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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國土資源監督檢查條例

2012-11-30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12號


  《江西省國土資源監督檢查條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于2012年11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11月30日



江西省國土資源監督檢查條例

(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監督檢查職權

  第三章案件管轄

  第四章案件查處

  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國土資源監督檢查工作,規范國土資源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對遵守和執行土地、礦產資源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以及對違反土地、礦產資源法律、法規行為進行查處的行政執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土資源監督檢查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國土資源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土資源監督檢查工作。

  設區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市轄區的國土資源監督檢查工作實行集中統一管理。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監察、財政、規劃、房管、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林業、環保、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國土資源監督檢查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做好本轄區的國土資源監督檢查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檢舉、控告國土資源違法行為的權利。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舉報人、控告人的個人信息應當嚴格保密,保護舉報人、控告人的合法權益;對檢舉、控告重大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應當對舉報人、控告人給予獎勵。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舉報人、控告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二章監督檢查職權

  第七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監督檢查職責:

  (一)對國土資源法律、法規的遵守和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受理對國土資源違法行為的檢舉、控告;

  (三)查處國土資源違法案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職責。

  第八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對下列事項實施監督檢查:

  (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執行情況和建設用地審批、征收(用)、使用和耕地保護情況;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等活動和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情況;

  (三)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執行情況和礦產資源行政審批及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情況;

  (四)探礦權、采礦權設立、延續、轉讓、注銷、租賃、抵押等活動;

  (五)國土資源權屬登記和發證、處置、規費收繳情況;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國土資源事項。

  第九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國土資源監督檢查職責,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二)查閱、復制有關文件、證件、賬簿、報表、圖件等資料;

  (三)責令涉嫌違法單位或者個人在調查期間不得損毀、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物品等證據,也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四)進入被檢查單位、個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現場或者非法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現場進行勘測、拍照、攝像;

  (五)責令停止國土資源違法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國土資源動態巡查制度、國土資源違法行為報告制度,組織國土資源監督檢查人員對所轄行政區域的土地開發、利用、保護和礦產資源勘查、開采、保護情況進行巡回檢查,及時發現和制止違法行為。

  第十一條國土資源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熟悉國土資源法律、法規和國土資源監督檢查業務,忠于職守,秉公執法。

  國土資源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經過培訓、考核,取得執法資格后方可上崗。

  國土資源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二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執法依據和執法程序,實行執法責任制和過錯責任追究制,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章案件管轄

  第十三條縣(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國土資源違法案件。依照本條例規定由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管轄的除外。

  第十四條省、設區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下列國土資源違法案件: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重大影響的;

  (二)下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違法查處或者查處不當的;

  (三)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指定或者交辦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由其管轄的其他國土資源違法案件。

  第十五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發現受理的國土資源違法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查處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管轄的國土資源違法案件;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其管轄的國土資源違法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查處的,可以報請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七條跨行政區域的國土資源違法案件,由共同的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管轄。

  國土資源違法案件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四章案件查處

  第十八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土資源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按照管轄權限,依法查處國土資源違法案件。

  第十九條國土資源違法案件立案,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違反國土資源法律、法規的事實;

  (二)有明確的行為人;

  (三)依照國土資源法律、法規應當追究法律責任;

  (四)屬本部門管轄。

  第二十條國土資源違法案件立案后,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指派承辦人進行調查取證。

  第二十一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正在發生的國土資源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并發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

  在送達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時,當事人有意回避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直接通知在違法現場施工、作業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施工、作業。

  第二十二條國土資源違法案件調查結束后,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決定:

  (一)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銷立案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發現國家工作人員有國土資源違法行為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處分;無權處理的,應當依法向有權處理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二十三條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發現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有違法或者不當的國土資源行政行為,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有違法或者不當的國土資源行政行為,應當建議其在一定期限內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下級人民政府已經改正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告知建議其改正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查處國土資源違法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復雜的,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設區的市和縣(市)經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六十日。

  第二十五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案件查處期間,應當停止為涉嫌土地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辦理涉案的用地和土地權屬登記手續,停止為涉嫌礦產資源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辦理涉案的礦產資源審批和探礦權、采礦權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查處國土資源違法案件,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程序合法、處理適當。發現查處錯誤的,應當立即依法糾正。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作出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逾期又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的;或者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機關的復議決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維持行政處罰決定并已生效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查處國土資源違法案件,應當使用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監制的統一格式的法律文書,案卷歸檔應當按照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以暴力、威脅等方式阻礙國土資源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對國土資源監督檢查人員實施打擊報復,或者對檢舉、控告國土資源違法行為的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并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依照國土資源法律、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國土資源監督檢查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銷毀、藏匿證據的;

  (二)篡改案件材料的;

  (三)不依法履行職責,致使案件調查、審核出現重大失誤的;

  (四)違反保密規定,向案件當事人泄露案情的;

  (五)違法批辦與案件有關的事項或者越權干預案件調查處理的;

  (六)隱瞞不報、壓案不查或者應當移送不移送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國土資源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領導人員和其他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的責任:

  (一)國土資源管理秩序混亂,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二)發生國土資源違法案件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對嚴重違反國土資源管理規定行為不制止、不組織查處的;

  (四)對嚴重違反國土資源管理規定行為隱瞞不報、壓案不查的。

  第三十四條下級人民政府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上級人民政府以及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的變更、撤銷決定的,由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正的《江西省土地監察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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