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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河道管理條例

2012-11-29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六十二號)


  《遼寧省河道管理條例》已由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于2012年11月29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11月29日



遼寧省河道管理條例

  2012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護河道生態環境,發揮河道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的整治、維護、利用和其他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將河道管理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河道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四條 省、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河道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國土資源、林業、農業、交通、環保、建設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河道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條 河道整治規劃、采砂規劃編制以及涉及的行政許可審批,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流域面積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主要河段及市際間界河(含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市影響較大的跨市河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流域面積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積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主要河段及縣際間界河(含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縣影響較大的跨縣河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三)流域面積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積一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四)鴨綠江、跨省河流(含省、自治區間的界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河道整治與維護
  

  第六條 河道整治包括構筑堤防、護岸、清淤疏浚和閘壩、泵站等水工程措施,以及恢復改善河道生態環境所采取的堤防綠化、水土保持、河道流量調度、濕地保護、排污通道和排污口清淤治理等生態工程措施。
  第七條 河道整治規劃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與水資源保護、水土保持、供水等專業規劃相協調。
河道整治規劃應當包括防洪標準、工程管理、環境評價、河道生態等內容。
 第八條 省、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河道管理權限組織編制的河道整治規劃,經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向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涉及航道的河道整治規劃應當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河道整治規劃需要修改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河道整治規劃,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條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河道的具體管理范圍,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劃定,并設立標志,向社會公告。
  第十一條 流域面積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堤防護堤地迎水面一般不得少于五十米,背水面一般不得少于二十米。其他河流堤防護堤地范圍,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河道管理權限確定。
  第十二條 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土地,由縣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
  堤防及其護堤地、河道管理范圍內水工程及其管理范圍用地,在依法履行土地征收手續后,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核發土地使用權證。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依法劃撥或者調劑。
  第十三條 堤頂或者戧臺兼做公路的,應當經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堤身、堤頂和戧臺公路的管理和維護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商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跨越堤頂的各種道路,應當填筑坡道,嚴禁扒堤通過和降低工程標準。
  第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河道堤防、護岸以及閘壩等水工程的安全檢查和維修養護,及時消除隱患,保障運行安全。
  對河道內水工程造成損壞或者造成河道淤積的,由責任單位或者個人負責修復、清淤。
  疏浚河道應當按照要求堆放清理出來的砂石、淤泥,禁止阻礙河道行洪。
  第十五條 在河道內修建攔河閘壩工程,應當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審查批準。攔河閘壩工程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建設保證河道合理生態流量的設施,并按照批準的調度方案運行。
  因河道內的水量不足,可能對生活、生產和生態環境帶來影響時,應當進行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水量調度方案由有河道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六條 護堤林、護岸林由河道管理單位組織營造。營造防風固沙林的,應當符合河道整治規劃。
  護堤林、護岸林需要更新或者間伐的,應當提出計劃,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依法辦理采伐許可手續,并按照規定進行補種。
  第十七條 堤坡可以種植草皮、灌木,禁止種植喬木和耕種作物。已有的喬木,應當限期由林木所有者連根清除,并填土夯實,恢復堤防設計標準。


第三章 河道采砂


  第十八條 河道采砂應當遵循保障防洪、供水安全,誰采砂誰恢復,保護河道生態環境的原則。制定河道采砂規劃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以及河道整治規劃的相關要求。
  第十九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河道管理權限組織編制的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河道管理權限組織編制的河道采砂規劃,應當逐級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修改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二十條 河道采砂實行年度計劃制度。采砂年度計劃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采砂規劃進行編制,逐級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未列入采砂年度計劃的河流(河段),禁止一切經營性采砂行為。
  第二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采砂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確定河道采砂禁采區及禁采期。
  下列區域為河道采砂禁采區:
  (一)堤防、護岸、涵閘、攔河工程、飲用水源、水文觀測及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的保護范圍;
  (二)跨河、穿河、跨堤、穿堤、臨河的鐵路、公路、橋梁、碼頭、管道、纜線等工程設施的河道內保護范圍;
  (三)河道險工、險段等保護范圍;
  (四)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區域。
  第二十二條 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設施出現險情、發生地質災害、水生態環境遭到破壞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確定臨時禁采期,并可以要求采砂權人將采砂作業機具撤離。
禁采區、禁采期、臨時禁采期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 河道采砂權的出讓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交易方式進行。招標、拍賣、掛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實施。
  河道采砂權出讓期限不得超過三年。取得河道采砂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河道采砂權出讓價款。
  第二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對取得河道采砂權的單位或者個人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河道采砂許可期限不得超出河道采砂權出讓期限。
  河道采砂許可證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禁止偽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采砂權人應當在采砂場所設立公告牌,標明采砂許可證號和采砂范圍、數量、期限及監督舉報電話等內容,并設置警示標志。
  第二十六條 采砂權人應當按照規定的開采范圍、數量、期限、深度、方式、棄料處理等要求進行作業,服從防洪調度,保證行洪安全。因采砂造成塌岸、坑槽、植被毀壞或者棄料堆積河床的,采砂權人應當及時恢復或者清理。


第四章 涉河建設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確需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新建、擴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涉河建設項目的,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并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涉河建設項目的規模、地點、性質、用途等。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二十九條 涉河建設項目施工期間,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派員到現場監督檢查,建設單位應當予配合。建設項目施工影響和降低防洪工程的功能和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及時恢復或者采取相應措施,確保防洪安全。
  建設單位需跨汛期施工的,應當編制工程度汛方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報當地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涉河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施工廢棄物及相關阻水障礙物,恢復河道原有行洪標準。
  第三十條 涉河建設項目需要繳納占河費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
  第三十一條 涉河建設項目需要在河道內修建臨時便道便橋、筑壩圍堰等施工設施形成阻水障礙,以及需要破堤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河道恢復保證金,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河道恢復保證金實行專戶儲存,不得挪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扣押采砂作業機具,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進行采砂的;
  (二)在禁采區、禁采期、臨時禁采期采砂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出采砂許可規定的范圍、數量、深度開采的;
  (二)改變采砂作業方式的;
  (三)未按要求堆放砂石和平整棄料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收繳偽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轉讓的河道采砂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除或者恢復;逾期不清除或者恢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組織清除或者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對河道內水工程造成損壞或者造成河道淤積,未及時修復、清淤的;
  (二)在堤坡種植喬木和耕種作物的;
  (三)建設單位未及時清除施工廢棄物及相關阻水障礙物,恢復河道原有行洪標準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及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未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四)不按照規定收取規費,或者截留、擠占、挪用規費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遼河保護區、凌河保護區內的河道管理,分別由遼河保護區管理機構、凌河保護區管理機構按照《遼寧省遼河保護區條例》、《遼寧省凌河保護區條例》的規定執行;未做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1984年6月9日遼寧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遼寧省河道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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