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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商洛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2-04-19
商洛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商洛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的通知

商政辦發〔2012〕44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商丹園區管委會,市政府各工作部門、事業機構:

《商洛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商洛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預防爆炸事故發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煙花爆竹生產、經營、運輸、燃放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負有煙花爆竹安全監管職能的部門、單位和公務人員,均應遵守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按照規定對煙花爆竹的生產、批發、零售、儲存、運輸和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

負責許可的部門應當履行許可職責,不得隨意降低必須的法定安全條件,并對許可結果負責。

未經依法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運輸煙花爆竹,不得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四條市、縣區應建立由安監、公安、質監、工商、供銷等部門組成的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協調工作機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全面負責轄區煙花爆竹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居住區煙花爆竹活動實施安全監督,及時報告煙花爆竹安全隱患。

第五條 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職責:

(一)安監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具體包括:監督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情況,審查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條件和發放安全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組織查處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按分級負責制組織查處煙花爆竹安全生產事故。

(二)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具體包括:許可煙花爆竹運輸和確定運輸路線,許可焰火晚會燃放,組織銷毀處置廢舊和沒收的非法煙花爆竹,偵查非法生產、買賣、儲存、運輸、郵寄煙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三)質監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質量監督管理,監督抽查煙花爆竹質量。

(四)工商部門依據有關部門核發的許可證件,核發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的營業執照,并監督管理煙花爆竹市場的經營活動。

(五)縣以上供銷社負責煙花爆竹零售網點的布設定點,對煙花爆竹經營單位實施安全管理和監督。

公安、安監、質監、工商、供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組織查處非法制造、買賣、儲存、運輸、郵寄、燃放煙花爆竹的違法行為。

第六條縣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開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活動。

中小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和單位,應當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和安全燃放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七條煙花爆竹生產、經營、運輸企業和焰火晚會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為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第一責任人,對煙花爆竹安全工作負總責。

第八條煙花爆竹生產、經營、運輸企業,應當依法對其從業人員定期進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建立健全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和崗位責任制,設立專門的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管理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安監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其從業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和鑒定考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推廣應用安全生產新技術,開展安全標準化建設,不斷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第九條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等單位不得雇用童工、在校學生、患有精神疾病人員和法律、法規規定不宜從業的其他人員。

第十條煙花爆竹生產、經營等單位有歇業、遷址或者變更主要負責人、名稱等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向原發證、發照部門辦理注銷、變更手續。


第三章 生產經營安全

第十一條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安全應遵循合理布局、總量控制、安全有序、服務社會的原則。

第十二條 實行生產企業退出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市內新申請設立煙花爆竹生產項目的,一般不予受理審批。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市內生產、經營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等用于制造煙花爆竹產品的原材料。

第十三條 煙花爆竹經營分為批發和零售(包括長期經營門市和臨時銷售網點)。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在全市設立8家,其中市直2家,一家為一級批發企業,一家為二級批發企業,各縣各1家(屬縣級批發企業),為二級批發企業。

煙花爆竹零售網點按照統一規劃、嚴格控制、合理布局、公開公平的原則設置。縣區煙花爆竹零售網點布局規劃和許可數量,由各縣區供銷社會同有關管理部門制定,縣區安監部門按照布局規劃審批。

市區內除煙花爆竹批發企業的經營門市外,在城區的東、南、西、北和中心區域按照規定的安全標準各設置一戶煙花爆竹長期零售場所。

市區的煙花爆竹臨時銷售網點一般只允許在春節期間(農歷臘月初十至正月十六)銷售,其他時間不得布設。

禁止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布設煙花爆竹批發場所、經營門市和零售網點。

第十四條實行煙花爆竹銷售經營配送制度。煙花爆竹一級批發企業負責向二級批發企業配送煙花爆竹;二級批發企業負責向轄區內煙花爆竹零售單位配送煙花爆竹。煙花爆竹配送單位對配送過程的安全和產品質量負責。

第十五條從事煙花爆竹批發、零售的經營者必須依法取得安監部門核發的《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或《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和零售經營者,持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到工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工商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安監部門應將許可證發放情況及時通報同級公安、工商等有關部門。

第十六條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和零售網點應遵守安全管理規定,在銷售場所明顯位置懸掛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按照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規定的許可范圍、時間、地點和品種銷售煙花爆竹。

批發企業的庫區應懸掛經營許可證副本。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偽造或者變造《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和《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第十八條進入我市行政區域內的煙花爆竹(包括焰火燃放活動的煙花爆竹),統一由我市一級批發企業從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生產單位采購,粘貼運輸封簽和防偽標志后,配送到各二級批發企業。采購的煙花爆竹,應當符合國家的安全質量標準和包裝標識的規定。不得采購非法生產的煙花爆竹。

第十九條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不得向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供應按照國家規定標準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不得銷售按照國家規定標準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

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必須在本縣區的煙花爆竹批發企業購進煙花爆竹。

第二十條煙花爆竹批發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履行向零售單位統一配送的職責,并及時回收零售經營者在許可期滿后未銷售的煙花爆竹。各級批發企業應當建立和嚴格執行采購、銷售流向登記制度,健全購銷檔案,并留存兩年備查。


第四章 運輸安全

第二十一條經由道路運輸進入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煙花爆竹,應當經公安部門許可。

第二十二條本市煙花爆竹批發企業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托運人應當向運達地縣區公安部門提出申請,提交以下有關材料:

(一)承運人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資質證明;

(二)駕駛員、押運員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資格證明;

(三)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的道路運輸證明;

(四)托運人從事煙花爆竹生產、經營的資質證明;

(五)煙花爆竹的購銷合同及運輸煙花爆竹的種類、規格、數量;

(六)煙花爆竹的產品質量和包裝合格證明。

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按規定核發《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托運人對提交材料的真實合法性負責。


第二十三條 從事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單位和車輛,除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

(二)不得違反運輸許可事項;

(三)運輸車輛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

(四)煙花爆竹的裝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五)裝載煙花爆竹的車廂不得載人;

(六)運輸車輛限速行駛,途中經停必須有專人看守;

(七)出現危險情況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并報告當地公安部門。

第二十四條禁止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郵寄煙花爆竹,禁止在托運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五章 燃放安全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單位、個人對其燃放煙花爆竹的安全行為負責。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并對監護對象燃放煙花爆竹行為負責。

第二十七條單位、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從本縣區轄區內有經營許可證的零售網點購買,按照有關規定安全攜帶和運載。燃放時應當按照說明正確、安全燃放,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點燃的煙花爆竹向行人、車輛、建筑物、構

筑物投射;

(二)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和影響交通秩序;

(三)不得在建筑物內、屋頂、陽臺燃放或者向外拋擲煙花爆竹;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十四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護。

第二十八條禁止在下列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

(二)車站、碼頭、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單位;

(四)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五)中小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敬老院和人員密集場所;

(六)山林、草場等重點防火區;

(七)重要軍事設施和重要物資倉庫;

(八)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維護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要求,確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

前款規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及其周邊具體范圍,由有關單位設置明顯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警示標志。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點的有關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的安全看護工作。

第二十九條申請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單位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公安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有關材料:

(一)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時間、地點、環境、活動性質、規模;

(二)燃放煙花爆竹的種類、規格、數量;

(三)燃放作業方案;

(四)燃放作業單位、作業人員符合行業標準規定條件的證明。

受理申請的公安部門應當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焰火燃放許可證》。


第三十條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應當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規程和經許可的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

第三十一條市、縣區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對危險等級較高的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任何人員均有權對非法生產、經營、運輸、儲存、攜帶、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勸阻,或向有關部門舉報;安監、公安、質監、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受理,并對有功人員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三十三條未經許可生產、經營煙花爆竹制品,由安監部門依照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規定,責令停止非法生產、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生產、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第三十四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未按照規定生產煙花爆竹的,由安監部門依照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規定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向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供應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或者供應按照國家規定標準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由安監部門依照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或者銷售按照國家規定標準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由安監部門依照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未經注冊登記從事生產、批發、零售煙花爆竹的,由工商部門依照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未經許可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依照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停止非法運輸活動,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運輸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第三十八條 對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郵寄煙花爆竹以及在托運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依照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沒收非法攜帶、郵寄、夾帶的煙花爆竹,可以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依照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停止燃放,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條公安部門可以對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并提請有關部門按照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非法從事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儲存、運輸、燃放等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安監、公安、質監、工商、供銷等部門,在安全監督工作中發現單位和個人違法生產、經營、運輸、儲存、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且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進行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第四十三條安監、公安、質監、工商、供銷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 則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2012年5月20日起施行,至2017年5月19日廢止。2007年6月28日起施行的《商洛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暫行辦法》于2012年5月20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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