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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供熱條例

2011-12-01
寧夏回族自治區供熱條例

(2011年12月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供熱管理,提高供熱質量,規范供用熱行為,維護供用熱雙方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城鎮供熱規劃、建設、經營、管理以及熱用戶用熱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供熱堅持統一規劃、保障供應、規范服務、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規劃、環境保護、價格、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供熱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供熱專項規劃納入城鎮總體規劃,加強供熱保障體系建設,提高供熱保障能力。

第六條 優先發展集中供熱,限制并逐步淘汰分散鍋爐供熱。

鼓勵利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發展供熱事業,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鎮總體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供熱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經批準的供熱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專項供熱工程或者其他建設項目涉及供熱工程的,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劃以及環保、能源規劃。

第九條 供熱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供熱工程選用的設備、材料、配件等,應當符合設計要求和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

第十條 開發建設單位對供熱工程組織竣工驗收時,供熱主管部門和供熱單位應當參加。供熱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自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在已建成和規劃建設的熱電聯產、區域鍋爐集中供熱范圍內,不得批準新建、擴建其他永久性供熱工程。

前款規定的供熱范圍內已有的分散鍋爐,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熱管網。

原有分散鍋爐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熱管網的,不得向居民用戶收取供熱增容費。

第十二條 城鎮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應當按照供熱專項規劃,配套建設供熱設施或者預留供熱設施建設用地。

預留的供熱設施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三條 新建建筑應當符合國家建筑節能標準,供熱系統應當安裝分戶控制、溫度調控和熱計量裝置。

既有建筑不符合國家建筑節能標準的,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建筑節能改造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加資金投入,對老舊公共供熱管網以及老舊居民小區共用供熱設施進行維修改造。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十五條 供熱單位與熱用戶應當簽訂供用熱合同。

第十六條 設立供熱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熱源;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且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供熱設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四)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五)有相應從業資格的供熱技術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務規范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的,設區的市、縣(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供熱單位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后,方可從事供熱經營活動。

本條例實施前設立的供熱單位符合前款規定的,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核發供熱經營許可證。

供熱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四年。

第十七條 供熱單位不得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經營活動。確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經營活動的,供熱單位應當在供熱前六個月向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候變化情況決定提前或者延長供熱;提前或者延長供熱產生的供熱成本費用,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政府給予供熱單位適當補貼。

供熱單位、熱源單位應當按照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供熱期供熱,不得擅自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

醫院、養老院、福利院等對供熱起止期有特殊要求的熱用戶,可以與供熱單位另行約定。

第十九條 供熱單位應當向熱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熱。

熱電聯產的熱源單位應當優先保障供熱需求,按照以熱定電的原則,確保向供熱單位提供符合供熱質量要求的熱源負荷。

向供熱單位供應水、電、煤、燃氣的單位,應當依據政府定價保障供應,不得擅自中斷。

第二十條 供熱單位應當提前做好供熱設備檢查維修、燃料儲備,并在供熱前七十二小時通知熱用戶配合充水試壓。

第二十一條 供熱期間,居民用戶臥室、起居室溫度不得低于18℃,其他部位溫度應當符合設計規范標準要求。

因供熱單位原因,造成居民用戶室內溫度不達標的,有合同約定的,從其約定;無合同約定的,供熱單位應當按日向居民用戶退還日標準采暖費的50%。

非居民用戶的室內溫度由供用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二條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熱用戶室溫檢測制度。

熱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不達標的,可以向供熱單位反映。供熱單位應當在接到反映后十二小時內測溫,檢測結果由雙方簽字確認。

熱用戶與供熱單位對室溫達標有爭議的,由供熱主管部門委托的具備室溫檢測資質的機構進行檢測。

室溫檢測辦法由自治區供熱主管部門會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供熱期內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熱,但因設備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熱的,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熱用戶,并立即組織搶修,恢復供熱,同時報告供熱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熱用戶要求停止用熱的,供熱單位應當與熱用戶簽訂停止供熱合同。

停熱期限由供用熱雙方約定,在約定期限內,熱用戶不得擅自接熱;熱用戶擅自接熱的,供熱單位向其收繳供熱期全額采暖費。

停熱用戶應當向供熱單位交納熱能損耗補償費。熱能損耗補償費的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五條 熱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熱:

 。ㄒ唬┕嵩O施在供熱保修期內的;

 。ǘ┕嵯到y不具備分戶控制供熱條件的;

(三)影響相鄰熱用戶正常用熱的;

(四)危害共用供熱設施安全運行的。

第二十六條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供熱服務承諾制度,公開便民服務電話,供熱期間安排工作人員二十四小時值班。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公開投訴電話、信箱,受理投訴并及時將處理情況反饋投訴人。

第二十七條 熱用戶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取用供熱系統內熱水;

(二)連接或者隔斷供熱設施;

(三)擅自改動供熱管線、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

(四)擅自安裝、修改、更換熱水循環裝置或者放水裝置;

(五)其他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供熱質量的行為。

熱用戶因實施前款行為,導致室溫不達標的,供熱單位不承擔責任;給其他熱用戶或者供熱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熱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導致室溫不達標的,供熱單位不承擔責任:

 。ㄒ唬└淖兎课萁Y構的;

  (二)室內裝修遮擋散熱器影響供熱效果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溫措施的。



第四章 采暖費計收

第二十九條 供熱價格實行政府定價。

供熱價格的制定和調整應當遵循合理補償、公平負擔的原則,建立合理的供熱價格形成機制。

供熱價格由設區的市、縣(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供熱主管部門核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調整供熱價格,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供熱主管部門進行成本監審,公布供熱價格構成,舉行聽證會,聽取熱用戶、供熱單位、熱源單位等方面的意見。

第三十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供熱價格、標準和計費辦法收取采暖費,并使用統一印制的專用票據。

第三十一條 熱用戶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及時交納采暖費。

熱用戶未與供熱單位簽訂供用熱合同,但已形成事實用熱關系的,熱用戶應當交納采暖費。

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采暖費,由開發建設單位交納;租賃房屋的采暖費,由房屋所有人交納;承租公有住房的采暖費,由房屋承租人交納。

第三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推行供熱計量收費。

新建建筑和已安裝熱計量裝置的既有建筑,供熱單位應當實行供熱計量收費。

第三十三條 實行供熱計量收費的熱用戶,按照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交納采暖費。具體收費辦法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鼓勵按照建筑面積計收采暖費的熱用戶一次性交清采暖費;分期交納采暖費的,熱用戶應當在當年11月30日前交納不少于供熱期采暖費的百分之五十,供熱期結束前交清全部采暖費。

熱用戶與供熱單位對交納采暖費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四條 供熱單位不得因部分熱用戶欠交采暖費,停止向其他熱用戶供熱或者降低供熱標準。

第三十五條 供熱單位應當根據熱用戶的分布狀況,設立方便熱用戶交費的收費點。



第五章 供熱設施維護與管理

第三十六條 供熱設施的保修期為兩個供熱期。保修期內供熱設施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共用供熱設施保修期滿后,由供熱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自用供熱設施保修期滿后,熱用戶可以委托供熱單位維修,費用由熱用戶承擔。

第三十七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規定計提供熱設施折舊費,計提的折舊費?顚S茫坏门沧魉。

第三十八條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其維護管理的重要供熱設施,設置明顯、統一的安全警示標志,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覆蓋、拆除、損壞供熱設施和供熱安全警示標志。

第三十九條 在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距離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造建筑物、構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樁、爆破;

(三)堆放垃圾、雜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傾倒腐蝕性物品,排放污水、廢水;

(五)其他可能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向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查詢既有供熱設施分布情況;可能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與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共同制定安全保護措施和施工方案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一條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供熱設施巡檢制度,對管理范圍內的供熱設施進行定期巡檢。對共用供熱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對熱用戶自用供熱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告知熱用戶及時消除。



第六章 供熱保障與監督

第四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享受城鎮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和其他特殊困難群體,應當給予供熱補貼。

第四十三條 供熱單位的供熱用水價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價格結算。

第四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熱質量綜合評價制度。

供熱期滿后三十日內,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對轄區內供熱單位進行供熱質量綜合評價,并及時向社會公布評價結果。

供熱質量綜合評價標準、程序由自治區供熱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相應的組織指揮系統和保障體系。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制定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建應急搶險隊伍。發生供熱突發事件時,應當啟用應急備用熱源或者按照應急預案組織搶險。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七條 供熱單位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經營活動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熱源單位向供熱單位提供的熱源負荷不符合供熱質量要求,造成供熱質量不合格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供熱單位連續停止供熱七十二小時以上或者累計停止供熱七天以上的,按照停止供熱天數采暖費的二倍向熱用戶退還采暖費;供用熱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供熱單位未在供熱期間公開便民服務電話或者安排工作人員二十四小時值班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供熱單位供熱質量綜合評價不合格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銷其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供熱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對供熱設施進行定期巡檢的;

(二)未對共用供熱設施進行維修、養護的;

(三)對具備供熱計量收費條件的熱用戶未實行計量收費的;

(四)發生供熱事故后未及時組織搶修,影響熱用戶用熱的。

第五十三條 熱用戶取用供熱系統內熱水,連接、隔斷供熱設施,改動供熱管線,增設散熱器,安裝、修改或者更換熱水循環裝置或者放水裝置,改變熱用途,以及有其他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供熱質量行為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擅自移動、覆蓋、拆除、損壞供熱設施和供熱安全警示標志,或者在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距離范圍內從事危害供熱設施安全行為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開發建設單位施工可能影響既有供熱設施安全而未采取相應安全保護措施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供熱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經批準的供熱專項規劃的;

(二)未依法審批供熱工程項目或者發放供熱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依法對供熱單位進行供熱質量綜合評價,并向社會公布評價情況的;

(四)出現供熱突發事件,未及時采取應急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供熱設施是指熱源、供熱管網、換熱站、泵站、閥門室(井)、計量器具、室內管道、散熱設備及附件等。

本條例所稱共用供熱設施包括熱源、供熱管網、換熱站、泵站、閥門室(井)、計量器具、室內立管、地溝底管。

 本條例所稱熱用戶自用供熱設施是指用戶室內支管、散熱器及其附屬設備。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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