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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佳木斯市社會組織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0-07-31
關于印發佳木斯市社會組織管理辦法的通知

佳政發〔2010〕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屬單位,駐佳中省直單位:

經市政府領導同意,現將《佳木斯市社會組織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佳木斯市社會組織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社會組織登記管理工作,維護社會組織的合法權益,規范其依法開展活動,根據《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98年第251號令)和《黑龍江省社會團體登記管理規定》(省政府2001年第12號令)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組織為佳木斯市行政區域內依法登記的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
  第三條 成立社會組織,應當經其業務指導單位審查同意,并依照《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和《黑龍江省社會團體登記管理規定》的規定進行登記。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范圍內各類社會組織的業務指導單位(以下簡稱指導單位)。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五條 登記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社會組織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研究制定有關政策并組織實施。
  (二)負責社會組織單位的成立、變更、注銷登記。
  (三)對社會組織單位實施年度檢查。
  (四)負責對社會組織重大活動的監督備案。
  第六條 指導單位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社會組織單位成立、變更、注銷登記前的審查。
  (二)監督、指導社會組織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按照章程開展活動。
  (三)負責社會組織年度檢查的初審。
  (四)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社會組織的違法行為。
  (五)指導社會組織的財務、資產、人事管理、研討活動、對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贈資助等活動。
  (六)會同有關機關指導社會組織單位的清算事宜。
  第七條 社會組織應當保證其收入來源的合法性,資產來源屬于國家資助或社會捐贈、資助的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接受捐贈、資助,必須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應當根據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用途合法使用。社會組織應當向指導單位和登記機關報告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有關情況,并將有關情況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法律、行政法規對社會組織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經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社會組織,應當按本辦法的規定,接受登記機關的年度檢查(以下簡稱年檢)。社會組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指導單位報送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經指導單位初審同意后,于5月31日前報送登記機關接受年度檢查。
  (一)社會組織年檢程序。
  1、根據登記機關發布的有關年檢公告或通知,在規定時間內領取《社會團體年檢報告書》或《民辦非企業單位年檢報告書》及其它有關材料。
  2、上報材料經指導單位初審后,報送登記機關。
  3、登記機關審查有關材料,做出年檢結論,發還登記證書(副本)。
  (二)接受年檢應提交下列材料。
  1、《社會組織年檢報告書》
  2、社會組織年度工作報告
  3、《社會組織登記證書》(副本)
  4、社會審計組織出具的審計報告
  5、《收費許可證》復印件
  6、《組織機構代碼證》(副本)及復印件
  7、《開戶許可證》復印件
  8、《稅務登記證》復印件
  9、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監事會會議記錄
  10、財務公示記錄、財務人員資質證明
  11、印章使用記錄
  12、專(兼)職工作人員登記表
  13、黨建情況匯報
  14、重大事項報告情況
  (三)年度工作報告內容。
  1、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情況
  2、履行有關登記手續情況
  3、按照章程開展活動情況
  4、人員和機構變動情況
  5、財務管理情況
  6、會費收支和票據使用情況
  7、下一年工作計劃
  (四)登記機關在對社會組織的年檢過程中,可會同指導單位或財政、審計部門對社會組織的財務進行監督檢查或進行財務審計監督。
  (五)年檢結論分為“甲”、“乙”兩個等級。年檢結束后,登記機關在《社會組織登記證書》(副本)上簽署年檢結論并加蓋年檢印鑒。登記機關對各社會組織的年檢結論要及時予以公告和反饋。對不參加年檢的社會組織,根據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六)符合下列情形的社會組織,確定為年檢甲級單位。
  1、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
  2、依照章程開展活動。
  3、嚴格執行有關財務制度,收入和支出符合有關規定。
  4、及時辦理有關變更和機構設置備案手續。
  5、經指導單位初審同意。
  6、在規定時限內參加年檢。
  (七)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社會組織,確定為年檢乙級,并限期整改。
  1、出現違反《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和《黑龍江省社會團體登記管理規定》行為的;
  2、未開展正常業務活動的;
  3、未建立組織帳戶、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的;
  4、現有經費低于開辦資金的;
  5、內部管理不善,造成惡劣影響(或混亂)的;
  6、未在規定時限內接受年檢的或年檢中弄虛作假的。
  (八)對嚴重違犯法律、法規或連續兩年年檢結論為“乙級”的社會組織,登記機關應予以撤銷登記或建議指導單位對其依法辦理注銷登記。
  第九條 社會組織統一實行《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
(一)各社會組織單位要根據本單位的具體情況,設置會計機構;不具備條件的,應當委托經批準設立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代理記賬。
  (二)各社會組織的會計憑證、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要真實、完整,會計人員要具備從業資格。要按照《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單位法人對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三)社會組織在銀行只能開立一個基本賬戶,基本賬戶只供本組織業務活動范圍內的資金收付,不準出租、出借或者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
  第十條 社會組織登記后要到所在地稅務機關開辦稅務登記,根據開展的服務項目,向稅務機關申領相應的專用票據;社會組織在收取會費、接受捐助款(物)、劃轉經費時,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印制的財政票據。轄區內各社會組織不得擅自變更、擴大各種票據的使用范圍。
  第十一條 社會組織實行重大活動事項報告制度。
  (一)社會組織重大活動包括:1、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2、召開大型學術報告會、研討會、承接研究課題和調查課題、接受捐贈、舉辦展覽會、展銷會等活動;3、涉及重大政治、經濟、理論等方面跨組織、跨領域的活動,召開涉外研討會、組團出國出境、與境外社會組織交流交往、接受境外捐款等涉外活動。4、開展評比、達標(授牌、排序)、表彰、比賽活動; 5、社會組織變更地址、法人、名稱;6、社會組織登記證書、印章丟失等。
  (二)社團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應提前5個工作日將會議內容和有關事項向登記機關報告。
  (三)社會組織召開大型學術報告會、研討會、承接研究課題和調查課題、接受捐贈、舉辦展覽會、展銷會等大型活動,應經業務主管單位、宣傳、外事部門同意后,在活動開展前7個工作日報登記機關備案。登記機關如有異議的,應于收到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做出書面回復。
  第十二條 社會組織涉外研討會、組團出國出境、與境外組織交流交往、接受境外的捐贈等涉外活動的,應報相關職能部門和外事審批,并于活動開展前5個工作日報登記機關備案。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動1至6個月,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封存其證書、印章;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
  (一)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
  (二)自取得《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1年內未開展活動的;
  (三)拒不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從事非法活動的;
  (五)未按規定參加年度檢查的;
  (六)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第十四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
  (一)擅自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或者對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審批手續擅自收取會費的;
  (三)涂改、出租、出借《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社會團體印章的;
  (四)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
  (五)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社會團體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七)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第十五條 未經批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機關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并處以500至1000元的罰款。
  (一)擅自開展社會團體籌備活動的;
  (二)以社會團體名義或者以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名義進行活動的;
  (三)被撤銷登記后繼續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
  違反前款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業務主管單位撤銷批準的,由登記機關予以撤銷登記。
  第十七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機關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五)設立分支機構的;
  (六)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國家機關認為應當撤銷登記的,由登記機關撤銷登記。
  第十九條 未經登記,擅自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或者被撤銷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繼續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被限期停止活動的,由登記機關封存其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民辦非企業單位被撤銷登記的,由登記機關收繳登記證書和印章。
  第二十一條 登記機關、指導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從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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