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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陽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暫行辦法

2011-07-25
貴陽市人民政府令





第4號



《貴陽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暫行辦法》已經2011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李再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貴陽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有效預防和及時、高效處理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和計劃生育服務機構(以下均稱醫療機構)在執業活動中發生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對醫療機構的診療、護理行為和結果及其原因、責任、賠償等方面產生分歧而引起的爭議。

第三條預防和處理醫療糾紛應當遵循以人為本、依法處理、公平公正、及時便民、快速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工作。

第五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推進醫患糾紛調解機構建設,做好醫療糾紛調解管理工作。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的工作辦法另行制定。

第六條醫療機構應當設立患方接待場所,接受患方咨詢和投訴。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鼓勵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第七條患方的生命健康權、知情權、人格尊嚴等權利依法受法律保護。

患方所在單位、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醫患糾紛處理工作。

第八條新聞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力求客觀公正,避免失實報道,正確發揮輿論監督作用。

第二章醫療糾紛的預防

第九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執業行為的監督和管理,督促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維護患者權益。

第十條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醫療場所的治安管理,制定和完善工作規范,明確現場處置工作程序和方法,依法處理醫療糾紛中出現的違法行為。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制定完善各項規章制度,加強自身管理,提高醫療服務質量和服務水平,確保醫療安全,預防醫療糾紛發生。

第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防范處置預案,建立醫患糾紛預防處置機制,并報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醫務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預防醫療糾紛的發生:

(一)遵守醫療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技術操作規范;

(二)樹立敬業精神,遵守職業道德,增強責任心,關心愛護患者,維護患者尊嚴,保護患者隱私;

(三)鉆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水平;

(四)如實向患者或其家屬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及醫療費用等情況,并及時解答其咨詢;

(五)按照規定書寫和保管病歷資料,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第十四條患者及其家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自覺遵守和維護醫療機構的公共秩序;

(二)如實向醫務人員陳述病情,配合醫務人員進行診斷、治療和護理;

(三)按規定時限支付醫療費用;

(四)發生醫療糾紛后,依照本辦法規定投訴或者申請調解。

第三章醫療糾紛的報告制度

第十五條醫療機構應當按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醫療糾紛,不得隱瞞、緩報、謊報。

第十六條患者發現醫務人員違反診療程序和技術操作規范,侵害患者權益的,應當及時向醫療機構或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醫務人員對發生的醫療糾紛應當及時按規定向醫療機構報告。接到報告的人員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并按規定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警并留取證據:

(一)違反殯葬管理規定處理尸體,非法占據醫療機構診療、辦公場所的;

(二)故意損壞或竊取醫療機構財物、設備和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的;

(三)阻礙醫師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侵犯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的;

(四)有其他嚴重影響醫療秩序行為的。

第四章醫療糾紛的處理

第十九條發生醫療糾紛后,醫療機構應當啟動醫療糾紛處理預案,并按下列程序處理:

(一)根據預案規定的職責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及時將醫院專家會診意見告知患方,并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

(二)告知患方有關醫療糾紛處理的方式和程序,答復患方的咨詢和疑問,引導患方依法解決糾紛;

(三)在醫患雙方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封存和啟封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按規定將尸體移放太平間或殯儀館。不能確定死因或對死因有異議的,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進行尸檢;

(五)雙方協商解決醫療糾紛的,應當在醫療機構專用接待場所進行。患方來院人數眾多的,應當推舉代表進行協商,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名;

(六)處置完畢后,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醫療糾紛處置報告,如實反映醫療糾紛的發生經過及調查、處理情況。

第二十條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關于醫療糾紛的報告后,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處理:

(一)通知醫療機構及時采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必要時派人趕赴現場;

(二)積極開展政策宣傳和教育疏導工作,引導醫患雙方依法妥善解決糾紛;

(三)當事人申請醫療事故鑒定的,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相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一條公安機關接到關于醫療糾紛的治安警情后,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處理: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維護醫療秩序;

(三)依法處理現場發生的違法行為;

(四)配合衛生、民政等相關部門依法移放尸體,清理現場。

(五)對違反殯葬管理規定,聚眾鬧事的,應當立即制止,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二條醫療糾紛發生后,賠償金額在1萬元(含1萬元)以下的,雙方可以協商解決糾紛理賠事項;賠償金額在1萬元以上的,必須申請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調解處理;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通知承擔理賠的保險機構參加醫療糾紛處理。

第二十三條醫療糾紛發生后,雙方均可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縣級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的向市級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符合受理條件的,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應當及時受理。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應當自受理調解之日起30日內調解結案;調解中,如需等待有關鑒定結論的,扣除鑒定期間時間,并在鑒定結論作出后,10日內調解結案。到期未結案的,視為調解不成,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逾期調解未成功的,由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引導其進入法律訴訟程序。

第二十四條醫療糾紛發生后,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的,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不再受理其處理或調解申請;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調解。

第二十五條醫療糾紛當事人協商達成協議、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調解或作出生效判決的,承擔理賠的保險機構應當按照協議或者判決依法支付賠償費用。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六條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不履行職責或不正確履行職責的,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或其他有權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二十七條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執業醫師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有處罰的,從其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一)接到患方醫療爭議情況報告,未按有關規定及時作出處理的;

(二)對待患方提出咨詢態度粗暴、懈怠或不予答復的;

(三)發生醫療糾紛后,未啟動醫療糾紛處理預案,導致嚴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條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的,由聘任單位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取消調解資格:

(一)徇私舞弊,調解不公的;

(二)泄露當事人隱私的;

(三)接受當事人吃請或財物的。

第二十九條患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一)占據醫療機構診療或辦公場所、圍堵醫療機構出入口以及其他擾亂醫療機構秩序,不聽勸阻,致使醫療秩序不能正常進行的;

(二)竊取、搶奪醫療機構病歷資料及其他診療文件資料的;

(三)拒不將尸體移放太平間,在政府機關或醫療機構拉橫幅、設靈堂、張貼大字報、擺花圈、燒錢紙、封堵大門等,經勸說無效的;

(四)將老人、殘疾人、生活不能自理者棄留醫療機構以及其他遺棄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被扶養人的;

(五)組織、教唆、脅迫他人干擾醫患糾紛處理的。

第三十條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理醫療糾紛過程中,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的,由公安機關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新聞記者對真相未明、調查結果尚未公布的醫療糾紛作嚴重失實報道,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和后果的,由所在單位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親屬及患者相關單位人員。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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