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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突發事件應對條例
山西省突發事件應對條例
2012-03-28
山西省突發事件應對條例
(2012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的預防與應急準備、信息報告與監測預警、應急處置與救援、事后恢復與重建等應對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需要采取應急處置措施予以應對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
突發事件的等級和分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納入政府工作年度目標責任制考核。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應當將突發事件應對體系建設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事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應對的日常工作,主要履行值守應急、信息匯總、綜合協調、督查指導等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做好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應急指揮部,負責組織、協調、指揮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專人負責突發事件應對日常工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人民政府做好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第八條工會、共青團、婦聯和紅十字會等社會組織應當動員、組織社會力量開展應急服務,協助人民政府做好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對公眾進行突發事件應對知識的宣傳、教育,并定期組織應急演練,提高公眾應對突發事件的意識和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應對突發事件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對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中傷亡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撫恤。
第二章預防與應急準備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突發事件總體應急預案,組織制定專項應急預案。街道辦事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制定應急預案。
第十二條下列單位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一)煤礦,非煤礦山,冶煉、化工、制藥企業,建筑施工單位;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運、使用單位;
(三)供(排)水、發(供)電、供熱、供氣、供油、通信、網絡、廣播電視、防洪等公共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
(四)學校、幼兒園、圖書館、醫院、金融證券交易場所、車站、機場、港口、碼頭、體育場(館)、會展中心、商(市)場、影劇院、休閑娛樂場所、賓館、飯店、公園、旅游景區(點)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
(五)交通運輸經營、管理單位;
(六)大型群眾性活動的主辦單位;
(七)其他應當制定應急預案的單位。
第十三條制定應急預案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十八條的規定。
應急預案實行批準、備案制度,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并適時修訂。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專業機構和專業監測網點,應當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危險源、危險區域的數據信息庫和管理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實行分類分級管理。
第十六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對決策風險評估機制、矛盾糾紛調解機制,及時排查、消除突發事件隱患,有效處理可能引發社會安全事件的矛盾糾紛。
第十七條設區的市和縣(市、區)城鄉規劃應當符合應對突發事件的要求,統籌安排應對突發事件所必需的設備和基礎設施建設,合理確定應急避難場所。已有的城鄉規劃不符合應對突發事件需要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進行修改;已有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不符合應對突發事件需要的,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補救措施,必要時制定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新建的廣場、體育場、公園等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應急避難場所的規定規劃建設。
應急避難場所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使用單位,應當履行維護和管理應急避難場所的職責,保證其正常使用。
應急避難場所應當設置明顯標志,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處置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需要,建立或者指定診療、隔離場所。
第十九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單位應當依法采取突發事件預防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開展隱患排查和風險評估,防止突發事件的發生。
第二十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應急管理培訓制度,組織本單位人員進行突發事件應對相關法律、法規以及應急知識等方面的教育培訓,定期開展應急演練,提高處置突發事件的能力。
煤礦,非煤礦山,冶煉、化工、制藥企業,建筑施工單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運、使用單位的職工,應當熟練掌握安全操作規程和應對突發事件的技能。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組建應急救援隊伍,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裝備,并為專業應急救援人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減少應急救援人員的人身風險。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心理危機干預的專兼職隊伍,明確突發事件心理危機干預職責,并組織開展相關業務培訓。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應急物資儲備保障制度,完善重要應急物資的監管、生產、儲備、調撥和緊急配送體系,統籌各類應急物資日常準備和應急狀態時的生產、調配、供應,并建立省內跨區域的應急物資調劑供應渠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組織、協調應急物資儲備工作,建設應急物資儲備庫,并將應急物資儲備情況報同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事機構備案。
省人民政府或者其相關部門應當建立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急物資調劑供應協作機制。
第二十四條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平臺,納入全省應急平臺體系,建立統一的突發事件信息報送系統,形成突發事件信息報送快速反應機制和輿情收集、分析機制。
建立應急平臺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有關數據庫標準、數據共享、數據庫相互兼容和安全管理的制度。
第二十五條交通運輸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保證應急處置車輛的線路暢通和優先通行,必要時開辟專用通道;應急處置車輛應當配置規范標志。
第二十六條通信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協調電信運營企業做好應急通信保障工作。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提供應急專用頻率的電波監測和干擾排查等技術保障。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指揮機構根據突發事件應對工作需要,可以要求有關通信服務單位提供突發事件求助人的相關信息,通信服務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與當地同級軍事機關,駐當地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國家、省駐當地有關單位和周邊行政區域的應急聯動機制,建立信息會商制度,提高應急快速反應能力。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項應急指揮機構應當成立應急管理專家組,建立健全應急決策咨詢制度。
第三章信息報告與監測預警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送突發事件信息,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報送突發事件信息;必要時可以越級報告。較大以上和暫時無法判明等級的突發事件發生后,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報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兩小時內報告省人民政府。
報告突發事件信息,應當及時、客觀、真實,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首次報告時可以先簡要報告,并做好續報,直至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報告內容包括時間、地點、單位名稱、信息來源、事件類別、傷亡或者經濟損失的初步評估、影響范圍、事件發展態勢及處置情況。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和業務范圍,合理劃分監測區域,建立健全專業監測網點,完善應急監測預警體系。
有關專業監測機構應當按照應急需要加強技術保障建設,確保監測數據信息完整可靠。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建立預警信息發布平臺,發布預警信息。
三、四級預警信息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發布。一、二級預警信息,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省有關部門在突發事件可能影響的區域內發布。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發布預警信息的,應當同時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設區的市、縣(市、區)發布的三、四級預警信息,有上升為二級以上趨勢的,應當及時報告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省有關部門,并由其按規定啟動預警信息發布程序。必要時,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省有關部門可以發布各級別的預警信息。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與通信、廣播電視、報社、網站等單位的預警信息傳輸通道,完善氣象、洪澇、干旱、地震、地質災害等監測預警信息系統,加強偏遠、高風險地區的監測預警信息發布設施建設。
預警信息可以通過廣播、電視、報紙、網站、手機短信、宣傳車、電子顯示屏等方式發布,必要時組織人員逐戶通知。
第三十四條發布突發事件預警信息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適時調整預警級別并重新發布。
有事實證明突發事件不可能發生或者危險已經解除的,發布預警信息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立即解除警報、終止預警期、解除已經采取的有關措施。
第四章應急處置與救援
第三十五條突發事件發生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應急處置措施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指揮處置:
(一)特別重大、重大的突發事件,由省人民政府應急指揮部負責統一指揮處置;
(二)較大突發事件,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急指揮部負責統一指揮處置;跨設區的市的,由省人民政府應急指揮部負責統一指揮處置;
(三)一般突發事件,發生在縣(市、區)行政區域內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急指揮部負責統一指揮處置;跨縣(市、區)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急指揮部負責統一指揮處置。
一般、較大突發事件可能演化為重大、特別重大突發事件,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認為難以應對的,應當及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統一指揮處置。
第三十六條突發事件發生后,事發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迅速先行采取應急救援和處置措施,控制事態發展或者災情蔓延。
第三十七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全省應急交通運輸綜合協調機制。交通運輸、鐵路、航空部門應當優先運送受到突發事件危害的人員和救援人員、救援物資、救援設備。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實施應急征用,應當向被征用人送達突發事件應對征用令。送達突發事件應對征用令不得少于兩人。
突發事件應對征用令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簽發,征用令應當明確征用人和被征用人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執行人員姓名,征用用途,征用時間以及征用財產的名稱、數量、型號等內容。
實施征用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返還被征用財產。財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實施征用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新聞發布制度,準確、及時向社會發布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和應對工作信息,并告知社會公眾應當注意的事項和相關知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或者應對工作的虛假信息。
第五章事后恢復與重建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突發事件的起因、性質、過程、影響范圍、造成的損失和應急處置等情況進行調查評估,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調查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專項工作報告。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恢復與重建工作的領導,按照短期恢復與長遠發展并重的原則,科學制定并實施恢復與重建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恢復與重建資金和物資的監督管理,保證其規范使用。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因應對突發事件采取措施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財產損失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償;國家沒有規定的,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償辦法。
第四十三條突發事件發生地受災人員需要過渡性安置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做好安置工作。
過渡性安置點應當設置在交通便利、方便受災人員恢復生產和生活的區域,并采取相應的防災、防疫措施,建設必要的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保障受災人員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督促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和保險機構及時做好有關突發事件的保險理賠工作。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建立突發事件應對檔案管理制度,對應對工作的原始記錄等有關資料進行收集、整理、存檔,并建立突發事件應對案例庫。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制定應急預案的;
(二)未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的;
(三)未建立危險源、危險區域管理制度的;
(四)未對不符合應對突發事件需要的城鄉規劃依照法定程序進行修改;未對不符合突發事件應對需要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設備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制定改造方案;未按照國家有關應急避難場所的規定規劃建設的;
(五)未履行維護和管理應急避難場所的職責,保證其正常使用的;
(六)未設置應急避難場所標志,未向社會公布應急避難場所的;
(七)未組織應急管理培訓的;
(八)未依法組建應急救援隊伍的;
(九)未遵守應急儲備物資有關規定的;
(十)未按照規定報告突發事件信息的;
(十一)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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