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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浙江省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2010-07-20
浙江省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浙政令〔2010〕275號
《浙江省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長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此件公開發布)
浙江省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監督管理,促進依法行政,保障政令暢通,預防行政爭議,根據《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法規規章備案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范圍內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備案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行政機關的內部工作制度以及獎懲、人事等規定,不適用本辦法。
國家實行垂直管理部門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規章以外,行政機關依照法定權限和規定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在一定時期內反復適用,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各類行政文件。
第四條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證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二)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和政令暢通;
(三)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四)堅持公開、公眾參與;
(五)堅持精簡、效能和權責一致。
第五條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二章制定與公布
第六條下列行政機關可以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
(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省以下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
法律、法規授權實施公共管理的組織可以在職權范圍內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省以下實行垂直管理部門的內設機構或者派出機構以及不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機構不得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七條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室(廳)名義發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實行管理。
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職責的事項,應當由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或者由有關行政機關聯合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八條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嚴格遵守法定權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事項;沒有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不得規定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內容。
第九條起草單位應當對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內容進行充分調研論證。
第十條除依法不得公開及應急性的事項外,行政規范性文件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公開征求意見;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眾切身利益的,應當采取座談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行政管理相對人和有關基層單位的意見;涉及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重大事項或者專業性較強的,應當事先組織專家進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論證。
起草單位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應當記錄在案、研究處理,并說明采納意見情況。
第十一條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應當由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的,不得提請審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實行前置審查。
第十二條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審議發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報送草案送審稿、起草說明和有關材料,同時抄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前款規定的起草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規定的主要制度和擬采取的主要措施、起草情況等內容;有關材料,應當包括制定依據、征求意見匯總及有關參考資料等,舉行聽證會的,還應當包括聽證會筆錄。
第十三條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鄉鎮人民政府、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經制定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經各行政機關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四條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由制定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其他負責人簽署公布。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由各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其他負責人共同簽署公布。
第十五條因緊急情況需即時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經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簡化制定程序。
第十六條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載明施行日期。行政規范性文件涉及的內容屬于階段性工作的,應當載明有效期。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發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執行的除外。
第十七條行政規范性文件未經征求意見、合法性審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集體討論決定的,不得發布施行。
第十八條制定機關應當主動向社會公布行政規范性文件,公布方式和程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執行。
行政規范性文件含有不應當公開的內容,但是能夠作區分處理的,應當作區分處理,刪除或者隱去不應當公開的內容后公布。
縣級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農村居民利益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在鄉鎮和村設立的公告欄上張貼公布。
除依法不予公布的以外,未經公開發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十九條行政規范性文件的修改、廢止依照本章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備案與監督
第二十條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發布之日起15日內,依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設立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備案;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實施公共管理的組織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由主辦的行政機關報送備案。
行政規范性文件報備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規定。實行行政規范性文件前置審查的市、縣,有關備案工作由當地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一條接受備案的機關(以下統稱備案機關)應當對報備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并定期公布備案審查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目錄。
第二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規范性文件有異議的,可以向制定機關、備案機關提出書面審查建議。
制定機關、備案機關應當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書面審查建議之日起60日內研究處理,并書面答復當事人;情況復雜的,經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并應當告知當事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對有關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申請,或者行政復議機關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時認為其依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承擔本級人民政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規范性文件提出的審查建議處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審查中發現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制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就某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應當及時組織協調和處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不能協調一致的,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備案機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要求制定機關在規定期限內說明有關情況;征求有關行政機關意見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回復。
第二十六條備案機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發現行政規范性文件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方針政策相抵觸,或者超越法定權限、違反制定程序的,應當及時通知制定機關自行糾正、暫停執行;必要時,備案機關依照職權直接予以撤銷或者改變。
制定機關收到備案機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的書面審查意見后,應當在15日內書面回復處理結果。對審查意見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復核。備案機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15日內書面回復意見。
第二十七條制定機關不按照規定報送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的,由備案機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通知制定機關限期改正。
制定機關拖延不報送備案,或者對存在問題不予糾正的,由備案機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章評估與清理
第二十八條制定機關應當適時組織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認為行政規范性文件不應繼續執行的,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載明有效期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認為需要繼續執行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計算有效期。
第二十九條制定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每隔兩年組織清理本機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以及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第三十條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后,制定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繼續有效、廢止和失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目錄,并定期匯編本機關已公布和清理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未列入繼續有效的文件目錄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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