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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合肥市市級排污費征收及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1-08-19
關于印發合肥市市級排污費征收及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各開發區管委會,市直有關部門:

  《合肥市市級排污費征收及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第8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合肥市市級排污費征收及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范市級排污費征收及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管理,做到排污費應收盡收,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根據國務院《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69號)、《排污費資金收繳使用管理辦法》(財政部、原國家環保總局令第17號)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級排污費的征收及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的使用管理。

  第三條 征收的排污費納入市財政預算,實行專項資金管理。

  第四條 市財政局負責專項資金收支預算管理,與市環保局、市發改委根據年度排污費收繳情況及年度環保治理重點來安排專項資金的使用,對項目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環保局負責市區范圍內排污費征收的組織管理和全市排污費稽查;負責專項資金項目的征集,組織專家篩選項目,提交市發改委立項;對專項資金使用項目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發改委負責對全額使用專項資金的污染治理項目進行立項審批;對專項資金使用項目進行資金申請報告的審核。

  市重點工程建設管理局負責政府全額使用專項資金的公共污染防治項目建設工作。

  市監察局負責排污費征收、專項資金使用及項目驗收公示意見等監督檢查工作。

  市審計局負責對排污費收支情況進行審計。

  市招管局等其他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環保局會同市發改委、市財政局制定專項資金使用項目實施年度計劃。

  第六條 專項資金實行專款專用,全部用于環境污染防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挪用。

  第二章 排污費的征收

  第七條 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者),應當依照《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和《排污費征收標準管理辦法》(原國家發計委、財政部、原國家環保總局、原國家經貿委第31號令)的規定繳納排污費。

  排污費的征收、使用應當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征收的排污費一律上繳市財政。

  第八條 排污費征收種類包括污水排污費、廢氣排污費、噪聲超標排污費及危險廢物排污費等。

  第九條 排污者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相關法律規定,向有管轄權的環保局申報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并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條 排污費征收數額由市環保局委托第三方機構進行核定。排污費征收核定第三方機構應當通過招標方式選擇產生,具體管理辦法由市環保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排污費征收核定第三方機構應當按照原國家環保總局《關于排污費征收核定有關工作的通知》(環發〔2003〕64號)等規定,于每月或者每季終了后7日內,核定排污者應交納的排污費金額,并將核定情況報送市環保局,作為排污者的繳費依據和市環保局的收費依據。

  市環保局應當將排污者應繳納的排污費數額通過公共媒體或政府網站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7日。

  第十一條 排污費按月或者按季收繳。除裝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的電力企業排放二氧化硫的排污費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收繳外,其他排污費按照屬地征收的原則和對排污者的管轄權限,由相應的環保部門負責收繳。

  第三章 項目庫的建立

  第十二條 建立和完善環境保護專項資金項目庫(以下簡稱項目庫)。

  市環保局應當結合環境特點和環境保護需要,研究擬定環境污染防治重點,提出使用專項資金項目,建立市級項目庫。

  本市范圍內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有健全的財務核算和管理體系的機構和企業或者向市環保局繳納排污費的企業,其污染防治項目,均可申請列入市級項目庫。

  國控、省控企業和市屬單位污染物防治項目,由項目單位直接向市環保局申請列入市級項目庫。
縣、區(開發區)環保和財政部門可以從本級項目庫中,按照規定條件擇優選擇部分項目統一申報列入市級項目庫;市環保局會同市財政局對縣、區(開發區)申報的項目進一步篩選后,錄入市級項目庫,實行分類動態管理。

  第十三條 未納入市級項目庫的項目,專項資金年度計劃原則上不予安排。

  第四章 專項資金的使用范圍

  第十四條 專項資金主要用于以下項目:

  (一)重點污染源防治項目。包括技術和工藝符合環境保護及其他清潔生產要求的重點行業、重點污染源防治項目。

  (二)公共污染防治項目。包括飲用水源地污染防治項目、循環經濟示范項目、綠色創建項目、生態示范建設項目、農村小康環保行動計劃項目、重大環境安全隱患項目等。

  (三)污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的推廣應用及示范項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的研究開發以及資源綜合利用率高、污染物產生量少的清潔生產技術、工藝的推廣應用。

  (四)環境監管、監測能力建設項目。包括應對突發性環境污染事件的能力建設項目、環境監管和監測標準化建設及能力提升項目、環境保護技術支撐項目等。

  第十五條 專項資金不得用于以下項目:

  (一)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環保政策、技術政策的落后生產工藝、產品、技術項目;

  (二)屬于新、擴建項目要求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環境保護設施(即“三同時”項目),或者屬于“三同時”配套應建而長期未建的項目;

  (三)沒有配套資金來源的企業污染治理項目;

  (四)環境衛生、綠化等城市基礎設施建設以及與污染防治無關的其他項目。

  第十六條 專項資金優先支持“先建后補”項目。“先建后補”項目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

  (二)不屬于政府全額使用專項資金的項目;

  (三)項目已經建成運行或者試運行;

  (四)項目建成后須經專家評審,具有明顯的環境、經濟、社會效益和示范作用。

  第五章 資金使用申請和拔付程序

  第十七條 各縣、區(開發區)區域性污染防治項目與所管轄企業的污染治理項目,由各縣、區(開發區)環保、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從本轄區列入市級項目庫的項目中篩選,于每年1月底前聯合向市環保局提出當年度專項資金使用申請。

  國控、省控企業和市屬單位于每年1月底前直接向市環保局申報當年度使用專項資金的項目,所報項目須從市級項目庫中選取。

  申請使用專項資金的項目由市行政服務中心環保局窗口受理。

  第十八條 專項資金使用申請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內容包括企業名稱、項目名稱、項目主要內容、投資、建設地點、環境效益等。

  (二)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設計方案。

  (三)項目配套資金承諾函及相關證明。

  (四)屬污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的推廣應用及示范項目的,應提供新工藝和新技術的證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九條 市環保局組織專家對申報項目進行評審并會同市發改委、市財政局進行項目立項審核或資金申請報告審核,確定專項資金使用方案。資金使用方案應當由市環保局在公共媒體或者政府網站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7日。公告無異議后由市環保局、市財政局聯合下達專項資金使用計劃。

  第二十條 市財政局根據資金使用計劃和項目進度撥付資金,專項資金的撥付按預算資金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對于使用資金額度較大或啟動資金困難的項目,在項目開工時,撥付50%使用資金;在污染治理項目竣工并驗收合格后,將剩余50%使用資金撥付到位。

  對“先建后補”的項目,污染治理項目竣工并驗收合格后一次撥付資金。

  第六章 監督檢查和驗收

  第二十一條 專項資金項目的承擔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有關財務和會計制度,落實工程各項管理制度,嚴格執行項目招投標制、合同制、監理制、報賬制,確保項目進度和質量;并接受環保、財政和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建立專項資金項目進展情況報告制度。專項資金項目的承擔單位應當按月向市環保局和市財政局報告項目進展情況,內容包括項目實施進展和成效、招投標情況、配套資金到位情況、資金使用情況及項目管理措施等。

  第二十三條 專項資金項目的承擔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理,并取消使用計劃、停止撥付或者收回使用資金:

  (一)提供虛假情況,騙取使用資金的;

  (二)截留、轉移、侵占或者挪用使用資金的;

  (三)配套資金不能到位的;

  (四)污染防治工程項目未按國家規定進行招投標或政府采購的;

  (五)排污單位有違反環保法律法規行為的、不按照規定及時足額繳納排污費的;

  (六)違反財經紀律,不按規定用途使用資金的;

  (七)項目建設質量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八)項目因主觀原因未按時開工或竣工驗收的。

  第二十四條 建立專項資金項目驗收制度和驗收結果公示制度。專項資金項目驗收由市環保、財政等相關部門的人員及專家組成驗收小組,根據建設方案對工程質量、資金管理和使用情況、環境效益和社會效益等做出全面評價,形成驗收意見。農村污染治理項目應當征求所在地村委會意見。
驗收結果由市環保局、市財政局在公共媒體或政府網站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7日。

  第二十五條 市環保局、市財政局對專項資金項目的申報、評審及驗收等資料及時歸檔,做到“一項目一檔案”。

  項目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項目建設資料進行歸檔,做到資料真實、完整。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縣、區級環保專項資金的使用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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