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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著作權管理辦法
湖北省著作權管理辦法
2011-05-05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1號
《湖北省著作權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4月25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長王國生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湖北省著作權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著作權管理,保護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以下統稱著作權),鼓勵優秀作品的創作和傳播,懲治侵犯著作權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著作權管理。
本辦法所稱著作權管理,是指與著作權相關的服務、保護、監督和管理活動。
網絡作品的著作權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著作權管理工作。
新聞出版、文化、教育、科技、經濟和信息化、廣播電影電視、財政、公安、工商和海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著作權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著作權管理工作的領導,保障與著作權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
第五條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有關著作權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情況加強監督,維護著作權人及有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著作權管理工作責任制,開展業務培訓和宣傳教育,規范有關登記、備案程序,為著作權人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務。
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著作權受法律保護。鼓勵檢舉、揭發侵犯著作權的行為。對檢舉、揭發侵犯著作權行為的人員,有關部門應當保護其合法權益,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七條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鼓勵、扶持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建設,支持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依法開展工作。
申請設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八條從事著作權代理業務及中介服務的機構應當依法執業,接受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二章著作權登記
第九條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的作品登記工作。
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作品登記工作需要,依法委托有關單位受理作品登記申請,并對其加強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十條作品登記實行自愿申請原則。作品不論登記與否,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權不受影響。
計算機軟件作品的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著作權人自愿申請作品登記的,應當向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或其依法委托的單位提出。
申請作品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品登記申請書;
(二)作品登記表;
(三)作品原件或者復制件;
(四)作品說明書;
(五)表明作品著作權歸屬的證明;
(六)公民身份證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證明;
(七)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作品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作品登記核查工作,對符合登記條件的作品應當核發作品登記證;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作品,不予登記,并及時告知申請人。作品登記證是用于認定著作權權屬的證據之一。
第十二條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作品,作品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一)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
(二)超過著作權保護期的作品;
(三)依法禁止出版、傳播的作品。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作品登記機關應當撤銷登記:
(一)登記后發現有本辦法第十二條所規定的情況的;
(二)登記后發現該作品的著作權權屬與事實不相符的;
(三)申請人申請撤銷原作品登記的;
(四)登記后發現屬重復登記的。
第十四條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已登記作品的著作權人、作品名稱、登記時間等相關資料定期進行公告,并向公眾提供查詢服務。
第十五條圖書和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出版外國或者香港、澳門、臺灣地區著作權人的圖書和電子出版物,應當與著作權人訂立書面出版合同,并按規定向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版合同登記。
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復制單位接受委托,復制外國或者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著作權人或者其授權的組織、個人制作的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應當與委托人訂立委托復制合同,并按規定向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委托合同登記。
第十六條著作權人以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依法進行登記。著作權質押合同自《著作權質押合同登記證》頒發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作品使用
第十七條圖書、報紙、期刊、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計算機軟件等,未經合法授權,印刷、復制、制作等生產經營者不得印刷、復制、制作。
圖書、報紙、期刊、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計算機軟件等經營者,不得銷售無合法來源證明的復制品。
廣播電臺、電視臺、娛樂場所、網站等經營者,不得違法播放音像制品,不得違法使用電子出版物、計算機軟件。
第十八條使用他人作品,應當經著作權人或者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許可。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使用他人作品,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雙方約定了付酬標準的,按約定執行;沒有約定的,按國家規定的標準執行。
作品使用者應當自使用該作品之日起2個月內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作品使用者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時,著作權人姓名(名稱)、地址不明的,應當在1個月內將報酬連同郵資以及使用該作品的情況交有關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由該組織及時轉付給著作權人。
第二十條法律規定著作權由國家享有的本省作品,其著作權由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代為行使。在著作權保護期內使用該作品的,需經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許可并按規定支付報酬。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收到支付的報酬后應當及時上交同級財政。
第二十一條發生著作權糾紛后,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向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調解;著作權合同中有仲裁條款或事后達成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著作權合同中沒有仲裁條款或事后未達成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管轄和執法檢查
第二十二條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在全省有重大影響的侵犯著作權的行為,以及認為應當由其查處的侵犯著作權的行為。
市、縣兩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本行政區域內侵犯著作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同一侵犯著作權的案件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因管轄權發生爭議或者管轄不明的,由爭議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其共同的上一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管轄;其共同的上一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轄。
第二十四條上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處理下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的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處理;下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認為其管轄的案件案情重大、復雜,需要由上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可以報請上一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五條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健全投訴、舉報受理制度,明確職責分工和辦事程序,完善行政執法責任制,及時查處著作權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可以依法對圖書、報刊、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計算機軟件等出版、復制和銷售單位以及與著作權保護有關的場所進行監督檢查。對上述單位和場所進行檢查時應當有兩個以上執法人員同時在場,并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主動配合。
第二十七條執法人員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并提交復核報告。
第二十八條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著作權侵權行為的有關證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進行收集:
(一)查閱、復制與涉嫌侵權行為有關的合同、發票、賬冊、單據、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書面材料;
(二)對涉嫌侵權的作品、復制品等抽樣取證或者先行登記保存;
(三)對涉嫌侵權的有關材料、工具、設備等物品先行登記保存;
(四)其他可以依法采取的取證措施。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取證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侵犯著作權的,侵權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侵權行為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侵權行為人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并銷毀侵權復制品、沒收涉案材料和設備、罰款等相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在申請作品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作品登記的,由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撤銷登記,并對申請登記人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出版或者復制單位未按規定進行合同登記的,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前,當事人依法要求聽證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行政處罰的執行。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著作權侵權行為時,對涉嫌構成犯罪的案件,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四條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拒絕、阻礙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著作權行政管理暫行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9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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