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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修改《南通市氣象管理辦法》的決定
關于修改《南通市氣象管理辦法》的決定
2010-11-25
關于修改《南通市氣象管理辦法》的決定
通政規〔2010〕12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為進一步加強氣象管理,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市政府決定對《南通市氣象管理辦法》(通政發〔2006〕55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七條修改為:“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區域,由市、縣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法定標準劃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城市規劃或者村莊和集鎮規劃。”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保護區域和標準報送同級有關部門備案。發展改革、規劃、國土等部門在審批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時,應當事先征求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
“對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標準的建設項目,有關部門不得批準建設。”
二、在第八條后增加一條:“各類無線電臺(站)不得對氣象專用頻道、頻率產生干擾。氣象通信線路和設施不得被擠占、挪用、損壞,以保證氣象信息及時、準確地傳輸。”
“氣象無線電頻率的保護,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法規執行。”
三、將第九條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含海域)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和預警信號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按職責制作并報氣象主管機構主要負責人或其授權人員簽發后,公開向社會發布,并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進行補充和訂正!
“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未經授權,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和預警信號!
四、將第十條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廣播、電視播出單位和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報紙,應當安排專門時間或者版面,每天播發或者刊登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和預警信號!
“廣播、電視播出單位改變氣象預報節目播發時間安排應當事先征得有關氣象臺站的同意;對國計民生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災害性天氣警報、預警信號和補充、訂正的氣象預報應當及時增播或者插播。”
五、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區氣象災害的特點,組織氣象等有關部門定期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建立氣象災害防御基礎數據庫,編制氣象災害防御規劃和應急預案,加強氣象災害監測、預警服務系統和基礎設施的建設!
六、在第十二條后增加一條:“市、縣兩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依照法定范圍和程序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對氣象災害風險作出評估!
“市、縣兩級政府有關部門在國家重大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以及城鄉規劃編制中,應當統籌考慮氣候可行性和氣象災害的風險性,避免、減輕氣象災害的影響!
七、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工影響天氣協調制度,根據實際情況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方案由氣象主管機構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予以保障!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導致的意外事故,由批準該作業方案的人民政府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處理。”
八、刪除第十五條。
九、第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本辦法所稱防雷裝置,包括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及其他連接導體。”
十、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防雷裝置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雷技術規范和標準,并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交付施工!
十一、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防雷裝置檢測和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單位應當取得省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書。有關資質申請的程序、條件、時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十二、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會同有關部門指導、監督當地防雷裝置的檢測工作。”
十三、在第二十四條后增加一條:“市、縣兩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型建設工程、重點工程、爆炸危險環境等建設項目進行雷擊風險評估,以確保公共安全。”
十四、刪除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十五、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修改后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0年12月25日起施行。
《南通市氣象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南通市氣象管理辦法
。2006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發布,2010年11月25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南通市氣象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公布)
第一條 為發展氣象事業,加強和規范氣象行業管理,為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氣象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及管轄的海域從事氣象探測、預報、服務、信息傳播、災害防御、科學研究以及人工影響天氣、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等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堅持將地方氣象事業納入本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將地方氣象事業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市、縣兩級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
第五條 氣象探測設施、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等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
氣象設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緊急措施,組織力量修復,確保氣象設施正常運行。
第六條 未經省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批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遷移氣象臺站和氣象設施;依法經批準遷移氣象臺站和氣象設施的,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依法經批準遷移氣象臺站和氣象設施的,在新址投入使用并按國家《地面氣象觀測規范》完成對比觀測前,建設單位不得在原址實施拆遷、建設,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破壞原站址的探測環境。
第七條 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區域,由市、縣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法定標準劃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城市規劃或者村莊和集鎮規劃。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保護區域和標準報送同級有關部門備案。發展改革、規劃、國土等部門在審批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時,應當事先征求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
對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標準的建設項目,有關部門不得批準建設。
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氣象探測環境的義務,禁止下列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
。ㄒ唬┰跉庀筇綔y環境保護范圍內設置障礙物、進行爆破和采石;
(二)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設置影響氣象探測設施工作效能的高頻電磁輻射裝置;
。ㄈ┰跉庀筇綔y環境保護范圍內從事其他影響氣象探測的活動。
第九條 各類無線電臺(站)不得對氣象專用頻道、頻率產生干擾。氣象通信線路和設施不得被擠占、挪用、損壞,以保證氣象信息及時、準確地傳輸。
氣象無線電頻率的保護,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法規執行。
第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含海域)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和預警信號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按職責制作并報氣象主管機構主要負責人或其授權人員簽發后,公開向社會發布,并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進行補充和訂正。
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未經授權,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和預警信號。
第十一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廣播、電視播出單位和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報紙,應當安排專門時間或者版面,每天播發或者刊登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和預警信號。
廣播、電視播出單位改變氣象預報節目播發時間安排應當事先征得有關氣象臺站的同意;對國計民生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災害性天氣警報、預警信號和補充、訂正的氣象預報應當及時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二條 廣播、電視、報紙、通信和互聯網等各類新聞、信息媒體向社會傳播氣象信息,必須使用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并標明發布時間和氣象臺站名稱。
各類媒體傳播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等氣象信息時,應當與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簽訂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通過傳播氣象信息獲得的收益,應當按協議約定,提取一部分用于支持氣象事業的發展。禁止無協議或超出協議規定向社會傳播氣象信息。
第十三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區氣象災害的特點,組織氣象等有關部門定期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建立氣象災害防御基礎數據庫,編制氣象災害防御規劃和應急預案,加強氣象災害監測、預警服務系統和基礎設施的建設。
第十四條 市、縣兩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依照法定范圍和程序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對氣象災害風險作出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指導當地基礎項目建設。
市、縣兩級政府有關部門在國家重大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以及城鄉規劃編制中,應當統籌考慮氣候可行性和氣象災害的風險性,避免、減輕氣象災害的影響。
第十五條 市、縣兩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及時將熱帶氣旋(含臺風)、干旱、暴雨(雪)、雷電、大風、大霧、冰雹、寒潮、高溫、低溫、龍卷風、霜凍、連陰雨等重大氣象災害的預報信息和發生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采取相應的防范措施,避免或者減輕災害損失。
重大氣象災害和突發性氣象災害發生前后,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對災害進行預評估和后評估,根據評估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氣象防災減災建議,并將災情及時上報市氣象主管機構及其相關部門。
氣象災害程度由市、縣兩級氣象主管機構根據所屬氣象臺站的氣象資料和災害標準確認。
第十六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工影響天氣協調制度,根據實際情況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方案由氣象主管機構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予以保障。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導致的意外事故,由批準該作業方案的人民政府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具備省級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條件,并使用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要求的技術標準的作業設備,遵守作業規范和操作規程。
火箭等發射裝置必須向省級氣象主管機構或受其委托的單位申報年檢。年檢不合格的,應當立即進行檢修,經檢修仍達不到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要求的,予以報廢。
采購、運輸、存儲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火箭等發射裝置、炮彈、火箭彈,應當遵守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八條 防雷減災工作實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
市、縣兩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雷電災害防御工作,并會同有關部門對防雷減災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雷擊災害的鑒定由市、縣兩級氣象主管機構統一組織,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配合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做好調查工作。鑒定結束后,組織鑒定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上報災情鑒定報告。
第二十條 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計算機信息系統,通信和廣播電視設施,電力設施,公共場所易遭受雷擊的設施以及國家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其它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筑物,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范安裝預防直接雷擊、感應雷擊和靜電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防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本辦法所稱防雷裝置,包括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及其他連接導體。
第二十一條 防雷裝置的設計實行審核制度。
防雷裝置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雷技術規范和標準,并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裝置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核合格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并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管理。確需在施工中變更和修改設計方案的,應當按照原審核程序重新申請審核。
第二十二條 防雷裝置檢測和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單位應當取得省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書。有關資質申請的程序、條件、時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防雷裝置實行竣工驗收制度。
市、縣兩級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新建、擴建、改建的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防雷裝置的竣工驗收。
負責驗收的氣象主管機構接到申請后,應當根據具有相應資質的防雷檢測單位出具的檢測報告進行核實。驗收合格的,由氣象主管機構出具合格證書;驗收不合格的,負責驗收的氣象主管機構作出不予核準的決定,書面告知理由。未取得合格證書的,防雷裝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會同有關部門指導、監督當地防雷裝置的檢測工作。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裝置必須每年檢測一次,其中加油站,液化氣站、油氣庫、化工物資倉庫等易燃、易爆場所的防雷裝置必須每半年檢測一次。對計算機房、加油站等場所在防雷裝置檢測的同時應當進行靜電檢測。防雷裝置所在單位必須做好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并定期主動申報檢測,防雷檢測機構應當及時進行檢測。
第二十五條 防雷檢測機構對防雷裝置檢測后,應當出具檢測報告。對檢測不合格的,應當提出整改意見。被檢測單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條 市、縣兩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型建設工程、重點工程、爆炸危險環境等建設項目進行雷擊風險評估,以確保公共安全。
第二十七條 具有大氣環境影響評價資格的單位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和科學研究試驗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使用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提供或者經其審查的氣象資料。
第二十八條 市、縣兩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在確保公益性氣象服務的前提下,可以依法有償開展各種專業應用氣象服務、應用氣候服務、環境氣象服務、氣象信息服務、防雷防靜電等氣象咨詢服務和技術服務。
訴訟、保險和科學技術研究等活動所需的氣象資料應當由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按相關規定直接提供。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臺站的工作人員由于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以及丟失或者毀壞原始氣象探測資料,偽造氣象資料等事故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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