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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財政局關于印發《上海市財政檢查工作規程》的通知

2012-11-27
市財政局關于印發《上海市財政檢查工作規程》的通知

滬財督[2012]47號


各區縣財政局、市財政監督局:

  《上海市財政檢查工作規程》已經市財政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向市局財政監督處反饋。


  上海市財政局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財政檢查工作規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依法行政,切實履行財政監督職能,規范財政檢查工作,保障和監督財政部門有效實施財政檢查,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財政部門監督辦法》(財政部令第69號)、《財政檢查工作辦法》(財政部令第32號)、《財政檢查工作規則》(財監〔2007〕82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凡依法由市財政局、市財政監督局、各區縣財政局(以下統稱為“財政部門”)實施的各種財政檢查,均適用本規程。

  第三條本規程所稱財政檢查是指財政部門為履行財政監督職責,糾正財政違法行為,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對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被檢查人”)執行財稅法規情況以及財政、財務、會計等管理事項按規定程序實施檢查、復核、執行等活動。

  第四條財政檢查是專職財政監督部門和業務管理部門的共同職責。

  第五條財政部門實施財政檢查,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六條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程的規定,在規定的職權范圍內,實施財政檢查,依法作出檢查結論或處理、處罰決定。

  對財政檢查工作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財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七條財政部門應當充分運用現代技術手段實施監督檢查,提高檢查效率。

  第八條財政檢查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在檢查工作中應當廉潔奉公、依法辦事,遵守檢查工作紀律及有關保密規定。

  第二章檢查計劃

  第九條財政部門應當制定年度財政檢查計劃,按計劃組織開展財政檢查,或者根據財政管理需要及上級財政部門工作安排,開展財政檢查。

  第十條檢查計劃是對檢查業務所作的總體規劃。其主要內容:

  (一)檢查的指導思想和工作目的;

  (二)檢查對象和具體內容;

  (三)組織形式;

  (四)檢查時間;

  (五)檢查工作要求。

  第十一條財政部門應當根據財政檢查工作計劃確定檢查對象。

  第三章檢查實施

  第一節檢查準備

  第十二條財政部門組織開展財政檢查應當組成檢查組,并指定檢查組組長。檢查組實行組長負責制。

  第十三條檢查組檢查人員由財政部門工作人員組成。檢查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掌握相關的專業知識;

  (三)具有一定的調查研究、綜合分析和文字表達能力;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根據需要,財政部門可以聘請專門機構或者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協助檢查人員開展檢查工作。

  第十五條檢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回避,被檢查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一)與被檢查人或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責任人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近姻親關系的;

  (二)與被檢查人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被檢查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

  檢查人員的回避,由財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十六條檢查組在實施財政檢查前,應當熟悉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了解被檢查人的基本情況,編制財政檢查工作方案。

  第十七條財政檢查工作方案是在檢查工作計劃基礎上,按被查單位或項目來制定的具體實施方案。其主要內容有:

  (一)被查單位名稱和檢查項目名稱及基本情況;

  (二)檢查組組長、其他成員名單及其分工;

  (三)檢查方式:調賬檢查、就地檢查;

  (四)檢查的目標、范圍和內容;

  (五)實施步驟和預定的起止時間;

  (六)工作重點和要求;

  (七)相關法規依據。

  第十八條財政部門實施財政檢查,一般應當在3個工作日前向被檢查人送達《財政檢查通知書》。

  財政部門認為實施財政檢查的3個工作日前向被檢查人送達檢查通知書對檢查工作有不利影響時,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檢查通知書可在實施財政檢查前適當時間下達。

  《財政檢查通知書》的內容包括:

  (一)被檢查人的名稱;

  (二)檢查的依據、范圍、內容、方式和時間;

  (三)對被檢查人配合檢查工作的具體要求;

  (四)檢查組組長及檢查人員名單、聯系方式;

  (五)財政部門公章及簽發日期。

  財政部門認為需要被檢查單位自查的,應當在檢查通知書中寫明自查的內容、要求和期限。

  第二節檢查實施

  第十九條實施財政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被檢查人出示單位工作證件或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條實施財政檢查時,檢查人員可以運用查賬、盤點、查詢及函證、計算、分析性復核等方法。

  第二十一條檢查人員可以向被檢查人詢問有關情況,被檢查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回答、反映情況。詢問情況應當制作《財政檢查詢問筆錄》,并由被詢問人簽字或蓋章。

  財政檢查時,檢查人員可向多人詢問并不受詢問次數限制,但每次只能由一名被詢問人接受詢問,對財政檢查事項的詢問至少應當有兩名檢查人員在場。財政檢查詢問應當在被詢問人自愿的情況下進行,嚴禁采用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手段。

  第二十二條財政檢查中需要證人作證的,檢查人員應當事先了解證人和當事人之間的利害關系及對案情的明了程度,并告知證人相應的權利和義務。

  收集證言時,檢查人員可采用制作詢問調查筆錄形式,也可以采用收集證人親筆自述材料或者錄音、錄像的方法。證人的證言材料應由證人書寫,并由本人簽名或蓋章,更改證言的,應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還原件。

  檢查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指派、聘請專門機構或者專業知識的人員,對檢查事項中某些專門問題進行鑒定。如果有特殊情況無法認定的,檢查組要注明原因。

  第二十三條財政部門實施財政檢查,可以在被檢查人的業務場所進行,并要求被檢查人提供有關資料,取得資料時,應當有提供者的簽名或者蓋章。未取得提供者簽名或蓋章的,檢查人員應當注明原因,并應當由檢查組至少兩名成員簽字。

  根據案情,必要時,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財政部門可以將被檢查人以前會計年度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有關資料調回財政部門檢查,但須由組織檢查的財政部門向被檢查人送達《調用會計資料通知書》、開具《調用會計資料清單》,并在三個月內完整退還。

  實施財政檢查時,檢查人員根據需要,可以對相關資料進行照相、影印和復制,但必須注明原件的保存單位(個人)和出處,由原件保存單位(個人)簽注“此件與原件核對無誤”字樣,并由其簽名或者蓋章。

  提供的資料是外國文字或少數民族文字記錄的,被檢查人應當將資料譯成中文漢字。

  第二十四條實施財政檢查時,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檢查人員可以向與被檢查人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查詢有關情況,可以依法向金融機構查詢被檢查單位的存款。

  檢查人員查詢存款時,應當持有財政部門負責人簽發的《財政查詢存款通知書》,并負有對被檢查單位的保密義務。

  第二十五條實施財政檢查時,在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被檢查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財政部門依法采取證據先行登記保存的,依照《財政部門證據先行登記保存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財政檢查工作底稿由檢查人員根據檢查內容,逐事逐項編制形成,做到一項一稿或一事一稿。

  第二十七條財政檢查工作底稿主要內容:

  (一)檢查項目工作底稿的編號;

  (二)檢查項目的名稱;

  (三)被檢查單位違法違規事項發生的日期、憑證號、原會計分錄、金額和文件號等;

  (四)被檢查單位違法違規事項主要內容的摘錄;

  (五)附件的主要內容及張數;

  (六)被檢查單位相關人員簽名;

  (七)檢查組制單人簽名及填制日期;

  (八)檢查組復核人簽名及復核日期;

  (九)其他應說明事項。

  第二十八條財政檢查工作底稿的附件主要包括下列檢查證明材料:

  (一)與被檢查事項有關的賬簿、報表、憑證等資料的復印件;

  (二)與被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合同、協議、會議記錄、往來函件等資料的復印件或摘錄件;

  (三)由注冊會計師簽名的有關審計報告等資料的復印件;

  (四)其他有關資料的復印件或摘錄件。

  第二十九條財政檢查工作底稿的一般要求:

  (一)填制財政檢查工作底稿應當做到內容完整、重點突出,真實地摘錄反映被檢查單位財政、財務收支的有關事項。財政檢查工作底稿不得被擅自刪改或修改。

  (二)填制財政檢查工作底稿應當做到條理清楚,用詞準確,字跡清楚,格式規范;檢查工作底稿載明的事項、時間、地點、當事人、數據、計量、計算方法等,必須準確、前后一致;相關的證明資料要整齊完整,不得相互矛盾。

  (三)相關的財政檢查工作底稿之間的數據有勾稽關系的,相互引用時應當注明底稿編號。

  (四)財政檢查工作底稿應由檢查組在確定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表述準確、附件完整之后,交被檢查人簽署意見。若被檢查人拒絕簽署意見,檢查人員應當注明原因。

  (五)財政檢查工作底稿未經財政檢查部門負責人批準,不得對外提供。

  (六)財政檢查工作底稿必須認真分類整理,歸檔管理。

  第三十條檢查組組長應當對檢查組成員的工作質量進行監督,并對有關事項進行必要的審查和復核。

  第三十一條檢查組在實施財政檢查過程中,遇到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向派出(或委托)的財政部門請示匯報。

  第三十二條檢查工作結束前,檢查組應當就檢查工作的基本情況、被檢查人存在的問題等事項制作《財政檢查征求意見函》,書面征求被檢查人的意見。被檢查人自收到書面征求意見函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應當提出書面意見或說明;在規定期限內沒有提出書面意見或說明的,視為無異議,如對征求意見內容有異議的,檢查組可進一步核查、取證。

  第三節檢查報告

  第三十三條凡財政檢查通知書中規定的檢查事項,檢查組實施檢查后,都應當在財政檢查報告中反映。

  第三十四條《財政檢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檢查人的基本情況;

  (二)檢查范圍、內容、方式和時間;

  (三)檢查事項的基本情況;

  (四)被檢查人存在財政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以及認定依據、證據;

  (五)被檢查人的意見或說明;

  (六)檢查組對被檢查人意見或說明的認定意見;

  (七)檢查組對被檢查人的處理建議;

  (八)應當報告的其他事項;

  (九)檢查組組長簽名及《財政檢查報告》日期。

  《財政檢查報告》應當內容完整,語言簡練,表述準確,結構合理,層次清晰,文字符合規范。

  第三十五條檢查組應于檢查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向財政部門所屬的復核部門提交書面《財政檢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提交《財政檢查報告》的時間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

  檢查組在提交《財政檢查報告》時,還應當一并提交與財政檢查報告相關的證據材料。

  第四章檢查復核、決定

  第三十六條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財政檢查的復核制度,指定內部有關職能機構或者專門人員(以下簡稱復核人員),對檢查組提交的《財政檢查報告》以及其他有關材料予以復核處理。

  復核人員與被檢查人或者檢查人員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三十七條復核人員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財政檢查報告》以及其他有關資料進行復核:

  (一)檢查事項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

  (二)取得的證據是否真實、充分;

  (三)檢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認定財政違法行為的法律依據是否適當;

  (五)提出的行政處理、處罰建議或者移送處理建議是否適當;

  (六)其他需要復核的事項。

  復核人員一般應當在收到《財政檢查報告》之日起10日內作出《復核意見書》。

  第三十八條《復核意見書》是復核人員對檢查組上報的《財政檢查報告》以及其他有關材料依法復核后以書面形式作出的結論性意見。

  《復核意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復核時間;

  (二)復核的范圍和內容;

  (三)復核依據;

  (四)復核結論;

  (五)復核機構負責人或復核專門人員簽字。

  第三十九條檢查組認為復核意見正確的,應當按復核意見處理。檢查組與復核人員意見存在重大分歧的,經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的,報財政部門負責人裁決。

  財政檢查報告與復核意見存在重大分歧的,財政部門應當責成檢查組進一步核實、補正有關情況或者材料;必要時,應當另行派出檢查組,重新實施財政檢查。

  第四十條財政部門對《財政檢查報告》和《復核意見書》進行審定后,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一)對未發現有財政違法行為的被檢查人作出檢查結論;

  (二)對有財政違法行為的被檢查人依法作出檢查結論和處理決定;

  (三)對應予處罰的被檢查人依法作出處罰決定;

  (四)對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事項依法移送。

  在作出前款處理前,對符合重大法律審查標準的,應當按照重大案件法律審查相關制度的規定,提交重大案件法律審查機構審查。

  第四十一條檢查結論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檢查的基本情況;

  (三)相關管理建議;

  (四)作出檢查結論的財政部門名稱、日期并加蓋印章。

  第四十二條財政部門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制作檢查結論和處理決定。檢查結論和處理決定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檢查的基本情況;

  (三)相關處理決定及履行的方式、期限;

  (四)相關管理建議;

  (五)不服行政處理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檢查結論和處理決定的財政部門名稱、日期并加蓋印章。

  第四十三條財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財政部門名稱和日期并加蓋印章。

  第四十四條財政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制作《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財政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并制作《陳述(申辯)筆錄》。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財政部門應當進行核查;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財政部門應當采納。

  第四十五條財政部門作出應當告知聽證權利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被檢查人依法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被檢查人要求聽證的,財政部門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財政部門舉行聽證的,依照《財政機關行政處罰聽證實施辦法》(財政部令第23號)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對依法移送的案件,財政部門應當跟蹤了解相關部門處理情況。

  第五章檢查決定的執行

  第四十七條財政部門依法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后,應當將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書送達被檢查人。

  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八條被檢查人對行政處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理、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財政行政處理、處罰決定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財政檢查工作結束后,財政部門應當做好財政檢查工作相關材料的立卷歸檔工作。

  第五十一條根據政府信息公開的規定,財政部門可以公開財政檢查相關信息。

  第五十二條財政檢查人員在財政檢查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財政部門對財政檢查工作中發現的影響財稅政策、預算執行等方面的重要問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財政部門報告。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財政部門實施財政部門內部監督檢查,適用《財政部門內部監督檢查辦法》(財政部令第58號)等有關規定。

  第五十五條財政部門實施會計監督檢查,適用《財政部門實施會計監督辦法》(財政部令第10號)等有關規定。

  第五十六條鄉鎮財政機構在規定職權范圍內,或者受上級政府財政部門委托,依法實施財政檢查工作,參照本規程執行。

  第五十七條本規程由上海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本規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8月14日頒布的《上海市財政檢查工作規程(試行)》(滬財督〔2008〕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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