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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
河南省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
2011-10-11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2號
《河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河南省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1年9月19日省政府第9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省長 郭庚茂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河南省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
(2003年2月16日省政府令第73號公布根據2011年10月1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河南省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實行組織機構代碼標識制度,加強對組織機構代碼的管理,完善社會管理、服務體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組織機構代碼(以下簡稱代碼),是指根據國家有關代碼編制規則編制、賦予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組織機構在全國范圍內使用的唯一的、始終不變的法定標識。
代碼證是代碼標識的法定憑證。代碼證分為正本和副本,副本包括電子副本和其他信息載體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管全省代碼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國家和本省有關代碼管理的規定;
(二)組織、協調全省范圍內有關代碼的管理和應用工作;
(三)承辦省級機關和經省級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成立或核準登記的組織機構的代碼證頒發工作;
(四)建立省代碼管理數據庫,提供代碼信息服務;
(五)對代碼制度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 各省轄市、縣(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代碼證頒發、管理以及建立代碼數據庫,并對代碼制度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五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組織機構,應當申請代碼登記,領取代碼證:
(一)經企業登記部門登記注冊的經營單位;
(二)經機構編制部門批準成立或核準登記的機關、事業單位;
(三)經民政部門核準登記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基金會;
(四)經有關部門批準設立的中央和外省、自治區、直轄市駐豫機構;
(五)經外事部門或其他部門核準登記的國外或境外非政府組織駐豫機構;
(六)其他依法設立的組織機構。
第六條 組織機構應當自依法設立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批準文件或登記證書等資料,到批準成立或核準登記部門的同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領代碼證。
第七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自組織機構申請代碼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符合規定條件的,賦予代碼并頒發代碼證;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頒發代碼證并說明理由。
第八條 組織機構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機構類型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有關部門批準或核準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到原發證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自組織機構申請變更代碼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符合規定條件的,頒發新的代碼證(代碼號不變),同時收回原代碼證。
第九條 組織機構依法終止,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發證部門辦理代碼注銷手續,并將代碼證交回。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終止的組織機構應當及時注銷代碼。被注銷的代碼不得再賦予其他組織機構。
第十條 代碼證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及時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補發,遺失的代碼證應當在公眾媒體上公告聲明作廢。
補發代碼證應當使用原代碼。
第十一條 代碼證實行年度檢驗制度。組織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到原發證部門接受年度檢驗。到期未年檢的代碼證不得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繼續使用。
第十二條 代碼證自頒發之日起4年內有效。組織機構依法設立的資格證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碼證有效期以資格證明文件的有效期為準。
組織機構應當在代碼證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進行換證登記。
第十三條 組織機構申領、補發、換發代碼證等應當按照規定標準繳納費用。
第十四條 組織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使用代碼證。
第十五條 鼓勵行政機關和企事業單位在行政管理和經貿活動中推廣應用代碼,查驗代碼證的有效性。在建立信息系統時,應當通過代碼證電子副本獲取組織機構的基礎信息。
第十六條 在電子商務活動中,應當以代碼作為組織機構身份的認證依據。
第十七條 任何組織機構或者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或者盜用代碼證。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使用代碼信息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的規定,發現組織機構基本信息變更的,應當及時通知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第十九條 對未按規定辦理代碼證申領、變更、補發、換發、年檢、注銷手續的組織機構,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或者盜用組織機構代碼證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收繳其代碼證,并處以違法所得2至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代碼證的頒證、變更、補發、換證、年檢、注銷等事項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依照有關規定給予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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