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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基層法律服務條例

2011-11-25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11〕45號


《重慶市基層法律服務條例》已于2011年11月25日經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1月25日


重慶市基層法律服務條例

(2011年11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基層法律服務工作,保障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法執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基層法律服務,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指依據本條例取得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從事基層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

本條例所稱基層法律服務所,是指在鄉鎮、街道設立的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法律服務的中介組織,是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機構。

第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通過開展法律服務工作,宣傳法律、法規,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基層社會主義民主法治建設。

第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第七條 申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遵守法律,品行良好;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具有法律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者其他專業本科以上學歷;

(四)具有一年以上法律職業經歷或者在法律服務機構實習滿一年以上;

(五)經市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考試合格或者參加國家司法考試達到規定的成績。

第八條 申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應當向區縣(自治縣)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申請登記表;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學歷證書;

(三)實習單位出具的實習鑒定表;

(四)市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出具的考試合格材料或者國家司法考試成績證明;

(五)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同意申請人在本所執業的證明。

第九條 區縣(自治縣)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執業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審查,并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執業的決定。準予執業的,向申請人頒發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不準予執業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一)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有關法律服務執業證書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不符合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條件而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撤銷準予執業的決定,并注銷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取得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后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吊銷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第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只能在一個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變更執業機構的,應當申請換發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第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期間不得從事訴訟代理業務。

第十四條 沒有取得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的人員,不得以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不得以律師名義執業。

第十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解答法律咨詢,代寫法律事務文書;

(二)受聘擔任法律顧問;

(三)接受委托,代理民事、行政訴訟;

(四)接受委托,代理當事人參加調解、仲裁、行政復議;

(五)提供其他非訴訟法律服務。

第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接受委托辦理基層法律服務業務的,應當在受委托的權限內忠實履行職責,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委托人可以拒絕已委托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為其繼續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擔任代理人。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代理。但是,委托事項違法、委托人利用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托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權拒絕代理。

第十八條 受委托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自案件被受理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材料。

第十九條 受委托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根據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自行調查取證的,憑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和基層法律服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

第二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執業活動中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法庭上發表代理意見不受法律追究。但是,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除外。

第二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況和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嚴重危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

第二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不得代理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對方當事人的法律事務。

第二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執業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費用,接受委托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非法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

(三)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權益;

(四)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

(五)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影響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依法辦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

(七)煽動、教唆當事人采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

(八)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二十四條 曾經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二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

曾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

第二十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基層法律服務所

第二十六條 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采取合伙形式,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不少于二名具有二年以上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經歷的合伙人;

(三)有符合市司法行政部門規定數額的資產。

第二十七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在鄉鎮設立,根據需要也可以在街道設立。

第二十八條 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向區縣(自治縣)司法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名稱、章程;

(三)合伙協議;

(四)合伙人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五)住所證明;

(六)資產證明。

第二十九條 區縣(自治縣)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審查,并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執業的決定。符合條件的,準予執業,并頒發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不準予執業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變更名稱、住所、負責人、章程、合伙協議的,應當報原審核部門批準。

基層法律服務所變更合伙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報原審核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被吊銷的;

(三)自行決定解散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基層法律服務所終止的,由頒發執業證書的部門依法辦理該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注銷手續。

第三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承辦業務,由基層法律服務所統一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按照規定統一收取費用并如實入賬。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依法納稅。

第三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不得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不得采取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第三十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利益沖突審查、收費與財務管理、投訴查處、年度考核、檔案管理等制度,加強對本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管理,對其執業活動開展情況以及在執業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執業規范、執業紀律、職業道德的情況進行監督和考核,并向司法行政部門報送考核結果。

第三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基層法律服務所的業務指導、監督,并對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執業規范等進行年度考核。

第四章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

第三十七條 本市設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是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自律性組織。

第三十八條 市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章程由全市會員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后報市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核準。

第三十九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加入市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會員享有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章程規定的權利,履行協會章程規定的義務。

第四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障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法執業,維護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合法權益;

(二)總結、交流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經驗;

(三)制定行業規范和懲戒規則;

(四)組織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

(五)組織申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對實習人員進行培訓、考核;

(六)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基層法律服務所實施獎勵和懲戒;

(七)受理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投訴或者舉報,調解基層法律服務工作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受理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申訴;

(八)協助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涉嫌違法的行為進行調查;

(九)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制定的行業規范和懲戒規則,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自治縣)司法行政部門處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的;

(二)以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者代理與本人及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對方當事人的法律事務的;

(四)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二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后擔任原任職機關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的;

(五)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第四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自治縣)司法行政部門處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費用,接受委托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拒絕代理,或者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非法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的;

(四)泄露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第四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自治縣)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執業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吊銷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的;

(二)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影響依法辦理案件的;

(三)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的;

(四)接受對方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權益的;

(五)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的;

(六)煽動、教唆當事人采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的;

(七)在法庭上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的;

(八)泄露國家秘密的。

第四十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因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受到行政處罰后一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情形的,區縣(自治縣)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在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滿后二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停止執業處罰情形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第四十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處罰期滿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基層法律服務所合伙人。

第四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基層法律服務所賠償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追償。

第四十七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自治縣)司法行政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警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停業整頓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違反規定接受委托、收取費用的;

(二)擅自變更名稱、住所、負責人、章程、合伙協議、合伙人的;

(三)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的;

(四)采取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

(五)違反規定接受有利益沖突的案件的;

(六)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七)故意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申請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八)對本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基層法律服務所因前款違法行為受到處罰的,對其負責人視情節輕重,處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基層法律服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滿后二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停業整頓處罰情形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

第四十八條 沒有取得法律服務執業證的人員以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的,或者未取得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許可的組織以基層法律服務所名義開展法律服務活動的,由區縣(自治縣)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非法執業,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開展法律服務的收費辦法和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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