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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2011-09-29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三十號)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已由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于2011年9月29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9月29日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1995年2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6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1年9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本省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職權,履行代表義務,發揮代表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以下簡稱代表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本省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國家和社會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保障。
代表不脫離各自的生產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閉會期間統一組織的履職活動,應當安排好本人的生產和工作,優先執行代表職務。
第三條 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一)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
(二)依法聯名提出議案、質詢案、罷免案等;
(三)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
(五)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表決;
(六)獲得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所需的信息和各項保障;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條 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模范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
(二)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認真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做好會議期間的各項工作;
(三)積極參加統一組織的視察、專題調研、執法檢查等履職活動;
(四)加強履職學習和調查研究,不斷提高執行代表職務的能力;
(五)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系,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六)自覺遵守社會公德,廉潔自律,公道正派,勤勉盡責;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

第五條 代表應當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依法行使代表的職權。代表接到召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通知后,應當做好出席會議的準備,按時報到。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時,必須在會議召開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請假,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批準;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時,必須在會議召開前向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請假,由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批準。
代表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前,應當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和建議,為會議期間執行代表職務做好準備。
第六條 代表應當按照大會會議日程安排,參加大會全體會議、代表團全體會議、小組會議,審議列入會議議程的各項議案和報告。代表因故不能參加會議時,應當向代表團團長請假,由代表團報大會秘書處備案。
代表應當圍繞會議議題發表意見,遵守議事規則。
第七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議案,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出議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時,代表按照法律規定和法定程序聯名提出的候選人同主席團提出的候選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應當一并交大會醞釀、討論,根據較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
第九條 代表在審議議案和報告時,可以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大會秘書處應當通知有關機關負責人,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回答詢問。
第十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答復方式,并交受質詢的機關答復。提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參加答復質詢的會議,發表意見。提出質詢的代表半數以上對答復不滿意的,經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復。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十分之一以上代表書面聯名,可以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書面聯名,可以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罷免案。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對象、罷免理由并提供有關材料。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十分之一以上代表書面聯名,可以提議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有關機關、組織應當認真研究辦理,并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時限將辦理結果和情況書面答復代表。對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結果和情況,有關機關和組織在書面答復代表的同時,還應當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通過必要形式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進行檢查。對辦理不當、代表不滿意的,責成承辦單位重新辦理。承辦單位應當在一個月內將重新辦理的情況向代表和交辦機關作出答復或者說明。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向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印發關于代表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



第三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并受委托組織本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代表應當積極參加閉會期間有組織的代表活動,因故不能參加時,應當請假。
代表是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應當按時出席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時,應當向發出會議通知的機關請假。
第十六條 代表在閉會期間的活動以集體活動為主,以代表活動小組活動為基本形式。
代表可以通過多種方式聽取、反映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意見和要求。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協助下,按照便于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組成代表小組。代表小組可以由一級代表組成,也可以幾級代表聯合組成。代表小組應當推選一至二名代表為召集人,負責組織代表開展活動。代表小組活動的次數,由各地視工作需要決定,但每年至少不得少于兩次。
第十八條 代表小組活動的主要內容:
(一)學習宣傳憲法、法律和法規,貫徹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
(二)采取多種形式聯系人民群眾,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三)交流代表活動和聯系群眾的經驗;
(四)參加本級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安排的其他活動。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統一安排,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必要時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由組織視察活動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聯系。
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系安排本級或者上級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
代表視察時,可以向被視察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地方國家機關或者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向代表匯報工作,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必須研究處理并負責答復。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安排,圍繞經濟社會發展和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開展專題調研。
第二十一條 代表參加視察、專題調研活動形成的報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轉交有關機關、組織。對報告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的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向代表反饋。
第二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可以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三條 省、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并可以應邀列席本級或者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會議。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和其他活動。
第二十四條 代表應當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保持密切聯系,采取多種方式經常聽取人民群眾對代表履職的意見,回答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對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動的詢問,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接受監督。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應當以多種方式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
代表不在原選區居住或者不在原選舉單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應當回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參加一次代表活動。
第二十五條 代表在閉會期間,可以通過代表建議、代表直通車、約見廳局長等形式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有關機關、組織必須認真研究辦理,應與代表聯系溝通,充分聽取意見,并在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答復。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交辦之日起六個月內答復。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并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六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統一安排,開展調研等活動;組成代表小組,分工聯系選民,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第四章 代表執行職務的保障


第二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八條 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
凡有義務協助代表執行代表職務而拒絕履行義務,阻礙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或者對代表依法執行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由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由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交有關單位處理,有關單位應當依據代表法的規定處理,并向交辦機關作書面答復;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實行逮捕、刑事審判或者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必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接到執行機關的報告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書面答復。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在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閉會期間,可以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處理,并向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受理有關機關依照本條規定提請許可的申請,應當審查是否存在對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進行法律追究,或者對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等其他執行職務行為打擊報復的情形,并據此作出決定。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報告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執行機關也應當報告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并印發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
對同時擔任縣級以上兩級或者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實行逮捕、刑事審判或者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同時書面報告該兩級或者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
第三十條 代表執行代表職務,其所在單位必須給予時間保障,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和其他待遇。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由本級財政給予補貼。
第三十一條 代表活動經費,每年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代表活動的實際需要制定計劃,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專款專用。鄉級財政有困難的,由縣級財政撥付,專項使用。
代表活動經費包括:代表視察經費、代表小組活動經費、代表培訓經費、學習資料和其他必要費用。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走訪代表、召開座談會、建立接待代表制度、受理代表來信來訪等方式,加強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聯系,擴大代表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活動的參與。
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通過邀請有關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專題視察、專題調查和專題座談會等方式同代表保持聯系。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設立專門機構或者確定專職人員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保障。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計劃地組織代表參加履職學習,協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職務所需的法律知識和其他專業知識。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代表履職學習。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級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工作情況,提供信息資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權。
第三十六條 少數民族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時,有關部門應當在語言文字、生活習慣等方面給予必要的幫助和照顧。
第三十七條 本省境內的民航、鐵路、交通、郵電等部門,應當為代表執行職務提供便利條件。

第五章 對代表的監督


第三十八條 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代表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正在服刑的,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代表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內消失后,恢復執行代表職務。
代表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或者在任期內恢復其執行代表職務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通知代表本人、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
第三十九條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一)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的;
(二)辭職被接受的;
(三)未經批準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
(四)被罷免的;
(五)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七)喪失行為能力的。
代表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應當書面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第四十條 代表應當正確處理從事個人職業活動與執行代表職務的關系,不得利用執行代表職務干涉具體司法案件或者招標投標等經濟活動牟取個人利益。
第四十一條 代表資格的終止、代表辭職和罷免代表的程序,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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