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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南寧市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2-03-23
南寧市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09年2月13日南寧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9年7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2011年11月16日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修訂
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和維護整潔、優美的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
第三條 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縣(區)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負責城市建成區(含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建成區)的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負責本鎮建成區以外的地區的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并承擔縣人民政府賦予的鎮建成區內的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縣(區)所轄其它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承擔城區人民政府賦予的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
衛生、環保、公安、工商等其他相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縣(區)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依據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管理職責,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事業建設需要的經費,完善城鄉環境衛生設施。
第七條 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文化、教育、衛生、廣播影視、新聞出版等部門以及商業場所、機場、車站、碼頭、旅游景點等公共場所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加強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公益性宣傳和教育,培養和增強公民維護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意識。
第八條 提倡和鼓勵村(居)民大會、住宅區業主大會制定維護本區域容貌和環境衛生的管理規約,動員村(居)民積極參加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創造和維護整潔、優美的環境。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損害、破壞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相關制度,依法及時處理有關投訴和舉報。
第二章 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制度
第十條 城市、鄉鎮的建成區和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實行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制度。
縣(區)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建(構)筑物的規劃紅線范圍或者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管理范圍,劃定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并與責任人簽訂責任書,明確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范圍和義務。責任范圍跨區域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按照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履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的業務指導,并對其履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及道路隔離帶、跨江橋梁安全保護區、城市公共水域、城市公共排水明渠的容貌環境衛生由所在地的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港口客貨碼頭作業范圍內的水面,由港口客貨碼頭經營單位負責。
(三)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業主委托的單位或者人員負責。
(四)建設工地施工現場和竣工后未移交的場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使用權人負責。
(五)城市建成區內的村莊的非市政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其他公共設施和基礎設施、集體所有的水域等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負責。
(六)其他建(構)筑物或者設施、場地按照權屬關系由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負責。
第十二條 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本條例規定和本市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做好責任區的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工作,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規定要求配備環境衛生設施,并保持整潔、完好。
(二)保證責任區的環境衛生達到有關標準。
(三)保證責任區內的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場地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責任人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本條例規定的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縣(區)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作為責任人不履行以上義務的,由縣(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責任人對責任區內違反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并要求本條例授權的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處理。
第十三條 市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市的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三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四條 臨街建(構)筑物的造型、色調和風格應當與周圍環境景觀相協調。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擅自改變建筑物原設計風格、色調。
建(構)筑物頂部和臨街立面不得設置影響城市容貌的遮雨(陽)棚。
新建、改建建筑物上的安全網、空調設施托架、公用電視接收系統等設施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設置。
違反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建(構)筑物頂部應當保持整潔,不得堆放雜物。臨街和重點地區建筑物的外走廊、陽臺外和窗外不得晾曬、吊掛和堆放物品。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重點地區的范圍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在城市道路兩側、城市中心區域、文體功能區新建建(構)筑物需要設立分界的,應當以綠籬、花壇、柵欄、透景圍欄或者半透景圍墻等形式分界并保持整潔美觀。
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單位附屬綠地、生產區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應當保持整潔美觀。
公共綠地的樹木、花草應當及時修剪,綠地內的垃圾雜物應當及時清除。違反規定的,責令養護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利用城市空間設置的導向牌、指路標志牌和區域地圖等標識牌應當統一設計、合理布局,門面匾額、街道里巷牌、門牌、樓房棟號應當按相關標準設置,并保持整齊、醒目和完好;配套使用少數民族文字、外國文字的應當符合規范。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
第十八條 城市景觀照明設施和戶外廣告及其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并保持完好,出現破(污)損、斷亮或者其他影響市容的情況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清潔、維修或者更換。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可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市政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道路路面平整,路緣石、無障礙設施完好,出現缺損的,應當及時修復;
(二)路面無口香糖殘渣、瓜果皮核、紙屑、煙頭、污水、油垢、糞便等垃圾;
(三)道路的隔離墩、防護欄、防護墻等設施整潔完好;出現破(污)損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更換。
第二十條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上設置的各種井蓋應當保持完好、正位。井蓋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定期進行巡查。
井蓋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在發現或者接到報告、通知后,應當立即采取設置警示標志、護欄等臨時防護措施并在24小時內維修更換。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道路兩旁或者公共場所設置的體育鍛煉器械、報刊亭、城市雕塑等設施應當保持整潔美觀、使用安全。出現破(污)損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清潔、修補或者更換。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可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城市主干道擺攤設點、沿街叫賣。
城市非主干道兩側按規劃設置的應季瓜果銷售和修(補)鞋等與群眾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臨時攤點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和時限有序經營,保持經營場地清潔。
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可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一款規定拒不改正的,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扣押其經營的物品和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路牌、電桿、路燈桿等設施和綠地、樹木等處晾曬物品。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可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停車位以外停放機動車或者非機動車。違反規定的,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規劃道路紅線或者現狀道路邊線與建筑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進行經營、作業、擺放廣告牌、燈箱,或者展示商品和堆放物品;禁止臨街店鋪經營者跨門檻(窗)經營。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扣押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工具,并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前款所稱的跨門檻(窗)經營是指在店鋪門(窗)垂直投影線以外進行經營活動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劃及便民原則,在公共場所設置公共信息欄。
禁止在城市道路、建(構)筑物、設施上亂涂寫、亂刻畫、亂張貼或者亂懸掛。違反規定的,責令清除,沒收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并對違法行為人按每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處以罰款;指使他人張貼、刻畫、涂寫的,按對違法行為人的罰款數額的5倍予以罰款。
群眾舉報亂涂寫、亂刻畫、亂張貼或者亂懸掛行為人或者指使人的,經查證屬實,有關單位應當予以獎勵。具體辦法由市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河道、湖泊等城市公共水域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面無漂浮垃圾、雜物;
(二)駁岸、護欄、涵閘、泵站、親水平臺等設施外觀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無違章懸掛物品,無存積污物、垃圾;
(三)重點地區臨河駁岸的排水口應當設置在隱蔽處或者采取措施遮擋,保持駁岸立面整潔;
(四)停泊船只應當保持外觀容貌整潔。
連接城市公共水域的雨水管道應當在其入口處設置攔污柵或者沉沙井,防止垃圾排入。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整潔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隨地亂丟口香糖殘渣、瓜果皮核、紙屑、食品包裝物和煙頭等廢棄物;
(三)從建(構)筑物或者車輛上向外潑水、拋擲廢棄物;
(四)亂倒(扔)生活垃圾、污水、糞便、動物尸體等廢棄物;
(五)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在道路或者公共場所拋撒或者焚燒冥器、冥鈔等喪葬用品。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地從事機動車輛清洗、維修等經營活動。違反規定的,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從事機動車輛清洗、維修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廢水、廢油外流,不得影響經營場地周圍環境衛生整潔。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禁止機動車輛輪胎帶泥在城市道路行駛;車輛自身的燃油、潤滑油和液壓油等液體物質不得泄(遺)漏,污染城市道路。違反規定的,可以扣押車輛并責令立即清理,不能自行清理的,由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清理,清理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并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車輛運輸泥沙和其他散體、流體物質不得遺撒、泄漏,污染城市道路。違反規定的,可以扣押車輛并責令立即清理,不能自行清理的,由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清理,清理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并可處200元以上2000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禁止在市城市建成區范圍內飼養食用禽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城區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準養手續后方可飼養。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予以沒收,并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居民飼養信鴿應當符合體育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具備相應的條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響周圍容貌和環境衛生。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嚴重影響市容環境衛生和周圍居民正常生活的,可以責令拆除鴿舍。
居民飼養寵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對寵物在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應當立即自行清除。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50元罰款。
養犬應當遵守本市養犬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安裝在建筑物上的空調器的冷卻水不得凌空排放。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收購廢舊物品的經營者應當對收購的廢舊物品采取圍擋、遮蓋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圍環境。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作業應當遵守相關規定,采取措施保持施工場地和周圍環境的整潔。
第三十四條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分類收集,并按照減量化、資源化的原則進行綜合利用;醫療廢棄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應當實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五條 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在突發事件、重大自然災害情況下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應急預案,確保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標準制定道路清掃、保潔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等環境衛生作業規范并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城市居民、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和分類方式放置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應當定時、定點收集、運送,并做到日產日清。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條 城市集貿市場的開辦單位應當保持市場環境整潔,做到市場內商品劃行歸市,分類擺賣,并根據市場垃圾量設置垃圾收集容器,對垃圾實行日產日清。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城市集貿市場內的經營者應當服從管理,商品不亂堆亂放,保持攤位和經營場所的整潔。餐飲、農產品等易產生垃圾的攤位應當自備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攤點干凈和衛生。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可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賓館、飯店、餐館、單位食堂等餐飲單位不得將泔水排入城市排水管道、公共廁所,不得與其它垃圾混倒。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餐飲單位應當建立泔水收集處理情況臺賬,記錄日產泔水的數量、處理時間、收購(集)單位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并長期保存備查。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可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其所轄范圍內的早市、夜市攤點作出統籌規劃。
早市、夜市攤點應當定點經營并保持攤位整潔,收市時應當將垃圾、污漬清理干凈。臨時飲食攤點應當采取鋪設防滲漏墊、放置垃圾桶等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地面。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可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圍內維修、清疏排水管道、溝渠,栽培、修剪樹木花卉,或者維修、更換路燈、電線桿及其他公共設施所產生的廢棄物,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理。違反規定的,責令立即清理,并可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鄉鎮、村莊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四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從實際出發,因地制宜,依據本市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引導村(居)民開展鄉鎮容貌整治和環境衛生建設。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條例制定鄉鎮、村莊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的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對建筑物進行改建、擴建;
(二)在建(構)筑物立面上安裝突出墻體的護欄;
(三)在臨街庭院的圍墻外擅自搭建廁所、禽畜圍欄;
(四)在臨街庭院圍墻外堆放垃圾、雜物和糞肥;
(五)在鄉鎮人民政府規定禁止停放車輛的地點停放車輛。
違反前款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處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多種途徑完善農村環境衛生設施的投入機制,協調解決公用服務設施配套建設問題。
第四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農村燃料結構的改進工作,發展利用沼氣、太陽能等清潔能源。
第四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在編制村莊規劃時,應當將村民居住區和牲畜飼養區、生活垃圾集中堆放點分離。
鄉鎮、村莊應當逐步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
第四十七條 村民集中居住區應當逐步配套建設較為完善的排水系統。糞便要經過化糞池凈化處理。
第四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制定道路清掃、保潔和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等環境衛生作業規范并實施監督管理,指導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等組織建立村莊道路、排水設施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保潔、維護和管理的長效機制。
第六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四十九條 市、縣(區)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發展和改革、環保、衛生等部門,制定環境衛生專項規劃。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縣(區)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制定本轄區范圍內的環境衛生專項規劃。
第五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資建設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設施,建立多元化的投資融資機制,并依法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進行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和建設大型公用建筑時,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生活廢棄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環境衛生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住宅小區建設和道路新建、擴建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十二條 生活垃圾處理場的設置應當符合規劃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五十三條 公共廁所應當設有明顯標志,并有專人負責保潔;使用人應當自覺維護清潔衛生,愛護公共廁所的設備。大型商店、商場(超市)、影劇院等應當設置公用廁所,公用廁所女用廁位應當多于男用廁位。
第五十四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和使用單位應當做好環境衛生設施的維修、保養工作,保持其整潔、完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封閉和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因建設需要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市、縣(區)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請并提交拆除方案,經批準后按先建后拆、拆一建一的原則,重建環境衛生設施。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當地人口密度和流動人口數量以及公共場所等特定區域的需要,設置垃圾收集容器,并按照規劃標準建設、改造公共廁所,保持環境衛生整潔。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六條 損害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責任人應當及時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環境污染的,由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決定代履行,所需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五十七條 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對違法行為人的相關財物實施扣押的,應當出具書面憑證,并告知違法行為人限期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對被扣押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并且不得收取保管費用。
解除扣押應當立即退還財物;已將鮮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財物拍賣或者變賣的,退還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款項。變賣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五十八條 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城市建成區以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及其適用的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管理權限確定。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9日公布的《南寧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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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期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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