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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辦法

2011-08-23
第122號

《蘇州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辦法》已于2011年8月10日經市政府第8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蘇州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戶籍在本市行政區域以外,以工作、生活為目的居住在本市的成年育齡人員。因出差、就醫、上學、旅游、探親、訪友等事由在本市居住、預期將離開的人員除外。
第四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遵循公平對待、合理引導、完善管理、優質服務的原則。
第五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由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為主,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協調機制,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綜合管理;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進行考核、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經費以常住非本市戶籍人口為基數,按照本市戶籍人口標準納入財政預算,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按照流動人口規模予以配備。
第六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計劃,組織實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工作;
(二)擬定并組織實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目標責任制檢查考核及獎懲辦法;
(三)完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管理系統,健全信息資源共建共享機制,做好信息交互、層級監控和個案通報等工作;
(四)加強基層行政執法隊伍建設,組織開展流動人口計劃生育聯合執法工作,依法查處計劃生育違法行為;
(五)開展流動人口計劃生育雙向協作,協調解決服務和管理問題;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委托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服務機構開展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公安、衛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民政、城管執法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做好下列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
(一)公安部門負責流動人口信息的采集、更新和注銷;在居住證辦理及年度簽注時,核對、更新流動人口婚育情況;配合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查處計劃生育違法行為;
(二)衛生部門負責管理、監督醫療機構實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公共服務項目;負責流動人口圍產期檢查、生育、計劃生育手術等信息的采集;依法查處非醫學需要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行為;
(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采集流動人口就業信息,推進流動就業人口生育保險和醫療保險事業;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政策納入就業培訓;監督流動就業人口婚、產假的落實情況;
(四)城管執法部門協助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查處流動人口計劃生育違法行為;
(五)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教育、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負責在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婚姻登記、入園入學和營業執照時,宣傳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政策法規,采集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相關信息。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社會團體應當協助開展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
第八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統籌協調公安派出所、工商所等有關單位,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工作;
(二)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
(三)依法落實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免費技術服務、獎勵和優待政策;
(四)組織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指導育齡夫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和提供計劃生育、優生優育、生殖健康技術服務;
(五)健全現居住地和戶籍地之間的信息通報制度,及時采集更新婚姻狀況、懷孕生育、計劃生育措施等信息,通過國家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管理系統核實、通報、反饋計劃生育信息;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下列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
(一)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采集、核查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
(二)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查驗、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或蘇州市非戶籍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服務卡(以下簡稱“管理服務卡”),辦理一孩生育服務登記和生育節育聯系單等;
(三)宣傳計劃生育政策法規,告知流動人口應當履行的計劃生育相關義務,以及可以免費享受的計劃生育、優生優育、生殖健康服務項目和獎勵、優待政策等;
(四)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實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務。
第十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環情檢查、隨訪服務工作,承擔計劃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在為已婚育齡婦女實施圍產期檢查、分娩、計劃生育手術等信息登記工作時,應當查看其身份證明、婚育證明;妊娠十四周以上引產的,還應當查驗其醫學診斷意見書或者相關證明。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規定場所設置禁止非醫學需要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警示標志,做好超聲設備、終止妊娠藥品等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職責:
(一)確定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建立已婚育齡婦女檔案,依法落實生育保險、獎勵優惠和休假待遇等;
(二)聘用已婚育齡婦女時,應當查驗婚育證明或管理服務卡,對無婚育證明或管理服務卡的,應當督促其辦理;
(三)配合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開展避孕節育技術服務和生殖保健服務;
(四)發現育齡婦女不符合法定條件懷孕或者生育的,應當及時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和個人,在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了解流動人口情況時,應當如實提供相關信息。
房屋出租(借)人發現承租人或實際使用人違反法定條件懷孕、生育、非法從事胎兒性別鑒定和人工終止妊娠的,應當及時向房屋所在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計劃生育協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知識宣傳、便民維權、救助幫扶等活動,引導流動人口實現計劃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和自我監督。
第十四條 已婚育齡婦女應當自到達現居住地之日起30日內攜帶本人身份證明,向居住地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提交婚育證明,也可以向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交婚育證明。
第十五條 本市實行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服務卡制度。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通過管理服務卡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對流動人口開展計劃生育政策宣傳,落實責任承諾,實施信息管理和生育管理,提供計劃生育公共服務和獎勵、優待。
已婚育齡婦女自到達現居住地之日起30日內,應當憑本人身份證明、婚育證明到居住地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辦理管理服務卡。符合辦理條件的,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7日內予以辦理。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憑管理服務卡可以享受下列計劃生育公共服務和獎勵、優待:
(一)免費參加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知識、優生優育、生殖健康、家庭保健等知識普及活動;
(二)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三)免費享受本市規定的計劃生育、優生優育、生殖健康等服務;
(四)享受落實長效避孕節育措施的獎勵;
(五)其他計劃生育公共服務和獎勵幫扶。
第十七條 流動人口育齡夫妻在本市生育第一個子女,可以在居住地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辦理一孩生育服務登記。辦理服務登記應當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夫妻雙方身份證、居住證;
(二)結婚證;
(三)女方婚育證明或管理服務卡,男方婚育情況證明材料。
流動人口育齡夫妻在本市生育第二個及以上子女的,應當出示女方戶籍地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批準再生育證明。
第十八條 流動人口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現居住地計劃生育管理。
育齡婦女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懷孕的,應當及時到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機構或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終止妊娠。
流動人口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生育的,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
第十九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發現流動人口違反法定條件生育子女,未繳納社會撫養費或沒有足額繳納社會撫養費的,應當依法征收社會撫養費。
在征收社會撫養費時,現居住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與當事人戶籍地縣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互相配合、協商征收。戶籍地積極配合的,現居住地給予一定的獎勵。
第二十條 對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計劃生育違法行為。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查實的舉報人予以獎勵。
第二十一條 參與登記、核查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的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涉及公民隱私的流動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三條 公安、衛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民政、城管執法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
第二十四條 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分別由鎮人民政府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設立街道辦事處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五條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房屋的出租(借)人、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如實提供相關信息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予以批評教育。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通報批評。
第二十六條 拒絕、阻礙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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