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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發《潮州市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辦法》的通知
印發《潮州市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辦法》的通知
2010-12-16
印發《潮州市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辦法》的通知
潮府〔2010〕45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府直屬各單位,市各開發區管委會:
現將《潮州市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潮州市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預防和及時糾正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規范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廣東省各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條例》和《廣東省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責任追究,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主體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履行行政職責的行為,包括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給付、行政檢查等行政行為。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責任,是指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主體)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過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執法職責應當承擔的責任。
本辦法所稱不履行職責,包括應當履行而拒絕、放棄、推諉、不完全履行職責等情形;所稱不正確履行職責,包括無合法依據以及不依照規定權限、規定程序和規定時限履行職責等情形。
第四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遵循客觀公正、有錯必究,教育與懲處相結合,懲處與責任相適應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工作。
對政府直屬行政執法主體及其負責人的行政執法責任,由同級人民政府或政府監察機關負責追究。
對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及其負責人的行政執法責任,由其垂直上級部門或同級政府監察機關負責追究。
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責任,由其所在的行政執法主體或同級政府監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追究。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會同同級監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共同負責同級政府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組織協調工作。
各級行政執法主體依照法定職責和本辦法的規定,實施本機關的責任追究管理。
第七條 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每年應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工作的實施情況。
市、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所屬行政執法主體每年應當定期向同級政府監察機關報告本單位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工作的實施情況。
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監察機關每年應當定期向市政府監察機關報告本轄區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工作的實施情況。
第二章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范圍
第八條 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而作出處罰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四)違法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不按規定出具行政處罰文書和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的;
(六)違法使用、損毀或者遺失被扣押財物的;
(七)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八)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九)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行為的。
第九條 實施行政許可、行政審批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內容的;
(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批準,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許可、批準決定的;
(四)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許可、批準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許可、批準決定的;
(五)在受理、審查、決定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或者未依法說明不受理申請或者不予許可、批準的理由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七)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批準決定,而未經招標、拍賣或者考試,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批準決定的;
(八)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
(九)非法設定、增加、變更、延續、撤銷或者停止行政許可、行政審批的;
(十)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審批行為的。
第十條 實施行政確認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無法定職權或者超越法定職權實施行政確認的;
(二)無法定事實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確認的;
(三)違法向他人提供、泄露在行政確認過程中獲知的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個人隱私或者商業秘密的;
(四)其他違反規定實施行政確認行為的。
第十一條 實施行政強制措施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無法定職權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違法查封、扣押、凍結行政管理相對人財產的;
(五)其他違反規定實施行政強制措施行為的。
第十二條 實施行政給付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者越權實施行政給付的;
(二)未按法定權限、程序實施行政給付的;
(三)對符合條件的行政給付申請,應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四)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給付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給付決定的;
(五)其他違反規定實施行政給付行為的。
第十三條 實施行政裁決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者越權實施行政裁決的;
(二)未按法定權限、程序實施行政裁決的;
(三)對符合條件的行政裁決申請,應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裁決的;
(五)其他違反規定實施行政裁決行為的。
第十四條 實施行政征收、行政征用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實施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的;
(二)不公示征收、征用資格、許可證件的;
(三)未按法定范圍、程序、時限、權限、標準實施征收、征用的;
(四)不開具合法票據的;
(五)征收、征用款項不按規定上繳國庫的;
(六)其他違反規定實施征收、征用行為的。
第十五條 實施行政檢查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未出示合法有效證件實施檢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權限、時限實施檢查的;
(三)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檢查職責的;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予以隱瞞、包庇、袒護、縱容,或者不予制止和糾正的;
(五)其他違反規定實施行政檢查行為的。
第十六條 實施行政復議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行政復議申請拒絕受理的;
(二)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復議申請的;
(三)其他違反規定實施行政復議行為的。
第十七條 實施行政賠償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行政賠償申請,應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依法應予賠償,逾期未予賠償的;
(三)不按規定標準賠償的;
(四)依法不應賠償而給予賠償的;
(五)其他違反規定實施行政賠償行為的。
第十八條 依法應當公開政府信息而不公開,或者違反規定程序、權限公開政府信息,被有權機關確認違法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主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一并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行政執法責任:
(一)行政執法行為被人民法院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確定為違法或者不當的;
(二)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行政裁決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督察決定的;
(三)不執行行政執法人員崗前培訓和持證上崗制度,指派沒有執法資格的人員上崗執法的;
(四)規范性文件存在違法事由,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同級、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或者撤銷的;
(五)依法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而不追究的;
(六)依法應當移送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機關而不移送的;
(七)未按規定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行政執法責任制不健全,或者對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消極應付、弄虛作假的;
(八)在行政執法評議考核中連續兩年被評為不合格的,或者對評議考核工作不配合、不接受或者弄虛作假的;
(九)在行政執法案卷評查中連續兩年有2卷以上不合格的,或者對案卷評查工作不配合、不接受或者弄虛作假的;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其他行為:
(一)違法攤派費用、要求行政管理相對人接受無法定依據的有償服務、購買無法定依據的指定產品或者要求行政管理相對人履行其他非法定義務的;
(二)違反有關規定,貪污、截留、挪用依法收取的費用、罰沒款、征收款,或者貪污、截留、使用、損毀被沒收、征收、征用財物的;
(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三章 行政執法責任承擔主體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主體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不依法行使職權或者不履行法定義務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主體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行政執法承擔領導責任。
行政執法主體內設工作機構的主管領導以及內設工作機構負責人是行政執法主管責任人,對所管理的工作機構的行政執法行為承擔主管責任。
直接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的行政執法人員是行政執法直接責任人,對本人的行政執法行為承擔直接責任。
第二十三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執法主體在聯合執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由聯合執法的行政執法主體對各自的行政執法行為承擔責任;無法分清責任的,共同承擔責任。
行政執法主體兩名或者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行使同一職權,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規定職責的,主辦人員承擔主要責任,協辦人員承擔次要責任;不能區分主辦、協辦的,共同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辦人承擔責任:
(一)承辦人獨立行使行政執法權,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
(二)承辦人故意隱瞞事實,導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
(三)承辦人不按批準人、審核人的意見行使行政執法權,導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
第二十五條 審核人不報請批準人批準直接作出決定,導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審核人承擔責任。
第二十六條 批準人采納承辦人和審核人的錯誤意見,導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批準人、審核人、承辦人共同承擔行政執法責任。
批準人采納承辦人或者審核人的錯誤意見,導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批準人和提出錯誤意見的承辦人或者審核人共同承擔責任。
前款中因承辦人的過失致使案情失實,導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承辦人承擔主要責任,審核人、批準人承擔次要責任。
第二十七條 批準人改變承辦人、審核人的正確意見,導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批準人承擔責任。
批準人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直接做出決定,導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批準人承擔責任。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主體領導班子集體討論作出的決定,導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需要追究領導成員個人責任的,由主持作出該決定的行政執法主體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主張錯誤意見以及未發表意見的其他成員承擔次要責任。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主體認為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的決定或者命令錯誤,要求改變或者撤銷,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仍然堅持錯誤意見,導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由作出決定或者命令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承擔責任。
第三十條 本章所稱批準人,是指行政執法主體的行政首長或者其副職領導;審核人,是指行政執法主體內設工作機構的負責人;承辦人,是指具體承辦行政管理事項的工作人員,包括主辦人及協辦人。但依照內部分工或者經行政授權,由其他工作人員行使批準權、審核權的,具體行使批準權、審核權的人員為批準人、審核人。
第四章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方式
第三十一條 追究行政執法主體的行政執法責任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限期整改;
(二)通報批評;
(三)取消本年度評比先進的資格。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單獨或者合并適用。
第三十二條 追究行政執法主體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責任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批評教育;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通報批評;
(四)離崗培訓;
(五)調離執法崗位;
(六)取消行政執法資格;
(七)予以辭退或者責令辭職;
(八)行政處分。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單獨或者合并適用。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主體被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應當同時追究行政執法主體相關責任人員的行政執法責任。
第三十四條 依法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行政執法主體或行政執法人員,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監察機關提出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處分建議,也可以將有關事實材料直接轉送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監察機關處理;接受轉送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監察機關應當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社會影響較大的事項,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處理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主體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由于行政管理相對人的過錯造成的;
(二)因法律、法規、規章的沖突導致的;
(三)因不可抗力、正當防衛導致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情節顯著輕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主體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積極配合調查或者有提供重要線索等立功表現的;
(二)由于行政管理相對人的部分過錯造成的;
(三)對共同執法或者領導班子集體討論作出的決定,能夠證明共同執法過程中或者討論時提出正確反對意見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從輕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主體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一)經批評教育,無正當理由仍拒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
(二)干擾、妨礙行政執法責任調查的;
(三)對申訴人、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打擊報復的;
(四)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教唆、幫助行政管理相對人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五)一年內被追究兩次以上(含兩次)行政執法責任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重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九條 監察機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機關與行政執法主體實施責任追究的分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下列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案件由監察機關負責調查處理:
(一)需要追究行政執法主體或者其領導成員個人行政執法責任的;
(二)造成區域內重大社會影響或者涉及多個行政執法主體的;
(三)行政執法主體應當追究其工作人員行政執法責任而未予追究的;
(四)其他依法應由監察機關調查處理的案件。
第四十條 追究行政執法責任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對需要調查處理的事項進行初步核查,認為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事實,需要追究責任的,予以立案;
(二)制定調查方案,組織實施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三)制定書面調查報告;
(四)根據調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
(五)按照管理權限作出處理決定。
法律、法規、規章對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程序有其它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監察機關或者行政執法主體對下列案件線索應當進行初步核查: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檢舉、控告的;
(二)經行政訴訟,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含部分撤銷)、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限期履行法定職責或者變更行政處罰且該判決已生效;
(三)經行政復議,被復議機關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責令限期履行法定職責且該復議決定已生效;
(四)在上級或者同級人大、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行政執法評議考核、行政執法案卷評查中,被認定錯誤,要求調查處理的;
(五)上級或者同級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建議、提案形式要求對行政執法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
(六)財政、審計、信訪、法制等機關發現行政執法主體或者其工作人員涉嫌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
(七)其他合法途徑發現的線索。
第四十二條 案件線索經過初步核查后,監察機關或者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在出具初步核查結果后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立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決定。對于移送來的案件,應當向移送案件線索的單位書面說明立案情況。移送單位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
監察機關或者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在決定是否立案后三個工作日內將立案結果和理由通知具名舉報人。
第四十三條 下列案件的立案決定,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其處理決定,應當就行政執法行為的合法性事先征求同級政府法制機構的意見,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
(一)需要追究行政執法主體行政執法責任的;
(二)需要追究行政執法主體領導成員個人行政執法責任的;
(三)社會影響較大或者涉及多個行政執法主體的;
(四)涉及境外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案件。
第四十四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調查取證的工作人員不得少于兩人。
調查人員有權向有關行政執法主體調閱、復印有關案卷材料,詢問相關人員。
調查人員與被調查對象之間存在利害關系的,應當自行回避。被調查對象有權要求調查人員回避,但須提出正當回避理由。
第四十五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在作出責任追究決定前,應當充分聽取被追究對象的陳述和申辯。
第四十六條 立案調查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調查處理完畢。情況復雜的,調查處理期限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對行政執法主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應當作出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決定。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決定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被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責任人的基本情況;
(二)行政執法主體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依據;
(四)行政執法責任的認定;
(五)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方式;
(六)不服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決定的申訴途徑、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決定的機關和日期。
第四十八條 監察機關或者行政執法主體對于立案調查的案件,經調查認定不存在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事實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并書面告知被調查單位及其上級行政執法主體或者被調查人及其所在單位。
涉及本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案件的撤銷,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四十九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決定書應當自作出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送達被追究對象,并依照管理權限報送有關部門備案。
第五十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決定情況應當作為行政執法主體及其工作人員行政執法評議考核依據。
第五十一條 行政執法主體或者行政執法人員對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申請復核或提出申訴。
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五十二條 監察機關和行政執法主體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隱瞞違法行為或者發現有應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違法行為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違法加重或者減輕責任人員責任的;
(三)依法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而不移送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由潮州市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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