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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肇慶市門(樓)牌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2-02-16
關于印發《肇慶市門(樓)牌管理辦法》的通知


肇府〔2012〕 6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肇慶高新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直屬各單位:

  《肇慶市門(樓)牌管理辦法》業經十二屆1次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肇慶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肇慶市門(樓)牌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門牌、樓牌[以下簡稱門(樓)牌]管理,促進門(樓)牌管理規范化和標準化,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地名管理條例》、《廣東省地名管理條例》、《關于做好門(樓)牌編制工作歸口管理的批復》(粵府函〔1999〕57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門(樓)牌號的編制、使用,門(樓)牌的設置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門牌是指標示院落、獨立門戶編號名稱的地名標牌。

本辦法所稱樓牌是指標示院落內樓房編號名稱的地名標牌。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合法建筑物都應設置門(樓)牌,住宅樓還應設置單元牌及戶號。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是全市門(樓)牌管理的主管部門。縣級公安機關負責轄區內門(樓)牌的編制、設置及其管理的工作,必要時,可以授權轄區內公安派出所具體負責。

民政、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鄉規劃、城市綜合管理等部門以及公用事業單位、行業協會,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公安機關做好門(樓)牌編制、設置與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肇慶高新區管委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和村(居)委會,應當支持和協助公安機關做好轄區內的門(樓)牌編制、設置與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安、民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城市綜合管理、稅務等部門以及郵政、電信、電力、燃氣、供水、銀行等單位在登記地址信息時,應當以門(樓)牌號作為法定地址信息。





第二章 門(樓)牌號的編制原則



第七條 門牌的編號原則。

除歷史形成的編列順序外,門牌應當從道路、街巷的起始方向開始,右側單號、左側雙號有序編列,不得重號。

  (一)東西走向或者近似東西走向的道路、街巷,由東向西編列。

  (二)南北走向或者近似南北走向的道路、街巷,由北向南編列。

  (三)非貫穿的道路、街巷(包括大院、住宅群、住宅小區等)以入口處為起點,向縱深方向編列。

  (四)道路、街巷目前僅一側有建筑物,將來可能新建建筑物的,只編單號或只編雙號;街巷目前僅一側有建筑物,客觀條件沒有可能新建建筑物的,按順序編號。

  第八條 樓牌的編號原則。

(一) 住宅小區的樓房,從東北方向起按“之”字形順序編號。

(二)樓房排列復雜的,本著樓號銜接、方便好找的原則編號。

第九條 單元、戶的編號原則。

  (一)住宅樓樓門由東向西或由北向南順序編單元號。

  (二)住宅樓內各套房屋分層編戶號,戶號采用房間所在的自然樓層數+房間順序號構成,房間順序號按背向樓梯間順時針編排。 

第十條 特殊情況的編號原則。

  (一)一個院落只能設置一個門牌號,一院多門的,確定一個主門,其余的門按主門門牌號編方位門牌號,方位門牌的街巷名稱、號碼,應與主門門牌相一致。

(二)無院落的排房,以排為單位編門牌號。

(三)街巷兩側的低層小樓房,沒有形成院落的,以主門所在街巷名稱為依據編門牌號。

(四)跨區、縣城市公路兩側建筑物,以所屬街道、鄉鎮地域為依據劃分并命名各段,按順序編排門牌號。

  (五)同一建筑物內的商鋪,采用“門牌號+支號”的方式編設門牌。

  (六)同一基座上建多棟樓的建筑物,基座單獨編一樓號,基座上的建筑物分別編樓號。

第十一條 門(樓)牌號、單元號、戶號只能使用阿拉伯數字依次順序編號,不得跳號,不得使用外文字母。

第十二條 新建建筑物門(樓)牌的編號,按照建設工程總平面圖確定的建筑布局先期編號。新建建筑物之間有空地或待拆遷地區的,應根據實際規劃情況,預留出備用的門(樓)牌號,后期建成的建筑物在預留號范圍內補編門(樓)牌號。

重建、擴建或改建建筑物,原號碼符合規定的,沿用原號;原號碼不符合規定的,由公安機關重新編號。

現有樓房或院落之間新建建筑物、增開新門的,有預留號的按順序號編號,無預留號的在其前號后加支號編號。



第三章 門(樓)牌的設置和管理

  第十三條 經批準建造的建筑物(包括新建、重建、改建、擴建)以及臨時建筑物,投資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門(樓)牌號,確定建筑物地址信息。申請時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門(樓)牌申請表;

(二)有關部門批準建設的其他文件;

(三)總平面圖。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接到申請后,對申請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并出具回執;申請材料不齊全的,公安機關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需補充的材料。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核實情況完成編號,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出具《門(樓)牌號通知書》。  

第十五條 投資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建筑物竣工驗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憑《門(樓)牌號通知書》到所在地公安機關預約申請設置門(樓)牌。

  第十六條 縣級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制牌信息數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通知制牌安裝單位。制牌安裝單位應當在合同約定期限內完成門(樓)牌的制作和安裝工作。合同約定制作安裝門(樓)牌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自制牌安裝單位收到通知之日起計算。

  門(樓)牌的制作和安裝單位應當按照政府采購的有關規定通過招標方式確定。

  第十七條 門(樓)牌的規格、式樣和顏色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 17733-2008《地名標志》。

  第十八條 門(樓)牌的安裝位置

(一)小門牌安裝在面對門左上角的門框。門框上不便安裝的,可安裝在門左側位置上,距地面高度不宜小于2米。

(二)中、大門牌安裝在面對門的左側位置,距地面高度不宜小于2米。

(三)樓牌安裝在樓房臨街一側及醒目位置上,距地面高度不宜小于5米(二、三樓之間)。 

  (四)一條路、街的門牌或者一個住宅區的樓牌,應當安裝在同一水平線上。

  (五)建筑物在建筑時,要在相應的地方預留安裝門牌、樓牌位置。

(六)其他特殊情況的,由所在地公安機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安裝位置。

第十九條 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發現門(樓)牌尚未設置、缺失、損壞或者難以辨認的,應當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補充設置。建筑物所有人可以持房地產證或者其他證明材料申請辦理;建筑物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以憑建筑物所有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或者管理權證明代為申請辦理。

公安機關在門(樓)牌日常管理工作中,發現門(樓)牌尚未設置、缺失、破損難以辨認的,應當核實登記,根據情況告知建筑物管理人、使用人補充設置門(樓)牌。

第二十條 因建筑物門面裝修需暫時拆除門(樓)牌的,必須在門面裝修施工結束時,按規定重新釘掛門(樓)牌。 

第二十一條 因建筑物拆除等原因需要注銷門(樓)牌號的,建筑物所有人應當到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注銷,公安機關在日常工作中經核實也可以主動注銷,注銷的原門(樓)牌號作為預留號或者歷史資料保留存檔。  

第二十二條 因地名主管部門新命名或者更改路名等須新設或者變更門(樓)牌的,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在正式公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通知公安機關及相關部門;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在新命名道路、更名道路路牌設置后及時完成門(樓)牌的編制、變更,并通知當事人辦理相關變更事宜。 第二十三條 因城市改造、路型變化、道路延伸、道路更名等原因變更門(樓)牌的,建筑物所有人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門(樓)牌地址變更證明。

門(樓)牌變更導致居民戶口簿、房地產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等地址信息需相應變更的,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可憑公安機關出具的門(樓)牌地址變更證明到相關部門辦理地址信息變更。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門(樓)牌的檔案管理,完善門(樓)牌管理信息系統,實現與政府有關職能部門的信息共享,并將門(樓)牌號設置、變更的信息予以公開,但法律、法規規定涉及個人隱私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二十五條 門(樓)牌的制作、安裝、日常維護和管理費用,由建筑物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承擔,縣級公安機關按其正常經費供給渠道向政府財政申請。

  因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不善導致門(樓)牌損壞、丟失需補領的,門(樓)牌制作安裝費用由建筑物所有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需要拆除、重新安裝門(樓)牌的,所需費用由本人承擔。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本辦法的規定申請門(樓)牌號,擅自編制門(樓)牌號;

(二)不按規定位置或者阻止在規定位置安裝門(樓)牌;

(三)私自設置、變更、移動或拆除門(樓)牌;

  (四)故意遮擋、覆蓋或者污損門(樓)牌; 

  (五)損壞門(樓)牌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細則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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