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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

2012-06-20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一百零一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12年6月2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

(2003年4月1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2年6月2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活動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民身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動物防疫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群眾做好所轄區域內的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鄉(鎮)、街道辦事處動物防疫組織和村級防疫員隊伍建設,將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檢疫和監督管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設立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和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和有關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動物疫病的技術工作。

第六條 自治區對動物疫病實行區域化管理,建立無規定動物疫病區。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自治區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對尚未列入國家規定的強制免疫病種名錄,但嚴重危害養殖業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自治區可以實施強制免疫。增加實施強制免疫的病種和區域,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提出,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和其他疫病免疫工作。

第九條 經強制免疫的動物,應當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實施可追溯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買賣、涂改、偽造畜禽標識;不得收購、屠宰、運輸、銷售應當加施而沒有加施畜禽標識的動物。

第十條 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統一訂購實施強制免疫所需生物制品,適量儲備預防、控制、撲滅動物疫病的有關應急物資。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根據動物疫病預防計劃,負責動物疫病強制免疫所需生物制品等有關物資的統一發放。

第十一條 興辦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隔離場所、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法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應當具備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

第十二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按規定配備執業獸醫或者鄉村獸醫,健全動物防疫制度,建立動物疫病防治和獸藥使用檔案;散養動物疫病防治檔案由鄉(鎮)、街道辦事處動物防疫組織負責建立。

第十三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屠宰加工場所、動物隔離場所應當設置相應的無害化處理設施,對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及其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散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發現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動物及其產品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由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監督處理;棄置在公共場所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動物及其產品,由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清理,并送交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

不具備無害化處理設施的生產經營、科研教學、動物診療等單位,應當將需要無害化處理的動物、動物產品及其相關物品送交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委托其進行處理,處理費用由委托人承擔。

自治區境內的公共無害化處理場所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規劃。

第十四條 鄉(鎮)、街道辦事處的動物防疫組織可以聘用動物防疫員。動物防疫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能,經獸醫主管部門培訓合格后,方可執行強制免疫任務和承擔其他動物疫病防治工作。

第十五條 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的貨主、承運人在裝載前或者卸載后,應當對運載工具進行清掃、洗刷,并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下進行現場消毒或者到指定地點消毒,對清除的污物按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運輸途中不得宰殺、銷售、拋棄染疫或者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動物。染疫、死亡的動物及其排泄物、墊料等污物,應當在指定的地點或者到達站點卸載,并在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前兩款規定的消毒、無害化處理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三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

第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自治區的動物疫情信息,并根據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授權,公布本自治區動物疫情。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報上一級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按照不同動物疫病病種及其流行特點和危害程度,分別制定實施方案。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隊伍。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隊伍由獸醫、衛生、公安、商務、工商、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的人員和有關專家組成,定期進行技術培訓和應急演練。

第十九條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動物疫情定期進行監測,監測結果應當逐級上報,并通報同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動物,應當及時向當地獸醫主管部門、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接到動物疫情報告的單位,應當立即派人到現場進行調查,采取必要的控制處理措施,并按規定程序上報。

第二十一條 發生一類動物疫病或者二、三類動物疫病呈暴發性流行以及發現新的動物疫病時,獸醫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派人到現場,采集病料,調查疫源,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地區,及時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啟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發布封鎖令,對疫點、疫區實行封鎖,將疫情逐級上報,并通報毗鄰地區及有關部門和單位。

第二十二條 對封鎖的疫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點周圍設立警示標志,配備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根據撲滅動物疫情需要,對出入疫點的人員、運輸工具及有關物品采取消毒或者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動物、動物產品流出疫點和非疫區的動物進入疫點;

(三)對染疫、疑似染疫及易感染的同群動物,進行撲殺;

(四)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指導下對疫點內撲殺的動物和病死動物進行銷毀,對動物排泄物、墊料、受污染的物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動物運載工具、圈舍、場地進行嚴格消毒;

(五)對疫點內的居民進行人畜共患病檢查,發放藥品,進行居所及飲用水源消毒。

第二十三條 對封鎖的疫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以及死因不明的動物,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處理;

(二)在出入疫區的交通路口設立防疫消毒站(點),對出入人員、運輸工具及有關物品進行消毒;

(三)對易感染的動物實行圈養或者指定地點放養,進行緊急免疫接種,對役用動物限制在疫區內使用;

(四)禁止與疫情有關的動物、動物產品進出疫區;

(五)關閉與疫情有關的動物、動物產品的交易場所;

(六)對疫區內的居民進行人畜共患病排查,發放藥品,進行飲用水源消毒。

第二十四條 對受疫情威脅的地區,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監測疫情動態,并采取必要的限制、隔離、消毒等預防性措施,防止動物疫病的傳入和擴散。

第二十五條 疫情發生地有關部門依法設立的檢查站,應當配合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執行動物衛生監督檢查任務;必要時,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主要道路、車站、機場等設立臨時性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

第二十六條 被封鎖疫區內的動物疫病完全撲滅后,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對所發疫病經過一個潛伏期以上的監測,未再發現染疫動物的,徹底消毒后,經上一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驗收合格,由原發布封鎖令的人民政府發布解除封鎖令,并通報毗鄰地區及有關部門和單位。

第二十七條 發生人畜共患疫病時,衛生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互相通報疫情,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采取措施,控制、撲滅疫病。

第二十八條 疫點、疫區內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對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動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動物進行撲殺、銷毀或者做無害化處理的決定,不得拒絕、阻撓。

對在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以及因依法實施強制免疫造成動物應激死亡、流產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對飼養的動物不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要求進行免疫接種的,在發生疫病時,動物被撲殺或者動物產品被銷毀造成損失的,不予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 在運輸途中發現動物疫病時,動物所有人或者知情人應當立即報告當地獸醫主管部門、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并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三十條 自治區動物檢疫實行申報制度。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合理設置動物檢疫申報點,并向社會公布動物檢疫申報點、檢疫范圍和檢疫對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動物檢疫申報點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 屠宰、出售或者運輸動物以及出售或者運輸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申報檢疫后,應當及時指派官方獸醫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現場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檢疫不合格的,出具檢疫處理通知單,并監督貨主按有關規定處理。實施現場檢疫的官方獸醫應當在檢疫證明、檢疫處理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并對檢疫結論負責。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對豬、牛、羊等動物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第三十三條 跨省收購、調運動物,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動物防疫要求。

第三十四條 跨省引進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貨主應當向自治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請辦理審批手續,并提供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檢疫證明。

跨省引進的乳用、種用動物到達輸入地后,在輸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下,應當在隔離場所或者飼養場(養殖小區)內的隔離圈(舍)進行隔離觀察。大中型動物隔離期為四十五天,小型動物隔離期為三十天,經隔離觀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飼養;不合格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隔離觀察合格后需繼續在自治區境內運輸的,貨主應當申請更換《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更換《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并不得收費。

第三十五條 跨省引進用于飼養、銷售的非乳用、非種用動物到達輸入地后,貨主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輸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提供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檢疫證明,并接受監督檢查。

貨主應當建立與調運規模相適應的隔離場(圈),調運的動物在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下隔離觀察七天后,合格的方可用于飼養或者銷售。

第三十六條 跨省調運動物、動物產品應當從指定通道進入本自治區。非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通道,運載的動物、動物產品不得進入本自治區。

未經指定通道檢查并取得檢查簽章,運入本自治區的動物、動物產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收。

指定通道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提出,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動物診療

第三十七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核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按照批準的執業項目和范圍開展診療活動,并遵守專業技術規范。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獸醫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執業獸醫資格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申請注冊后,方可從事動物診療、開具獸藥處方等活動。

第三十九條 依法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動物診療操作技術規范,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獸藥和獸醫器械;

(二)發現患有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必須撲殺的動物疫病或者其他動物疫病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獸醫主管部門、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不得擅自進行治療;

(三)發生緊急動物疫情時,服從獸醫主管部門統一調配,參加動物疫病防治。

第四十條 在鄉村從事動物診療服務活動的獸醫人員應當到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進行登記。

經登記的鄉村獸醫可以在鄉村從事動物診療服務活動,并接受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確定具備規定條件、具有動物防疫和診療質量技術鑒定資格的單位,對動物進行防疫和診療質量技術鑒定,出具技術鑒定報告。



第六章 動物防疫監督

第四十二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中的動物防疫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在動物防疫監督檢查中,發現未取得檢疫證明的動物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要求貨主將其送至指定的場所進行留驗、檢測,并補辦檢疫手續。

  在動物防疫監督檢查中,發現檢疫證明與實際物品不符、檢疫證明與有關的驗訖印章或者檢疫標識不符、檢疫證明逾期、檢疫證明涂改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要求貨主將有關動物送指定的場所進行留驗、檢測,重新辦理檢疫手續。

經補檢合格的動物,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檢疫證明;經補檢不合格的動物,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留驗、檢測期間發生的相關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四十四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集貿市場的動物防疫條件實施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法律責任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貨主在動物到達輸入地后,未在二十四小時內向輸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的,或者未提供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檢疫證明的,由輸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貨主處一千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經指定通道運載動物、動物產品進入本自治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承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接收未經指定通道運入本自治區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九條 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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