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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森林防火條例

2011-09-22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11〕30號


  《重慶市森林防火條例》已于2011年9月22日經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9月22日




  重慶市森林防火條例

(2011年9月22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資源,鞏固森林建設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森林防火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災的預防和撲救。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科學撲救、積極消滅的方針。

  第四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防火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建立穩定的經費保障機制。

  第六條 鼓勵森林防火責任單位辦理森林火災保險。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森林防火任務的單位應當為所屬的專業森林火災撲救隊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商業保險。

  鼓勵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森林防火任務的單位為所屬的半專業森林火災撲救隊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商業保險。

  第七條 負有森林防火責任的單位和個人,為森林防火工作作出突出貢獻的,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其他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發現森林火災及時報告,避免重大損失的;

  (二)撲救森林火災表現突出的;

  (三)推廣和運用森林防火技術取得顯著成效的;

  (四)為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作出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二章 森林防火職責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森林防火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政府負總責的森林防火責任制度,加強森林防火基礎設施、森林防火指揮體系和森林防火隊伍建設,做好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和預防撲救工作,及時處置森林火災。

  第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森林防火法律、法規的宣傳、實施;

  (二)協調解決本轄區部門、地區之間有關森林防火的重大問題;

  (三)指導和監督森林防火責任制的建立,組織對森林防火工作的檢查;

  (四)指導森林防火隊伍的組建,組織開展森林防火培訓和應急預案演練;

  (五)組織和指揮森林火災的撲救,指導和監督森林火災的調查、評估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森林防火監督和管理工作,承擔本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民政、衛生、交通、教育、園林、氣象、商務、通信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有關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一條 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和個人,林區的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要求,建立森林防火責任制,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明確森林防火負責人。

  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和個人,在其經營區域內承擔森林防火責任。

  第十二條 林區內的鐵路、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負責本單位所屬林地的防火工作,并配合當地人民政府做好鐵路、公路沿線森林火災危險地段的防火工作。

  穿越林區的高壓電線、電纜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組織人員巡護線路,定期進行塔架安全檢查,排除森林火災隱患。

  穿越林區的天然氣和石油輸送管線的經營管理單位,林區內和距林區一千米范圍內的易燃易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配套建設森林防火設施,配備滅火器材設備,確定專人負責防火工作。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級簽訂森林防火責任書。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轄區內承擔森林防火責任的單位、組織和個人簽訂森林防火責任書,實行年度責任目標管理。

  第十四條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防火聯防機制,劃定聯防區域,明確聯防職責,制定聯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聯防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與駐軍、武裝警察部隊建立森林防火軍民聯防制度。

  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居民委員會以及其他有關單位配備的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應當承擔以下森林防火職責:

  (一)宣傳森林防火工作的法律、法規;

  (二)巡山護林,制止違反規定的野外用火行為,消除火災隱患;

  (三)及時報告火情,參加森林火災撲救,協助調查森林火災案件。

  第十六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森林防火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務。

  第三章 森林火災預防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以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宣傳工作,普及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規和森林防火的安全常識,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識和素質。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傳工作,并及時播發或者刊登森林火險氣象等級預報、森林火險氣象等級趨勢預測和森林火險預警信息。

  教育主管部門和教育機構應當將森林防火納入消防知識教育的內容。

  每年三月為全市森林防火宣傳月。

  第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制定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

  第十九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森林防火規劃,在森林防火重點區域設置火情了望塔、監測哨、電子監控、防火蓄水池等設施,在林區主要入口或者人員活動頻繁的地方設立永久性森林防火宣傳警示牌;根據所轄區域森林資源分布,合理營造生物防火林帶或者開設防火隔離帶,建設防火通道;按照國家規范要求建設森林火災撲救物資儲備庫,儲備森林防火物資和器材。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林區內景區景點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其經營區域內設置森林防火警示宣傳標志,營造生物防火林帶或者開設防火隔離帶,并配備必要的滅火器材。

  第二十條 森林防火專用車輛、電臺、電子監控等器材設備,應當保持良好狀態,定期進行檢查,保證防火滅火需要。

  第二十一條 新造林作業與防火林帶建設應當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并將相關資料報區縣(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新造林面積在二十公頃以上的,應當按照每公頃不低于十米的標準營造生物防火林帶。現有成片的針葉林區面積在三十公頃以上的,應當按照生物防火林帶建設規劃新建或者改建。

  林區的住宅、廠房、易燃易爆場所周圍,應當開辟寬度在十米以上的防火隔離帶或者營造生物防火林帶。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航空護林工作,并建立相關單位參與的航空護林協作機制,完善航空護林基礎設施建設。

  第二十三條 經批準在林區內實施的建設項目,其森林防火設施應當與該建設項目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建設項目的森林防火設施不符合森林防火規劃要求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下達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消除隱患。

  第二十四條 因林木生長危及電線、電纜或者其他管線安全,導致森林火災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消除措施。需要砍伐林木的,應當依法報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專業或者半專業森林火災撲救隊伍。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下列單位,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專業或者半專業森林火災撲救隊伍:

  (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二)國有林場;

  (三)市級以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植物園、森林公園、文物保護單位、地質公園和A級以上旅游區。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居民委員會,林區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森林火災群眾撲救隊伍。

  市級專業森林火災撲救隊伍的建立和撤并由市人民政府批準;區縣(自治縣)級專業森林火災撲救隊伍的建立和撤并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報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備案。

  第二十六條 森林火災撲救隊伍應當配備撲救工具和裝備,接受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指揮調度。

  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每年組織森林火災撲救隊伍開展不少于一次業務知識培訓和森林火災應急演練。

  第二十七條 每年1月1日至5月10日、7月10日至10月10日為全市森林防火期。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公告提前或者推遲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期,并報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備案。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分布狀況和森林火災發生規律,劃定森林防火區,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準,林業主管部門、國務院確定的重點國有林區的管理機構在森林防火期內,可以設立臨時性的森林防火檢查站,對進入森林防火區的車輛和人員進行森林防火檢查。

  第二十九條 森林防火期內,在森林防火區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況確需生產用火或者工程用火的,按照《森林防火條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批準。

  批準用火的單位應當將批準用火的情況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備案,并督促用火單位和個人落實用火安全防范措施,派員加強用火現場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經批準的生產用火或者工程用火,作業時應當在三級以下風力、森林火險等級三級以下,并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開設平均樹高一點五倍以上寬度的防火隔離帶;

  (二)確定用火負責人;

  (三)預備好應急撲火力量,并準備好撲火工具;

  (四)有專人看守用火現場,應急撲火人員進入應急狀態;

  (五)用火后指派專人熄滅余火、清理現場,確認安全后,人員才可撤離;

  (六)落實其他相關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一條 禁止森林防火期內進入森林防火區的車輛和人員攜帶火種或易燃易爆物品。車輛應當配備滅火器材,車輛司乘人員應當對搭載人員進行防火安全教育,嚴防搭載人員丟棄火種。

  在林區內野外操作機械設備,必須遵守防火安全規定,做好防火安全工作。

  第三十二條 在森林防火期內遇有高溫、干旱、大風等高火險氣候,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規定森林高火險期。

  春節期間、清明時節、秋收季節等火災高發時段,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森林防火需要,可以規定為森林高火險期。

  森林高火險期內,森林防火區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嚴格監管居民生活用火。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發布命令,劃定森林高火險區。

  森林高火險期內,進入森林高火險區的,應當經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嚴格按照批準的時間、地點、范圍活動,并接受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森林火災隱患排查。對排查發現的森林火災隱患,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下達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消除隱患。涉及的其他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

  第三十四條 對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負有監護責任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嚴格防止被監護人進入林區用火、玩火。

  第四章 森林火災撲救

  第三十五條 全市設置統一的"12119"森林火災報警電話,并與"110"、"119"報警電話實行聯動。

  第三十六條 大渡口區、江北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南岸區、北碚區、渝北區、巴南區發生森林火災,當地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報告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渝中區發生森林火災,區園林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報告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

  其他行政區域發生森林火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報告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

  (一)重大、特別重大森林火災;

  (二)威脅居民區、重要設施的森林火災;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傷的森林火災;

  (四)發生在原始林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等重點林區的森林火災;

  (五)發生四小時后尚未撲滅明火的森林火災;

  (六)區縣(自治縣)行政區域交界地的森林火災;

  (七)需要市人民政府支援撲救的森林火災。

  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接到森林火災報告后,應當按照規定報告市人民政府,并通報有關部門和單位。

  第三十七條 發生森林火災時,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啟動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或者應急處置辦法,根據火災現場情況,合理確定撲救方案,組織人員、調集所需物資并指定負責人及時到達森林火災現場具體指揮森林火災的撲救。

  發生森林火災時,有關部門以及森林火災撲救隊伍、公安消防、武裝警察、民兵預備役部隊等有關單位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和森林火災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做好撲救森林火災的有關工作。

  第三十八條 因撲救森林火災的需要,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開設應急防火隔離帶;

  (二)拆除或者清除阻礙森林火災撲救的有關設施和障礙物;

  (三)應急取水;

  (四)實行局部交通管制;

  (五)調動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有關單位協助滅火救援;

  (六)其他應急措施。

  因撲救森林火災需要征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的,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決定。森林火災撲滅后,應當及時返還被征用的物資、設備和交通工具,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九條 撲救森林火災,應當全力救助遇險人員,及時疏散、撤離受火災威脅的群眾,盡最大可能避免和減少人員傷亡。

  撲救森林火災應當以專業、半專業森林火災撲救隊伍為主要力量;組織群眾撲救森林火災時,不得動員未成年人、孕婦、殘疾人、年齡在6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以及其他不適宜參加森林火災撲救的人員參加。

  第五章 災后處置

  第四十條 森林火災撲滅后,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監察等部門對森林火災發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責任和損失情況等進行調查和評估,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調查報告。

  發生在區縣(自治縣)行政區域交界地著火點位置不清的森林火災,由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公安、監察等部門進行調查。

  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調查報告,在十五個工作日內確定森林火災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并交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對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或者犧牲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

  對在撲救森林火災中英勇獻身,符合革命烈士評定條件的,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為革命烈士。

  公民撲救森林火災表現突出、符合見義勇為條件的,還應當依照《重慶市鼓勵公民見義勇為條例》的規定給予表彰。

  第四十二條 參加撲救森林火災人員的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以及撲救森林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由森林火災肇事單位或者個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承擔森林防火責任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

  森林火災肇事單位、個人或者承擔森林防火責任的單位、個人確實無力支付的部分,由所在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支付。

  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以及撲救森林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可以由所在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或者應急處置方案的;

  (二)發現森林火災隱患未及時下達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的;

  (三)對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準的;

  (四)瞞報、謊報或者故意拖延報告森林火災的;

  (五)未及時采取森林火災撲救措施的;

  (六)未按規定設置森林防火設施,或者沒有定期檢查森林防火設施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行為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和個人,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林區內景區景點的經營管理單位,未履行森林防火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建立森林防火責任制的;

  (二)不在經營區域內營造生物防火林帶或者開設防火隔離帶的;

  (三)不按照規定組建森林防火撲救隊伍的;

  (四)有其他未履行防火責任情形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或者擅自拆除、移動森林防火標志、設施、設備,以及破壞防火隔離帶或者生物防火林帶的,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森林防火期內,攜帶火種或者易燃易爆物品進入森林防火區的,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攜帶的火種或者易燃易爆物品;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委托鄉(鎮)林業站對違反《森林防火條例》和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實施警告或者處二百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野外用火,包括林區內生產用火和工程用火,以及野外燒香燒紙、燃放煙花爆竹、燃放孔明燈、烤火、野炊、吸煙、火把照明、燒灰積肥、燒蜂(蟻)窩、燒山驅獸、使用槍械狩獵等其他用火。

  (二)專業森林火災撲救隊伍,是指以森林防火、滅火為主,有建制,有保障,防火期集中食宿,按軍事化管理的隊伍。

  (三)半專業森林火災撲救隊伍,是指有組織,有保障,隊員相對集中,具有較好的森林火災撲救技能和裝備的隊伍。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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