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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辦法
南昌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辦法
2012-01-31
南昌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南昌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辦法》的決定
第 146 號
《南昌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南昌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2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 長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南昌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辦法》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南昌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戶外廣告,是指商品生產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承擔費用,通過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間接介紹其推銷的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務的下列戶外商業廣告:
(一)利用戶外廣告設施發布的廣告;
(二)利用彩旗、條幅在戶外發布的廣告;
(三)利用墻體發布的廣告;
(四)利用車、船等交通工具發布的廣告;
(五)利用飛艇、氣球等升空器發布的廣告;
(六)在戶外發布的其他廣告。
“本辦法所稱戶外廣告設施,是指在戶外專為發布廣告而設置的燈箱、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牌)、電子翻版裝置、櫥窗、廣告架等物質載體。”
二、本辦法相關條文中的“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三、第五條改為第六條,第三款修改為:“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和城市容貌標準,編制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技術規范”;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和技術規范”。
四、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設置大型戶外廣告,設置者應當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戶外廣告設置位置使用權證明文件;
(三)戶外廣告設置位置圖和效果圖;
(四)由相應資質的專業設計機構出具的結構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和施工結構圖;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予以許可的,頒發戶外廣告設置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其中,在重要場所、主要道路兩側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報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再作出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倒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戶外廣告設置許可證。”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設置臨時性大型戶外廣告,設置者應當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戶外廣告的設置位置、形式、數量、范圍等;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予以許可的,頒發戶外廣告設置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六、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經許可設置的戶外廣告,設置者應當按照批準的位置、規格、數量、時間、造型、用材設置,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許可程序辦理變更手續。
“戶外廣告設施應當自取得戶外廣告設置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設置。”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戶外廣告設施不得空置,戶外廣告設施暫不發布廣告超過15日的,應當以公益廣告補充。
“在戶外廣告設施上,戶外廣告設置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發布一定數量或者比例的公益廣告。”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者應當定期或者根據突變氣候對戶外廣告設施進行安全檢查,保證戶外廣告設施的安全和牢固,設置者每年應當對戶外廣告設施進行安全檢測,并將檢測結果告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安全檢查或者檢測不合格的,應當及時整改,達到安全要求。
“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者應當根據戶外廣告安全管理的需要投保戶外廣告公眾責任險。”
九、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增加二項,作為第四項、第五項:
“(四)戶外廣告設施空置,暫不發布廣告超過15日不補充公益廣告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五)不按照規定時間開關戶外廣告照明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許可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許可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此外,對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
《南昌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南昌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辦法
(2006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2號發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2年1月3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6號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戶外廣告設置管理,美化市容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江西省戶外廣告管理條例》、《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城市規劃區內戶外廣告的設置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戶外廣告的登記、內容審查及其監督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戶外廣告,是指商品生產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承擔費用,通過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間接介紹其推銷的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務的下列戶外商業廣告:
(一)利用戶外廣告設施發布的廣告;
(二)利用彩旗、條幅在戶外發布的廣告;
(三)利用墻體發布的廣告;
(四)利用車、船等交通工具發布的廣告;
(五)利用飛艇、氣球等升空器發布的廣告;
(六)在戶外發布的其他廣告。
本辦法所稱戶外廣告設施,是指在戶外專為發布廣告而設置的燈箱、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牌)、電子翻版裝置、櫥窗、廣告架等物質載體。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戶外廣告設置的市容監督管理和綜合協調工作;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轄區內戶外廣告設置的市容監督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戶外廣告設置的規劃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戶外廣告設置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設置戶外廣告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造型美觀、牢固安全的原則。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工商、園林綠化、房管、環保、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制定本市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應當包括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的條件、地點、種類、規模、規格、有效期限等主要內容。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和城市容貌標準,編制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技術規范。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和技術規范。
第七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在編制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和技術規范時,應當廣泛聽取意見。
第八條 設置戶外廣告,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和技術規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置戶外廣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居住建筑物的;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使用的;
(三)妨礙生產或者生活、損害市容市貌的;
(四)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和名勝風景點的建筑控制地帶;
(五)市人民政府禁止設置戶外廣告的區域。
第九條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場地或者設施的使用權可以通過公開招標、拍賣、協議等方式取得。其中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公共場地、公共設施的使用權,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或者其他公開競爭方式取得。公共場地、公共設施的范圍和招標、拍賣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條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依法應當辦理規劃等有關審批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
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取得公共場地、公共設施使用權的,視同已辦理規劃等有關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在公共場地或者公共設施上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其使用期限不超過5年。期滿需延長設置期限的,設置者應當于設置期限屆滿30日前向原審批機關辦理延期手續。
因舉辦大型文化、體育、公益活動或者舉辦各類商品交易會、展銷會等活動設置的臨時性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者應當在活動結束后兩日內予以拆除。
第十二條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設置者應當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戶外廣告設置位置使用權證明文件;
(三)戶外廣告設置位置圖和效果圖;
(四)由相應資質的專業設計機構出具的結構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和施工結構圖;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予以許可的,頒發戶外廣告設置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其中,在重要場所、主要道路兩側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報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再作出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倒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戶外廣告設置許可證。
大型戶外廣告的標準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設置臨時性大型戶外廣告,設置者應當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戶外廣告的設置位置、形式、數量、范圍等;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予以許可的,頒發戶外廣告設置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經許可設置的戶外廣告,設置者應當按照批準的位置、規格、數量、時間、造型、用材設置,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許可程序辦理變更手續。
戶外廣告設施應當自取得戶外廣告設置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設置。
第十五條 戶外廣告設施不得空置,戶外廣告設施暫不發布廣告超過15日的,應當以公益廣告補充。
在戶外廣告設施上,戶外廣告設置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發布一定數量或者比例的公益廣告。
第十六條 需要在戶外張貼、懸掛廣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經有關部門批準設置的公共布告欄、啟事欄、廣告欄和宣傳欄、櫥窗內張貼、懸掛。確需在其他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上張貼、懸掛的,應當經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批準的地點、時間張貼、懸掛。批準的期限屆滿后應當及時予以清除。
禁止在電線桿、樹木、居住樓道上涂寫、刻畫、張貼戶外廣告。
利用條幅、氣模設置的戶外廣告不得橫跨街道。
利用氣球設置戶外廣告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升放和系留氣球的管理規定。
第十七條 在居住區及其周邊設置戶外廣告,應當避免噪聲污染、光污染,不得影響通風、采光。
第十八條 利用候車亭、站牌、車站出入口等公共交通設施設置戶外廣告,不得影響識別和妨礙通行。
第十九條 利用各類線桿設置戶外廣告,每桿最多設置兩幅,每側一幅,并不得妨礙道路交通安全視距;同一路段應當做到式樣、色彩、高度、朝向一致。
第二十條 戶外廣告配置夜間照明設施的,應當保持照明設施完好,并按照規定時間開關照明設施。
第二十一條 戶外廣告及其設施的設置者應當加強對戶外廣告及其設施的日常維護,對破損、脫色、字體殘缺等影響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新。
第二十二條 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者應當定期或者根據突變氣候對戶外廣告設施進行安全檢查,保證戶外廣告設施的安全和牢固,設置者每年應當對戶外廣告設施進行安全檢測,并將檢測結果告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安全檢查或者檢測不合格的,應當及時整改,達到安全要求。
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者應當根據戶外廣告安全管理的需要投保戶外廣告公眾責任險。
第二十三條 因城市建設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有關部門依法變更或者拆除依法設置的戶外廣告,給戶外廣告設置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經批準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1萬元罰款;
(二)未經批準在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上張貼、懸掛戶外廣告或者在電線桿、樹木、居住樓道上涂寫、刻畫戶外廣告的,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并可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戶外廣告及其設施破損、脫色、字體殘缺,影響市容的,責令限期維修;逾期不維修的,責令拆除,并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戶外廣告設施空置,暫不發布廣告超過15日不補充公益廣告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五)不按照規定時間開關戶外廣告照明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法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六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許可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許可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 5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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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期協議
競業限制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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