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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區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2011-05-31
衡水市區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2011〕第2號



《衡水市區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5月16日市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請認真貫徹執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市長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衡水市區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區停車場管理,合理配置城市公共資源,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停車場管理暫行辦法》及其修正案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市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衡水市區(含桃城區、開發區和濱湖新區)范圍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相關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除客貨運輸場(站)外,供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室內(含地下)場所。

按照場地性質和使用對象劃分,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臨時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第四條 市政府建立市區機動車停車場管理綜合協調機構,市政府法制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鄉規劃、城管、物價、住建、工商、財政、交通運輸、桃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和濱湖新區管委會等有關部門為協調機構成員單位。

第五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市區停車場的規劃管理;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停車場使用的監督管理,并參與停車場規劃和建設的有關管理;市住建部門負責停車場建設的管理;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市政府投資停車場的建設和維護以及參與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評估和變更;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負責依照《河北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規定,做好有關停車場設置的統籌安排和相關監督管理工作,并參與出租車臨時停車的道路停車泊位設置。

市物價、財政、工商、地稅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停車場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停車場的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統一建設、統一監管的原則,實現停車場使用規范化、經營規范化和服務規范化。

第七條 鼓勵多元化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專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逐步推廣應用智能化和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車場。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停車場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明確停車場布局、規模和建設標準等,并將其確定為規劃強制性內容,與城市道路交通發展相協調。

第九條 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建設的公共停車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改變使用性質、用途,或者縮減停車面積和泊位。

第十條 下列建筑、場所應當配建、增建公共停車場或專用停車場,并與建設項目主體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停車泊位不足的,應當及時改建或者擴建;已建成的建筑、場所未配建停車場的,應當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逐步補建:

(一)火車站、城市公交客運站、客貨運輸的交通樞紐;

(二)行政事業單位和企業辦公場所、學校、幼兒園、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醫院和會展場所;

(三)風景名勝區及旅游景點;

(四)大(中)型商場、集貿市場、賓館、飯店和商務辦公場所等經營性場所;

(五)規劃建設的居民住宅小區;

(六)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公共建筑和場所。

第十一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查公共停車場建設工程的規劃方案時,應當征求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

有關單位在進行公共停車場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加。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設置機動車臨時停車場,應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交通狀況,書面征求市政工程主管部門意見后,在城市道路設置與通行能力和停車需求相適應的道路停車泊位,安裝停車標志,施劃停車泊位線。經市政府同意后,可將部分道路停車泊位確定為經營性道路停車泊位。

除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圍內設置道路停車泊位。

第十四條 按照停車場專項規劃,城市道路規劃紅線外與建筑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業主和土地使用權人可以作為專用停車場使用,也可以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置為公共停車場。停車泊位要優先滿足業主和土地使用權人的停車需要。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停車場附近道路和停車場出入口顯著位置,應當設置醒目的停車引導及停車場標志設施;

(二)在停車場內按規定設置明顯的出入口標志、行駛導向標志、通道坡道防滑線和彎道安全照視鏡,施劃停車泊位線,根據需要配置必要的通風、照明、排水、消防、通訊、監控等設施和設備,并保證正常使用;

(三)在停車場出入口顯著位置公示經營管理人的名稱或者姓名、使用時間、收費依據、收費標準和監督舉報電話,以及停車場管理制度和停放規則等;

(四)安排佩戴統一服務標識的工作人員看管停車場,負責指揮車輛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場內車輛停放和行駛秩序,并協助交通警察疏導停車場出入口的交通;

(五)有工作人員看管和采用人工方式收取停車費的停車場在車輛駛入時,向駕駛人出具加蓋停車場印章、統一編號,并載明停放車輛牌號、停車時間和停車場值班人員姓名的停車憑證,并負責保管車輛;

(六)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停車費用,嚴禁亂收費,并對國家規定免收停車費的車輛和殘疾人代步用機動車提供免費停車服務;

(七)采用電子儀表等非人工方式收取停車費的,應當在相關設施、設備的醒目位置明示電子儀表設施收費的使用說明;

(八)定時清點停車場內停放的車輛,發現可疑車輛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九)不得在停車場內從事影響車輛安全行駛、停放的經營活動;

(十)不得采用鎖定車輪、設置障礙等方式強迫機動車駕駛人交納停車費用;

(十一)做好停車場的防火防盜等安全防范工作,在發生火警、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況時,立即采取相應處置措施并報警。

第十六條 專用停車場由其所有人或委托的單位負責管理。

專用停車場為本單位人員、本居住區業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提供非經營性服務的,適用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八項和第十一項的規定;專用停車場向社會提供經營性服務的,適用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七條 停車場因維修養護、工程建設等原因臨時停止使用的,停車場經營管理人應當提前5日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該區域交通安全暢通。

第十八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市區停車場的具體地點、泊位數量和收費標準等信息,并依法對停車場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駕駛人在停車場內停放車輛,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停車場的管理制度,愛護停車場的設備和設施,自覺服從停車場管理人員的指揮調度。車輛停放應注意安全,按照標志和標線有序停放,并按規定交納停車費。

免費停車泊位的機動車應當停放整齊,不得影響行人安全通行和市容美觀。

第二十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定期對停車場的使用、交通安全設施、管理人員等進行檢查。

停車場內禁止停放裝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車輛。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設置的道路停車泊位屬于國有資產,可以采取政府授權、委托、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經營管理人。招標、拍賣管理權所得收入全額上繳市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

非市政府投資建設的停車場,誰投資誰受益。專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并提供有償停車服務的,由產權單位確定經營管理人。

第二十二條 經營性停車場管理人應當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稅務管理部門登記,并取得市物價部門頒發的《經營服務收費證》后,方可經營。

經營性停車場變更經營管理人的,應當在變更前15日內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收費標準實行政府定價。市物價部門應當按照科學、合理、公開的原則,結合具體停車區域和交通狀況,分別制定停車收費標準,并向社會公示。

停車頻率高、停車時間短的經營性停車場可以實行計時、計次收費。

第二十四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等部門,設置一定數量的免費公共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并在顯著位置設置免費停車標志。

第二十五條 軍車、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以及工程救險車、殘疾人代步用機動車在經營性的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停放的,應當免收停車費。

第二十六條 經營性停車場管理人應當使用由稅務部門統一監制的收費票據,不得使用過期發票、自制收據或者白條,不得一票多用或者只收費不給發票。

停車場不按標準收費或者不使用專用票據的,停車人有權拒絕支付停車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公共停車場投入使用后改作他用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進行查處。

第二十八條 停車場經營管理人違反有關經營管理規定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進行查處。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不按規定停放車輛且拒絕立即駛離,或者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停車場經營管理人的違法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接受投訴舉報的相關部門應當及時查處,并及時反饋投訴舉報單位或者個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可參照本辦法,制定本地管理規定。

第三十三條 公共停車場是指供社會公眾停放機動車的停車場;

專用停車場是指供本單位人員、本居住區業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機動車的停車場;

臨時停車場是指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在單位、個人的待建土地和空置場所以及為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設置的機動車停車場;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在城市道路(指城市供車輛和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梁及其附屬設施)設置的機動車停放場所。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有效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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