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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品包裝物減量若干規定

2012-11-21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6號


《上海市商品包裝物減量若干規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于2012年11月2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11月21日



上海市商品包裝物減量若干規定

(2012年11月21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限制商品過度包裝,降低消費成本,減少包裝廢棄物產生,合理利用資源,保護環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的商品包裝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包裝物減量堅持企業自我約束,政府管理引導,行業規范自律,社會共同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商品包裝物減量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開展有關商品質量監督檢查時將商品包裝情況納入檢查內容,并將檢查情況告知同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按照本規定制定、完善促進商品包裝物減量的政策措施。

經濟信息化、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商品包裝情況納入清潔生產審核內容,督促生產企業對產品進行合理包裝。

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督促商業企業按照本規定要求加強進貨檢查驗收,并會同相關部門推進商品包裝物的回收再利用工作。

綠化市容、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商品包裝物減量工作。

第五條商品包裝應當合理,在滿足正常功能需求的前提下,其材質、結構、成本應當與內裝商品的特性、規格和成本相適應,減少包裝廢棄物的產生。

對國家已經制定限制商品過度包裝標準的商品,本市實施重點監管;對國家尚未制定限制商品過度包裝標準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行業協會制定商品包裝的指導性規范。

第六條生產者和銷售者對商品進行包裝,不得違反國家限制商品過度包裝標準中的強制性規定(以下簡稱強制性規定)。

銷售者不得銷售違反強制性規定的商品。銷售者應當與商品供應方明確約定商品包裝必須符合強制性規定,并在進貨檢查驗收時對商品的包裝情況進行核查,必要時可以要求商品供應方出具商品包裝符合強制性規定的證明。商品包裝違反強制性規定,或者商品供應方拒絕提供相關證明的,銷售者可以按照合同約定拒絕進貨。

第七條本市鼓勵企業在保障商品安全、衛生的條件下做好商品包裝物減量工作,鼓勵企業優先采用可循環、可再生、可回收利用或易于降解的包裝材料。

本市倡導生產者、銷售者在商品外包裝上明示包裝物回收利用及包裝成本等信息,開展包裝物的回收再利用。

銷售者與商品供應方訂立供銷合同時,可以對商品包裝物回收作出約定。對列入國家強制回收名錄的商品包裝物,生產者或者其委托回收的銷售者應當進行回收。

使用財政性資金采購商品的,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采購符合本市指導性規范的商品,不得采購違反強制性規定的商品。

第八條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督促企業執行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法律法規、標準規范,引導企業就包裝物減量等向社會公開作出承諾,推動開展包裝物減量工作。

行業協會可以制定并組織實施嚴于國家強制性規定和本市指導性規范的行業自律規范;對國家和本市尚未制定限制商品過度包裝標準或指導性規范的商品,可以制定相應的行業自律規范并組織實施。

行業協會在政府相關部門指導下,可以組織開展商品簡易包裝的認證。

第九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商品包裝的監督檢查實行監督抽查和專項檢查相結合的方式,檢測工作應當委托有資質的技術機構進行。監督檢查經費由同級財政列支,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公開監督檢查結果,對違法情節嚴重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涉及的商品通過媒體予以公布。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開展商品包裝監督檢查時,其他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協同做好監督檢查工作。

第十條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其政府網站上公布國家和本市制定的限制商品過度包裝標準和規范,方便公眾查詢。

公眾發現商品包裝違反強制性規定的,可以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舉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和互聯網站等媒體應當對商品包裝物減量開展社會監督和公益宣傳,揭露和批評商品包裝違法行為,引導消費者合理消費。不得為違反強制性規定的商品做宣傳或者廣告。

第十一條生產者違反強制性規定進行商品包裝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

銷售者銷售違反強制性規定的商品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銷售,限期改正;拒不停止銷售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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