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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城市綠化條例

2011-11-24


(2011年5月20日南寧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1年11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綠化建設和管理,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規劃區范圍內的城市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綠化工作。

  縣(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綠化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國土資源、城管、住房、林業、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綠化水平。

  第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應當愛護城市綠化,并有權勸止和舉報損害城市綠化的行為。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養、植樹紀念等形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

  鼓勵開展園林城鎮、園林單位和優質園林工程創建活動,推動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

  在城市綠化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市、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共同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由市、縣(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七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確定城市綠化目標和布局,明確各類綠地的面積和控制原則,分層次合理布局各類綠地。

  規劃新區的綠化用地面積占規劃新區總面積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八。

  第八條 市、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劃定各類綠地范圍的控制線(以下簡稱綠線),并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依法確定的綠線不得隨意調整。因城市建設確需調整的,市、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征求市、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綠線調整不得減少規劃綠地的總量。因綠線調整減少原規劃綠地的,應當落實新的規劃綠地。

  綠線調整完成后,市、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將調整結果送市、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歸檔。

  第九條 城市綠地的規劃和設計應當符合國家、自治區有關標準和規范。

  第十條 建設工程附屬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用地總面積的比例(以下稱為綠地率)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新建居住區、居住小區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且居住區人均集中綠地面積不低于一點五平方米,居住小區人均集中綠地面積不低于一平方米;舊改住宅項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人均集中綠地面積可以按規定適當降低;

  (二)交通樞紐、商業中心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機關、中小學校、部隊、公共文化設施等單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高等院校、賓館、療養院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五)市區新建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市區改、擴建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六)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其他建設項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商住建筑等混合功能建設項目,以其建筑面積占總建筑面積比例最大部分的使用性質確定其應適用的綠地率標準。

   第十一條 鼓勵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辦公樓、居民住宅樓等建筑在符合建筑規范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進行屋頂綠化等立體綠化。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向市、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同時報送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

  市、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就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征求市、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反饋意見。經市、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確認綠化工程設計方案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市、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規劃調整涉及綠地率指標變更的,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確因條件限制,綠地率低于本條例規定標準百分之十以內的建設項目,應當先經市、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按規定繳納綠化用地面積補償費后辦理相關規劃手續。

  第十四條 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建立企業誠信管理制度,對在本市承接綠化工程的企業實施信用管理。

  第十五條 園林綠化企業承接綠化工程的,應當自與建設單位簽訂施工合同之日起三日內到市、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經審核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和綠化工程施工規范組織施工,接受市、縣(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和管理。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驗收。

  市、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進行規劃核實的,應當告知市、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就附屬綠化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提出意見。

  第十八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綠化工程竣工后,由市、縣(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其他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自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個月內,將綠化工程相關驗收材料報市、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九條 市、縣(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城市綠化資源調查,建立城市綠化信息管理系統,加強對城市綠化的監測和監控。

  規劃、建設、城管、住房、林業、交通運輸、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向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城市綠化相關信息。

  第二十條 城市綠地按下列規定確定管理養護責任人: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綠地,在建設保質期內由建設單位負責管養,驗收合格后移交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的單位管養;

  (二)單位土地使用權范圍內的綠地,由單位負責管養;

  (三)居住區綠地,由業主或者業主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管養;

  (四)私人庭院內的綠地,由使用人負責管養;

  (五)建設工程范圍內保留的綠地,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管養。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由市、縣(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或者委托管理養護責任人。

  第二十一條 綠地管理養護責任人應當按照城市綠化養護規范對管轄范圍內的綠地進行管理和養護。

  第二十二條 禁止擅自改變城市綠化用地性質。

  因公共利益確需改變城市綠化用地性質的,由市、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采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意見后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經批準改變城市綠化用地性質的,應當補建同等面積的綠地。不能補建的,應當按規定繳納綠化用地面積補償費。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

  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臨時占用的,應當報市、縣(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繳納綠化補償費。臨時占用期滿后,占用者應當及時清場退地,恢復原狀。臨時占用期間對綠地及設施造成損壞的,占用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臨時占用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確需延長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延期最長不超過一年。

  第二十四條 非因養護需要不得隨意修剪樹木。因樹木生長嚴重影響住房采光、通風及安全,遮擋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以及影響管線、交通設施等公共設施安全的,樹木的管養單位應當按照兼顧設施安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及時組織修剪。 敷設管線、安裝設施等需要修剪移植樹木的,應當報經市、縣(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修剪移植樹木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技術規范進行。

  第二十五條 嚴格限制移植樹木。因城市建設需要或者嚴重影響安全確需移植樹木的,應當報經市、縣(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六條 嚴格限制砍伐樹木。下列樹木,經市、縣(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砍伐:

  (一)已經死亡的;

  (二)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發生檢疫性病蟲害或者其他嚴重病蟲害的;

  (四)成片林間伐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無移植價值的;

  (五)因建設需要無法保留且無移植價值的。

  第二十七條 按本條例規定經批準修剪、移植、砍伐公共綠地的樹木的,申請人應當向市、縣(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綠化補償費,由公共綠地管理單位統一組織施工,施工費用由申請人支付。

  除樹木已經自然死亡外,申請人經批準砍伐屬自己所有的樹木的,應當按批準機關要求補植相應數量的樹木。

  第二十八條 因防御自然災害需要,或者發生自然災害、突發事件導致樹木影響安全的,有關單位可以先行修剪樹木或者采取其他處理措施,并及時報市、縣(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修剪、移植、砍伐樹木和臨時占用綠地施工期間,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立綠化施工標牌,公示施工內容,接受公眾監督。影響安全的,還應當設立圍欄等安全設施。

  第三十條 建設項目施工影響城市綠化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征詢綠化管理單位的意見,制定保護措施后方可施工。

  因建設項目施工造成城市綠化及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綠化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一) 借樹木作為支撐物或者固定物,攀折、刻劃樹木,擅自采摘花果,踐踏地被植物、剝損樹皮、破壞植物根系;

  (二)在樹上張貼廣告、懸掛廣告牌等物品,在綠籬上晾曬衣物和其他物品;

  (三)擅自在城市綠地內鋪設硬化地面;

  (四)在城市綠地內挖沙取土、造墳修墓、打磚、種菜、用火、傾倒污水、垃圾、渣土等;

  (五)損壞樹木支架、護欄、座椅、園燈、建筑小品、給排水設施等;(六)其他損害城市綠化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市、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綠化病蟲害疫情監測預報網絡,編制病蟲害災害事件應急預案,健全病蟲害預防控制體系。 禁止使用帶有檢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進行城市綠化。



第四章 古樹名木保護



  第三十三條 古樹是指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名木是指國內外稀有的、名貴的、具有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以及重要科研價值的樹木。

  市、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進行調查、鑒定、登記、編號,建立檔案和設置標志,制定保護措施。

  第三十四條 古樹名木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由市、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管理保護責任人。

  古樹名木管理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古樹名木管理保護的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管理保護。

  古樹名木的管理保護費用由古樹名木管理保護責任人承擔,市、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給予適當補貼。

  第三十五條 禁止砍伐古樹名木。古樹名木受到損害或者長勢衰弱,管理保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報告市、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由市、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搶救、復壯。

  古樹名木死亡后,經市、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查明原因、明確責任并注銷登記后,方可處理。

  第三十六條 禁止擅自修剪、移植古樹名木。

  因城市重大基礎設施建設等特殊情況確需修剪、移植古樹名木的,經市、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修剪、移植保護方案,并指定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城市園林綠化企業實施。

  申請修剪、移植古樹名木的單位應當繳納綠化補償費并承擔施工費用。

  買賣、轉讓古樹名木的,出賣(讓)人和買受人應當自買賣、轉讓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持買賣、轉讓合同到市、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建設項目施工影響古樹名木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避讓或者保護措施,在施工前報市、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接受檢查和監督。

  第三十八條 禁止下列危及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損壞古樹名木的標志及附屬設施;

  (二)在古樹名木樹冠垂直投影外三米范圍內,堆放有毒、有害物料,建造建筑物、構筑物,鋪設各種管線,打樁、挖坑、取土、傾倒污水污物;

  (三)在距樹干三米范圍內鋪設硬化地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準擅自降低綠地率進行建設的,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綠化用地面積補償費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處以罰款。對不能改正的,追繳綠化用地面積補償費。

  (二)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未取得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對設計或者監理單位處以合同約定的設計費或者監理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以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有關違法行為記入城市園林綠化企業信用檔案。

  (三)建設單位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接綠化工程設計、施工和監理的,責令改正,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建設單位未按規定實施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罰款。

  (五)擅自改變城市綠化用地性質的,責令限期改正,按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處以罰款。

  (六)未經批準或者超越批準期限占用城市綠地的,責令限期改正,按每平方米每日三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處以罰款。

  (七)違反規定修剪樹木的,按被修剪樹木的價值處以罰款。

  (八)違反規定移植樹木的,按被移植樹木的價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處以罰款。

  (九)擅自砍伐樹木的,責令停止侵害,按被砍伐樹木的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處以罰款,并限期在規定地點補植砍伐株數五倍的樹木。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買賣、轉讓古樹名木未按規定備案的,對出賣(讓)人和買受人處以每株一千元罰款。

  (二)擅自修剪古樹名木的,按被修剪古樹名木的損毀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處以罰款;擅自移植古樹名木的,按被移植古樹名木的價值一倍到三倍處以罰款;砍伐古樹名木的,按被砍伐古樹名木的價值十倍處以罰款。

  (三)損壞古樹名木的標牌的,處以二百元罰款;損壞古樹名木的保護設施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古樹名木樹冠垂直投影外三米范圍內,堆放有毒、有害物料,建造建筑物、構筑物,鋪設各種管線,打樁、挖坑、取土、傾倒污水污物及在距古樹名木樹干三米范圍內鋪設硬化地面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市、縣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行為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違反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行為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制定古樹名木損毀評估辦法。

  第四十四條 其他建制鎮規劃區范圍內綠化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0日南寧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的《南寧市城市園林綠化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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