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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住宅建筑間距和日照管理規定
本溪市住宅建筑間距和日照管理規定
2010-07-15
本溪市住宅建筑間距和日照管理規定
《本溪市住宅建筑間距和日照管理規定》業經2010年6月30日本溪市第十四屆人民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長 王世偉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本溪市住宅建筑間距和日照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提高居民生活居住環境質量,保障住宅建筑有良好的日照衛生環境和方便的生活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住宅建筑是指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含與其他功能空間處于同一建筑中的住宅部分)。
第三條本市城市規劃區內住宅建筑間距管理及日照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住宅建筑間距和日照管理工作。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 建筑間距
第五條建筑間距是指滿足一定日照標準的建筑物之間,以遮擋建筑遮光面到被遮擋建筑主采光面的最小水平距離。
遮擋建筑外墻有凹凸變化的(如設置陽臺等),且突出部位累計長度超過其所在墻面總長度1/2的,以突出部位的外墻面計算建筑間距。
遮擋建筑屋面為坡屋面時,建筑間距的確定應考慮遮擋建筑屋脊對遮光的影響。
被遮擋居住建筑每套房屋只確認一個主采光面。主采光面按照建筑南、東、西方向的主次順序排列。
第六條被遮擋建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規定:
(一)臨時住宅建筑;
(二)未經市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和擅自改變原設計使用性質的住宅建筑。
第七條遮擋建筑計算高度和建筑間距系數按下列方法確定:
(一)遮擋建筑計算高度,是指被遮擋建筑的室外設計地面至遮擋建筑物檐口或者女兒墻頂面的垂直距離。
(二)建筑間距系數,是指建筑間距與遮擋建筑計算高度的比值。
(三)居住空間是指臥室、起居室(廳)的使用空間。
第八條遮擋建筑按高度可劃分為多層建筑和高層建筑。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的為多層建筑,大于24米的為高層建筑。
凡建筑高度大于40米的板式高層,建筑面寬不得突破40米,但經市政府批準有特殊功能的除外。
第九條多層住宅建筑間距的確定:
(一)遮擋建筑物與被遮擋住宅建筑呈平行布置的,根據被遮擋住宅建筑主采光面的垂直方向與正南向夾角,建筑間距系數不得小于下表規定的標準,且建筑間距不得小于14米。
(二)遮擋建筑物與被遮擋住宅建筑夾角在30度以下的,其建筑間距不得小于14米。城市核心區、棚戶區的建筑間距系數不得小于1.4;一般地區的建筑間距系數不得小于1.5;新城區的建筑間距系數不得小于1.6。
(三)遮擋建筑物與被遮擋住宅建筑夾角在30度以上(不含30度)60度以下的,其建筑間距不得小于14米。城市核心區、棚戶區的建筑間距系數不得小于1.3;一般地區的建筑間距系數不得小于1.4;新城區的建筑間距系數不得小于1.5。
(四)遮擋建筑物與被遮擋住宅建筑垂直布置或相互夾角在60度以上(不含60度)90度以下的,其建筑間距不得小于遮擋建筑物短邊寬度的1.3倍,且不得小于14米。
第十條高層建筑遮擋相鄰住宅建筑間距的確定:
(一)高層建筑與多層建筑平行布置時,建筑高度不大于40米的,城市核心區、棚戶區的建筑間距系數不得小于1.3,建筑間距大于35米的,按35米控制;一般城區、新城區的建筑間距系數不得小于1.4,建筑間距大于40米的,按40米控制。
(二)高層建筑與多層建筑平行布置時,建筑高度大于40米的,城市核心區、棚戶區的建筑間距系數不得小于1.4,建筑間距大于40米的,按40米控制,且不小于高層建筑計算高度的一半;一般地區、新城區的建筑間距系數不得小于1.5,建筑間距大于45米的,按45米控制,且不小于高層建筑計算高度的一半。
(三)高層建筑遮擋相鄰住宅建筑,呈一定角度布置時,建筑間距按本條(一)、(二)款規定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高層住宅建筑之間呈平行布置時建筑間距的確定:
(一)建筑高度不大于40米的,城市核心區、棚戶區的建筑間距系數不得小于14,建筑間距大于40米的,按40米控制;一般地區、新城區的建筑間距系數不得小于1.5,建筑間距大于45米的,按45米控制。
(二)建筑高度大于40米的,其建筑間距不得小于45米,且不得小于較高建筑計算高度的一半。
第十二條三個或三個以上連續布置的高層住宅建筑之間的開窗面間距,不得小于遮擋建筑遮光面寬度,且不得小于20米;臨城市干道或廣場的,不得小于25米。
第十三條被遮擋住宅建筑與其主采光面垂直方向上的遮擋建筑重疊長度不大于6米時,遮擋建筑為多層的,其建筑間距不得小于14米;遮擋建筑為高層的,其建筑間距不得小于20米。
第十四條兩幢建筑短邊相對,且至少其中一幢建筑為住宅建筑的,多層建筑之間短邊的相對距離不得小于9米;多層建筑與高層建筑短邊的相對距離不得小于多層建筑短邊的1.3倍,且不得小于13米;高層建筑之間短邊的相對距離不得小于20米。
第十五條高層住宅建筑的裙房為遮擋建筑,且高度不大于24米的,其裙房與被遮擋建筑間距按照多層建筑規定的建筑間距標準執行。
第三章 住宅日照
第十六條住宅日照標準日為大寒日,有效日照時間帶為8時至16時。
新城區的日照有效時間累計不應低于大寒日2小時;新建住宅位于主城區、城市核心區的,日照有效時間累計不應低于大寒日1小時。
每套住宅至少有一個居住空間在有效時間帶內滿足日照標準的,即為住宅符合日照要求。
第十七條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在向市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建設審批手續時,應當提供經本溪市規劃設計院復核的建設項目日照分析報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必須委托具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日照分析,并提供真實的日照分析資料:
(一)新建建筑北側計算高度1.8倍范圍內已經有住宅建筑的;
(二)三棟或三棟以上的多層、高層住宅或高層和多層的混合住宅;
(三)有被遮擋建筑物的;
(四)市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日照分析范圍是指被遮擋建筑范圍,以擬建建筑大寒日8時至16時太陽方位角、遮擋建筑計算高度的1.8倍控制線,確定北側扇形范圍內被遮擋的住宅建筑。
此范圍內已批準、待建、在建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必須進行日照分析。
日照分析時,自然山體對住宅建筑的遮擋不予考慮。
第十九條主城區、城市核心區的新建住宅日照達不到大寒日1小時的;新城區住宅日照達不到大寒日2小時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房屋時向購房者告知,并簽訂書面認購協議。
第二十條新建建筑對周邊原有住宅日照產生遮擋的,應保證被遮擋住宅日照不低于大寒日2小時。
原來達不到大寒日2小時的住宅,因新建建筑遮擋使其日照時間減少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房屋所有權人協商予以解決。
第二十一條確因用地條件限制,新建建筑遮擋周邊原有住宅,使原有住宅日照達不到大寒日2小時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與被遮擋住宅房屋所有權人協商并達成予以異地安置、貨幣安置或一次性經濟補償的協議。
建設單位必須與被遮擋住宅房屋所有權人協商一致后,持雙方達成的安置補償協議到市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建設、規劃和建筑設計單位應當對報送的日照分析報告及其他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并按照市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或者補充有關材料;對報送材料不實,或者故意隱瞞有關情況而造成后果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反本規定造成后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對無理阻礙辦公和生產秩序,辱罵、毆打行政管理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新城區是指崔家哨、臥龍、牛心臺、威寧、梁家、高臺子、歪頭山、石橋子、張其寨片區。
主城區是指除新城區之外的城市建成區,可分為一般地區和棚戶區。
城市核心區是指市政府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劃定,并依據市政府批準的詳細規劃確定的區域,其多以金融、商貿、管理、服務和辦公建筑為主。
第二十六條本溪滿族自治縣、桓仁滿族自治縣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2010年8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8月17日發布的《本溪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間距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69號)同時廢止。
本規定發布前,已取得建設用地批準手續的項目不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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