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揚州市河道管理辦法

2012-11-04
揚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7號


《揚州市河道管理辦法》已于2011年10月24日經市政府第4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0日起施行。



市長: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揚州市河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并保護城鄉水環境,發揮河道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江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江蘇省河道管理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河道(包括湖泊、湖蕩、人工水道、水庫、行洪區、滯洪區)及其配套工程。

本辦法所稱河道及其配套工程(以下簡稱河道工程),是指河床以及直接依附河道興建的堤、壩、防護林草、護坡、青坎(平臺)、涵、閘、泵站等與河道配套發揮作用的除害興利水工程。

第三條 河道工程按照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下級服從上級的原則實施管理。

第四條 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工程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防洪安全和水環境質量負責。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各河道均應當明確綜合治理責任人,對河道水生態、水環境持續改善和斷面水質達標負領導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其職責權限,負責轄區內河道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主管機關,負責河道的統一監督和管理;河道管理機構受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負責河道的日常管理。

發改、規劃、交通、建設、環保、國土、農林、財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機構,加強河道工程管理,提高管理水平,確保河道工程安全運行。

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政監察機構,配備水政監察人員和執法工具,維護正常的水事秩序。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維護水環境和依法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河道管理的行為進行舉報。

對保護河道、維護水環境和防汛搶險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河道規劃和整治

第八條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分級管理權限,會同規劃、國土、交通等有關部門編制水系規劃等河道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系規劃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城鄉規劃,符合國家、省、市規定的防洪排澇標準及其他有關技術規定。

揚州市城市規劃區內水系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建設、國土、交通等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有關部門編制或修改各類規劃涉及河道的,按照規劃審批權限,應當事先征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系規劃提出河道規劃控制線方案,并經規劃部門確認為河道藍線后,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導河水流向、保護堤岸的工程,以及涉及河道的各類建設項目,應當嚴格按照河道規劃控制線實施。

第十條 河道規劃控制線范圍內的土地,由國土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劃定為規劃保留區,并予以公告。

規劃保留區內一般不得建設與防洪無關的工礦企業和工程設施。確需建設的,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報請批準前,應當提請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調整規劃并出具意見。

第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系規劃制定河道整治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對嚴重影響防洪排澇、水質、水系溝通和景觀的河道,應當優先安排整治。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當地人民政府解決,并按照規定辦理用地手續;因河道整治增加的土地,應當按照規劃安排使用,其土地出讓收益應當用于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二條 交通部門整治航道,應當符合河道水系規劃和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應當兼顧航運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河道保護

第十三條 河道工程管理范圍:

(一)河道: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含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已有規劃的,河道管理范圍為規劃確定的控制線范圍;尚未編制規劃的,管理范圍為水域、灘地及河口兩側各五米至十米,或者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設計洪水位確定。

(二)河道的堤防:

省管以上河道堤防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市管河道的堤防:按征地紅線確權范圍確定,但背水坡堤腳外不得少于十米。處于城鎮段的河道堤防,在確保防洪安全和符合城市規劃的前提下,其管理范圍可以作適當調整。

其他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圍,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作出規定。

第十四條 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損毀閘壩、泵站、護岸、排水渠系等河道工程及機電設備、水文水質監測和測量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

(二)在堤防和護堤地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坑、埋葬、建窯等行為。

(三)在行洪、排澇、送水河道和渠道內種植高桿植物和設置影響行水的建筑物、障礙物、魚罾魚籪。

(四) 堆放、傾倒、掩埋垃圾、渣土、廢液或其他廢棄物,向河道中傾倒泥土、排放泥漿。

(五)在河道內清洗裝貯過有毒有害物品的車輛、容器。

(六)盜伐、擅自砍伐護堤、護岸林木。

(七)其他對河道工程正常運行、防洪安全、河勢穩定和水環境造成影響的活動。

第十五條 根據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質條件等,河道主管機關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圍的相連地域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

河道堤防安全保護區范圍:

(一)長江主江堤背水坡有順堤河的,順堤河以外一百米至二百米;沒有順堤河的,堤腳外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

(二)一般江堤:兩側堤腳外各五十米。

(三)其他河道堤防按照等級劃定安全保護區范圍:一級河道堤防管理范圍外二百米;二、三級河道堤防管理范圍外一百米;四、五級河道堤防管理范圍外五十米。

第十六條 在河道堤防安全保護區范圍內禁止擅自進行打井、鉆探、爆破、開采地下水資源、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確需從事上述活動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七條 禁止圍湖造地。禁止在河道湖泊內采用圈圩方式從事水產養殖。

第十八條 禁止擅自填堵河溝塘壩等水域。確需填堵的,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并按等效等量原則就近興建替代工程或采取功能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 禁止擅自填堵、占用或拆除江河故道、舊堤和原有防洪工程設施。確需填堵、占用或拆除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保等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水功能區劃,擬定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水功能區劃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保部門備案。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劃要求,定期對水功能區水量、水質進行監測,核定水域納污能力,向環保部門提出該水域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第四章 河道分級管理

第二十一條 我市境內河道工程分級管理權限如下:

(一)長江、淮河入江水道、京杭大運河(包括高水河)、泰州引江河、里下河腹部地區湖泊湖蕩、白馬湖、寶應湖、高郵湖、邵伯湖、中型水庫等河道工程,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由流域管理機構或省河道主管機關實施管理。

(二)除國家和省管理之外的區域性河道、揚州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骨干河道、縣際邊界河道、跨縣重要河段及小(一)型水庫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除市河道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閘站外,高郵湖控制線、高郵河湖調度閘、瓜洲閘、泗源溝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調度。具體市管河道工程名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三)市區內河道工程的日常管理,按照揚府辦發[2002]89號文件的規定,結合目前的管理現狀,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相關部門和機構負責;今后若需調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四)其他河道工程分級管理權限由各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河道工程,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授權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河道的統一規劃和管理技術要求實施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管河道工程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占用堤防、岸線、水域的審查,工程管理狀況的檢查監督;除省、市河道管理機構直接實施管理的外,其他市管河道工程,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實施具體管理,負責維修、養護,確保河道工程安全運行。

第五章 河道利用和維護

第二十三條 確需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設項目,包括開發水利(水電)、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設施,廠房、倉庫、工業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設施,建設單位在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審批手續前,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涉及航道、漁港等范圍的,還需事先經交通、漁業等有關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建設項目經批準后,建設單位必須將批準文件和施工方案送河道主管機關審核后,方可辦理開工手續;工程跨汛期施工的,施工方案中應當包含度汛方案。涉及航道、漁港等范圍的,還應當送經交通、漁業等有關主管部門審核。

建設項目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有關部門應當征求相關公眾意見,必要時應當舉行聽證。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施工時,建設單位應當落實批準的施工方案。施工圍堰或者臨時阻水堤壩如影響防汛安全,建設單位必須按照防汛指揮機構的決定落實處置措施。

建設項目竣工后,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檢驗合格后方可啟用。

對于經批準已投入運用的各類工程設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門重新進行登記。

第二十五條 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占用范圍內的河道規劃整治項目納入建設項目計劃,并與建設項目同步進行實施和驗收,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六條 在縣界河道兩側各一公里范圍內以及跨縣河道有引、排水影響的河段,未經各方達成協議或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引水、阻水、蓄水工程以及其他河道整治工程。

第二十七條 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入河排污口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由環保部門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文件進行審批。經批準設置的入河排污口應當達標排放。

在城市截污管網覆蓋的地區,不得設置入河排污口。

環保部門應當每月將入河排污有關資料,抄送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圍內取土、設置排泥場棄置淤泥的,應當進行可行性論證,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后,方可申請辦理審批手續,并按照批準的地點、期限、總量、方式和深度進行。

在長江采砂、取土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圍內堆放物料、爆破、鉆探、挖筑魚塘、搭建臨時設施、開采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等活動,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三十條 占用河道工程管理范圍內水域或者陸域,設置各類旅游景觀、水上運動、餐飲娛樂、度假休閑及養殖、捕撈等設施,應當符合河道規劃和水功能區確定的要求,不得影響防洪安全、污染水體、損害河道工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批準前,應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三十一條 占用河道工程管理范圍設置臨時設施或進行臨時占用活動的,應當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實施。

經批準的臨時占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期的,可以申請延期,延長期不得超過一年。使用期滿后,占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負責恢復河道工程原狀。逾期不恢復河道工程原狀的,由批準臨時占用行為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責成其恢復河道工程原狀或者組織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占用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 因生產、建設、經營需要確需占用河道堤防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規定繳納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補償費。

未經批準擅自占用河道堤防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對已造成占用事實的,在依法查處的同時,按照實際占用面積向其征收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補償費。

第三十三條 經批準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圍內從事建設項目以及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占用范圍內河道工程的日常維護和防汛責任。

由于施工、占用等原因對河道工程造成不利影響或者損害的,建設單位必須采取補救措施,并承擔相應的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三十四條 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圍內綠化造林,必須符合河道行洪、引排、防汛搶險、工程安全與水土保持的要求。

第三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障生活、生產和環境用水的需要,統一制定和實施水量調度和水質保護方案,制定突發性水污染事件部門應急預案。

第三十六條 河道水面、駁岸、岸坡及兩岸綠化、景觀設施的保潔和維(養)護,有河道管理機構的,由河道管理機構組織實施;沒有河道管理機構的,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負責監督、檢查、考核工作。鎮村河道的水面保潔由各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并接受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考核。

單位和封閉式管理住宅小區內河道的水面保潔由產權人(使用人)或者受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第三十七條 河道工程的管理、維護養護以及河道保潔等管護費用,應當納入各級政府公共財政預算。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圍內違法從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動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沒收非法所得或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如數繳納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補償費的,除責令其如數繳納外,可以并處警告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的罰款。對逾期不繳者,按每逾期一天加收應交費千分之一的滯納金。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還有其他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1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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