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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馬鞍山市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2-08-03
馬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馬鞍山市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直屬機構,有關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馬鞍山市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望認真貫徹執行。



2012年8月3日



馬鞍山市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涉稅財物價格認定行為,維護國家稅權,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開展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工作的指導意見》(發改價格〔2010〕770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涉稅財物是指稅務機關在稅收征管過程中所涉及的商品、貨物、其他財產或者財產權利。

本辦法所稱涉稅財物價格認定是指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認證機構,對稅務機關在征稅過程中出現的價格不明、價格有爭議的情況進行計稅價格認定的行為。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涉稅財物價格認定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涉稅財物價格認定活動,應遵循合法、獨立、客觀、公正、科學、保密的原則。

第五條 價格認證機構開展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工作,不得以任何名義向涉稅財物當事人收取費用。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納入部門預算或專項撥款。

第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是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的監督管理部門,其設立的價格認證機構負責具體的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工作。

市稅務、財政等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工作。

第七條 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實行分級管理制度,各級稅務機關在納稅評估、稅款核定、稅務稽查、稅收保全及強制執行過程中,或者稅務機關在部分行業稅收管理中認為需要提供價格認定協助時,可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與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共同開展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工作。

對于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可提請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認證機構進行涉稅財物價格認定。

第八條 稅務機關在稅收征管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價格認證機構提出價格認定協助請求:

(一)核定應納稅額計稅依據的;

(二)采取扣押、查封、拍賣(變賣)涉稅財物等稅收保全和強制執行措施的;

(三)依法要求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

(四)調整關聯企業之間業務往來涉及價款、費用的;

(五)進行土地增值稅清算的;

(六)企業清算全部資產交易價格的;

(七)確定盤盈固定資產重置完全價值的;

(八)通過捐贈、投資、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債務重組等方式取得固定資產公允價值的;

(九)銷售貨物、轉讓無形資產、轉讓股權、銷售不動產或者提供應稅勞務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或者視同應稅行為無銷售、營業額的;

(十)確定房地產、建筑安裝行業計稅價格的;

(十一)確定房屋租賃應稅價格的;

(十二)確定征稅過程中價格不明存量房計稅價格的;

(十三)存量房計稅價格爭議處理的;

(十四)確定二手車交易應稅價格的;

(十五)其他需要進行價格認定的事項。

第九條 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工作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稅務機關出具《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協助書》;

(二)價格認證機構受理;

(三)價格認證機構對價格認定標的進行調查并認定;

(四)價格認證機構出具《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書》。

第十條 《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協助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稅務機關名稱和地址;

(二)需要進行價格認定的涉稅財物的單位、名稱、數量以及與該財物相關的其他情況;

(三)價格認定目的和要求;

(四)價格認定基準日;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十一條 價格認證機構收到《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協助書》后,對協助書內容進行查驗,屬于涉稅財物價格認定范圍的,應當受理;如有異議,應在收到協助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提請稅務機關進行核實或重新辦理協助書。

第十二條 價格認證機構受理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協助申請后,應當指派2名以上依法取得執業資格的價格認證人員辦理。

對于技術含量較高、專業性較強的涉稅財物價格認定業務,可以聘請專業技術人員參加價格認定。

第十三條 價格認證人員應當對涉稅財物及有關證明材料進行調查、勘察、核實并收集相關資料。

第十四條 價格認證人員在勘驗、調查等價格認定過程中,可以提請稅務機關協助對與認定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取證。

第十五條 價格認定按照《安徽省涉案財產價格鑒定條例》等相關規定,實行回避制度。

第十六條 在調查、掌握充分資料的基礎上,價格認定人員按照法定的程序、方法、標準對涉稅財物價格進行認定。

第十七條 價格認證機構應當在接到《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協助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出具《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書》,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將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告知納稅人。

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對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有異議的,應當在接到《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原價格認證機構提出補充認定或重新認定,也可以提請上一級價格認證機構進行復核裁定。

第十九條 納稅人對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有異議的,應當在接到《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稅務機關提出。稅務機關確認異議成立的,向原價格認證機構提出補充認定或重新認定,也可以提請上一級價格認證機構進行復核裁定。

第二十條 涉稅財物價格的補充認定、重新認定、復核裁定參照涉案財產價格鑒定工作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價格認證機構出具的《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結論書》,可以作為計稅或確定抵稅財物價格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價格認證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玩忽職守、泄露秘密;

(二)利用職權影響價格認定工作公正進行;

(三)出具虛假的價格認定結論書;

(四)以個人名義承辦涉稅財物價格認定業務;

(五)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稅務機關、價格認證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害國家利益或納稅人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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