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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消防條例

2010-07-16
山西省消防條例(2010年7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消防工作與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及時研究、協調和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確定的消防業務費保障標準,將消防業務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保障國家和省確定的消防專項配套資金。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依照法定權限負責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消防安全責任制,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采取多種形式加強消防宣傳教育,提高本單位人員的消防安全意識和自防自救能力。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將消防知識列入教育、教學、培訓內容。學校應當每年對全體學生和教職員工至少進行一次應急疏散演練和逃生自救訓練。

  廣播、電視、報刊等有關媒體應當播出和刊登消防公益廣告,義務宣傳消防知識。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的消防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制定防火安全公約,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進行防火安全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工作。

  第七條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對消防公益事業進行捐贈。捐贈款(物)用于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消防公益活動,資助滅火救援中受傷、致殘人員和犧牲人員的親屬。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各單位對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每年11月為本省消防安全月。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依法編制城鄉消防規劃,并將其納入當地城鄉規劃,保證公共消防設施建設與城鄉建設同步實施。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縣級人民政府所在鎮、全國重點鎮、經濟比較發達的鄉(鎮)、世界文化遺產地、縣級以上開發區等區域按照國家標準設立消防站。

  第十二條市政消火栓的建設和維護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單位自建供水設施的,由建設單位負責供水區域內消火栓的維護。鄉(鎮)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農村消防水源由村民委員會負責建設、管理和維護。

  城市消防車通道的管理和維護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門組織實施。鄉(鎮)、村消防車通道的建設和維護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單位投資建設消防車通道的,由投資建設的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管理、維護。

  消防通信線路由電信業務經營單位負責建設、管理、維護。

  第十三條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依法對新建、擴建、改建(含室內裝修、用途變更)等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質量負責。

  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不得違反消防法律、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降低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質量;不得使用或者安裝不合格及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和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

  第十四條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不得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消防工程;不得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消防工程。

  第十五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提供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服務時,對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不得出具施工圖審查合格意見書。

  建設工程施工許可審批機構作出施工許可決定后,應當將許可結果抄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并告知被許可單位或者個人依法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單位負責,建設單位予以協助。有火災危險的施工現場應當建設臨時消防供水設施、消防車通道,配備必要的滅火器材,保證用火、用電和工棚、宿舍等臨時性建筑符合消防安全規定。

  第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執行消防法律、法規、規章、技術規范和標準;

  (二)確定本單位和所屬部門、崗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定期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三)發生火災時,及時報警,并組織員工疏散受困群眾,撲救初起火災,保護火災現場,協助調查火災原因;

  (四)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單位應當保證設施的正常運行;

  (五)設有消防控制室的單位,應當執行消防控制室有關管理規定;

  (六)符合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標準的,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報備案;

  (七)消防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同一建筑物有多個產權人的,產權人對其專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負責,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全體產權人共同負責。

  產權人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對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進行管理。

  第十九條產權人將建筑物提供給他人使用管理的,應當明確其與使用人之間的消防安全責任和消防設施、器材的維護保養責任;未明確消防安全責任的,由產權人負責。

  產權人提供給他人使用的建筑物應當符合相應的消防安全要求。使用人改變建筑物使用性質的,應當符合相應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二)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識;

  (三)開展防火檢查、巡查,消除火災隱患;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五)確保消防設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標志完好有效;

  (六)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

  禁止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舉辦焰火晚會和燃放煙花爆竹。

  禁止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主要建筑內用火;其他建筑內確需用火的,應當有專人看管,并落實防火措施。

  第二十二條 用于旅游接待的居民住宅,應當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符合相應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條 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和室內裝修、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行業標準。

  人員密集場所的室內外裝修、裝飾,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使用不燃、難燃材料;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筑裝修材料送至具備相應資質的檢驗單位進行防火性能檢驗。

  第二十四條禁止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況需要使用明火作業的,應當按照規定經本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批準,并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公共娛樂場所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使用其他產生煙火的制品。

  公共娛樂場所營業時不得超過額定人數,不得進行設備檢修、電氣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災危險性的施工、維修作業。

  第二十六條 禁止流動加油(氣)車在危及公共安全的場所營業。

  第三章 消防組織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消防組織建設,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建立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等消防組織,培養消防技術人才,增強火災預防、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的能力。

  第二十八條政府專職消防隊、單位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經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并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二十九條政府專職消防隊的建立,人員的征招、培訓、管理,消防裝備配置及所需經費等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單位專職消防隊的經費由組建單位保障。

  第三十條 專職消防隊隊員職業屬于高危特殊工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待遇。

  第四章 滅火救援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火災特點,制定應急預案,并依托公安消防隊建立綜合性的應急救援隊伍和應急聯動機制,為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提供保障。

  第三十二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接到火警,必須立即趕赴火災現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第三十三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的消防車在執行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任務的往返途中,收費公路、橋梁等免收車輛通行費。

  第三十四條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在前往執行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任務時,任何車輛、行人應當讓行。對妨礙消防車及時到達現場或者影響作業的障礙物,可以實施清障、破損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執行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任務時,不得向事故單位和個人收取任何費用。

  單位專職消防隊參加本單位以外的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由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消防工作實際,落實和完善消防工作責任制,與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消防安全工作責任書,對其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

  第三十七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公安派出所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工作進行指導。

  公安派出所依法對轄區內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和上級公安機關確定的單位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

  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出示證件。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消防監督檢查人員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在建工程擬安裝不合格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時,應當告知不得安裝;對已經安裝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對前款規定的情形,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還應當通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生產者、銷售者依法查處。

  第三十九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告消防監督檢查的結果;對檢查發現的重大火災隱患,應當及時公布,對公眾予以提示。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應當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執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及時查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并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二十元處以罰款,最低不得少于三萬元,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

  (一)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未經依法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并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十元處以罰款,最低不得少于三萬元,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

  (一)消防設計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二)建設工程投入使用后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三)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營業的。

  第四十三條建設單位未依法將消防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或者在竣工驗收后未依法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或者使用。

  第四十四條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消防工程或者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消防工程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虛假文件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依法責令停止執業或者吊銷相應資質、資格。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組織強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一)埋壓、圈占、遮擋消防水泵接合器的;

  (二)占用、堵塞、封閉消防取水碼頭、消防水鶴等公共消防設施的。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二十條規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給予警告處罰。

  第四十八條 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單位未能保證設施正常運行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旅游接待。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意見,并由公安機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報告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明確決定,并組織公安機關等部門實施。

  第五十三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建設工程、場所準予審核合格、消防驗收合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二)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職責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接到火警,不及時趕赴火災現場的;

  (六)執行滅火和救援任務,向事故單位或者個人收取費用的;

  (七)將消防車、消防艇及消防器材、裝備和設施用于與消防和應急救援無關的事項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建設、產品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正的《山西省消防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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