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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災害救助條例

2010-07-08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77號

  《自然災害救助條例》已經2010年6月30日國務院第11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一○年七月八日



自然災害救助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然災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為本、政府主導、分級管理、社會互助、災民自救的原則。
  第三條 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
  國家減災委員會負責組織、領導全國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協調開展重大自然災害救助活動。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承擔國家減災委員會的具體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全國的自然災害救助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救助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與自然災害救助需求相適應的資金、物資保障機制,將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災害救助資金和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紅十字會、慈善會和公募基金會等社會組織,依法協助人民政府開展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國家鼓勵和引導單位和個人參與自然災害救助捐贈、志愿服務等活動。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災減災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災避險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結合各自的實際情況,開展防災減災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
  第七條 對在自然災害救助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救助準備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應急預案以及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風險調查情況,制定相應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
  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組織指揮體系及其職責;
  (二)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隊伍;
  (三)自然災害救助應急資金、物資、設備;
  (四)自然災害的預警預報和災情信息的報告、處理;
  (五)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響應的等級和相應措施;
  (六)災后應急救助和居民住房恢復重建措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應急指揮技術支撐系統,并為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裝備。
  第十條 國家建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制度,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分別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發展改革部門制定全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規劃和儲備庫規劃,并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地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然災害特點、居民人口數量和分布等情況,按照布局合理、規模適度的原則,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居民人口數量和分布等情況,利用公園、廣場、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統籌規劃設立應急避難場所,并設置明顯標志。
  啟動自然災害預警響應或者應急響應,需要告知居民前往應急避難場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應當通過廣播、電視、手機短信、電子顯示屏、互聯網等方式,及時公告應急避難場所的具體地址和到達路徑。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自然災害救助人員的隊伍建設和業務培訓,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設立專職或者兼職的自然災害信息員。

第三章 應急救助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應當根據自然災害預警預報啟動預警響應,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措施:
  (一)向社會發布規避自然災害風險的警告,宣傳避險常識和技能,提示公眾做好自救互救準備;
  (二)開放應急避難場所,疏散、轉移易受自然災害危害的人員和財產,情況緊急時,實行有組織的避險轉移;
  (三)加強對易受自然災害危害的鄉村、社區以及公共場所的安全保障;
  (四)責成民政等部門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準備。
  第十四條 自然災害發生并達到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啟動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應當及時啟動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響應,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措施:
  (一)立即向社會發布政府應對措施和公眾防范措施;
  (二)緊急轉移安置受災人員;
  (三)緊急調撥、運輸自然災害救助應急資金和物資,及時向受災人員提供食品、飲用水、衣被、取暖、臨時住所、醫療防疫等應急救助,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
  (四)撫慰受災人員,處理遇難人員善后事宜;
  (五)組織受災人員開展自救互救;
  (六)分析評估災情趨勢和災區需求,采取相應的自然災害救助措施;
  (七)組織自然災害救助捐贈活動。
  對應急救助物資,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優先運輸。
  第十五條 在自然災害救助應急期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緊急征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場地,自然災害救助應急工作結束后應當及時歸還,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六條 自然災害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受災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告。
  自然災害造成特別重大或者重大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受災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應急預案規定的程序及時報告,必要時可以直接報告國務院。
  第十七條 災情穩定前,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每日逐級上報自然災害造成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和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動態等情況,并及時向社會發布。
  災情穩定后,受災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應當評估、核定并發布自然災害損失情況。

第四章 災后救助

  第十八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政府安置與自行安置相結合的方式,對受災人員進行過渡性安置。
  就地安置應當選擇在交通便利、便于恢復生產和生活的地點,并避開可能發生次生自然災害的區域,盡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并組織受災群眾自救互救,恢復重建。
  第十九條 自然災害危險消除后,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研究制訂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規劃和優惠政策,組織重建或者修繕因災損毀的居民住房,對恢復重建確有困難的家庭予以重點幫扶。
  居民住房恢復重建應當因地制宜、經濟實用,確保房屋建設質量符合防災減災要求。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門應當向經審核確認的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對象發放補助資金和物資,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為受災人員重建或者修繕因災損毀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
  第二十條 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對象由受災人員本人申請或者由村民小組、居民小組提名。經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民主評議,符合救助條件的,在自然村、社區范圍內公示;無異議或者經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民主評議異議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將評議意見和有關材料提交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門審批。
  第二十一條 自然災害發生后的當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為生活困難的受災人員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受災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每年10月底前統計、評估本行政區域受災人員當年冬季、次年春季的基本生活困難和需求,核實救助對象,編制工作臺賬,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章 救助款物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民政部門負責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的分配、管理并監督使用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調撥、分配、管理自然災害救助物資。
  第二十三條 人民政府采購用于自然災害救助準備和災后恢復重建的貨物、工程和服務,依照有關政府采購和招標投標的法律規定組織實施。自然災害應急救助和災后恢復重建中涉及緊急搶救、緊急轉移安置和臨時性救助的緊急采購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專款(物)專用,無償使用。
  定向捐贈的款物,應當按照捐贈人的意愿使用。政府部門接受的捐贈人無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安排用于自然災害救助;社會組織接受的捐贈人無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社會組織按照有關規定用于自然災害救助。
  第二十五條 自然災害救助款物應當用于受災人員的緊急轉移安置,基本生活救助,醫療救助,教育、醫療等公共服務設施和住房的恢復重建,自然災害救助物資的采購、儲存和運輸,以及因災遇難人員親屬的撫慰等項支出。
  第二十六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財政等部門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主動向社會公開所接受的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和捐贈款物的來源、數量及其使用情況。
  受災地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公布救助對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數額和使用情況。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和捐贈款物的監督檢查制度,并及時受理投訴和舉報。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和捐贈款物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民政、財政等部門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遲報、謊報、瞞報自然災害損失情況,造成后果的;
  (二)未及時組織受災人員轉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組織恢復重建過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災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贈款物的;
  (四)不及時歸還征用的財產,或者不按照規定給予補償的;
  (五)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的。
  第三十條 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自然災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贈款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所得的款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搶奪或者聚眾哄搶自然災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贈款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自然災害救助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發生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需要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開展生活救助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防災、抗災、救災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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