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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管理條例

2010-11-26
遼寧省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管理條例

(2010年11月26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的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水能資源,實現水能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能資源開發利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能資源,是指蘊藏在江河、水庫水體中可以用于水力發電的能量資源。

第三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應當在保護生態環境的基礎上,遵循統籌規劃、合理開發、科學利用的原則。

開發、利用水能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有依法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以下簡稱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能資源的管理,保障水能資源科學、合理、有序開發利用,保證水資源及生態環境安全。

第五條 省、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的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環保、農業、林業、財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水能資源普查,建立水能資源基礎數據庫和水能資源開發利用信息管理系統,提高水能資源信息化管理水平;建立健全水能資源調查評價制度,掌握并分析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及產生的影響,及時提出和采取相應措施。

第七條 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編制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發展改革部門備案。

編制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流域面積不足1000平方公里的小型河流,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編制;

(二)流域面積1000平方公里以上不足5000平方公里的中型河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編制;

(三)除鴨綠江、遼河之外流域面積5000平方公里以上的大型河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編制;

(四)跨市、跨縣河流,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編制,報省或者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編制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堅持興利與除害相結合,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有關地區之間利益的原則,充分發揮水資源綜合效益,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與能源發展、城鄉發展、土地利用、地質災害防治、環境保護等規劃相協調;

(二)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兼顧供水、灌溉、漁業和航運等需要;

(三)服從防洪規劃要求,不得降低防洪安全標準、妨礙防洪安全;

(四)保護生態環境,保證上下游河流生態流量和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生態功能。

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地質災害危險區等區域禁止規劃水能資源開發建設項目。

第九條 編制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征求相關地區、單位及公眾意見,并進行科學論證。

第十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應當嚴格按照規劃執行。不符合規劃或者未經規劃的水能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發利用。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需要調整時,應當按照規劃編制程序經原批準機關批準,并重新備案。

第十一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實行有償出讓制度,出讓期限為五十年。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編制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的權限,依法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組織出讓。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的出讓底價,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委托具有資質的中介機構依照水能資源開發利用建設項目投資總額比例評估確定。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中標人或者買受人應當與水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出讓合同,并應當按照出讓合同的約定繳納出讓金。

本條例公布前已有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其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三個月內與水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出讓合同,并以本條例實施之日為起始期,按照出讓底價繳納剩余使用年限的出讓金。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出讓期限屆滿,需要延續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人應當在出讓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向原出讓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后重新簽訂出讓合同,續繳出讓金。出讓機關對延續申請未予批準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人名單。

出讓合同示范文本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征收的出讓金上繳同級財政,主要用于水能資源的規劃編制、科學研究、新技術推廣和調查評價等工作。

出讓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按照有關基本建設程序辦理建設項目審批或者核準、備案手續。

第十五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人應當按照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期限開工建設。超過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期限滿兩年未動工或者開工建設后停工一年以上的,由原出讓機關無償收回其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但因不可抗力造成動工開發遲延或者停工的除外。

第十六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人擴大裝機容量,應當符合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并向原出讓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及繳納擴大部分的出讓金后方可實施。

第十七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可以轉讓。未動工或者雖已動工但投入資金未達到建設項目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五的,不得轉讓。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人轉讓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應當自簽訂轉讓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出讓機關備案,并辦理變更手續。轉讓后的使用年限為原開發利用權人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對水能資源開發利用在建項目和投入運行工程的安全生產情況進行監督管理,維護水能資源開發利用和防洪、灌溉、供水、航運、漁業及生態環境的安全。

第十九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建設項目應當依法實行法人責任制、工程招標投標制、工程監理制和合同制,其勘測、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人在水能資源開發利用建設項目開工前,應當向出讓機關提交開工申請,經批準后方可開工;建設項目施工時,應當遵守技術規程,確保工程質量與安全;建設項目竣工后,應當由出讓機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投入運行。建設項目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并網發電。

第二十一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人應當采用新技術、新材料、新產品,提高水能資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二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人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確保工程運行安全,定期對生產設施、設備進行檢查維護和更新改造。對造成水域使用功能降低、水體污染、河流生態改變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人應當承擔治理責任;拒不承擔治理責任的,由原出讓機關無償收回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

第二十三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人應當服從防汛抗旱指揮機構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指揮,保證上下游生活、生產、生態基本用水流量和用水安全。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人除因不可抗力外,拒不服從防汛抗旱指揮機構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指揮,造成國家、集體和群眾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四條 擅自開發利用水能資源或者擴大裝機容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構建物,恢復原狀;逾期未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擅自開發或者擴大裝機容量不足500千瓦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開發或者擴大裝機容量500千瓦以上不足1000千瓦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開發或者擴大裝機容量1000千瓦以上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建設項目未經申請或者申請未經批準而開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并處建設項目投資總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投入運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運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建設項目投資總額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轉讓未動工或者雖已動工但投入資金未達到建設項目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五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水能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出讓水能資源的;

(二)未采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水能資源的;

(三)對不符合要求的開工報告予以批準或者對不符合要求的水能資源開發利用建設項目予以驗收合格的;

(四)未按照規定收取出讓金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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