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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發《潮州市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辦法》的通知
印發《潮州市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0-12-16
印發《潮州市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辦法》的通知
潮府〔2010〕46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府直屬各單位,市各開發區管委會:
現將《潮州市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潮州市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提高人口素質,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居住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公民和戶籍在本市而居住在本市行政區域外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自治組織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夫妻雙方有依法履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不實行計劃生育是違法行為。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執行本地區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任務的第一責任人。
各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第五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是同級人民政府(含街道辦事處,下同)主管計劃生育工作的職能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具體實施和監督檢查。
各級其他部門和組織必須根據各自承擔的計劃生育工作任務,制定切實可行的措施,共同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村(居)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統一管理,優質服務”體制和“統籌管理、服務均等、信息共享、區域協作、雙向考核”機制。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并逐年增加投入。
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第二章 生育調節與技術服務
第八條 建立生育登記和審批制度。
已婚育齡婦女應當在戶籍所在地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領取《計劃生育服務證》(以下簡稱《服務證》)。
生育第一胎子女的已婚育齡夫妻,可在懷孕3個月后至生育前持《服務證》到女方戶籍所在地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辦理有關登記手續,憑《服務證》到醫療保健機構孕檢、分娩。
符合規定,可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已婚育齡夫妻,應當在懷孕前持《服務證》共同向女方戶籍所在地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提出再生育申請。未經審批而懷孕的,應當在生育前補辦審批手續。
第九條 符合再生育條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處理:
(一)夫妻雙方均屬農村居民,只生育一個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縣級以上組織、人事部門批準錄用的人員;
(二)城鎮居民(非農業人口)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將戶籍遷移登記為農村居民的;
(三)經批準再生育,懷孕后無緊急情況未經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擅自人工終止妊娠的;
(四)遺棄子女或者送養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五)故意致嬰兒死亡或者殘疾,或者謊報嬰兒性別、謊報嬰兒死亡的;
(六)收養子女未依法辦理收養登記的;
(七)違反再生育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接受他人寄養子女的,須持寄養者有效的計劃生育證明,否則視同非法收養子女。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整個建制轉為居民委員會,原屬農村居民轉為城鎮居民的育齡夫妻,轉制前已生育一個子女是女孩的,從轉制之日起,四周年內可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
第十二條 為預防和減少意外懷孕,育齡夫妻應當采取有效的避孕節育措施。已生育一個子女的育齡婦女在產后90日內首選放置宮內節育器。暫時不宜使用宮內節育器的,由夫妻雙方共同申請,經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批準后,可采取綜合避孕節育措施。已生育二個以上(含二個)子女的,一方應當在產后90日內首選結扎措施。
經縣級以上醫院或計劃生育服務機構證明,夫妻雙方均不宜采取結扎措施的,經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采取綜合避孕節育措施。
政策外懷孕的,應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
第十三條 建立已婚育齡婦女查環查孕制度和男職工配偶孕情調查制度。
(一)查環查孕對象包括:放置宮內節育器者、使用避孕藥具方法避孕者、應落實而未落實節育措施者、實施絕育術未滿1年者。
(二)屬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所在單位組織查環查孕;男職工應定期提供其配偶落實避孕節育措施和孕情檢查的有效證明。
(三)屬城鎮失業人員和其他人員、農村居民的,由現居住地的村(居)委會組織查環查孕,費用在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中列支。
第十四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包括計劃生育藥具管理站)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納入區域衛生規劃。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均應按規定取得相應資格后,方可按照批準的業務范圍和服務項目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在遵守法律法規的同時應嚴格執行醫療技術常規及搶救轉診制度。
禁止個體醫療機構、未取得相應資質的人員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十五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具體辦法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不符合規定生育的,落實節育措施的節育手術費用由本人負擔。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成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專家委員會,負責與計劃生育有關的技術鑒定工作。
病殘兒醫學鑒定工作由市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專家委員會病殘兒醫學鑒定組負責。
節育手術并發癥鑒定工作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專家委員會手術并發癥鑒定組負責。
第十七條 因節育手術出現并發癥的,經縣級以上節育手術并發癥鑒定組鑒定,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核實后,指定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治療。醫療費按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嚴禁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符合規定的生育條件,懷孕14周以上的已婚育齡婦女,本人要求施行引產手術的,施行手術的單位必須查驗其持有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方可為其實施終止妊娠手術。緊急情況下可先實施終止妊娠手術,再查驗有關證明,并及時通報當地人口計生部門。
第三章 組織實施與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市、縣(區)實行人口和計劃生育領導小組成員單位和兼職單位制度。相關單位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職責分工,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 鎮、街道設立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按人口規模配備計劃生育工作專職管理人員。
村(居)民委員會設立計劃生育委員會,配備計劃生育專職人員。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備計劃生育專(兼)職人員。
各級、各單位計劃生育工作人員,負責本轄區、本單位計劃生育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建立村(居)民自治、合同管理的計劃生育工作機制。依法規范群眾的生育節育行為,逐步實現計劃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和自我監督。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制定計劃生育自治章程,做好本轄區人員的計劃生育管理與服務。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在上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制訂與自治章程相配套的育齡夫妻計劃生育合同書格式文本,與每對育齡夫妻簽訂計劃生育合同。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自治組織與建立承包、租賃、勞動關系的單位以及個人,應當依法簽訂計劃生育合同。
第二十二條 公安戶籍管理部門在辦理新生嬰兒申報戶口登記時,發現有違反計劃生育的出生人口,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通知其所在地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
第二十三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為主,納入現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現居住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在流動人口和出租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中配備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專職管理人員,根據需要聘任流動人口協管員,負責開展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工作。
現居住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查驗流動人口中成年育齡婦女的計劃生育證明,掌握育齡人員的計劃生育情況,落實避孕節育措施,督促未辦理證明的成年育齡婦女及時補辦;告知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計劃生育服務和獎勵、優待,以及應當履行的計劃生育相關義務。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工作,做好流動人口婚育情況登記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條 對拒不履行避孕節育和孕情檢查義務的流動人口育齡夫妻,有關單位和業主應當依照合同約定終止承包、租賃或辭退解雇、收回房屋。
第二十五條 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通報制度。流動人口現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要及時采集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運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管理系統核實、通報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市、縣(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匯總、通報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組織實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檢查和考核。
第二十六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工商等部門應當結合部門職責,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納入相關管理制度,并及時向所在地同級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通報在辦理有關登記和證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辦理情況等計劃生育信息。接到通報的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會同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落實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措施。
第二十七條 各級醫療、保健機構應建立憑《計劃生育服務證》孕檢接生和生育信息通報制度。在對孕婦進行孕檢及接生前,應當查驗其計劃生育證明。對無計劃生育證明的,應及時通知其所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派員處理。對急產、難產的無證產婦,在履行救死扶傷、保護產婦嬰兒生命安全的職責的同時,應及時通知其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派員處理。各醫療保健機構應在每月5日前,將上月份孕檢、接生等有關信息通報同級人口計生部門。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為無有效證明的育齡婦女摘取宮內節育器。
第二十八條 流動人口中的成年育齡婦女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到當地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辦理相關計劃生育證明。到達現居住地之日起30日內,應當向現居住地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交驗計劃生育證明。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本市戶籍育齡人員解除勞動關系時,應當及時向其戶籍所在地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移交計劃生育檔案。在檔案移交時育齡人員已違反規定懷孕的,由其原用人單位和戶籍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共同負責督促其落實補救措施。
第三十條 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政務公開和民主管理。
鎮(街道)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有關計劃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計劃的落實情況、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情況,查環查孕、落實節育措施,辦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計劃生育養老保險、病殘兒醫學鑒定和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使用等情況定期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 職工實行晚婚的,享受晚婚假。夫妻雙方只有一方達到晚婚年齡的,達到一方享受晚婚假。再婚夫妻初婚一方達到晚婚年齡的可以享受晚婚假。
已婚女職工23周歲后懷孕生育第一胎子女的,可以享受晚育假。
第三十二條 職工接受節育手術的,憑有效手術證明按下列規定享受節育手術假期: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手術后休息2天,在手術后一周內不從事重體力勞動;
(二)取宮內節育器休息1天;
(三)輸精管結扎,休息7天;
(四)單純輸卵管結扎,休息21天;
(五)女職工懷孕2個月以下人工流產的,休息15天;懷孕2個月以上4個月以下人工流產的,休息30天;懷孕4個月以上引產的,休息42天;
同時施行兩種節育手術的,合并計算假期。
第三十三條 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屬農村純二女結扎戶的,發給農村純二女戶光榮證。獨生子女戶和農村純生二女結扎戶的優待獎勵補助按國家及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制定土地、企業、醫療、社會保障、戶籍、勞動、教育、財稅等制度和措施時,要統籌考慮,遵循優先優惠計劃生育家庭的原則。
第三十五條 對模范實行計劃生育和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在職人員,給予表彰和物質獎勵。
行政、事業單位的計劃生育獎勵金,按所在縣、區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5%計算(市直單位按上年度市直職工年平均工資的5%計算),在單位年度預算內列支。企業的計劃生育獎勵金,在當年計稅所得額的2‰以內提取。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規定生育子女者,征收社會撫養費。社會撫養費具體的征收、管理和使用辦法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鄉鎮集體企業對其超生職工應當給予開除處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對超生的村(居)委員會成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及有配偶又與他人生育的,按超生處理。
第三十八條 組織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九條 自報新生兒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當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不按規定參加孕情檢查或者落實避孕節育措施、補救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并責令限期落實。
替代他人參加孕情檢查、落實節育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替代者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足額繳納應當繳納的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對其它違反計劃生育規定的行為,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潮州市人口和計劃生育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10日潮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潮州市計劃生育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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