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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農村公路條例
安徽省農村公路條例
2012-10-22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第四十八號
《安徽省農村公路條例》已經2012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10月22日
安徽省農村公路條例
(2012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促進農村公路事業發展,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使用和管理。
本條例所稱農村公路,是指納入農村公路規劃,并按照國家和省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修建的縣道、鄉道和村道,包括農村公路的橋梁、隧道和渡口。
第三條 農村公路的發展應當遵循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確保質量、保障暢通、保護環境、建設和養護并重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多方籌資、分級負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公路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逐步加大對農村公路的資金投入,促進農村公路事業持續健康發展。
第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的責任主體,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做好農村公路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按照縣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明確相應的人員或者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道、村道的建設、養護以及村道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協助做好村道的建設、養護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工作,其所屬的農村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指導、監督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公路工作,其所屬的農村公路管理機構(以下稱縣級農村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農村公路的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公安、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農業、林業、水行政、城鄉規劃、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公路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農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屬設施的義務,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以及其他影響農村公路安全的違法行為。
對建設、養護、管理和保護農村公路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農村公路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有利于群眾生產生活和保護農村生態環境的要求,結合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需要進行編制,并與城鄉規劃、國道和省道規劃以及其他方式的交通運輸發展規劃相協調。
第九條 縣道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鄉道、村道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協助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準的縣道、鄉道、村道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修改的,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準機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縣道、鄉道的命名和編號,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確定。
村道的命名和編號,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確定。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農村公路規劃,會同本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部門提出農村公路年度建設計劃,按照規定程序報經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農村公路建設應當優先利用現有道路改建和擴建,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進行建設。
縣道按照一般不低于三級公路技術標準建設,鄉道、村道按照不低于四級公路技術標準建設。現有農村公路不符合上述規定要求的,應當逐步改造。
除自然條件不具備外,單車道的農村公路應當實施路肩硬化,并設置會車道。
第十三條 農村公路防護、排水等必要的附屬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建設。
新建、改建和擴建農村公路,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在縣道、鄉道上設置交通標志、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在村道的急彎、陡坡等危險路段設置交通警示標志。
第十四條 農村公路及其橋梁、隧道、渡口工程的設計,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
二級以上農村公路和中型以上農村公路橋梁、隧道、渡口工程項目的設計,分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兩個階段進行,其設計方案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他農村公路工程項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圖一階段設計,其設計方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招標投標制度和工程監理制度。
第十六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實行施工許可制度。
二級以上農村公路和中型以上農村公路橋梁、隧道、渡口工程項目的施工許可,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其他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的施工許可,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
第十七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實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和質量責任追究制。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的建設、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明確安全和質量管理責任,落實安全和質量保證措施。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實行質量缺陷責任期和質量保證金制度。質量缺陷責任期不得少于交工驗收后一年,質量保證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公路建設質量和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可以委托質量監督機構或者按照規定成立專門小組負責農村公路建設質量和施工安全的監督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可以聘請群眾代表參與農村公路建設質量和施工安全的監督工作。
農村公路建設施工現場應當設立質量責任公告牌,公告有關責任單位、責任人、主要質量控制指標和舉報電話。
第十九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交工、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的交工驗收,由項目建設單位負責。二級以上農村公路和中型以上農村公路橋梁、隧道、渡口工程項目竣工驗收,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其他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章 養 護
第二十條 縣級農村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縣道的養護工作,并對鄉道、村道的養護進行技術指導和質量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鄉道、村道的養護工作,并協助縣級農村公路管理機構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縣道的養護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引導村民自覺愛路、護路,維護農村公路的路容、路貌。
第二十一條 農村公路養護作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實施,保證農村公路正常使用。
農村公路養護作業實行專業化養護與個人承包養護等多種方式,逐步實現養護作業市場化。鼓勵面向社會公開招標,擇優選擇具備資質的養護作業單位。
第二十二條 農村公路的養護作業,分為養護工程和日常養護。養護工程按照工程性質、規模大小、技術難易程度,分為大修、中修、小修。
第二十三條 農村公路大修、中修養護工程應當按照規范和標準進行設計,履行基本建設程序,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驗收。
農村公路大修、中修養護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發揮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對農村公路養護的作用,可以采取建立群眾性、專業性養護組織或者個人分段承包等方式,對鄉道、村道實施日常養護。
第二十五條 農村公路養護單位或者個人進行養護作業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安全警示標志,養護作業人員應當穿著安全標志服。利用車輛作業時,應當在車輛上設置明顯作業標志,過往車輛應當注意避讓。
縣道、鄉道因養護作業確需中斷交通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進行作業,作業路段長度在二公里以上,并且作業期限超過三十日的,除緊急情況外,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在作業開始之日前五日向社會公告,明確繞行路線,并在繞行處設置標志;不能繞行的,應當修建臨時道路。村道因養護作業確需中斷交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告知沿線單位和村民。
第二十六條 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致使縣道、鄉道嚴重損壞或者交通中斷時,農村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修復公路、恢復通行。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修復公路、恢復通行的需要,及時調集搶修力量,統籌安排有關作業計劃,下達路網調度指令,配合有關部門組織繞行、分流。村道的修復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第二十七條 縣級農村公路管理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路養護技術規范,組織農村公路沿線單位和個人實施公路綠化,實行誰種植、誰受益。
禁止破壞公路、公路用地范圍內的綠化物。需要更新采伐縣道、鄉道上的護路林的,應當向縣級農村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準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時補種;不能及時補種的,由縣級農村公路管理機構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四章 資金籌集與管理
第二十八條 農村公路的建設、養護應當建立政府投入為主、多渠道籌資為輔的資金籌集機制。其資金來源:
(一)國家補助的專項資金和中央財政轉移支付資金;
(二)各級人民政府安排的財政性資金;
(三)村民委員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一事一議”和政府獎補相結合方式籌集的用于村道建設、養護的資金;
(四)企業、個人等社會捐助或者利用農村公路冠名權、綠化經營權等方式籌集的資金;
(五)通過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二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籌集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資金,專項用于農村公路的建設和養護。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除撥付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資金外,應當安排財政性資金用于農村公路養護工程的補助,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勵單位、個人和農村公路沿線受益單位采取自愿捐資等方式建設和養護農村公路。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從事農村公路管理、養護所需經費以及農村公路管理機構行使農村公路行政管理職能所需經費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三十一條 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實行統一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和截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村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資金的管理,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益。
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依法對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縣道、鄉道兩側自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起不少于一米的范圍為公路用地,自公路用地外緣起縣道不少于十米、鄉道不少于五米的范圍為建筑控制區,并向社會公告。
村道的公路用地范圍由村民委員會通過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確定。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具體情況,確定村道自公路用地外緣起一般不少于三米的范圍為建筑控制區,并向村民公告。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農村公路,不得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涂改農村公路附屬設施。
第三十四條 進行下列施工活動,涉及縣道、鄉道的,建設單位應當經縣級農村公路管理機構許可:
(一)因修建鐵路、機場、供電、水利、通信等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農村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農村公路改線;
(二)跨越、穿越農村公路修建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圍內架設、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
(四)利用農村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涵洞鋪設電纜等設施;
(五)利用跨越農村公路的設施懸掛非公路標志;
(六)在農村公路上增設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農村公路建筑控制區內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
前款所列施工活動涉及村道的,應當事先征得相關村民委員會的意見并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
以上施工活動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征得有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農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設置集貿市場;
(二)堆放物料和其他障礙物;
(三)挖砂、采石、挖溝引水;
(四)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
(五)其他損壞、污染和影響農村公路暢通的行為。
除農村公路防護、養護需要外,不得在農村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和地面構筑物。
第三十六條 超限車輛不得在農村公路上行駛。
運載不可解體物品的超限車輛確需行駛的,應當按照《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許可手續,并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所需費用由運輸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三十七條 除農業機械因當地田間作業需要在農村公路上短距離行駛外,鐵輪車、履帶車以及其他可能損害農村公路的機具,不得在農村公路上行駛。確需在縣道、鄉道上行駛的,應當經縣級農村公路管理機構同意,在村道上行駛的,應當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三十八條 縣級農村公路管理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鄉道、村道的需要,在鄉道、村道的出入口設置必要的限高、限寬設施,但是不得影響消防和衛生急救等應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車輛收費。
第三十九條 縣級農村公路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中通過流動檢測等方式發現車輛有超限行為的,應當就近引導至固定超限檢測站點進行處理。
第四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村民委員會以及村道沿線的單位和個人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路產路權的保護;對侵害農村公路路產路權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并及時向縣級農村公路管理機構報告,由縣級農村公路管理機構依法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涉及縣道、鄉道的,由縣級農村公路管理機構依據權限,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涉及村道的,由縣級農村公路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占用、挖掘村道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涂改村道附屬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進行相關涉路施工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村道兩側建筑控制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和地面構筑物的,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超限車輛在村道上行駛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鐵輪車、履帶車以及其他可能損害村道路面的機具擅自在村道上行駛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農村公路管理機構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本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組織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招標的;
(二)違法實施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和路政管理行政審批的;
(三)未依法履行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安全生產和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五)未依法履行農村公路養護與管理職責,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
(六)侵占、挪用和截留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四條 對農村公路及其附屬設施造成破壞、損壞的,應當按照不低于農村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按照破壞、損壞程度給予相應的賠償或者補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縣道,是指連接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與主要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商品生產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屬于國道、省道的縣際間、縣與外部連接的公路;
(二)鄉道,是指不屬于國道、省道、縣道的鄉際間、鄉與外部連接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納入農村公路規劃,連接鄉鎮與建制村或者建制村與建制村的公路;
(四)農村公路附屬設施,是指為保護、養護農村公路和保障農村公路安全暢通所設置的農村公路防護、排水、養護、管理、服務、交通安全、限高和限寬等設施、設備以及專用建筑物、構筑物等。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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