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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國家郵政局規章起草和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的通知

2012-03-10
關于印發《國家郵政局規章起草和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局,國家局機關各司局:

  《國家郵政局規章起草和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已于2012年2月17日經第113次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



國家郵政局規章起草和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家郵政局規章起草和規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保證規章草案和規范性文件質量,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文件,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國家郵政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起草并提請交通運輸部審議,以部令形式公布的郵政監督管理規定、辦法等。

  本規定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國家郵政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文件和部門規章的規定,履行法定職責,實施郵政監督管理,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并能夠反復適用的通知、辦法和規定等。

  第三條 國家郵政局起草規章、制定規范性文件,適用本規定。

  下列文件的制定,不適用本規定:

  (一)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內部工作制度、工作流程、表彰獎勵、人事任免、文件轉發等郵政管理部門內部事務規范;
  (二)僅涉及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的行政決定或者批復;
  (三)技術標準、管理規范、操作指南、指導意見等;
  (四)會議紀要、領導講話、工作部署等;
  (五)涉密文件、以本局內設機構名義發布的文件、函件。

  第四條 起草規章、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保證有關郵政監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有效實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體現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

  第五條 規章草案、規范性文件不得規定下列事項:

  (一)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行政強制法關于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的事項;
  (二)違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或者限制其權利的事項;
  (三)超越法定職權范圍的事項;
  (四)其他依法應當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事項。

  第六條 各有關司局負責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立項申請、起草、組織實施、評估等工作。

  政策法規司負責立項申請的審查,以及規章草案和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清理、備案等工作。

  辦公室根據《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辦法》的規定負責公文運轉、核稿、公布、督辦、考核和歸檔等工作。

第二章 立項

  第七條 各司局應當于每年9月30日前提出下一年度起草規章立項申請,于每年11月30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制定規范性文件立項申請,并對起草規章、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據、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工作進度情況及計劃作出說明。

  第八條 政策法規司對各司局提出的立項申請進行匯總研究,擬訂局年度工作計劃,報請局長辦公會批準后執行。

  年度工作計劃應當明確規章草案和規范性文件的名稱、負責起草的司局、承辦處室和完成時間。

  第九條 年度工作計劃根據實際情況需要調整的,由有關司局進行論證或者說明理由,經政策法規司審查研究后報請局長辦公會審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條 規章草案、規范性文件涉及多個司局職責的,由牽頭司局負責組織有關司局起草;規章草案、規范性文件涉及全局性工作的,由政策法規司起草或者組織有關司局起草。

  第十一條 負責起草的司局應當對擬解決的問題、擬規定的制度和管理措施進行認真調研和深入論證。

  第十二條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事項,應當組織或者委托有關專家、專業機構就規章草案、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等方面進行咨詢論證。

  第十三條 負責起草的司局起草規章、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廣泛征求意見。征求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負責起草的司局認為規章、規范性文件草案基本成熟的,經局長批準,可以在國家郵政局網站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時間為三十天。

  規章草案和規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的,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經局長辦公會審議后,政策法規司配合負責起草的司局舉行聽證會。

  規章草案、規范性文件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國務院有關部門關系緊密的,應當充分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具體工作由負責起草的司局承擔。

  負責起草的司局應當匯總分析各方面意見,認真研究處理,對不予采納的意見,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負責起草的司局完成起草工作后,應當形成規章草案和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及起草說明。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文件;
  (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規定的主要制度、措施;
  (四)有關方面的主要意見,采納情況和未采納的理由;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四章 合法性審查

  第十五條 規章草案、規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負責起草的司局應當送交政策法規司進行合法性審查。

  政策法規司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對規章草案文本提出審查意見,十五個工作日內對規范性文件文本提出審查意見,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未經合法性審查的,不得提請局長辦公會審議。

  第十六條 送交合法性審查,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規章草案和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及起草說明;
  (二)調研報告、專家論證意見、聽證會筆錄、征求意見情況及意見處理情況報告;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提供材料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政策法規司應當告知負責起草的司局補充提供;材料存在重大缺陷不符合起草要求的,政策法規司可以退回負責起草的司局。

  第十七條 合法性審查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文件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本局法定職權;
  (三)是否與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相銜接;
  (四)是否符合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行政強制法關于權限設定的規定;
  (五)是否違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
  (六)是否符合起草規章、制定規范性文件的程序規定;
  (七)其他需要審查的情形。

  第十八條 涉及重大、疑難法律問題,或者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益密切相關的,政策法規司可以召開由有關單位、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聽取意見,必要時也可以委托專業機構或者專家進行論證或者召開聽證會。

  第十九條 經審查,政策法規司分別下列情況提出合法性審查意見:

  (一)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第十七條有關要求的,通過審查;
  (二)經審查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有關要求但可以修改的,提出修改意見;
  (三)經審查違反規章制定程序和本規定的,負責起草的司局應當補正有關程序。

  規章草案、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未通過合法性審查或者經修改、補正后仍不符合合法性要求的,負責起草的司局不得提請局長辦公會審議。

第五章 審議公布

  第二十條 提請局長辦公會審議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規章草案、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及起草說明;
  (二)合法性審查意見;
  (三)有關背景資料和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一條 負責起草的司局負責人應當在會上重點說明起草規章、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法律和政策依據、擬規定的主要制度和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征求意見及其采納情況、起草過程中的分歧和協調處理情況等。

  政策法規司負責人應當在會上說明合法性審查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 經局長辦公會討論審議,分別以下情況作出決定:

  (一)通過;
  (二)原則通過,按照會議意見修改后報請局長批準;
  (三)不予通過,再作進一步研究論證后重新提請審議或者不再起草和制定。

  第二十三條 規章草案經局長辦公會討論通過后,提請交通運輸部審議。

  規范性文件經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后,由局長簽發,并在國家郵政局網站上公布。

  第二十四條 負責起草的司局應當于規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正式公布的紙質文本三份及電子文本送政策法規司備案。

  第二十五條 辦公室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的有關規定建立規范性文件檔案。負責起草的司局將起草規范性文件過程中形成的有關資料進行整理后歸檔。

第六章 解釋、清理、評估

  第二十六條 規章和規范性文件需要解釋的,由原負責起草的司局提出解釋意見,報請局長辦公會批準;規章解釋報請交通運輸部決定。

  第二十七條 政策法規司應當定期組織各司局對各自起草或者牽頭起草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

  負責實施工作的司局應當及時跟蹤了解有關郵政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實施情況。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反映問題較多或者負責實施工作的司局認為必要的,應當從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等方面對規章和規范性文件進行評估。

  第二十八條 經過清理和評估,認為需要修訂或者廢止的,按照規章起草、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辦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局制定規范性文件,參照本規定程序執行,并于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報國家郵政局備案。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制定規范性文件的,負責起草的司局可以直接起草規范性文件,經政策法規司及其他有關司局會簽后報局長簽發:

  (一)為應對和處置突發事件;
  (二)為執行國務院的緊急命令和決定;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臨時性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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