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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2012-01-10
政府令281號


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1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6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季建業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了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南京市人民政府組織對現行有效的市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決定對下列規章分別予以修改、廢止:

  一、對下列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保護規定》(政府令第146號)

  刪除第十八條。

  (二)《南京市殯葬管理辦法》(政府令第185號)

  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非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需要暫時保留的,應當存放在有防腐設備的殯儀館。除因經公安機關決定延期保存外,存放期不得超過30日;逾期不處理的,按照國家、省相關殯葬管理規定予以處理。”

  (三)《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行辦法》(政府令第209號)

  1、第十三條修改為:“城市建筑物、構筑物外形明顯不潔影響市容景觀的,執法局責令其所有人限期清洗,逾期不清洗嚴重影響市容環境的,由執法局指定專業清洗單位進行清洗,其清洗費用由該所有人或者其管理責任單位承擔。”

  2、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執法局在查處無照經營活動時,對用于無照經營活動的工具和原材料等,在報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后,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遇有緊急情況可以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并在24小時內補辦批準手續。

  被查封、扣押的經營工具或原材料難以保存或在規定期限內無人認領或被執行人拒絕認領的,由執法局依法處理。”

  (四)《南京祿口國際機場保護辦法》(政府令第226號)

  刪除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

  (五)《南京市公路及公路附屬設施管理辦法》(政府令第240號)

  1、第六條第三款修改為:“占用公路期滿,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清理場地;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施工完畢后對公路、公路附屬設施是否達到規定的技術標準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屬設施質量和安全的要求進行驗收。”

  2、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恢復原狀,并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恢復影響交通安全暢通的,由公路管理機構代為恢復,責任人應當承擔全部費用:

  (一)雖經批準但超出批準范圍、期限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修建橋梁、渡槽、架設管線不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

  (六)《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潔管理規定》(政府令第251號)

  第十八條修改為:“建筑物、構筑物外立面不符合本市市容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相關責任人限期清潔、修復;逾期不清潔、修復嚴重影響市容環境的,屬經營性行為的,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委托從業單位清潔、修復,所需費用由相關責任人承擔。”

  (七)《南京市建筑節能與墻體材料革新管理辦法》(政府令第255號)

  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建設單位不繳納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的,由墻革節能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補繳。”

  (八)《南京市管線規劃管理辦法》(政府令第270號)

  1、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許可或者未按許可內容建設管線工程的,由規劃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2、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未及時拆除廢棄管線的,由規劃部門責令管線單位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采取強制拆除等措施。”

  (九)《南京市農業有害生物防治辦法》(政府令第272號)

  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農業生產經營者和有關單位對發生農業有害生物危害不除治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農業有害生物擴散蔓延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農業植保機構對個人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上述規章修改后,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對下列規章予以廢止:

  (一)《南京市行政執法和執法監督暫行規定》(政府令第30號)

  (二)《南京市促進私營個體經濟發展辦法》(政府令第216號)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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