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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市殯葬管理條例

2010-12-01
汕頭市殯葬管理條例

(2004年2月6日汕頭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4年3月30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0年10月28日汕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10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的《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保護和節約土地、森林資源,保障殯葬改革的順利進行,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殯葬管理工作應當全面實行火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管理工作的領導,制定殯葬工作規劃,把殯葬服務設施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并合理安排用地和資金,適應殯葬改革工作的需要。

第五條 各級民政部門是殯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殯葬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制定殯葬管理的規劃和措施;

(三)管理殯葬管理所、殯儀館、火葬場及公墓、骨灰堂塔、陵園等骨灰存放場所或殯葬服務單位;

(四)會同有關部門制止和查處違反殯葬管理規定的行為。

各級公安、農業、林業、規劃與國土、衛生、外事僑務、工商、建設、環境保護、宣傳、宗教、財政、人事和監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六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對本單位或本轄區內的人員進行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遵守殯葬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民政部門舉報違反本條例的殯葬行為,民政部門應及時受理,為舉報人保密。經查證屬實的,應當對舉報人予以獎勵。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死亡的人員,除死者本人生前或其親屬自愿將遺體捐獻供科研、教學使用外,一律就地實行火化,嚴禁土葬。按規定可以不實行火化的少數民族死亡人員除外。

遺體由人員死亡地殯葬服務單位接運。特殊情況需要將遺體運往市外的,應當經區、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出具證明,并用殯儀專用車接運。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同胞和華僑、外籍華人及外國人在本市死亡,其親屬要求將遺體運往市外的,除患傳染病死亡、腐爛和不能采取防腐措施的遺體必須就地火化外,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對應當火化的遺體,喪事承辦人應在人員死亡后二十四小時內通知殯儀館接運遺體。

非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和無名、無主遺體,由公安部門通知殯儀館接運。

捐獻的遺體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

殯儀館應當自接到通知后十二小時內接運遺體。接運遺體時應對遺體進行衛生防疫處理,實行封閉運輸,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遺體登記制度,加強遺體管理,對病故的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殯儀館接運遺體;對不能確定死因或對死因有異議,涉及醫療事故糾紛的,按有關規定處理。醫療衛生機構不得同意或默許喪事承辦人擅自將遺體運出院外;喪事承辦人擅自將遺體運出院外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及時勸阻并報告民政部門。

第十一條 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火化,應當提交死亡地公安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非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和無名、無主遺體火化,應當提交公安部門出具的證明。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同胞和華僑、外籍華人及外國人遺體在本市火化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應當火化的遺體,殯儀館應當在接到遺體的四十八小時內將遺體火化。腐爛的遺體應當由衛生防疫部門消毒后就地火化。患傳染病死亡的遺體,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遺體在殯儀館確需保存的,一般不得超過七日;特殊情況需要延長保存期限的,須經區、縣級以上民政或公安、司法機關批準。

第十三條 殯儀館火化遺體應當實行單體火化。遺體火化后,殯儀館應當向喪事承辦人出具火化證明。

第十四條 寺廟焚化對象限于在本市死亡的佛教僧尼。焚化時應當遵守環保、衛生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污染環境。

嚴禁寺廟向社會開展焚化業務;嚴禁僧尼以外的佛教徒和其他人員的遺體在寺廟焚化。

第十五條 提供殯葬服務收取的運尸費、火化費、骨灰寄存費等應根據實際服務項目收取,并按市、縣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收費標準應予公布。

第十六條 享受喪葬費待遇的人員死亡后,按規定實行火化的,死者親屬憑火化證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或社會保障部門領取喪葬費及其他費用。不實行火化的,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或社會保障部門不得向死者親屬發放喪葬費及其他費用。

第十七條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同胞和華僑及外籍華人在境外死亡,其親屬要求將遺體、骸骨在本市安葬的,安葬承辦人須征得市民政、臺灣事務或外事僑務部門同意,并向國家指定的國際運尸服務機構、口岸衛生檢疫機關、海關辦理相關手續。該遺體或骸骨應當在公墓安葬。

第十八條 按規定可以不實行火化的少數民族人員死亡,需要實行土葬的,應當在公墓安葬。其親屬要求將遺體運回死者原籍的,按有關規定辦理。對自愿實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章 骨灰和墓地管理



第十九條 死亡人員的遺體火化后,骨灰可以采取撒散、平地深埋不留墳頭、植樹等方式安葬,也可以在公墓安葬或者在骨灰堂塔、陵園寄存。無名、無主遺體的骨灰,由民政部門處理。禁止將骨灰裝入棺材土葬。

第二十條 公墓分為公益性公墓和經營性公墓。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計劃、規劃與國土、外事僑務、農業、林業、宗教等部門編制全市公墓建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建設公墓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建設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和自然保護區;

(三)水庫及河海堤防工程和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和公路(國道、省道)兩側。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墳墓。受國家保護的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重點僑務對象的祖墳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除外。

禁止建造家族墳、宗族墳或活人墳。禁止恢復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第二十二條 嚴格限制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積。埋葬骨灰的單人墓穴或者雙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一平方米;埋葬遺體的,單人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四平方米,雙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六平方米。

第二十三條 禁止擅自將公益性公墓改變為經營性公墓。

第二十四條 用地單位或個人因建設需要遷移其經批準使用的土地范圍內的墳墓,應當登報或張貼公告,通知墓主限期遷移,當地民政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墓主逾期未遷移的,由民政部門組織殯葬服務單位起葬火化,所需費用由用地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公墓服務單位應當憑火化證明或遺體安葬證明出售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但為死者健在的配偶留作合葬的墓穴除外。禁止非法買賣、出租、轉讓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墓穴或骨灰存放的一個使用周期為二十年。逾期使用應當辦理延期手續,經公告后六個月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按無主處理。

第二十六條 公墓服務單位應當依法收費,使用規范的安葬(存放)憑證,并建立嚴格的銷售、登記制度。





第四章 喪事管理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市、縣城市道路或公共場所搭設靈堂(棚),開設道場,焚燒花圈、遺物,高音播放或吹奏祭奠樂曲,拋撒喪葬迷信用品;禁止利用喪葬活動造謠惑眾,騙取財物,擾亂社會治安。

第二十八條 禁止生產、銷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應當火化的遺體進行土葬提供運輸工具或其他便利條件。

第三十條 殯儀服務單位應當公布辦事制度,規范服務人員職業行為。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時接運遺體;

(二)不得刁難喪事承辦人;

(三)禁止向喪事承辦人索要錢物;

(四)嚴格遵守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五)未經喪事承辦人同意,不得增加收費服務項目;

(六)妥善保管和火化遺體,不得誤化遺體或者丟失遺體、骨灰。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不按規定火化遺體,或者擅自將遺體運往市外或者從醫療衛生機構、殯儀館運出,或者故意拖延時間超過停尸時限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民政部門對喪事承辦人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并強制將遺體火化,所需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偽造、變賣火化證明或實施其他欺騙行為,或者違法焚化遺體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將骨灰裝入棺材土葬,或者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和自然保護區、水庫、河海堤防工程和水源保護區及鐵路和公路(國道、省道)兩側建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平毀墳頭或限期遷出,恢復原狀;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規劃與國土或林業、水利等部門依法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經批準而擅自建設公墓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規劃與國土等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將公益性公墓改為經營性公墓,或者非法買賣、出租、轉讓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由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制作設備和棺材,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為應當火化的遺體進行土葬提供運輸工具的,由交通部門沒收違法所得,暫扣營運證一個月,并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九條 殯葬服務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按規定收費的,由縣級以上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雙倍返還多收的款項并按國家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罰。

殯葬服務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給死者家屬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不遵守工作職責、違反操作規程,出現重大事故或者造成不良影響的,由民政部門責令該單位限期整改,并按管理權限對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殯葬服務單位工作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還,并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民政部門、殯葬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不依法查處殯葬違法行為的;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四)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將依法收取的費用、收繳的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的“喪事承辦人”,是指死者的繼承人或生前所在單位;死者沒有繼承人的,其遺贈扶養人或者生前所在單位或者臨終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是其喪事承辦人。

本條例中所稱的“以上”、“以下”罰款,均包括本數。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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