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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永州市中心城市綠化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2012-08-20
永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永州市中心城市綠化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永政辦發〔2012〕39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各管理區,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屬機構:

  《永州市中心城市綠化管理實施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永州市中心城市綠化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快我市城市園林綠化事業發展,改善生態環境,美化市容,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城市綠化條例》、《湖南省實施〈城市綠化條例〉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種植和養護樹木花草等城市園林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市綠化委員會統一組織領導全市城鄉綠化工作。市城市園林部門是市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的綠化工作及城市綠化創建等活動。

   在城市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等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單位實際,制定和實施綠化規劃,并積極參加創建園林城市活動。

   第五條 城市內的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依照國家和省、市的規定履行植樹和其他綠化義務。

   在城市規劃區內,各級綠化委員會組織的義務植樹活動,應與城市園林綠化相結合,并服從城市園林綠化規劃。

  第六條 對在城市園林綠化工作中成效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和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編制城市園林綠化規劃。城市園林綠化規劃按有關程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八條 經批準的城市園林綠化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調整變更的,必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按照綠化面積不得減少,分布更為合理、科學的原則進行。

   第九條 城市園林綠化規劃和綠化建設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新建區綠化用地面積不低于總用地面積的30%;舊城區改造后綠化用地面積不低于總用地面積的25%;

  (二)城市主干道綠地面積占道路總用地比率不低于30%,次干道綠地面積所占比率不低于20%;

   (三)城市內河、湖等水體及鐵路旁的防護林帶寬度應不少于30米;

   (四)單位附屬綠地面積占單位總用地面積比率不低于30%;

   (五)城市苗圃等生產綠地面積不低于城市建成區總面積的2%;

  (六)公共綠地中綠化用地比率按建設部《公園設計規范執行》規定執行。

   第十條 城市園林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在具有相應資格的設計單位中招標。

   第十一條 城市園林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應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和變更原有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審批時,必須有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二)城市古典名園的修復方案和20公頃以上的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的設計方案,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干道綠化和20公頃以下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的綠化設計方案,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經批準的設計方案不得擅自更改,確需更改時,必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二條 城市園林綠化建設必須按照批準的規劃和設計方案進行。城市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和風景林地的建設應以植物造景為主,江河湖岸的重點地段應當逐步建成河濱、湖濱公園,完善休憩設施;街道綠化應當注重遮蔭滯塵、減弱噪音、裝飾街景、美化市容。

   第十三條 城市的公共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和風景林地,由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單位附屬綠地,由該單位負責建設;現有居住區的綠地,由居住區管理機構負責建設;新建、擴建、改建居住區的綠地,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各單位的綠地建設應當進行監督檢查,并給予技術指導。

   第十四條 城市園林綠化工程的施工,應當由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

   工程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在主體工程建成后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內完成,并通過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第十五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和開發住宅區項目,建設單位應根據有關綠化規劃,在基本建設總投資中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排配套綠化資金,用于本單位配套綠化建設。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配套綠化用地面積,因特殊條件限制達不到規定標準的,經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后,將所缺面積的綠化資金上繳財政綠化專用賬戶,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安排異地綠化建設。

  第十六條 鼓勵單位和居民利用庭院空地和房屋種植花草樹木,提倡栽植市樹市花。

   第十七條 對城市園林綠化工程設計、施工單位實行資質審定、審查制度。城市綠化工程設計、施工單位的資質審查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園林綠地的保護和管理,實行分工負責制。

   (一)公共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行道樹及干道綠化帶,由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單位自建的公園和單位附屬綠地,由該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綠地,由居住區的物業管理機構或者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單位負責;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產綠地,由經營單位負責;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確需占用的,應當落實補償綠地的措施,并按下列規定報批后,依法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一)占用綠地1公頃以上的,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二)占用0.1公頃以上不足1公頃的公共綠地或者0.4公頃以上不足1公頃的其他綠地,經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三)占用0.1公頃以下的公共綠地或者0.4公頃以下的其他綠地,報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條 禁止擅自改變城市公共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風景林地的性質。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損壞城市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因建設等原因確需砍伐、移植的,必須按規定的審批權限報有關部門批準,同時,按國家有關規定補植樹木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必須經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依法辦理其他審批手續,并按有關規定給綠地所有者予以補償。占用期滿后,占用者應當恢復原狀。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公園、游園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必須符合規劃。開設臨時經營服務攤點應當嚴格控制,確需開設的,必須經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接受公共綠地管理單位的管理。

  禁止違反公園總體規劃利用公園圍墻建設商業門面或者搭棚、擺攤設點。

   第二十二條 城市新建管線應當避讓現有樹木。確實無法避讓的,在設計中及施工前,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征得管理單位同意,并會同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保護措施。當樹木生長影響管線安全需要修剪的,必須經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按照兼顧管線安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進行修剪。所需人工、材料、運輸和樹木養護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支付。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斜,危及管線及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管線管理單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樹木,并及時向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樹木管理單位報告。

   第二十三條 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稀有、珍貴樹木,具有歷史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均屬古樹名木。

   對城市古樹名木實行統一管理,分別養護。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古樹名木的檔案和標志,劃定保護范圍,加強養護管理。在單位管界內或者私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該單位或者居民負責養護。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和技術指導。

   第二十四條 禁止損壞、砍伐或者遷移古樹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遷移古樹名木的,必須制定可靠的遷移措施,并按下列規定報批:

   (一)200年以上的特別珍貴稀有或者具有重要歷史價值、紀念意義的古樹名木,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二)其它古樹名木由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在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踐踏花草,損壞設施;

   (二)搭棚擺攤,堆放物品;

   (三)挖砂取土,傾倒垃圾,排放污水;

   (四)其它損壞綠地行為。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樹木的行為:

   (一)剝皮、挖根;

   (二)利用樹木蓋房塔棚、架設電線;

   (三)攀爬樹木、掐花、摘果、折枝;

   (四)在樹木上刻字、釘釘、拴系牲畜、晾曬衣物;

   (五)在樹冠垂直投影范圍內堆放影響樹木正常生長的物料、挖砂取土,傾倒污染物等;

   (六)其他有礙、有害樹木正常生長的行為。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和干道綠化帶等綠化的設計方案,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可以并處罰款;

   (一)損壞城市樹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樹木的;

   (三)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死亡的;

   (四)損壞城市園林綠化設施的。

   依前款規定,對各項違法行為處以罰款的限額,第(一)項為1000元以下,第(二)、(四)項為5000元以下,第(三)項為30000元以下。

   第二十九條 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并處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擅自在城市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由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或遷出,可按每日每平方米5元標準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對不服從公共綠地主管單位管理的商業、服務攤點,由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一條 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地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行政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城市綠地、樹木花草的賠償、補償標準按照本省有關標準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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