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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

2011-11-24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三十三號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已由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于2011年11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1月24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制定、實施和修改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城鎮體系規劃包括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州(地、市)域城鎮體系規劃、縣(市)域城鎮體系規劃。

  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三條城市、鎮應當制定城市規劃、鎮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地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實可行的原則,確定應當制定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區域。在確定區域內的鄉、村莊,應當依法制定規劃。鼓勵確定區域以外的鄉、村莊制定和實施鄉規劃、村莊規劃。

  城市規劃、鎮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內的鄉、村莊,應當納入城市規劃、鎮規劃統一規劃和管理,不單獨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

  第四條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實行公開透明、公眾參與的制度。

  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州(地、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在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指導下,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定人員負責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電子網絡系統,實現城鄉規劃信息資源共享,增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提高城鄉規劃實施及監督管理效能。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九條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州(地、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州(地、市)域城鎮體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市)域城鎮體系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

  西寧市總體規劃由西寧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后,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城市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州(地、市)人民政府審查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總體規劃(包括西海鎮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州(地、市)人民政府審查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市)人民政府審查后,報州(地、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根據城市、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

  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城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城市、鎮的重要地塊可以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重要地塊在控制性詳細規劃中確定。

  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鎮重要地塊以外的其他地塊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報建設項目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在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指導下,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要的鄉規劃、村莊規劃,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指導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后,按前款規定審批。

  第十五條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村莊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十年。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對城市更長遠的發展作出預測性安排。

  第十六條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總體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其他鎮的總體規劃、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上述規劃在報送審批時,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并報送。

  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牧)民會議或者村(牧)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七條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采取審查會、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專家、公眾的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經批準的城鄉規劃應當自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由組織編制機關在政府門戶網站、當地主要新聞媒體、辦公場所或者其他專門場所向社會公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交通、水利、電力、通信、能源、生態環境保護、防災減災等專項規劃,應當與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十九條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規劃設計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城鄉規劃設計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城鄉規劃設計單位在本省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應當在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標準,制定本省城鄉規劃編制的技術標準和規范。

  編制城鄉規劃必須遵守國家以及本省的有關標準和規范。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眾意愿,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等相關規劃,編制城市、鎮的近期建設規劃,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近期建設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五年。

  第二十二條城市新區、開發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要求。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外,不得設立城市新區和各類開發區。

  舊城區的改建,應當合理控制土地使用強度,改善人居環境,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嚴格限制零星插建。

  第二十三條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城區改建,應當妥善保護具有歷史意義、紀念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建筑物和文物古跡,并劃定保護范圍。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以及受保護建筑物的維護和使用,應當保證和延續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城市、鎮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當遵循統籌安排、綜合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充分考慮防災減災、人民防空、通訊、地下交通、地下管網等基礎設施的需要。

  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符合規劃要求,并依法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許可。

  第二十五條城鄉規劃確定的下列公共服務、社會公益設施和生態環境保護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一)鐵路、公路、機場、道路、廣場;

  (二)管道設施、電站、輸配電設施、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

  (三)綠地、林地、濕地、河道、湖泊、水庫、水源地、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

  (四)文物古跡;

  (五)消防、防汛、防震減災通道;

  (六)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污水處理廠、醫療廢棄物處理廠、危險廢棄物處理廠、危險品倉庫;

  (七)學校、醫院、福利院、博物館、圖書館、體育館(場);

  (八)法律、法規規定其他不得擅自改變用途的用地。

  第二十六條城鄉建設和發展,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統籌安排風景名勝區及周邊鄉、鎮、村莊的建設,實現風景名勝區和周邊城市、鎮、村莊的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建設共享。

  第二十七條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前,應當持建設項目選址申請書,需要批準、核準的建設項目的證明文件,標明擬選址位置的地形圖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八條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由建設項目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

  跨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

  國務院及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和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重點建設項目,經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九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有關材料,向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后,方可申請用地。

  第三十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建設單位應當持項目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規劃條件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規劃條件包括:

  (一)出讓地塊的位置、范圍、使用性質;

  (二)土地的開發強度,主要包括容積率、綠地率、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

  (三)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車場和疏散通道;

  (四)公共服務設施的配置要求;

  (五)建筑空間環境控制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和有關規范、標準的強制性內容。

  第三十二條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變更規劃條件,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履行變更手續。

  第三十三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項目批準、核準、備案文件,依法審定的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其他需要的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三十四條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予以公布。

  建設工程開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公示規劃許可內容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第三十五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自受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后,在二年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在二年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在一年內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條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建設單位開工申請之日起十日內,組織定位、放線。未經定位、放線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基礎工程或者隱蔽工程完工后,應當組織驗線。

  第三十八條在鄉規劃、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有關部門批準、核準或者備案的文件,標明擬建項目用地范圍的地形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在鄉規劃、村莊規劃區內農(牧)民新建住宅的,應當持擬建房的用地證明、村(牧)民委員會意見、有效身份證件等資料,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鄉規劃、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住宅建設的農(牧)民,應當持原有宅基地證明、村(牧)民委員會意見、有效身份證件等資料,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鄉規劃、村莊規劃提出審查意見,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城市、鎮規劃區規劃的鄉、村莊建設用地范圍內進行農(牧)民住宅建設的可以參照前兩款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后,在二年內未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和開工手續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四十一條在鄉規劃、村莊規劃區內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后,再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十二條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已經批準;

  (二)設有鄉、鎮建設規劃管理人員崗位。

  第四十三條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工程竣工相關資料,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發放機關申請規劃核實。經核實,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出具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不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的,不予通過核實并書面告知理由和整改意見。

  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許可要求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四十四條建設單位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臨時建設需要臨時用地的,依法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

  受理臨時建設申請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審查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四十五條臨時建設的建筑物不得超過二層,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臨時建設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使用期限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延期申請應當在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提出。

  建設單位不得改變臨時建筑物、構筑物的使用性質,并在批準的使用期限內自行拆除。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辦理臨時建設規劃審批手續:

  (一)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核心保護區內;

  (二)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的;

  (三)影響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四)占用綠地、水面和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公共活動場地的;

  (五)占用電力、通信、人防、氣象觀測、防洪保護區或者占壓城市地下管線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四十七條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規劃實施情況每三至五年進行一次評估。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或者委托城鄉規劃編制單位進行評估,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眾意見。

  第四十八條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并附具征求公眾意見的情況。

  第四十九條城鄉規劃的評估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城市、鎮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是否與規劃一致;

  (二)規劃階段性目標的落實情況;

  (三)各項強制性內容的執行情況;

  (四)人口、土地、交通、產業、環保、財政、投資等相關政策對規劃實施的影響;

  (五)其他事項。

  第五十條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情形的,組織編制機關可以依法組織修改,并依照法定程序報批。

  第五十一條控制性詳細規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可以依法組織修改:

  (一)總體規劃修改后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設項目選址影響規劃用地布局的;

  (三)規劃的主要內容在實施中發現明顯不適當的;

  (四)經組織編制機關論證確需修改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論證,征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報批。

  第五十二條鄉規劃、村莊規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可以依法組織修改:

  (一)實施國家和省重大建設項目需要的;

  (二)村莊布局調整和整治需要的;

  (三)農業綜合開發和農村土地整理需要的;

  (四)經組織編制機關論證確需修改的其他情形。

  修改后的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報批。

  第五十三條城市、縣、鎮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設規劃的,應當將修改后的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五十四條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確需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采取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公示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修改后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報批。

  第五十五條在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發放后,因依法修改城鄉規劃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因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給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并接受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可以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實施情況的專項工作報告。并根據審議情況,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五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查、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公開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接到有關違法建設的舉報后,對舉報事項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受理并依法進行核實、處理、答復;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轉交有權處理的部門,并告知舉報人。

  第五十九條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向下級人民政府派駐城鄉規劃督查員,城鄉規劃督察員對派駐地區的城鄉規劃工作進行督察。

  第六十條城鄉規劃督察員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經批準的城鄉規劃、國家強制性標準,對派駐地城鄉規劃的編制、審批、實施和修改等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城鄉規劃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向派駐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提出督察建議。

  督察建議應當向派出機關報告,派出機關應當核實,并可以視情形向派駐地人民政府發出督察意見書。派駐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督察意見書進行整改,并報告整改情況。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批準改變規劃條件或者規劃許可內容的;

  (二)違反規定核發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的;

  (三)對違法建設行為未依法履行查處職責的。

  第六十三條建設單位改變臨時建設的建筑物性質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并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建設單位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定位、放線開工建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經核查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可以復工,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建設單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后,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對違法的建筑物、構筑物、設施等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由行政機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

  第七章附 則

  第六十七條未設鎮建制的國有農場場部、國有林場場部、國有牧場場部和獨立工礦區的規劃建設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八條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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