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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小水電管理辦法
廣東省小水電管理辦法
2010-11-16
第152號
《廣東省小水電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11月2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屆6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廣東省小水電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合理地開發和利用水能資源,加強小水電監督管理,促進山區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裝機容量5萬千瓦及以下水電工程的開發、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小水電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小水電的監督管理,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小水電管理機構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小水電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內,履行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小水電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支持小水電的發展,推動小水電的技術改造,保障小水電的安全生產運行。
第五條 各級水電行業協會應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協助小水電進行生產安全自查,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小水電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六條 小水電的開發利用應當符合水能資源開發規劃。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緩沖區、實驗區建設小水電工程。
第七條 從事小水電開發應當取得開發使用權。
小水電開發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有償出讓,出讓的具體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出讓所得應當主要用于當地“三農”的受惠項目。
小水電開發使用權有償出讓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發展改革部門、省財政部門等共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小水電的開發使用權年限最長不超過50年。
第八條 小水電建設項目應當在取得開發使用權后2年內建設投資額達到總投資額的20%.非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影響,兩年內建設投資額未達到總投資額的20%,由原出讓開發使用權的人民政府無償收回開發使用權,并重新組織出讓。
第九條 小水電建設投資額沒有達到總投資額40%的,不得轉讓開發使用權;投資額達到總投資額40%以上,需要轉讓開發使用權的,應當經項目審批(核準)部門同意,并取得原批準開發使用權單位的批準。
經批準轉讓小水電開發使用權的,應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變更登記手續,轉讓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還應當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 小水電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設計報告應當由具有法定資質的設計單位編制。
第十一條 小水電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申請報告)按照下列規定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初審后,報發展改革部門按照規定權限進行審批(核準):
。ㄒ唬┭b機500千瓦以下(不含500千瓦)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
。ǘ┭b機500千瓦以上1000千瓦以下(不含1000千瓦)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
。ㄈ┭b機1000千瓦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
第十二條 小水電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報告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ㄒ唬┭b機1000千瓦以下(不含1000千瓦)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地級以上市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裝機1000千瓦以上2000千瓦以下(不含2000千瓦)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ㄈ┭b機2000千瓦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小水電的技術改造項目按照新建小水電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審批權限執行。
附屬水庫庫容達到或者超過1000萬立方米的小水電建設項目應當根據水庫庫容的大小,按照同等規模的水庫項目進行初步設計審批。
第十三條 小水電接入系統工程在可行性研究階段由電網企業出具技術評審意見,按照核準制的要求,由發展改革部門核準。
第十四條 已經審批(核準)的小水電項目,進行重大設計變更,應當按照規定報原項目初步設計審批部門批準。如改變工程項目建設任務或者綜合利用的主次順序、工程等級、主要水文參數和成果、建設場址、大壩壩型以及改變電站總裝機容量超過10%的,項目應當重新立項,報有審批(核準)權限的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 小水電建設項目應當嚴格執行建設程序,履行規定的審批手續,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標投標制、建設監理制、合同管理制。其勘測、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小水電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各類驗收。未進行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進入下一階段的施工或者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省小水電的現狀進行調查評估,并編制小水電技術改造規劃。
第三章 安全生產管理
第十八條 小水電安全生產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和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運行管理,接受安全生產管理部門、電力監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它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確保安全生產。
小水電業主是小水電安全生產責任主體,應當強化應急管理,健全應急體系和責任制度,落實應急預案和防汛措施,加強應急培訓和演練,提高應急能力和水平,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
第十九條 單站裝機2000千瓦以上的小水電站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部門,配置專門安全管理人員。單站裝機2000千瓦以下(不含2000千瓦)的小水電站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崗位,配置專職安全管理員,或者由單位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兼任。
第二十條 小水電站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流域管理機構對水資源的統一配置,確保經批準的滿足生態和航運要求的最小下泄流量。
小水電站不得超設計標準運行。涉及上下游及左右岸他人利益的,應當征得相關利害關系人的同意。
第二十一條 小水電站實行安全管理分類和定期檢驗制度。
小水電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大壩、水閘、金屬結構、壓力容器、機電設備、消防設備和起重設備等,定期進行安全鑒定和檢測。
已投產運行的小水電站遭遇特大洪水、強烈地震、重大事故或者出現影響安全的異常情況后,應當及時組織專門的安全鑒定。
第二十二條 小水電站運行管理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運行管理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相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三條 已建成投產的小水電站應當制訂汛期調度運用計劃和防洪搶險應急預案,并分別報有調度權的防汛指揮機構和防汛行政責任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審批后嚴格執行,保證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在建的小水電工程汛前應當編制度汛預案,并報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批準。
第二十四條 小水電站應當服從防汛抗旱部門的調度指揮,按照防汛要求,具備必要的通訊、交通條件,備足防汛物料、器材。防汛期間,各級防汛部門有權對出現險情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小水電站采取應急措施。
第二十五條 小水電站按照國家及省有關規定達到報廢條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權限批復后,予以報廢。
對在通航河流上建有通航建筑物的小水電站進行報廢批復,應當征求有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
第四章 生產經營及并網管理
第二十六條 小水電生產運行、上網發電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取水許可證、電力業務許可證等有效證照。
未取得有效證照的小水電不得發電,電網企業不得允許其上網,不得收購其電量。
第二十七條 小水電站電量輸出計量點應當在升壓站外第一根桿裝設,電網企業按照計費電度表電量支付電費,電網企業不得向小水電站分攤電網線損費用。對已按照協議以產權分界點為計量點的電站,不得再另收取線損費。
對原有計量點設置不符合前款規定的電站,應當制定調整計劃,逐步按照前款規定實施。
第二十八條 小水電上網電價實行最低保護價政策,逐步實現同網同價。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電力監管機構對小水電上網價格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九條 電網企業應當依法全額收購小水電上網電量。電網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核定的可再生能源發電上網電價、補貼標準和購售電合同,及時足額結算電費和補貼。電費結算有關事項應當在購售電合同中予以約定。
電網企業因故未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付清上網電費,應當依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并對未能全額上網的持續時間、估計電量、具體原因和改進措施向小水電披露。
第三十條 小水電站應當將設計報告等基礎資料提供給電網企業。并網運行的小水電應當服從電網調度,遵守調度規程等相關規定,執行調度命令。
第三十一條 小水電站的上網電量與電網企業供給水電站的電量實行分別計算、分別確認、分別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批復的電價結算,并按照稅法有關規定繳納稅款。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小水電建設過程中違反經批準的初步設計方案施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通知電網企業不允許其上網發電,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經鑒定不影響行洪安全和工程安全的,限期補辦有關手續;工程設施建設嚴重影響行洪和工程安全的,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
第三十三條 小水電建設項目未按國家規定的驗收程序而投入運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廣東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小水電站違反經批準的最小下泄流量或者超標準運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對定期檢驗及安全檢查中發現有安全隱患的小水電站,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定期檢驗發現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騰空庫容,停止發電;整改后仍不合格或者拒不接受整改的小水電站,不得蓄水和發電,并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和小水電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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