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寶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寶雞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

2011-06-28
寶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寶雞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

寶政發〔2011〕30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門、各直屬機構:

《寶雞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辦法》已經2011年6月27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寶雞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快城鄉統籌步伐,完善“大社保”寶雞模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國務院《關于開展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國發〔2009〕32號)、《陜西省人民政府關于開展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的實施意見》(陜政發〔2009〕55號)和《陜西省人民政府關于實施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全覆蓋的意見》(陜政發〔2011〕28號),結合我市實際,將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和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整合形成一體化的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是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采取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的籌資辦法,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與家庭養老、土地保障、社會救助等其他社會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城鄉居民老年基本生活的一項社會保障制度。

第三條 堅持“保基本、廣覆蓋、有彈性、可持續”的基本原則。從實際出發,低水平起步,籌資和待遇標準與經濟發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適應;個人(家庭)、政府合理分擔責任,權利與義務相對應;政府主導和個人自愿相結合,引導城鄉居民普遍參保。

第四條 凡具有本市行政區域內戶籍,年滿16周歲(不含在校學生)、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未參加機關事業單位社會養老保險、未享受未參保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五七連”、“家屬工”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人員基本生活保障等現有社保制度以外的所有城鄉居民,均可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



第二章 保險費繳納



第五條 個人年繳費標準,設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11個檔次,參保人可以自主選擇檔次繳費,多繳多補,多繳多得。

第六條 養老保險費實行按年度(自然年度)繳納,參保人員應于每年9月底前繳清當年養老保險費。

第七條 政府對參保人繳費給予財政補貼(財政繳費補貼,即進口補)。補貼標準為:繳費200元以下檔次的,政府補貼為每人每年30元;繳費300元的,補貼40元;繳費400元的,補貼45元;繳費500元的,補貼50元;繳費600元的,補貼55元;繳費700元的,補貼60元;繳費800元的,補貼65元;繳費900元的,補貼70元;繳費1000元的,補貼75元;繳費1500元的,補貼80元,城鄉居民繳費補貼所需資金省財政承擔50%,市、縣(區)財政各承擔25%,分別列入當年財政預算,由市、縣(區)財政部門在參保人員個人繳費到賬次月撥付到位。

第八條 有條件的村(組)、社區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本村(組)、社區參保人繳費給予補助,集體補助標準,由村(居)民委員會民主確定。鼓勵其他經濟組織、社會公益組織、個人為參保人繳費提供資助。

第九條 重度殘疾人參保按最低繳費標準,由財政全額補貼。提倡和鼓勵機關、團體和社會各界對城鄉居民特困群體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給予扶持和資助。

第十條 繳費標準、檔次和財政補貼標準,隨經濟發展適時調整。



第三章 個人賬戶管理



第十一條 縣區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中心為每個參保人建立終身記錄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核發《繳費證》,建立養老保險檔案。

第十二條 參保人員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包括:

(一)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總額及其利息;

(二)村(組)、社區集體補助總額及其利息;

(三)財政補貼總額及其利息;

(四)其他收入及其利息。

第十三條 個人賬戶儲存額每年參考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人民幣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計息。縣區經辦機構每年結息一次。

第十四條 參保人員跨省、市轉移養老保險關系,只轉移個人賬戶中個人和集體繳費儲存額(不包括財政補貼及利息);本市跨縣區轉移,個人賬戶儲存積累總額全部轉移。

第十五條 參保人員有權向經辦機構查詢其養老保險有關情況,經辦機構應當及時提供相應服務。



第四章 養老金待遇



第十六條 參保人員養老金待遇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支付終身。

第十七條 個人賬戶養老金計發辦法為:個人賬戶積累總額除以國家規定的個人賬戶養老金計發月數。即:個人賬戶養老金月領取標準=個人賬戶積累總額÷139。

第十八條 建立老年城鄉居民基礎養老金(財政養老補貼,即出口補)制度。現階段基礎養老金標準為:60至69周歲每人每月80元,70至79周歲90元,80至89周歲100元,90周歲以上110元。城鄉居民基礎養老金中央財政承擔55元,其余部分市、縣(區)財政各承擔50%。城鄉居民基礎養老金所需資金,根據當年實際需要列入財政預算,由市、縣(區)財政部門按月撥付到位。縣區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適當提高基礎養老金標準,所需資金由縣區財政承擔。

第十九條 參保繳費起始日,已年滿60周歲人員,不用繳費,可以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但其符合參保條件的家庭成員應當參保繳費;距領取年齡不足15年的,應按年繳費,也允許補繳,累計繳費不超過15年;距領取年齡超過15年的,應按年繳費,累計繳費不少于15年。

第二十條 對45周歲以下城鄉居民,在其參保繳費達到規定15年繳費年限的前提下,每多繳費1年,到領取養老金時,基礎養老金每月增加2元。鼓勵、引導中青年城鄉居民早參保、長期繳費,增加個人賬戶積累,提高年老后的養老金待遇水平。增加部分市、縣(區)財政各承擔50%。

第二十一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且其符合參加社會養老保險條件的家庭成員,均已按規定參保并正常繳費,可享受養老金待遇。

(一)參保繳費起始日年滿60周歲以上人員;

(二)參保繳費起始日45周歲以上,按規定參保并足額繳納相應年限的養老保險費,且年滿60周歲人員;

(三)參保繳費起始日45周歲以下,按規定參保、且繳費年限在15年以上、年滿60周歲人員。

第二十二條 達到享受養老金待遇年齡,但未按規定繳足應繳年限養老保險費者,應按欠費當年規定標準補繳(含利息),財政補貼部分也由個人補繳。從繳清次月起享受。

第二十三條 參保人員死亡,個人賬戶中的資金余額,除政府補貼外,可依法繼承;政府補貼余額用于繼續支付其他參保人的養老金。

第二十四條 參保人員養老金待遇水平根據經濟增長、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和城鄉居民基本生活費用價格指數的變動適時調整。具體調整方案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會同財政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五條 參保人員養老金待遇按月實行社會化發放。縣區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中心為符合條件的城鄉居民核發《待遇領取證》,參保居民憑證領取。

第二十六條 領取養老金的人員每年應參加資格認證,領取期間死亡的,從次月起停發養老金。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應在30日內到所屬經辦機構辦理相關手續。縣區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發放喪葬費,標準由縣區政府確定,所需資金由縣(區)財政承擔。



第五章 基金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基金由縣區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中心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基金收入戶和支出戶,財政部門在同一銀行開設財政專戶。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單獨記賬、核算,按有關規定實現保值增值。暫實行縣級管理,條件具備時實行市級統籌。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財政部門應按標準編制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財政補貼年度預算,及時將資金劃撥到基金專戶,確保待遇按時足額發放。縣區財政補貼資金到位情況列入市政府對縣區政府年度目標考核范圍。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要切實履行基金監管職責,制定完善管理規程,建立健全內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對基金的籌集、上解、劃撥、發放進行監控和定期檢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籌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開透明,加強社會監督。財政、監察、審計部門按各自職責實施監督,嚴禁擠占挪用,確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基金實行完全積累、實賬管理。個人賬戶中的儲存額,只能用于支付參保人員年老時的養老金。嚴禁用個人賬戶基金支付政府財政應承擔的基礎養老金,確保做實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第三十一條 財政專戶中積累的基金應按國家規定在國有商業銀行轉存定期存款或認購國家債券。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每年要及時向同級財政局提交基金轉存定期或購買國債的具體方案,縣區財政部門應及時辦理。基金不得用于拆借、擔保和抵押,不得投資,以確保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改變其性質和用途。



第六章 經辦管理服務



第三十二條 充實加強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經辦機構力量。在現有農保管理經辦機構的基礎上,組建市、縣(區)、鄉(鎮、街道)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經辦機構,落實編制和人員。市本級編制15至20名。縣區應按城鄉居民人口規模核定編制,人口在20萬人以下的應不少于15人,人口在20萬人以上的應不少于20人;每個鄉(鎮、街道)要為勞動保障事務所至少調整配備1至2名編制內專職工作人員,市、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為每個鄉(鎮、街道)勞動保障事務所配備1至3名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協理員;村(社區)勞動保障服務(工作)站要保證至少有1名村(社區)干部具體負責辦理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業務,并為其落實相應報酬待遇,同時每個村(社區)開發的公益性崗位要至少有1-2人負責辦理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業務,以保證基層管理經辦機構工作力量。

第三十三條 建立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業務經費長效保障機制。管理經辦機構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負擔,分別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工作經費不得向居民收取,也不得從基金中提取。各縣區財政要按照參保人數每年為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經辦機構足額安排工作經費,切實解決縣區、鄉(鎮、街道)、村(社區)管理經辦機構工作經費困難問題。在此基礎上,市財政給予適當補助。市、縣(區)兩級財政都要足額安排管理經辦機構工作經費,確保工作正常運轉需要。

第三十四條 建立領取待遇資格月審年檢制度。認真搞好待遇審核、審批和養老金發放工作,加大對享受待遇人員資格確認、監管和檢查力度。對領取養老金待遇人員應從領取養老金次年起,每年集中年檢一次。由鄉(鎮、街道)、村(社區) 對參保人繳費和待遇領取資格進行公示,接受群眾監督。年檢時,本人持身份證、戶口簿及《待遇領取證》,到村(社區)接受領取養老金資格核查;逾期二個月未接受核查的,從第三個月起暫停發放養老金;之后通過資格核查的,從核查后的次月起繼續享受養老金待遇。工信、計生、公安部門要支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建立健全人口基礎數據庫,實現信息資源共享。管理經辦機構每月要在逐級認真審報統計基礎上,通過與計生、公安部門統計的死亡人員信息比對,進行領取待遇人員生存狀況確認。切實搞好月審年檢工作,提高月審年檢科學性和準確性,防止虛報冒領養老金。

第三十五條 建立和完善參保檔案。認真記錄城鄉居民參保繳費和領取待遇情況,長期妥善保管,對城鄉居民的參保要做到記錄一生、跟蹤一生、服務一生。

第三十六條 建立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信息系統。按照“金保工程”和全市信息化建設標準,統一配置硬件設備,統一業務軟件,統一工作流程,盡快實現市、縣(區)、鄉(鎮、街道)、村(社區)四級聯網辦公。通過“一網聯”的信息化手段,加速實現管理服務“制度化、規范化、標準化”,為城鄉居民參保繳費、享受待遇,提供便捷、規范、優質、高效服務。



第七章 相關制度銜接



第三十七條 凡已參加了原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以下簡稱“老農保”)、年滿60周歲且已領取養老金的參保人仍按原辦法執行,符合條件者可同時享受城鄉居民基礎養老金;對已參加老農保、未滿60周歲且沒有領取養老金的參保人,可將老農保個人賬戶資金并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按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繳費標準繼續繳費,待符合規定條件時享受相應待遇。

第三十八條 原已參加新農保和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人員,保險關系并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按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續費。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向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轉移的,個人賬戶儲存額全額轉入,通過補繳相應年限保費差額或折算工齡的辦法接續。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向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轉移的,按國家規定的個人賬戶及統籌基金轉移標準,全額轉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認可其繳費年限。

第三十九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與水庫移民后期扶持政策、農村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政策、農村五保供養、社會優撫、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制度的配套銜接工作,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組織實施



第四十條 推行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是政府的重要職責,各級政府要將其列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目標管理考核體系,切實加強組織領導。

第四十一條 市、縣(區)都要成立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領導小組,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檢查、考核評比、研究解決重大問題等工作。

第四十二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是全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籌規劃、政策制定、統一管理、綜合協調和監督指導,具體工作由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處承擔;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縣區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中心負責政策宣傳、業務培訓、養老保險費匯集、參保及享受待遇資格審核、養老金待遇支付、個人賬戶管理、基金管理、檔案及信息系統管理等工作。

第四十三條 政府相關部門要大力支持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編制部門要為各級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經辦機構落實必要的編制,財政部門要確保財政補貼資金及時足額到位,計生、公安部門要為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經辦機構提供人口基礎數據。農業、殘聯等部門都要各司其職、密切配合。

第四十四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列入市政府對各縣區年度目標管理考核范圍,進行重點督查考核。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每半年組織一次檢查考評,對積極組織實施、管理嚴格規范、任務完成好的縣區的做法和經驗及時通報表彰,對不嚴格執行政策規定、不積極推進工作者進行通報批評。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和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條、三十一條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任何人以偽造證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領、冒領養老金待遇的,由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經辦機構依法追回,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縣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寶雞市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辦法》《寶雞市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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