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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焦作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2012-04-08
焦作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第17號
《焦作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長:孫立坤
二○一二年四月八日
焦作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創造整潔、優美的城市環境,保障市容市貌整潔和公民的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原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建筑垃圾的收集、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
第三條 城市建筑垃圾(以下簡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個人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余土、棄料及其它廢棄物。
第四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城市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對建筑垃圾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對城區建筑垃圾的處置進行統一審批、核準、監管;依法查處建筑垃圾私拉亂運,隨意傾倒,污染路面等違法行為;對各縣(市)區建筑垃圾管理部門進行行業監督和業務指導。
各城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受市城市管理機構委托,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對未經市城市管理機構審批、核準的建筑垃圾運輸車輛,轄區內污染路面的建筑垃圾運輸車輛依法進行查處,并接受市城市管理機構的行業監督和業務指導。
第五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鄉規劃、公安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積極配合市城市管理機構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條 建筑垃圾處置按照“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處理。鼓勵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優先采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七條 建筑垃圾消納、綜合利用等設施的設置應當納入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
第二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八條 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收費制度,收費標準由市發展改革部門核定。
第九條 各城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市城市管理機構的統一規劃和要求,結合轄區內的工程施工情況,制定建筑垃圾處置計劃,合理安排各類建設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并引導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和個人將建筑垃圾傾倒到市城市管理機構指定的場所(市建筑垃圾處理場)。
第十條 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應在開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工程所在地的城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獲得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后,方可處置。
各城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根據申報單位提交的相關資料,在5個工作日內核實產生建筑垃圾的種類、數量和處置方案,上報市城市管理機構。市城市管理機構應在接到申請后的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予以核準的,頒發核準文件,并督促城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與申報單位簽訂《建筑垃圾處置責任書》;不予核準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實施破道、管網鋪設和頂管作業的單位在道路和管網施工前5日內到市城市管理機構申報,并簽訂《建筑垃圾處置責任書》。
第十二條 市區內所有施工現場應按照要求圍場作業,場區以外禁止堆放建筑垃圾,施工現場的建筑垃圾應及時清運。不能及時清運的,應妥善堆置,并采取防風、防揚塵等防護措施。施工單位應在工程竣工后7日內將施工現場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干凈。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
第十四條 符合清運資質審批條件的施工單位,應當在辦理《建筑垃圾處置許可證》等相關手續后,按照市城市管理機構規定的時間、路線、方式自行清運建筑垃圾。
不符合清運資質審批條件的施工單位,應當在辦理《建筑垃圾處置許可證》后委托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或有清運資質的環衛作業公司有償代運,代運費雙方協商。
無主建筑垃圾由所在轄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清運。
第十五條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時,應當隨車攜帶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按照市城市管理機構規定的運輸路線、時間運行。
建筑垃圾清運車輛應做到車輛運營安全,車廂密閉化,車身保持整潔完好,裝載不得過滿并采取加蓋措施,不得丟棄、遺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準范圍承運建筑垃圾。
第十六條 建筑垃圾清運實行雙向登記制度。清運車輛出場時,施工單位應在雙向登記卡上登記出車時間、裝載量;運輸到指定的消納場地后,由消納場地管理人員對其裝載量進行核實,連同到場時間一并在雙向登記卡上登記;清運結束后,施工單位和個人憑雙向登記卡與市或轄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結算建筑垃圾處理費,處理費以建筑垃圾處理場實際消納量(噸)計征。
第十七條 裝飾、裝修的施工單位和個人應將建筑垃圾與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堆放到指定地點,按照轄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處置建筑垃圾。
第十八條 禁止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建筑垃圾處置許可證》等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因建設等特殊需要,確需占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的,應當征得市城市管理機構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環境衛生管理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出示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罰款使用財政部門監制的統一票據。
第二十二條 公民有權向有關管理部門舉報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市城市管理機構設立舉報電話,受理市民對違反建筑垃圾管理規定行為的舉報,并按照規定及時進行查處。對舉報屬實者,市城市管理機構應當給予獎勵。
第三章 罰 則
第二十三條 市城市管理機構核發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糾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職權核發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核發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核發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的。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機構根據原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罰款:
(一)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的。
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機構根據原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機構根據原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施工單位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由市城市管理機構根據原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機構根據原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的,由市城市管理機構根據原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機構根據原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施工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核準擅自處置建筑垃圾的;
(二)處置超出核準范圍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機構根據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市城市管理機構及相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各縣(市)區建筑垃圾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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