損失或者社會影響的火災,當地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后,其負責人應當趕赴現場,組織協調有關部門,調集人員、物資支援滅火。
  滅火總指揮員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現場的最高行政領導擔任,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撲救,并可以根據火場需要依法決定采取緊急措施。
  建設、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做好火災撲救工作。
  第五十七條火災發生后,公安機關負責火場外圍警戒、維護火場秩序和通往火場的道路交通秩序。
  支援火災撲救的單位、個人,應當服從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統一指揮。
  火災撲滅后,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有權封閉火災現場,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清理、撤除火災現場。
  第五十八條消防車、搶險救援車、保障車等消防特種車輛在參加火災撲救、應急救援和消防訓練往返收費路橋時免繳通行費。
  第五十九條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撲救火災和參加應急救援,不收取費用。
  其他形式消防隊伍參加責任區以外的火災撲救及應急救援,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核定后,按照下列規定補償:
  (一)被施救單位參加保險的,從保險公司賠付費用中給付;
  (二)被施救單位未參加保險的,由受益單位給予補償;
  (三)保險賠付費給付不足或者受益單位無能力補償的,受益單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
  (四)對跨地區調動執行滅火、應急救援任務的裝備物資消耗,省、市(州)財政部門可以給予適當補助。
  第六十條重大災害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
  重大災害事故發生后,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應急救援工作的需要,調動綜合應急救援隊伍等力量進行應急救援處置。
  第六十一條綜合應急救援隊伍執行重大突發事件的應急救援任務,突發事件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需的設備、物資和生活保障,及時補充應急救援裝備及其損耗。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資質管理規定,未取得相應資質從事消防技術服務的,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資質及超越資質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三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建設單位擅自變更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合格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并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十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擅自變更已經依法備案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違反第一款第(一)項規定,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給予警告處罰;違反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項和第二款規定,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停產停業。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管理單位未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未保持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器材完好有效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設置與城市軌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適應的專業滅火、救援設備和疏散設施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罰款。
  第七十條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或者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公眾聚集場所營業期間常閉式防火門處于開啟狀態、防火卷簾下堆放物品的;
  (二)消防控制室無人值班的;
  (三)擅自改變建筑物、構筑物防火條件的;
  (四)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障礙物的;
  (五)公共交通工具未按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器材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在公共娛樂場所室內燃放煙花爆竹或者營業期間動火施工的;
  (七)起火單位或者個人不報或者故意延誤報告火災情況的;
  (八)未按要求對自動消防設施進行檢測的;
  (九)維護保養單位履行職責不到位,導致自動消防設施無法正常使用的;
  (十)相關人員未經專業消防安全培訓合格或者未取得相應消防職業資格上崗的。
  第七十一條個人經營的場所消防設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標志的配置、設置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造成火災或者致使火災損失擴大的,對責任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的;
  (二)未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并按規定組織有針對性的消防演練的;
  (三)未按規定組織防火檢查的。
  第七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給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
  對經濟和社會影響較大的城市供電、供水、供氣和重要的基建工程、交通、郵政、電信樞紐及其他重要單位責令停產停業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意見,并由公安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
  第七十五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建設工程、場所準予審核合格、消防驗收合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二)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職責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將消防車、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裝備和設施用于與消防和應急救援無關的事項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員有前款第(三)、(四)、(六)項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建設、產品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七十七條本條例所規定的單位,是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生產經營場所符合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界定標準的個體工商戶。
  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和大型公眾聚集場所的界定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八條本條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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