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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發廣東省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規定的通知

2012-04-17
印發廣東省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規定的通知

粵府辦〔2012〕29號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廣東省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規定》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省海洋漁業局反映。





                           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廣東省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恢復我省海洋區域的生態系統及其功能,科學、合理利用海洋資源,促進海洋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海洋特別保護區,是指具有特殊地理條件、生態系統、生物與非生物資源及海洋開發利用特殊要求,需要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和科學的開發方式進行特殊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遵循科學規劃、統一管理、保護優先、適度利用的原則,保護和恢復海洋生態,維護國家海洋權益,合理利用海洋資源。

  第四條 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海洋特別保護區的監督管理,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組織制定全省海洋特別保護區建設發展規劃并監督實施,指導本行政區域近岸海域內海洋特別保護區的建設與發展。

  海洋特別保護區建設發展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海洋功能區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相銜接,與環境保護、林業、漁業等相關專業規劃相協調。

  第五條 沿海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履行海洋生態系統保護職責,推動和保障海洋特別保護區建設,并根據工作需要在同級財政預算安排的海洋環境保護經費中安排資金,用于海洋特別保護區的選劃、建設和管理。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資或者其他形式參與海洋特別保護區建設與管理。對在海洋特別保護區建設、管理和保護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沿海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予以獎勵。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協助和支持海洋特別保護區建設和管理的義務,并有權對破壞、侵占海洋特別保護區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海洋特別保護區的分類分級和功能分區



  第七條 根據海洋特別保護區的地理區位、資源環境狀況、海洋開發利用現狀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海洋特別保護區可分為海洋特殊地理條件保護區、海洋生態保護區、海洋公園、海洋資源保護區等類別。

  第八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分為國家級海洋特別保護區和省級海洋特別保護區。

  第九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分類分級標準參照《海洋特別保護區分類分級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行業標準HY/117-2010)執行。

  第十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實行功能分區管理,根據主導功能、生態環境、資源狀況等特點及管理需要,可劃分為重點保護區、生態與資源恢復區、適度利用區和預留區。功能區劃分標準參照《海洋特別保護區功能分區和總體規劃編制技術導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行業標準HY/118-2010)執行。

  

第三章 海洋特別保護區的建立



  第十一條 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成立省級海洋特別保護區評審委員會,委員會由相關專業的專家和省有關部門代表組成,負責建立、調整和撤銷海洋特別保護區的評審工作。

  第十二條 國家級海洋特別保護區的建立由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報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省級海洋特別保護區的建立由保護區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或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級海洋特別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

  海洋特別保護區范圍跨地級以上市行政區域的,應當經保護區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后,由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并按規定程序組織評審、報批。

  海洋特別保護區中原已設立的濕地、野生動物等保護區,仍由原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指導。

  第十三條 申報建立海洋特別保護區應當填寫建立海洋特別保護區申報書,并提交海洋特別保護區選劃論證報告、規劃及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四條 因重大工程建設或其他原因需要調整、撤銷海洋特別保護區,應當通過科學論證,并經省級海洋特別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后,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五條 建立或調整、撤銷海洋特別保護區,應當在報請省人民政府審批前,由提出申請的機關向社會公示,征求公眾意見。

  第十六條 經批準建立的海洋特別保護區應在適當位置設立界標和標牌,標牌應公布海洋特別保護區邊界坐標,公布區內保護對象及管理措施等信息。

  

第四章 海洋特別保護區的管理



  第十七條 沿海地區縣級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洋特別保護區的建設與管理工作,明確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機構。必要時可按規定在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機構內派駐海監機構,依法履行海洋執法職責。

  第十八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落實國家和省有關海洋生態保護和資源開發利用的法律法規與方針政策;

  (二)制訂并實施本海洋特別保護區規劃和管理制度;

  (三)負責建設本海洋特別保護區管護、監測、科研、旅游和宣傳教育等設施;

  (四)組織制訂本海洋特別保護區生態補償方案、生態保護與恢復規劃、計劃,落實區內的生態補償、生態保護和恢復措施;

  (五)負責本海洋特別保護區日常巡護管理,組織實施和協調海洋特別保護區保護、利用和權益維護等各項活動;

  (六)組織開展本海洋特別保護區生態旅游、科研監測、宣傳教育、培訓及國際合作交流等活動;

  (七)其他應當由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機構履行的職責。

  第十九條 在海洋特別保護區內從事海洋生態與資源恢復及其他符合功能分區管理要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沿海地區縣級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要求實施有關活動。

  第二十條 經依法批準在海洋特別保護區內從事開發利用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制訂生態恢復方案并采取生態補償措施。對造成海洋特別保護區生態破壞和資源損失的,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生態與資源補(賠)償,所得款項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實行生態與資源補(賠)償不免除其按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傾倒費的義務。

  第二十一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定期組織開展保護區內經濟社會狀況、資源開發利用現狀調查和生態環境監測、監察及評價工作。

  第二十二條 沿海地區縣級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海監機構負責海洋特別保護區內的海洋執法監督,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三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吸收當地社區居民參與海洋特別保護區的建設與管理。

  第二十四條 沿海地區縣級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立海洋特別保護區應急系統,制訂保護區及其周圍區域應急預案。發生海洋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故和自然災害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和單位配合,按照應急預案采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災害。

  海洋特別保護區內應當配備應急設備和設施,并進行定期檢查和維護。

  第二十五條 在海洋特別保護區內從事生態保護、恢復及資源利用活動應當符合功能分區管理要求。

  在重點保護區內,實行嚴格的保護制度,禁止實施各種與保護無關的工程建設活動。

  在適度利用區內,在確保海洋生態系統安全的前提下,允許適度利用海洋資源。鼓勵實施與保護目標相一致的生態型資源利用活動,發展生態旅游、生態養殖等海洋生態產業。

  在生態與資源恢復區內,根據科學研究結果,可以采取適當的人工生態整治與修復措施,恢復海洋生態、資源與關鍵生境。

  在預留區內,嚴格控制改變區內自然生態條件的生產活動和工程建設活動。

  

第五章 海洋特別保護區的保護



  第二十六條 嚴格保護典型海洋生態系統分布區、自然景觀、歷史遺跡、珍稀瀕危海洋生物物種及重要海洋生物的洄游通道、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棲息地等各類重要海洋生態區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海洋特別保護區內海岸、海底地形地貌及其他自然生態環境條件。確需改變的,應經科學論證后,報有批準權限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七條 嚴格限制將外來海洋動植物物種引入海洋特別保護區;確需引入的,由海洋特別保護區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后,報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海洋特別保護區內領海基點等海洋權益保護標志和設施。經依法批準,在海洋特別保護區內從事保護、恢復和資源利用等活動,不得影響領海基點的安全。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海洋特別保護區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排污口;

  (二)炸魚、毒魚、電魚或其他對海洋生物及非生物資源具有毀滅性、破壞性的活動;

  (三)未經批準向海域排放污染物;

  (四)擅自采集、加工、銷售野生動植物及礦物質制品;

  (五)污損、破壞和擅自移動海洋特別保護區設施。

  第三十條 嚴格限制在海洋特別保護區內實施采石、挖砂、圍墾灘涂、圍海、填海等嚴重影響海洋生態的利用活動。確需實施上述活動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證,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批。

  第三十一條 在海洋特別保護區內從事海水養殖業,應當合理控制養殖規模,推廣健康養殖技術,合理投餌,養殖用藥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農藥、獸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防止養殖自身污染。

  第三十二條 進入海洋特別保護區從事拍攝影片、采集標本及其他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應當遵守相關管護規定。

  

第六章 海洋特別保護區的開發利用



  第三十三條 根據海洋特別保護區生態環境及資源特點,經有審批權的部門批準后允許適度開展下列活動:

  (一)生態旅游業;

  (二)生態養殖業;

  (三)人工繁育海洋生物物種;

  (四)休閑漁業;

  (五)無害化科學試驗;

  (六)海洋教育宣傳活動;

  (七)其他經依法批準的開發利用活動。

  第三十四條 嚴格控制在海洋特別保護區內從事建設項目或者開發活動。符合海洋特別保護區規劃的重點建設項目,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開展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和海域使用論證。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和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應當設專章編寫生態環境保護、恢復和生態與資源補(賠)償方案及具體措施。

  在海洋特別保護區內從事經營性旅游活動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制度的規定,與海洋特別保護區規劃相一致,并服從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三十五條 海洋公園內可以建設管護、宣教和旅游配套設施,設施建設必須按照規劃實施,并與景觀相協調,不得污染環境、破壞生態。

  第三十六條 在海洋特別保護區內從事科研、教學及其相關活動,不得破壞海洋生態系統。

  在海洋特別保護區內開展的科學研究成果應當與保護區管理機構共享,并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副本。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對海洋特別保護區造成破壞的,由縣級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補救措施,并在規定額度內酌情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八條 在海洋特別保護區內進行海洋工程建設造成領海基點及其周圍環境被侵蝕、淤積或者損害的,由縣級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破壞海洋特別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九十條規定,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

  第四十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海洋特別保護區內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沿海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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