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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

2011-05-25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72號


  《定西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常正國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定西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采砂管理,規范采砂行為,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合理開發利用河砂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甘肅省實施河道管理條例辦法》、《黃河中上游河道采砂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市境內所有河道(包括河灘地、人工水道、行洪溝道)及其保護范圍內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屬和非金屬)。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河道采砂、挖石、取土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實行采砂許可制度,河道采砂許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他部門不得非法越權審批。
  河道采砂實行統一管理、統一規劃、總量控制、分級管理相結合制度。
  第四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是該行政區域內河道主管機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與監督執行。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范圍內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市縣(區)所在地的城市河段采砂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管理。
  第五條 河道管理范圍依照《甘肅省水利工程土地劃界標準》執行。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
  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第六條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實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河道采砂必須保證河勢穩定,行洪暢通和堤岸安全,合理開發利用河沙資源,禁止亂采濫挖。

第二章 采砂規劃

  第七條 河道采砂實行統一規劃,在保障防洪安全、河勢穩定、供水安全和滿足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的前提下,有序開發。
  采砂規劃應正確處理砂石資源保護與利用的關系;綜合協調上下游、左右岸及相關專業規劃之間的關系,尊重河道演變及河勢發展的自然規律,通過對采砂分區的合理規劃、采砂總量的科學分配和規劃實施的有效監管。
  第八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砂石資源的分布、儲量情況進行實地勘查,以流域河段為單元,編制勘察報告、采砂規劃、砂廠分布、砂石總量。
  市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縣區采砂規劃總量和市場供需,制定下達年度開采計劃,合理控制砂場和開采量。
  年度開采計劃主要包括砂場數量、采砂量、采砂地點和可采期范圍等。
  第九條 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禁采區和可采區;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可采區內年度采砂控制總量;
  (四)河道灘地堆砂場的布局及控制數量;
  (五)棄料處理和現場清理、平整要求;
  (六)管理措施。
  第十條 下列區域為禁采區: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庫樞紐、水文觀測設施、涵閘以及取水、排水、水電站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范圍;
  (二)河道頂沖段、險工、險段、規劃保留區;
  (三)橋梁、電力電纜、通信電纜、過河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范圍;
  (四)飲用水源保護區;
  (五)依法被禁止采砂的其他區域。
  第十一條 下列時段為禁采期:
  (一) 水庫達到或者超過汛限水位時;
  (二) 洮河、渭河及其它河流每年主汛期;
  (三) 依法禁止的其他時段。
  第十二條 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出現重大險情、水工程建設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劃定臨時禁采區或者規定臨時禁采期。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禁采區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設立明顯的禁采區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區、禁采期進行河道采砂活動。

第三章 采砂許可

  第十三條 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按河道管理權限由各級河道主管部門負責對河道內砂石資源進行全面勘察登記,實施采砂管理。河道采砂許可證由所在河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河道管理單位負責發放。
  第十四條 河道采砂必須服從河道統一管理的要求和河道整治規劃,當河道采砂與防洪安全和河道整治、河道管理發生矛盾時,應當服從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防汛部門的統一指揮和管理。
  第十五條 在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當地河道管理單位提交說明日開采量、年開采總量、開采面積、開采期限、開采時間、采運地點、范圍、深度、作業方式、車輛運輸路線、棄料處理方案、安全渡汛措施以及負責人等內容的開采申請。按照管理權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許可。
  從事淘金和營業性采運砂石、土料的單位和個人,在獲準領取許可證后,應當在工商、安監、稅務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 領取采砂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在河道內采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批準的開采計劃作業,不得擅自擴大開采范圍。若需變更,必須重新申報;
  (二)開采棄料要隨時清理,并按要求及時回填,不得在河道內任意堆積,不得影響行洪安全;
  (三)保證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工程設施完好,服從河道管理單位的監督管理;
  (四)服從計劃管理,每年12月31日前向審批機關報送本年度開采量、規費繳納、下年度開采計劃。
  第十七條 河道采砂按總量分級管理。
  (一)對年采砂量在二萬立方米以下,可采期一年以內,開采面積一畝以上、五畝以下,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采砂許可證前,應報市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年采砂量在二萬立方米以上、十萬立方米以下,可采期一年以上、開采面積五畝以上、十畝以下,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采砂許可證前,應征得市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三)開采面積十畝以上,年采砂石量在十萬立方米以上、可采期五年以上,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采砂許可證前,應逐級上報至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對屬于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提出審查意見,報有許可權的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有效期不超過一年。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或者開采總量已達到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開采量的,河道采砂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條 采砂單位和個人在領取《河道采砂許可證》時,必須向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按開采面積每畝預交200—2000元的保證金。
  保證金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足額收取后由財政專戶儲存。開采活動全部結束恢復平整后,經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保證金退還采砂單位或個人。開采活動全部結束后,采砂單位或個人沒有進行恢復平整逾期一個月的,市縣(區)水行政部門驗收不合格的,由所在地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恢復平整,所需費用從保證金支付。
  第二十一條 下列河道采砂活動,由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在指定河段進行并免交采砂費用:
  (一) 因防洪搶險需要采砂的;
  (二) 因河道整治需要采砂的;
  (三) 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減免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采砂收費

  第二十二條 凡在河道內采砂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其收費標準以《甘肅省河道采砂收費管理實施細則》之規定為準。
  (一)、采砂、采石、取土按當地砂、石、土銷售價格的15—30%計收;
  (二)、淘金按產值的1—2%計收;
  (三)、淘金并采砂者按淘金、采砂分別計收。
  第二十三條 采砂管理費由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單位計收,收費單位應按規定向當地物價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并使用同級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收費票據。
  第二十四條 采砂單位和個人應每季度末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逾期一個月不繳的,吊銷采砂許可證,除應繳清拖欠的管理費外,并按月追加1%的滯納金。
  第二十五條 縣級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費,應按年度向省、市河道主管部門分別上繳當年收取總額的10%。
  第二十六條 河道采砂管理費用于河道與堤防工程的維修、工程設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單位的管理費,用于河道的勘測、規劃、設計、科研、宣傳、人員培訓等。結余資金可以連年結轉,繼續使用,其它任何部門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五章 采砂管理

  第二十七條 河道的整治、砂石的開發利用,應必須服從綜合規劃,統籌協管,有序開發。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國土、公安、環保、林業、交通、安監、財政、電力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河道采砂監督管理工作,依法查處違法采砂活動。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和配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河道采砂可采區的河床變化情況進行監測。經監測發現河床發生重大變化,對河道防洪及涉河工程構成安全隱患的,應當采取相應措施,及時排除隱患。
  可采期內,因出現影響河勢穩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災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暫停采砂活動的,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決定暫停采砂活動,并予以公告。上述情形消除后,應當及時公告,并順延采砂許可證的有效期。
  第三十條 河道采砂必須嚴格執行采砂規劃。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河道采砂、運砂、儲備砂石料管理工作,維護河道管理秩序,及時查處違法采砂行為。
  第三十一條 采砂單位和個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照許可的范圍、深度、時限和作業方式進行采砂,不得擅自擴大采砂范圍和采砂深度,不得變更開采地點;
  (二)采砂活動不得影響河岸、堤防、閘壩、涵渠、測站等水利水文設施安全,不得影響跨河公路、鐵路橋梁和管線等公共設施安全,不得對飲用水水源地環境安全構成潛在污染隱患;不得破壞耕地、農田保護區、林地和生態環境;
  (三)采砂現場應當設立安全警示標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設施;
  (四)隨采隨運,不得隨意在開采現場堆積砂石或廢棄物;
  (五)在河道采砂的大型采砂機具應在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修建采砂臨時設施應經依法批準,不得在河道內亂搭亂建、修筑阻水道路和其他阻水設施;
  (六)禁止在禁采期和禁采區內采砂;
  (七)開采后的河床必須按要求及時平整恢復,保持水流暢通;
  (八)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采砂單位和個人終止采砂活動,應當清除在河道內修筑的運砂道路、坡道、臨時設施,平整恢復砂坑、堆體,修復堤頂道路,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清除、平整恢復、修復不徹底的,可由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清理,其費用從保證金中扣除。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處罰款等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辦理采砂許可證,或不按河道主管機關的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擅自采砂、取土淘金、棄置沙石或者淤泥、爆破、鉆探的;
  (二)未經批準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筑設施,以及開采地下資源或者進行考古發掘的;
  (三)未按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要求,擅自偽造、涂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未依法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或保證金的;采砂單位或個人拒不接受處理或者逃離現場的。
  第三十四條 非河道管理單位和工作人員干擾河道管理單位正常工作的或者組織、策劃違法采砂活動以及擾亂、阻礙有關機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由行政監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國家、集體、個人經濟損失的,受害方可以請求縣級以上河道主管機關處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六條 河道主管機關的工作人員以及河道監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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