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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鎮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辦法

2011-06-22
景德鎮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辦法



  《景德鎮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辦法》已經2011年5月25日市政府第116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劉昌林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景德鎮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繼承豐富的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主要目標是,發掘與傳承景德鎮陶瓷歷史文化;凸顯城市和街區的景派風貌特征,提升建筑文化品味和人民群眾的精神文化素養;促進城市經濟社會發展。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應堅持系統化規劃、科學化保護、特色化建設、專業化管理、市場化運營,并正確處理好歷史文化保護與城市資源利用、經濟發展和社會管理的關系。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設立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名城保護委員會),負責保護歷史文化名城。

  規劃、文物保護、公安、財政、國土、建設、水務、林業、環保、旅游、房管、民族宗教、工商、消防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按各自職能和分工,共同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規劃,報江西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予以公布;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組織編制歷史文化街區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經名城保護委員會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布。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納入本級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和城鄉建設規劃,并根據實際情況安排保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歷史文化名城的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以捐贈、資助、提供技術服務或者提出建議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都應受到支持和鼓勵。對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可按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對破壞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任何人都有進行勸阻、檢舉和控告的義務。

  第二章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管理

  第八條 景德鎮市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區域是:

  (一)景德鎮歷史城區—北至觀音閣400米狹長地帶,西臨昌江河,南至浙江路以南260米,東至蓮花塘(佛印湖),總面積約2.99平方公里;

  (二)昌江及其沿岸景觀視線走廊;

  (三)湖田古窯遺址保護區;

  (四)楓樹山陶瓷古建筑保護區;

  (五)三閭廟明清古街保護區。

  第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內容和對象包括但不限于:

  (一)政府公布的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各級控保單位及其他歷史建筑;

  (二)具有文物價值的古窯址、古井、石刻、古柵門及古樹名木等歷史文化要素;

  (三)地下文物埋藏區;

  (四)三閭廟、彭家弄、葡萄架、富強上弄、陳家弄、劉家弄六個歷史文化街區的傳統風貌、空間形態與尺度;

  (五)傳統街巷及名稱;

  (六)優秀的地方文化藝術、習俗和生活方式、具有地方特色的傳統戲曲、傳統工藝、傳統產業、民風民俗等口述或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十條 歷史文化名城范圍內應當控制人口容量,改善環境質量;應優先發展公共交通、旅游專項交通,增建停車設施,改善歷史文化名城內部道路交通狀況;應按規劃要求合理布置公共綠地面積。

  第十一條 城市建設中發現具有保護價值但尚未確定為不可移動文物或歷史建筑的建筑物,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向市文物主管部門或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保護建議。市文物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初步確認為具有保護價值的,應當根據建筑物的保護級別分類管理,并采取保護措施,對達到不可移動文物級別的,由文物所有權人實施管理和保護,市文物主管部門給予指導,并按有關程序申報確認為不可移動文物;對具有保護價值但尚達不到不可移動文物級別的,由所有權人實施管理和保護,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給予指導,并按有關程序申報確認為歷史建筑。

  第十二條 依法認定的文物古跡的保護和管理由所有權人負責。市文物主管部門應給予指導。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地上或地下文物時,應立即停止施工,保護現場,并及時向市文物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確定文物保護單位和控制性保護建筑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或者風貌協調區。

  第十五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提出控保建筑的具體分類標準、保護和整治方案,經名城保護委員會審核后,報市政府批準公布。

  第十六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歷史文化街區的主要出入口設置標志牌,并對歷史建筑設置保護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

  第十七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檔案,設置專門機構或人員負責保護管理。

  第十八條 應加強歷史建筑的保護,對具有較高文物價值的歷史建筑可鑒定為控制性保護建筑,并參照文物保護單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管理。

  第十九條 市城建檔案館應建立歷史建筑檔案。歷史建筑檔案應當包括建筑藝術特征、歷史特征、建設年代及稀有程度;建筑的有關技術資料;建筑的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建筑的修繕、裝飾裝修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建筑的測繪信息記錄和相關資料。

  第二十條 歷史建筑應當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歷史建筑為非私有的,使用單位法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作為民居使用的,管理單位為第一保護管理責任人,使用人為第二保護管理責任人;歷史建筑為私有的,所有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沒有管理單位的歷史建筑,由名城保護委員會提出建議,報市人民政府確定管理單位,經確定的管理單位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第二十一條 歷史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當按照有關保護規劃的要求履行管理、維護、修繕的義務。維護修繕標準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共同制定。歷史建筑有損毀危險,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應及時報告名城保護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應加強市政設施管理,未經批準不得新建架空線路,已有架空線路應逐步進入地下;新的建設實行雨污分流,污水排放管道必須按要求接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統;用戶不得擅自接入歷史文化名城內的電力、電信、有線電視和給排水等設施。

  第二十三條 應加強消防管理,堅持按照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規范設置消防設施、消防通道,因保護需要無法達到規定標準和規范的,市公安消防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須制訂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四條 現有建筑物和構筑物不符合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要求和損害歷史文化名城風貌的,應當逐步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五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和道路等;

  (三)擅自在歷史文化名城范圍內新建建筑物和構筑物或改建和擴建歷史文化名城范圍內的建筑物和構筑物;

  (四)違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規定的高度、體量、功能、色彩和風格建設建筑物和構筑物,包括但不限于:

  1、在城區標志物(如龍珠閣、昌南閣)周圍劃定范圍內建造超過其高度1∕3的建筑物;

  2、新建、改建和擴建遮擋景觀視線走廊的建筑物和構筑物;

  3、擅自新建與歷史文化名城風貌不相協調的水塔、煙囪、電視塔和微波塔等構筑物;

  4、擅自在歷史文化名城范圍內安裝太陽能、遮光蓬和遮雨蓬等影響名城風貌的設施;

  5、擅自安裝、懸掛和張貼戶外廣告,或廣告造型、色彩和內容與歷史文化名城風貌不相協調;

  6、擅自進行店鋪招牌和門面改裝,或店鋪內設施、照明燈具和光色與歷史文化名城風貌、色調不相協調;

  7、設置影響建筑立面效果的空調和在沿人行道的底層立面設置空調;

  8、建設突出開敞式陽臺。

  (五)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和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六)擅自更改傳統街巷和區域的歷史名稱;

  (七)擅自遷移、損壞或者拆除歷史建筑及其構件;

  (八)在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上刻劃、張貼、涂污;

  (九)其他破壞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經名城保護委員會審核,市人民政府批準,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可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博物館、紀念館和美術館;

  (二)修建具有代表性的傳統手工陶瓷作坊,制作民間工藝及旅游產品;

  (三)修建民間客棧,經營特色餐飲;

  (四)表演傳統民間藝術;

  (五)收藏、交易或展示民間陶瓷工藝品;

  (六)其他。

  第二十七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制訂保護方案,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批準,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一)改變園林綠地或河湖水系等自然狀態;

  (二)進行影視攝制或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

  (三)拆除歷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四)對歷史建筑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

  (五)其他影響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筑的。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因行政機關的原因,造成歷史文化名城遺存破壞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責令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保護管理責任人限期整治,并視情況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追究主要責任者和其他責任人員的責任。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市有關部門或單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責任人員違法違規進行審批,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應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情形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在歷史建筑上刻劃、涂污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50元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未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批準,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有關單位或個人經批準進行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活動,但是在活動過程中對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筑構成破壞性影響的,依照本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筑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歷史文化街區標志牌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所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分別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不服從管理人員的管理,對其威脅、辱罵、恐嚇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三十六條 對歷史文化名城中的文物造成損毀的,由市文物主管部門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有關法律或規定對轄區內的名鎮或名村制定保護辦法。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景德鎮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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